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鈕光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鈕光明所犯事證 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之結果綜合可知 ,被告係認自訴人之行徑有所不妥,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 ,才會說「還是講這句話」、「就不要臉了不要臉了欸,你 知道嗎?真的不要臉。」,依原因脈絡,並未有妨害自訴人 名譽之意思,被告並沒有說「你真是不要臉了欸,你知道嗎 ?真的不要臉。」,且被告係就社區公共事務為評論,原審 適用刑法第309條時,也沒有考量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及被告並非係以汙衊自訴人為唯一目的、自訴人是否主動 挑起等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㈡查依本院勘驗原審審自卷第75頁自證3光碟,檔案時間【6:5 5】開始,勘驗結果如下:「鈕男:唉!還是講這句話。梁 女:死不死人…。鈕男:你真是不要臉了欸,你知道嗎?真 的不要臉。梁女:誰不要臉?鈕男:讓大家來擔這個責任哦 !梁女:誰不要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明確對自訴人指出「『你』真 是不要臉了欸,你知道嗎?真的不要臉。」無訛。又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係在管理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現場人數 眾多的情況下公然為之,上開言語確有表示不屑、輕蔑之意 ,具有「不知羞恥」之意思,足使自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 ,貶抑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俱屬侮辱自訴人之言語。再 衡諸被告與自訴人前已就相同議案發生糾紛,彼此各持看法 ,本案發生時就此議案顯仍存有分歧,自訴人亦有意向被告 解釋其觀點,被告若仍無法認同,應依循管委會之規則解決
,但卻以「你真是不要臉」、「真的不要臉」等言語辱罵自 訴人,此等言語對於被告之訴求全然無所助益,純屬被告之 情緒性謾罵或對自訴人之人身攻擊,堪認此等言論已逾越合 理範圍而失其適當性,理由敘述甚詳。復依原審勘驗結果之 錄音紀錄脈絡可見,被告上開言語並非自訴人主動挑起,且 對於公共事務並無助益,確係以汙衊自訴人為唯一目的,亦 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顯然係卸責之詞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梁娥斌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紐光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紐光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紐光明與梁娥斌同為新北市○○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 之委員,2人前因對社區議案意見不同而有糾紛。民國111年
4月10日上午10時,該社區委員會在上開社區地下一樓閱覽 室內召開第5次例行會議,紐光明與梁娥斌因對「南區排風 口修繕討論案」意見不同,紐光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對梁娥斌辱罵稱「你真是不要臉」、「真的不要臉」等 語,足以貶損梁娥斌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梁娥斌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講「你」,我是講「還是講這句話就不要臉了,你知道嗎 ,真的不要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沒有講 「你」這個字,且就整個事件脈絡為整體觀察,被告僅是對 公共事務評論,並非以汙衊人格為唯一目的,被告並無妨害 自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與自訴人同為新北市○○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13屆之委員,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該社區委員會 在上開社區地下一樓閱覽室內召開第5次例行會議,被告 及自訴人對「南區排風口修繕討論案」意見不同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50頁),復有○○○○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13屆第5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111年度審自字18號卷【下稱審自卷】第9-18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出言「你真是不要臉」、「真的不要臉」等情, 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音,內 容略以:「
主席:十三的部分,南區監視器偵測,這個…這個…是梁委 員提的,那因為我剛剛已經有把他併案到前面那邊,併案 到第一案的話,這個部分是不是我們就跳過,可以嘛吼! 多人聲:對,好。
主席:因為剛剛已經討論過了,再來第14,第14的話是梁 委員提案,他一直很關切這個問題,是不是請梁委 員講一下?你有準備一些資料給委員參考嗎?
梁女:對,這個就是那個關於南區那個,南區的那個排風
口的那個一氧化碳問題啦,現在就是上次在1月9號 的第二次委員會那個決議第五題,A區排風口的那 個改善問題…。
…
鈕男:我們應該去找誰,你知道嗎?要找興富發,你應該 找興富發要,興富發設計有問題啊!是不是?不是 我們來改啊!…應該先找興富發。
梁女:好,你講完了嗎?第一吼,我現在講你講的問題, 抓重點,興富發的保修,他有沒有在施工以後,有 沒有留修繕基金?
…
梁女:第二,好,我來不來沒有關係,第二,你聽我講, 第二,你說現在找興富發,我們社區現在所有的案 件,所有的維修是不是也要找興富發?
鈕男:這個不一樣。
梁女:第三。
鈕男:這個跟設計不良是兩回事,跟施工是兩回事。 梁女:好,我跟你講,第三…
鈕男:可是你要讓大會的人出錢,就沒有道理啦! 梁女:不是沒有道理(拍東西的聲音),人家沒有交管理費 嗎?
梁女:什麼叫沒道理、什麼叫沒道理,你講話清楚一點。 其他人聲音:來來來,我們回歸。
鈕男:我管理費是我交的。
其他人聲音:等一下我們就表決。
梁女:好,第二個問題點,我跟你講你要知道今天是我是 在發表的(槌、拍桌子的聲音),你叫我把話講完, 可以嗎?你可以叫我把話講完嗎?(槌、拍桌子的 聲音)
鈕男:我最不爽的是,把一個老人的照片、死人的照片放 在上面。
其他人聲音:沒關係沒關係。
梁女:你不爽什麼?(槌、拍桌子的聲音)你不爽什麼?告 訴你們不行嗎?(槌、拍桌子的聲音)
…
梁女:尊不尊重人性?
其他人聲音:來來來。
鈕男:什麼叫人性啊!
梁女:什麼叫人性?
鈕男:你有沒有人性?把一個長者死掉,長屍斑的
梁女:什麼叫人性?什麼叫不合理?你不叫人家講。 其他人聲音:對不起喔!尊重一下主席,主席有秩序的決 定權。
梁女:你要尊重人家提案人把話講完,不要這樣子貼標 籤,不要講說應不應該,應不應該是大家來決定 的,我跟你講今天這個事情是人命關天的事情。 鈕男:唉!還是講這句話。
梁女:死不死人…
鈕男:你真是不要臉了欸,你知道嗎?真的不要臉。 梁女:誰不要臉?
鈕男:讓大家來擔這個責任哦!
梁女:誰不要臉?
鈕男:誰承認誰倒楣。
梁女:誰不要臉?你講清楚誰不要臉?你給我講清楚誰不 要臉。
鈕男:你說了嘛!
梁女:你說誰不要臉?
鈕男:你說了嘛!
梁女:我說了,我說了。
鈕男:你說了,對阿!
梁女:我說了你就說我不要臉,是不是說我不要臉?你是 不是說我不要臉?你是不是說我不要臉?你先講清 楚。
其他人聲音:那個…那個。
鈕男:不要那麼兇。
梁女:你今天說我是不是不要臉?(槌、拍桌子的聲音) 其他人聲音:不要再吵了。
梁女:你在說我不要臉。
鈕男:都有紀錄。
梁女:你是不是說我不要臉?
鈕男:沒有問題。
其他人聲音:時間很晚了,不要再吵下去了。 梁女:好,這麼多人聽著,既然公眾侮辱我,公眾當委員 的這麼幾人竟然罵一個女人說不要臉,我哪裡不要 臉了?我不要臉哪裡了?我哪句話不要臉了,你說 出來,我哪句話不要臉了?
鈕男:這一張照片亡者的照片…
梁女:死在我們家裡頭,不行說嗎?
鈕男:亡者的照片,你把他po出來,實在是… 梁女:那不是住戶嗎?那不是住戶嗎?那不是住戶的爺爺
嗎?
其他人聲音:請尊重我們的時間嗎?
梁女:那請尊重我的時間,我也有時間。 鈕男:那就好啦!
梁女:那就好啦!他說我不要臉,可以這樣講嗎? 其他人聲音:好了啦!你已經表達了啦!你已經表達你的 意見了。
主席:請大家尊重我主席的意見可以嗎?我是主席,不要 這樣吵了可以嗎?
其他人聲音:我們回到最簡單的。
梁女:挑釁過分。
主席:這個議題,要發表的意見的請舉手,我點名ok ?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8頁 ),足認被告確有出言「你真是不要臉」、「真的不要臉 」等語。而被告在出言上開言詞之場合為管理委員會舉行 會議時,被告亦自承現場人數眾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與「公然」之情狀相符。
(二)按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 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311條第3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 事由,既規定於妨害名譽罪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 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當亦有適用。惟所謂「善意」,係 指無惡意攻訐他人的意思而言;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根據該事實的性質以及與社會大眾的關係,在客觀上 是可以受到公眾的評論者而言;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 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 。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 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 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 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 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 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 緒性之謾罵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 之適當性,當然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 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
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由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當時陳述之整體意旨可知,其因 認自訴人不應在通訊軟體上出示往生者之照片,在情緒倍 感不悅下,進而指稱自訴人「你真是不要臉」、「真的不 要臉」等語,而「不要臉」,俱係謾罵他人之用詞,此為 周知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表示不屑、輕蔑之意, 具有「不知羞恥」之意,足使自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 貶抑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俱屬侮辱自訴人之言語甚明 。再衡諸被告與自訴人前已就相同議案發生糾紛,彼此各 持看法,本案發生時就此議案顯仍存有分歧,自訴人亦有 意向被告解釋其觀點,被告若仍無法認同,應依循管委會 之規則解決,而「你真是不要臉」、「真的不要臉」等言 語,對於被告之訴求全然無所助益,純屬被告之情緒性謾 罵或對自訴人之人身攻擊,堪認此等言論已逾越合理範圍 而失其適當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沒有講「你」云云。惟被告確有 出言上開言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在為上述 言語時,其言論之前後脈絡,被告所指之對象即是當時與 其爭論不休之自訴人,況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現場除偶 爾出聲制止被告與自訴人爭吵之聲音外,並無人與被告對 話,堪認被告當時陳稱「你真是不要臉」、「真的不要臉 」所指對象,均可讓在場見聞者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自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勘驗會議當天之錄影帶,以證 明被告出言上開言詞時,有用手指自訴人,足認係針對自 訴人等節,惟依據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已可特定被告稱 「你真是不要臉」、「真的不要臉」所指對象即是自訴人 ,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 勘驗自訴人於委員會群組中提出亡者之照片,以證明自訴 人有恫嚇全體委員之意思,及聲請調閱新北市○○區○○○○社 區管理委員會自訴人107年至111年間有提出相同議案之會 議紀錄,以證明自訴人前已多次提出相同議案,有侵擾委 員會之嫌等節,然此等均無礙於被告對自訴人辱罵之事實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你真是不要臉」、「真的不要臉」等語多次辱罵
自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 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自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竟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語辱罵 自訴人,損害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與自訴人和解或取得自訴人之原諒,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