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朧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林國鈞
何玄鴻
陳天祐
李玉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76號、11
0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戴朧錢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亮彩汽 車美容店之負責人,被告李玉彬、何玄鴻則為該店之員工, 被告陳天祐係被告戴朧錢之友人。緣被告林國鈞因與其阿姨 及姨丈即告訴人A2及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林國鈞為向告訴人A2及A1催討欠款,於民國10 8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戴 朧錢協助處理其與告訴人A2、A1間之債權。期間被告戴朧錢 並提議,運用幫派背景較有利於向告訴人A2及A1催討欠款等 語,經被告林國鈞、何玄鴻等人允諾後,其等乃決定以竹聯 幫信堂之名義向告訴人A2及A1索債;被告戴朧錢、何玄鴻、 林國鈞、陳天祐、李玉彬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0月間 某日止,接續3次推由被告戴朧錢對外自稱為竹聯幫信堂趙 霸子之兒子「趙文」,藉此表示自己為竹聯幫成員,以此犯 罪組織成員之身分,夥同其他被告至告訴人A2及A1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及位於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攤位 ,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使告訴人A2及A1心生畏懼,於108年1 0月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37萬元予被告李玉彬、陳 天祐轉交被告戴朧錢、何玄鴻。因認被告戴朧錢、林國鈞、 何玄鴻、陳天佑、李玉彬均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 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罪嫌。
二、法律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 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 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 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 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 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 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原第3項及第4項強制 工作之規定,原第2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條之1,原第5項、 第6項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2項、第3項,原第5項第4款及修 正後第2項第4款同樣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 ,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 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修 正)。並同樣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且此所指犯罪組織, 不以現存者為必要。該款於106年4月1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說 明: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 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 4條第1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9條等立法例, 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4種犯罪類型規範 其行為之處罰(最新修正條文之第4項則另有2種犯罪類型, 但與本案無關)。是以,行為人若利用現存或非現存但廣為
人知或曾登記有案的犯罪組織或其成員之名義,或自居為前 揭特定犯罪組織之成員,形成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或妨害他 人自由意志行使之事態,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 之內容,為本款不法行為之非難重點,自不以行為人確為特 定犯罪組織成員為限;反之,若無此等利用特定犯罪組織或 其成員之名勢,單純與他人進行債務協商或要求他人履行債 務,甚而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強制行為與他人處理債務, 則非本款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應屬民事請求履行債務之範疇 ,或應論以刑法強制罪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1、A2之證述、被告5人之供述、委託書、被告林國鈞與被告 戴朧錢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委託處理債務之債權人即被告林國鈞自白犯行,但仍辯 稱自己從未指示其他被告要以幫派名義去催討債務,是後來 108年8月下旬才知道此事,且陳稱:未收到告訴人2人交付 的237萬元現金,但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 第235頁和解筆錄);其他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犯罪,並皆否 認有以竹聯幫、信堂、趙霸子或其兒子「趙文」等名義去向 告訴人A1、A2討債;被告戴朧錢辯稱僅係介紹被告何玄鴻給 被告林國鈞認識,實際前往討債之被告何玄鴻、陳天佑、李 玉彬則一致辯稱都是合法及對方自願接受的條件,被告陳天 佑、李玉彬供稱將告訴人2人交付的237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戴 朧錢,被告戴朧錢稱已全部給被告何玄鴻了,被告何玄鴻則 坦認錢已被其用掉了,並未交給債權人即被告林國鈞(見本 院卷第154頁筆錄)。被告戴朧錢之辯護人另辯稱:公訴人 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戴朧錢有以竹聯幫之名 義去催討債務,又告訴人2人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證詞 內容不一致、互相矛盾,證明力有瑕疵,縱使其餘被告有以 幫派身分討債,亦與被告戴朧錢無涉等語。
五、告訴人2人指述有瑕疵且補強不足:
㈠證人即告訴人A1(林國鈞姨丈)於偵訊時證稱:林國鈞有找 「趙文」來討債,第一次是去我在高城的攤子,他說他是竹 聯幫趙霸子的誰,如果我不還錢就要開槍,當時A2去廁所, 所以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見偵29680卷第399至400頁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國鈞有委託自稱「趙文」的人來 討債,林國鈞說那個人是竹聯幫趙霸子的乾兒子,後來有4 個人來攤子恐嚇,他們一共來過3次,第一次是在108年7月2 9日,當時是來攤位,有人自稱是「趙文」,說是趙霸子的 乾兒子,但我忘記是誰說的,當時A2有在場,我不知道她有
沒有聽到,另一次是在108年8月5日,當時是去我住處,我 忘記這次有沒有人說是竹聯幫趙霸子的乾兒子,但這次戴朧 錢、林國鈞也有到場,另外還有一次時間忘了。林國鈞有對 我說過「你的案子我處理不了,現在有竹聯幫趙霸子的乾兒 子趙文來處理」,所以我聽到趙霸子就會想到竹聯幫,林國 鈞的媽媽也有打電話給A2,說要出大事了。(後改稱)戴朧 錢在108年7月29日來我攤位,有說他是趙霸子的乾兒子,叫 趙文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03至328頁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A2(林國鈞阿姨)於偵訊時證稱:林國鈞有找 人來,對方說他叫趙文,但沒有說他是幫派的,只有說他們 是中租迪合討債公司,然後說是林國鈞委託他們來的等語( 見偵29680卷第397至399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戴 朧錢、何玄鴻跟李玉彬在108年7月29日有來攤位這邊,戴朧 錢說他是竹聯幫趙霸子的乾兒子,還說我們欠林國鈞債務, 但林國鈞已經把債權讓給他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28至344 頁筆錄)。
㈢比對證人A1、A2自己偵、審中不同次作證時所述及彼此間之 證言,其夫妻有欠被告林國鈞錢,林國鈞有找人去向其夫妻 討債,究竟是委託人林國鈞對其夫妻稱找幫派來處理?還是 哪一位受託人來了之後自稱自己是幫派份子或跟幫派份子有 關?前者(委託人講),與林國鈞供述自己一開始不知情不 符,A1、A2說法也不同;後者(受託人講),A2又曾經於偵 訊中明白證稱沒有人提到是幫派的,只說是某中租迪合討債 公司,而與被告林國鈞以外實際前往討債之被告稱只說自己 是討債公司的說法相符,但A2審理中證詞又與其初始偵訊證 詞不符,反而與A1證詞趨於一致,經原審質以為何偵、審證 述不符,A2卻推稱「無法回答」(見易字卷一第343頁筆錄 ),則實情如何,自有疑問,況究竟是誰稱自己是趙霸子的 乾兒子「趙文」,A1於原審先稱忘記了,後又改稱是戴朧錢 ,前後證述不一,實難遽信為真;且戴朧錢來討債時,A2究 竟全程在場,還是如A1所言A2去上廁所沒有聽到?在在都顯 示A1、A2前揭指述均有明顯瑕疵,檢察官又無法提出任何足 以佐證本件討債與犯罪組織(幫派)或幫派份子本人、親友 有關的物、書證補強,A1、A2是被告林國鈞的姨丈與阿姨, 縱使欠債未還,林國鈞有無必要委請他人以幫派名義前去討 債?甚而還如A1原審證詞所言,先叫林國鈞媽媽去電A2稱要 出大事了,或如A2原審證詞所言,林國鈞媽媽於7月29日那 次全程都在場都有聽到?凡此可能與常情事理有違的情形, 更需要進一步的補強與釋疑,但起訴書僅略載:戴朧錢提議 運用幫派背景向告訴人A2及A1催討欠款,經林國鈞、何玄鴻
等人允諾同意以竹聯幫信堂之名義向告訴人A2及A1索債等情 ,然檢察官未進一步指明究竟其等如何達成共識,又是何人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前去向A1、A2表示為幫派成員進行討債, 在受託人即被告戴朧錢、何玄鴻、陳天祐、李玉彬始終堅詞 否認有此共識或有此以幫派或幫派份子名勢前去討債之情形 下,檢察官舉證顯然不足。
㈣前已提及,行為人利用犯罪組織或其成員之名義,或自居為 特定犯罪組織之成員,以此名勢形成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懼或 妨害對方自由意志行使之事態,要求對方履行債務或接受債 務協商之內容,為檢察官起訴罪名的不法非難重點,換言之 ,對於債務人而言,除了主觀上感到害怕的指述外,客觀上 也應該呈現其等因為畏懼而接受不合理條件或允諾不相當的 還款金額,從通常事理看來,可以佐證債務人確實受迫於犯 罪組織或其成員的名勢方同意為之,否則,催討債務之人 若誇大、妄稱了幾句可疑與幫派有關的言語,債務人只要表 達會感到害怕,便入人於罪,難免不當擴張本罪的不法界線 ,更可能過度介入民事債權、債務紛爭,自非立法者原意。 據此,起訴書認定告訴人A1、A2乃因「心生畏懼」而一次交 付現金237萬元,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2人明 顯有瑕疵的指述,卻無法從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實際狀況如何 ?一次現金還款237萬元,到底是告訴人2人確實因為畏懼而 答應的不合理條件?還是如被告何玄鴻所言:3千多萬的債 務先幫他們用2百多萬元處理,還幫他們吸收部分債務,是 去幫他們清算債務、看能怎麼幫忙,而不是去討債等語為真 ?尚無法透過檢察官的舉證加以釐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委 託書、林國鈞與戴朧錢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國鈞有委託戴朧錢、何玄鴻協助 處理林國鈞與告訴人A2、A1間之債務,尚無法據以認定其等 有以幫派名義討債,打算藉此名勢迫使告訴人2人還款的犯 罪計畫或實際作為,自難認為前揭起訴事實業已獲得充分證 明。
㈤末再核對共同被告間的歷次陳述或證詞,林國鈞所言戴朧錢 自稱是竹聯幫大老趙爾文的乾兒子「趙文」云云,為戴朧錢 所否認,林國鈞究係自始知道所託者為幫派人士,還是108 年8月下旬始知悉所託之人有用幫派名義討債?林國鈞前後 陳述不一,縱使林國鈞自白認罪,但其上開後來才知情的說 法,仍與A1、A2指述不符,自不應以各有明顯瑕疵的被害人 指述及林國鈞的自白陳述互為補強,而認本案其他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據已足,林國鈞的自白是否屬實,同樣無法獲得足 夠證明程度上的擔保。又證人何玄鴻於偵訊稱本來打算演戲
說自己是幫派份子,於原審則稱後來沒有真的這樣做;證人 李玉彬、陳天祐則同樣呈現原審推翻自己偵查中證詞的情形 ,其等偵查中指稱戴朧錢有用竹聯幫趙霸子的名義去討債云 云,仍屬需要其他補強證據的待證事項,同上林國鈞之理相 同,徒以各有瑕疵且前後不一的告訴人指述及共同被告證言 互以補強,實難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的確信,自無法認定 檢察官已充分證明被告5人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充分證明被告5人 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即修正後 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罪嫌,告訴人2人指述有明顯 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自應為被告5人均無罪之諭知。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5人有起訴書所指罪嫌,因而諭知被告5人均無罪,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要求足夠補 強證據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A1可能因為不 認識戴朧錢而無法具體指出何人講自己是趙霸子的乾兒子趙 文,陳天祐偵查中的證言,應較嗣後原審審理時翻供之言可 信,被告等自白或不利於己的供述自可作為補強,原審認定 有違證據法則,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然而,告訴人2人指述的瑕疵,不止檢察官所言A1可能因 為不認識戴朧錢而無法具體指出何人自稱是幫派份子或相關 人士,本院已詳為說明如前(五、㈢),共同被告之不利陳 述,基於其等各有訴訟上利害關係衡量等原因,而具有虛偽 不實的相當可能性,已透過補強法則加以確立,檢察官未能 另從告訴人2人的還款事實,證明其等真的因為害怕討債人 以犯罪組織或其相關成員的名勢討債方同意不合理的還款方 案,自無法充分證立起訴罪嫌的構成要件事實及其不法因果 性,檢察官上訴再徒以告訴人指述與共同被告一度所為之不 利陳述互為補強,卻無法舉證說明上開各項疑點及證明上的 欠缺,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等涉嫌恐嚇A、B(即A1 、A2)、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 犯嫌事實,移請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認與 起訴部分乃同一案件(同一次)。然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被告等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 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