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22號
TPHM,112,上易,622,202308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振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振盛與簡浚浩均為演員,雙方因拍片而認識,鍾振盛明知 通訊軟體LINE群組「撿垃圾敗類」(下稱本案群組)有22 名成員加入,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及同日晚 間6時21分許,在本案群組以暱稱「Sam振盛」發表「簡垃圾 又開始當駭客在作奸犯科啦,大家現在立刻馬上到各大群組 去踹飛他吧~」、「@周陳漢 我剛剛不是說了,我來做個總 結好了:當一個垃圾創立一個垃圾群組,誰會那麼白痴笨蛋垃圾群組,還承認自己是垃圾呢,所以簡垃圾是沒有能力 及人脈創群組,所以只能用偷的,不過偷過來的群組,大家 只要聽到版主是簡垃圾又退光了。以上報告完畢,謝謝收看 」等文字,以此影射之方式辱罵簡浚浩垃圾,足以貶損簡 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浚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簡 浚浩於11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於法官面前所為證述並 經具結,依上開法條所示,應認證人簡浚浩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質疑證人劉佳龍盧彥旭李維忠邱建銘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等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振盛固坦承確有於本案群組中,以暱稱「Sam振 盛」發表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句,且所指「簡垃圾」之人即為 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本案群組 是由劉佳龍所創,目的係為了討論告訴人之違法翻群行為, 加入本案群組之22人均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呈現 負面,且討厭告訴人,進而入群批判,所以群組成員間討論 告訴人並稱之其為垃圾,並不會影響告訴人社會地位及貶低 人格,況告訴人在此群組外亦係被評價為垃圾,被告所為實 無公然侮辱之情。另因告訴人肆無忌憚而無差別到處翻群, 所翻群者又為演藝圈賴以為生賺錢的通告工作群,造成群組 上的演員們及發通告的經紀人,被踢出群組後失去工作機會 ,且包含演員個資、照片及申請款項之群組記事本及相簿本 ,完全付之一炬,損失慘重,告訴人顯然犯有刑法第359條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被告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再次惡意翻群, 情急之下才於本案群組為上揭留言,警惕他人看到告訴人入 群時要有所防備及警惕,保護大家的利益,被告所為應有刑 法第311條所規定之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適用云云。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21分許,在 本案群組內以暱稱「Sam振盛」發表上揭文字,且發表之對 象即為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4811卷第22 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17、17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0 1至305頁),並有本案群組之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9、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群組屬公然之狀態: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 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查本案群組有22名成員,此有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69頁),應屬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誤,縱如被告所辯:本案群組是由劉 佳龍所創,目的係為了討論告訴人之違法翻群行為,加入本 案群組之22人均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呈現負面,



且討厭告訴人,進而入群批判云云,仍無礙公然狀態之認定 。 
 ㈢而按所謂「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人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 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之用語,係指穢物、廢棄物或毫無價值之物,而辱罵 他人為垃圾,指該人在社會上已毫無價值可言,屬對人格至 極之貶抑,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而造成他人人格及名 譽貶損。準此,被告於本案群組發表上揭文字,以影射之方 式辱罵告訴人為「垃圾」、「當駭客在作奸犯科啦」等文字 ,核屬以影射之方式辱罵告訴人所為顯屬垃圾,堪認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至被告一再指稱本案群 組成立目的係為了討論告訴人之違法翻群行為,成員均係討 厭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為本件發表之「「簡垃圾又開 始當駭客在作奸犯科啦,大家現在立刻馬上到各大群組去踹 飛他吧~」、「@周陳漢 我剛剛不是說了,我來做個總結好 了:當一個垃圾創立一個垃圾群組,誰會那麼白痴笨蛋入垃 圾群組,還承認自己是垃圾呢,所以簡垃圾是沒有能力及人 脈創群組,所以只能用偷的,不過偷過來的群組,大家只要 聽到版主是簡垃圾又退光了。以上報告完畢,謝謝收看」等 文字,顯然純為無端謾罵、貶抑,而屬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宣洩情緒之詞,顯無助於被告所辯稱之「阻止告訴人 惡意翻群」、「警惕他人看到告訴人入群時要有所防備及警 惕」等節,至縱有其他群組成員亦將告訴人評價為垃圾,亦 僅係其他群組成員是否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究非可倒果為 因,認被告所為非屬公然侮辱。又告訴人是否確有惡意翻群 、造成相關包含被告在內之演藝人員受有損害,亦係告訴人 依法是否須受有刑事歸責或應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當非以空言謾罵,即謂無公然侮辱犯行。
 ㈣況被告所為言論確已逾越告訴人容忍之合理範圍: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群組發表上揭文字,並非出於防衛之目 的,且告訴人未加入本案群組,可見被告於本案群組發表上 揭文字,顯非出於告訴人之挑釁或攻擊;況被告以影射之方 式辱罵告訴人為「垃圾」,並無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亦無



涉公益或公眾事務,而純屬對人格之污衊,則在言論自由與 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人格權之保護應有優先性,是 認被告之言論已逾越社會日常生活中對他人不友善言論容忍 之合理範圍,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⒊是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本案群組,以影射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為「垃圾」,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已該當於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末以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 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 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在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本案群組,接續發表如上述所示辱罵告訴人之文字訊息 ,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 論而保護合法利益之阻卻違法可言,況被告所為上開文字敘 述,目的亦為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而非使相關對話者理性 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被 告執此抗辯,同屬於法無據。
 ㈥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李強、洪吉昌洪曉鈴,欲證明告訴人或有強迫其等 翻群,不從即遭告訴人辱罵,或告訴人翻群確屬事實云云, 惟如前所述,告訴人縱有翻群而涉及應受刑事歸責或應負有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甚而另涉及公然侮辱、誹謗之情,亦應 由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或訴請民事賠償,究非於本案群組中 以空言謾罵之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是以被告所為公



然侮辱之待證事實已明,故無依被告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被告陸續以上開文字於本案群組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群組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不 該,且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道歉,惟念 及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演藝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易 字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 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