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慶元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告訴人楊翔雲父子有教唆林哲緯等三人或與渠等三人 共謀毆打陳崑博」乙節,來認定被告係具有誹謗犯意,又本 案布條內容其中「『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等文字及崁入陳崑博坐 在輪椅上、手臂包覆紗布之彩色照片3張、照片右側、左上方 、下方分別載有『挫傷,撕裂傷』、『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 毆』」,係屬「事實陳述」,應以「真正惡意原則」來檢驗被 告所為布條內容當時,有沒有足以支持其確信「楊翔雲父子 有教唆林哲緯等3人或與渠等3人共謀毆打陳崑博」之證據資料 ,而參諸證人陳崑博、陳美娟之證述內容,均未見傷害案之被 告林哲緯、林健智,有對陳崑博、陳美娟稱渠等有受楊翔雲之 教唆或與楊翔雲共謀毆打陳崑博之話語,再觀諸林哲緯之證述 及其於傷害案中警詢之供述、林健智之證述及其於傷害案中 警詢中之供述,亦未見林哲緯、林健智有對陳崑博、陳美娟稱 渠等有受楊翔雲之教唆或與楊翔雲共謀毆打陳崑博之話語, 依此,被告在張貼布條時,足以使其有理由相信布條內容為 真實之證據資料,係陳崑博、陳美娟、林哲緯、林健智之相關 陳述,然而,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表示或提及林哲 緯等3人毆打陳崑博、或者是林健智有何受到楊翔雲教唆或與 楊翔雲共謀之情事,足認被告並無足以使其相信布條內容為 真實之證據資料,自足認被告無法通過「真正惡意原則」檢驗 ,其具有誹謗犯意甚明。至於原審判決「於傷害案件偵查過 程中,確實顯現行為人林哲緯就為何要毆打陳崑博一節交待先
後矛盾,改供後雖與林健智俱供稱係因喬事不滿而合意毆打陳 崑博,惟此等說法依然可疑」、「然有關其等所述係因陳崑 博出言不遜而一時氣惱行兇,此等因血氣方剛而衝動行事之起 意事由,經核與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前往為楊翔雲談判 、迄至同年10月2日始下手行兇,兩者間相距長達4個月又20餘 日此等時間差之客觀事實,難認相合;鑒於其等與陳崑博間 已無其他交集,陳崑博、陳美娟長期因檢舉比利馬安親班違 章建築事宜而雙方攻防激烈,復向被告陳情而排定會勘日期, 陳崑博於此等會勘期日前夕,恰遭林哲緯等3人下手毆打,傷 勢非輕,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陳崑博夫婦情緒激憤下 ,經警方求證行為人林哲緯、共謀者林健智供述復語焉不詳、曖 昧曲折,再思及陳美娟前於97年間,亦曾遭楊翔雲施以暴力一 情,而深信傷害案應與比利馬幼教機構相關,並向被告如此 陳情及提供證據資料」之理由,均不能導出被告擁有使其相信 傷害案係出於楊翔雲教唆或楊翔雲有與林哲緯等3人共謀之證 據資料,準此,原審判決以上開判決理由而導出「被告辯稱堅 信如此而懸掛本案布條、揭露前揭訊息非虛,應屬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結論,自違反「真正惡意原則」, 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處等為由,指謫原審判決不當。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同日17時30 分許前某時、同月18日15時許前某時,委託捷虹公司各在 臺北市○○區○○路0號0及0樓房屋外牆、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房屋屋頂平臺加蓋建物之兩側外牆,張貼「比利馬業 者暴力打人」、「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 檢舉公安,慘遭痛毆」字樣、崁入陳崑博坐在輪椅上、手 臂包覆紗布彩色照片之布條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188頁),並有布條及施工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捷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11至15、125、129至136、187頁),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而比利馬幼教機構為在地經營多年之家 族事業,故上開布條「比利馬業者」所指,可認定係比利 馬幼教機構之實際經營者即告訴人楊翔雲、楊宗翰乙節, 業據證人高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1 7至122頁)。是被告上開布條內容,確實會使人認為陳崑 博遭人毆打成傷,係比利馬幼教機構之實際經營者即楊翔 雲、楊宗翰教唆所為,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毀損其 等名譽。
㈡按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 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是否僅涉私德,是否與公共利 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 「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 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 首長,其行為舉止即因人之身分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又如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偷竊騙款,即非僅涉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即使所指之他人非公眾人物,但因竊盜為刑 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此即為事件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準此而言,被告上開布條指訴之內容,為陳崑博檢舉公安 卻遭到暴力毆打,顯然涉及私人不法暴力之傷害犯罪,為 刑法所規範法益保護之範疇,故以上開布條指訴內容之事 件屬性,按上說明,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上開張貼 之布條內容,即使有貶抑楊翔雲、楊宗翰之名譽,但事涉 公共利益,按上說明,仍應視被告行為前,有無經過合理 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而定,尚難以該等內容有毀損楊翔 雲、楊宗翰之名譽,即遽以誹謗罪相繩。
㈢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市議員,因民眾陳崑博、陳美娟夫 婦向其陳情,指稱楊翔雲、楊宗翰經營之比利馬幼教機構 建築影響公共安全,其遂協助安排定於105年10月5日進行 會勘,但於會勘前夕之105年10月2日,陳崑博遭人圍毆, 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駕車之林哲緯,亦為105年5月10 日先前駕車載送林健智前來,並與陳崑博夫婦談判檢舉比
利馬幼教機構違建事宜之人,陳崑博、陳美娟告知被告其 等與動手毆打之人並無糾葛,而傷害案件到案之被告或嫌 疑人,於員警調查時,對下手動機均交代不清,而陳美娟 亦對被告陳述於97年間,曾遭楊翔雲施暴。以上各情,亦 分據陳崑博、陳美娟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一 第255至270頁)。而陳崑博於105年間遭毆打成傷之案件 ,卷內並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傷勢 照片、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見他卷一第213至225 頁),陳美娟於97年間與楊翔雲間之刑事訴訟,卷內並有 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不起訴處分書、 和解書、感謝狀等件可按(見他卷一第191至211頁)。員 警調查上開傷害案件,下手傷害之人就動機均交代不清乙 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 第105325166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 被告按前揭陳崑博、陳美娟向其所陳述之內容,又取得上 開相關文書事證資料,可認被告有經過合理之查證。而以 上開查證而得之內容,動手毆打之人與陳崑博並無糾葛, 反而查得動手之林哲緯,是先前曾駕車搭載林健智前來, 就陳崑博、陳美娟夫婦檢舉比利馬幼教機構公安事件談判 之人,再佐以傷害案下手之人均未能清楚交代犯罪之動機 ,陳崑博又是在會勘前夕遭到毆打,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 載,其所受之傷勢非輕,又有陳美娟前於97年間曾遭楊翔 雲施以暴力之事實,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實可令被告對於 「比利馬幼教機構之經營者,有因為遭到檢舉、陳情,而 不法對陳崑博毆打施暴」產生確信。則被告本於其市議員 職責,接受民眾陳情,為了公共利益,依合理查證所取得 之資料,客觀上合理相信其上開張貼布條之言論內容為真 實,按上說明,自無從以誹謗罪嫌相繩。是原審認被告所 為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並無不合。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謫被告上開所為不合於合理查證原則, 而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然查,即使依陳崑博、陳美娟、林 哲緯、林健智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上開傷害陳崑博案件 ,是受到楊翔雲、楊宗翰教唆,或者是與楊翔雲、楊宗翰 共謀之事,但因為下手實施之人到案後,對於犯罪動機始 終未能合理說明,故仍令陳崑博、陳美娟堅信此係比利馬 幼教機構所為之暴力毆打行為。此從陳崑博前揭於原審審 理時所陳:我覺得被告所刊出來的布條內容與事實完全符 合,都是我們提供給被告資料,被告每個都有真實確認過 ,才去掛的布條,我看了都是千真萬確的事情,比利馬安 親班為了遏止我們繼續檢舉他,教育工作者居然動用暴力
集團,使用暴力把我打成重傷等語,以及陳美娟前揭於原 審審理時所陳:我跟我先生跟被告陳情,說提供了000-00 00,可是員警不理會我,後來被告請他們好好調查,調查 以後真相大白,真是跌破眼鏡,原來105年5月10日來喬事 的其中林哲緯就是打手之一,就是楊翔雲烙來喬事的2個 人,其中1個就是打手,這就是真相,我有把內容向被告 陳情,我們把所有不管是97年,還有我剛剛講的105年相 關事證,所有的東西,全部都有讓被告瞭解過程,被告也 很仔細的去查證,這些都是真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8、268、269頁),均可以確知。是自難據此認為被告係 明知或有重大輕率引用不實之證據資料,而有真正惡意。 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接獲陳崑博、陳美娟之陳情,以 及上開所得之客觀資料,均不足以使被告產生前揭張貼布 條內容非虛之堅信云云,核與陳崑博、陳美娟前揭於原審 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佐,此當係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查證而 得之證據資料,另以一己之主觀判斷而為不同之評價,自 不足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上開合理查證而得之證 據資料,雖均非直接之證據,而無從直接證明楊翔雲、楊 宗翰就是傷害案件之共犯,但因為被告之言論是為了公共 利益,又有經過合理查證,查證所得之資料內容,又足以 合理佐證其上開言論,按上說明,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是 檢察官以被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楊翔雲、楊宗翰是傷害案 件之共犯為由,指謫被告上開所為係毫無所憑而有誹謗之 惡意,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 確該當誹謗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其所執 被告無罪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所為認定亦屬合理,並無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 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基於被告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元係臺北市議會第13屆臺北市議員 (第六選區:大安區、文山區)、陳美娟(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係臺北市○○區○○路0號0及0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A屋、B屋)之所有權人、B屋屋頂平臺加 蓋建物(下稱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峙穎、陳崑博 分係陳美娟之子、配偶(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楊 翔雲、楊宗翰係父子(下稱楊翔雲父子),共同在臺北市○○ 區○○路0號0樓、○○路0段00號0及0樓(下分稱D址、E址)經 營臺北市私立比利馬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幼兒園、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分稱比利馬安親班、幼兒園、補習班,合稱 比利馬幼教機構)。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前以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辦林哲緯、林 煜庭、陳旻諺(下稱林哲緯等三人)傷害陳崑博之案件(下 稱甲案),以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判處上開三人有罪確定在案。被 告於民國105年9月起,接受陳美娟陳情,關於比利馬安親班 有違法情事,而開始關切主管機關對於陳美娟各項陳情案之 處理進度及結果,也對雙方糾紛有相當瞭解。詎被告明知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均認定陳崑博上開遭毆 打僅係林哲緯等三人所為,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楊翔雲父子 有教唆林哲緯等三人或與渠等三人共謀毆打陳崑博,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美娟商借A屋 及C建物之外牆,惟並未向陳美娟告知其欲張貼之下開布條 內容,經陳美娟同意後,被告即委請不知情捷虹廣告有限公 司(下稱捷虹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分、
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分、翌(18)日某時分許,在A屋面 臨○○路0巷外牆、C建物面臨○○路0段及面臨○○路0段00巷00弄 兩側外牆,張貼載有「比利馬業者(按,指告訴人楊翔雲父 子)暴力打人」等文字及崁入陳崑博坐在輪椅上、手臂包覆 紗布之彩色照片3張、照片右側、左上方、下方分別載有「 挫傷,撕裂傷」、「慘啊」、「陳情人(按,指陳崑博)檢 舉公安,慘遭痛毆」等文字之布條各1幅(共3幅,下稱本案 布條),以此文字、照片意有所指方式,指摘、散布陳崑博 上開傷害係由告訴人楊翔雲父子教唆或與林哲緯等三人共謀 所為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翔雲父子及其所經營 之比利馬幼教機構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 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 314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布條所指涉之對象僅限於 告訴人楊翔雲,而主張告訴人楊宗翰並無告訴權云云。惟查 ,本案布條評論之主體既經載明為「比利馬業者」,而就在 地經營多年之家族事業言之,於社會一般通念即觀看者之寓 目印象所及,應指比利馬幼教機構之實際經營者,而包含楊 翔雲父子一節,業據證人高晟勳證稱:我於101年在比利馬 安親班、103年到比利馬補習班上課,平常大家稱呼楊宗翰 為老師、楊翔雲為楊伯伯,還看得到楊翔雲的太太、楊宗翰 的妹妹,是家族事業,聽他們說話就會知道主事者是楊翔雲 父子,故我看到本案布條的「比利馬業者」,會認為在說經 營者也就是楊翔雲父子等語(見易四卷第117-122頁)明確 ,是告訴人楊宗翰就前揭本案布條所載言論,認損及自己名 譽,而提起加重誹謗罪告訴部分,堪認有合法告訴權,亦屬 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楊翔雲父子之指述、證人陳崑博、陳美娟、陳峙穎之證述 、本案布條之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捷虹公司 登記卷、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陳美娟商借A屋、C建物前揭外牆 委託捷虹公司懸掛本案布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我於當時身為民意代表,接到陳崑博、陳美 娟夫婦(下稱陳崑博夫婦)陳情,得悉其等之住處A屋因樓 下即D址之比利馬業者裝潢致牆壁出現長達約80公分之裂痕 ,罔顧其餘住戶居住安全,正準備著臺北市政府將於105年1 0月5日會勘相關事宜之際,陳崑博竟在會勘前三天即同月2 日之晨間運動時,遭人持棍棒打到坐輪椅,我為此感到非常 氣憤,我當議員這麼久,從來沒有遇過陳情人被打的,加上 陳美娟於97年間已經遇過類似的事,我便邀請陳崑博夫婦於 105年12月23日在記者會上公開說明先後遭到暴力毆打的經 過;又教育局於同年月22日稽查比利馬業者,發現除了違建 ,還有違法超收、違法使用娃娃車、體罰學生情形,他們暴 力打人跟體罰學生的行為相互呼應,我除了向陳崑博夫婦瞭 解狀況,他們的兒子陳峙穎於107年間競選里長時的文宣也 都有提到這件事;我於108年5月間召開了最後一次記者會, 希望臺北市政府能整頓這樣的業者,但沒有成效,我才張貼 本案布條,以盡我身為民意代表、為小市民發聲的職責,也
提醒學童的家長,比利馬業者有這些問題,這些都攸關公共 利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陳美娟、陳崑博 陳情而得悉其等各於97、105年間,均因與比利馬業者衝突 ,各遭楊翔雲、為楊翔雲喬事之友人暴力毆打,就陳崑博遭 毆打部分,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雖記載 被告為林哲緯等三人,惟依據先前為楊翔雲喬事之林健智( 喬事當日搭乘之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A車)曾供稱 其與林哲緯間存在毆打陳崑博之共識等語,A車駕駛人林哲 緯亦供稱其與林健智有說好要找陳崑博談、不行就修理他等 語,參以林哲緯等三人與陳崑博間原素不相識而無從產生仇 隙,足徵毆打陳崑博之意思形成,應與比利馬業者相關,被 告於主觀確信上情,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發表言論,並非以惡 意詆毀告訴人楊翔雲父子之名譽為目的,非出於誹謗故意; 復自本案布條整體關之,所言述及比利馬業者違建、暴力等 情,攸關社區住戶、安親班兒童之安全,被告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予免罰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向陳美娟借用處所,分別於108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前 某時、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同月18日15時許前某時,均 支付費用委託捷虹公司各在A屋外牆、C建物之兩側外牆,張 貼載有「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挫傷,撕裂傷」、「慘 啊」、「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字樣、崁入陳崑博坐 在輪椅上、手臂包覆紗布彩色照片之本案布條一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翔雲父子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19-120頁, 易一卷第235-254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他一卷第184-1 85頁),並有本案布條及施工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捷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 一卷第11-15、125、129-136、187頁),首堪認定。(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 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 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 、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 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 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 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 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 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 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 ,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 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 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三)觀諸被告所發表言論之本案布條,上載全旨為「比利馬業者 暴力打人、不當體罰、濫搞違建、李慶元舉發慘遭污衊、陳 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挫傷、撕裂傷、慘啊」,有前揭照 片可稽;就其中所述「不當體罰」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先前 在比利馬安親班就讀者A、B之求證錄音對話譯文等佐證(見 他一卷第287-335頁).就所述「濫搞違建」部分,亦據被告 提出D址建築外觀與上課狀況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5年4月28日、106年4月5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10日 裁處書及108年11月8日函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 0月16日、107年10月17日就D址圍牆、E址一樓及二樓陽台所 為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議會協調會勘紀錄等佐證(見他 一卷第231-285頁);就所述「李慶元舉發慘遭污衊」部分 ,則有告訴人楊翔雲舉牌「爛議員李慶元」等語並身著「議 員無法無天、白色恐怖又現」等語、D址懸掛「爛議員李慶 元欺壓百姓、惡勢力打手、壞事做絕」等語之布條照片、網 路言論與電視新聞報導等佐證(見他二卷第9-475頁),前 揭各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載於本案起訴書中 ,敘明因被告所言俱有所本且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 事,難認有何誹謗犯意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 書在卷可稽。
(四)就本案敘及「比利馬業者暴力打人」、「挫傷,撕裂傷」、 「慘啊」、「陳情人檢舉公安,慘遭痛毆」文字及圖片部分 固經提起本案公訴,並依據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 判決僅記載傷害行為人林哲緯等三人,作為被告於主觀上應 認知行為人不包含告訴人楊翔雲父子仍以本案布條加重誹謗 之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辯稱就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查證 後善意發表言論,即接受陳情因悉楊翔雲父子與陳崑博夫婦 兩家間因違建事宜糾紛難解,協助安排於105年10月5日會勘 之前夕陳崑博竟於晨運時遭人圍毆,經警循線查悉駕駛A車 之林哲緯,得悉林哲緯亦為稍前駕駛A車載送林健智前來, 為楊翔雲與陳崑博夫婦談判檢舉違建事宜之人,又林健智、 林哲緯供稱曾合意毆打陳崑博,參以陳美娟於97年間亦曾遭
楊翔雲施暴,主觀上認比利馬幼教機構之經營者確有為自己 利益因檢舉、陳情遭妨礙而施暴情節,所執相關論點亦查有 所據,茲敘述如下:
⒈前揭情節,業據證人即甲案被害人陳崑博證稱:先前於105 年5月10日,林健智來找過我們,他自稱「阿智」、是楊 翔雲的姪子,受楊翔雲委託來喬事,希望我們不要再檢舉 比利馬安親班違法拆牆,我們拒絕,說這件事攸關公眾安 全,即我們居家及學童就學之人身安全,請他轉告楊翔雲 依法辦理,他說好之後,便過馬路、走進比利馬安親班, 我們回屋又過了半小時後,他拿了厚厚的一疊紅包回來, 說是楊翔雲要道歉的,我們依然拒絕,關門走進屋內;我 對於林健智的印象是他手上有刺青,我想這也不是好惹的 ,故於過程中都是平和、理性的講道理,並希望他轉達予 楊翔雲,我們表達要楊翔雲面對違法事情時,他顯然不滿 意這個答案,可能是事情沒喬成、不高興,有丟下一句話 ,說「你就是不放過他就對了」,我覺得像在恐嚇我們; 當初因比利馬安親班在D址違法施工,我家牆壁裂了約80 公分,錯位約3至5公分不等,讓人心驚膽顫,我們跟「19 99」陳情、打電話,但官方一直不作為,只好向身為臺北 市議員的被告陳情,經被告安排於105年10月5日會勘;後 來我於會勘前之同月2日被打(即甲案),我直接想到應 該是與比利馬有關,我沒有跟人結怨,而且當初林健智就 是從車號000-0000號、銀色福斯的A車走下來跟我們喬事 ,我還特別傳訊息請偵查隊長好好查查這台車,後來經隊 長跟我說查得差不多、準備要移送了,說是因為陣頭糾紛 引起的,我就覺得奇怪,因為忠順廟並沒有陣頭,顯然對 方在說謊,我向被告說這件事、說警方好像都不查,被告 便於同月5日在比利馬安親班會勘時,請派出所調查楊翔 雲父子,我也於同月8日傳訊息告知隊長這件事,請他好 好查查A車,且慢移送,我相信這件事跟楊翔雲父子絕對 有關係;再來於同年11月26日在我家附近萊爾富超商門口 遇到林健智,他說林哲緯的舅舅想要跟我談和解、向我道 歉,我跟他說你們只要講實話就好,不用賠償金,前面這 些過程,還有我太太陳美娟之前曾經被楊翔雲打過,我都 有跟被告說過,因我認為他們從事教育工作,身為教育工 作業者,竟然使用各種黑道、白道力量來騷擾我們,應該 受到批評,後來被告張貼的本案布條,都是根據我們所提 供的情資、都是千真萬確的事情,照片就是我受傷的照片 ,被告也有查證過這些事才去掛的;被告掛本案布條前曾 開記者會,討論暴力、違建、體罰的事情,並邀請我與太
太出席,這也有作成新聞報導,記者採訪我跟被告,結果 我、被告跟記者都變成刑事被告,最後檢察官都作成不起 訴處分;我因甲案被打到坐了一個多月輪椅,手到現在都 還會抽痛,現在每天吃抗憂鬱、恐慌症的藥物等語(見10 9偵1289卷【下稱偵卷】第88頁,易一卷第255-263頁), 而陳崑博於105年間遭毆打成傷之甲案判處林哲緯等三人 俱有罪一情,復有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傷勢照片、甲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可稽(見他一卷第213- 225頁)。
⒉前揭情節,復據證人即陳崑博之配偶陳美娟證稱:於母親1 04年間過世後,我搬去A屋與父親同住,林健智於105年5 月10日來為楊翔雲喬事,當時我在家掃地,我見他身上有 刺青、朝父親家東張西望,也盯著我看,我覺得不安,便 問他是否認識我,他表明是「阿智」、楊翔雲姪子,因我 一直告楊翔雲、檢舉他打牆,故受楊翔雲委託來當中間人 ,我回覆說沒有告他,並質問牆怎麼可以亂打,這涉及公 眾安全,我請他要依法做,我們身家財產都在這邊,他說 要去找楊翔雲談看看,我便看著他過馬路、進入比利馬安 親班裡面,然後我就進屋了;過了約30分鐘,林健智又來 門前,從車號000-0000號、銀色福斯休旅車的A車走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