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堂
選任辯護人 莊勝凱律師
郭一正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瑞堂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本案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之部分,至於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移審 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附條件緩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三、被告就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被告不可 能有拉車門的施力點跟拉車門之事實云云。
四、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誠璟、證人呂 進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 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 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 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 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則證人於偵查 時縱未經被告詰問,法院如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主張證人呂進榮、告訴人王誠璟於偵查中之證述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參諸前揭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可知依現行法並 未規定應給予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進行詰問之權,故於偵查 中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並非即可認定該證言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並未釋明告訴人、證人呂進 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說明,證人呂進榮、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稱證人呂進榮、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及 辯護人可於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 能力無涉,況證人呂進榮、告訴人於原審均業經交互詰問,
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呂進榮、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查證後確認,依據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表示其與被告因行 車糾紛,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街00巷路口停等紅燈 時,遭被告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欲關閉車門時 ,仍遭被告強拉車門阻止及出言辱罵「幹你娘」等節綦詳, 證人即當時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乘客呂進榮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被告先行下車靠近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之駕駛座,且於計 程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後,確有聽聞被告稱「不然你現在是 要怎樣」,還有聽到「娘(臺語)」,告訴人有向其表示「 被告開啟車門並對之辱罵」,可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 性,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有下車等語明確,並由原審勘驗確 認於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尚未開啟之前,被告駕駛之 小客車已有拉起手煞車、開門及關門之聲音,可認定告訴人 證述遭被告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欲關閉車門時 ,遭被告強拉車門阻止之強制犯罪情節,足堪採信。原審認 事用法,核屬有據,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在○○橋上,被告他在中線,我 也在中線,正常車道過去之後被告在我前面,打方向燈靠左 ,我從後面超過去,被告又突然切回來,我就按了2聲喇叭 ,我就從○○橋引道往堤防方向,等紅綠燈的時候,因為他停 在我旁邊,他就下車給我開門,我在跟客人聊天,被告就突 然過來開我車門,車門有打開,他一直叫我下車,我要關門 他也不讓我關,被告把我的駕駛座車門打開之後,我有拉住
駕駛座車門,我有拉回來,被告拉著不讓我關門,大概有拉 1至2秒,我有感覺到被告拉住門不讓我關等語(原審卷第14 6至148、153、154頁),已明確表示其在停等紅燈時,遭被 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且其欲關閉車門時,仍遭被告強拉車門 阻止等節綦詳。
㈣被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依影片所示,被告不可能直接穿過 開啟車門,應係告訴人自行開啟車門等語。惟查,依卷附之 錄影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本院卷第165、173頁),被 告車輛停止時距離告訴人之計程車甚近,而影片時間2秒時 ,被告車輛有類似拉手煞車及開關門聲,此時告訴人計程車 車門仍未開啟,再參諸證人呂進榮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上 ○○橋右邊引道下去停紅燈,停下來的時候被告就下來在旁邊 罵;被告靠過來,司機跟我說「他給我開門」,才下去跟他 吵架等語(原審卷第157、158、161頁),可知被告自駕駛 之車輛下車時,告訴人計程車之車門並未開啟,告訴人仍在 計程車上,故證人即被告之同車友人周佳妍於原審證稱:被 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把腳踏出車外的那一剎,告訴人是在車 外等語(原審卷第82頁),不足採信。而影片時間4秒、6秒 時雖各有1台機車經過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計程車之間,然告 訴人計程車之車門係於7秒至9秒間遭開啟,以被告車輛及告 訴人計程車之距離,被告於機車經過後靠近計程車開啟車門 ,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辯稱依影片所示不可能是 被告開啟車門云云,顯無可採。
㈤辯護人辯稱證人呂進榮之證述僅屬告訴人證言之累積證據, 不得用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言云云。經查,當日係被告開啟告 訴人計程車車門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 111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70頁、原審卷第146頁),而證人 呂進榮於原審證稱:被告靠過來,司機跟我說「他給我開門 」,才下去跟他吵架;他們吵完架了之後,司機上車說他給 我開門罵我,他要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59、161頁),其中 關於證人呂進榮轉述告訴人所稱被告開啟車門之證言,固屬 告訴人證詞之累積證據,然證人呂進榮證詞中關於告訴人當 下直接反應之部分,為證人呂進榮所親自見聞,非屬告訴人 證詞之累積證據,原審依證人呂進榮此部分證言用以補強告 訴人證言之可信性,並無何違誤之處,辯護人所辯,顯無理 由。
㈥按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 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 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本件僅係目前社會上天天路
邊上演之行車糾紛之小事,原判決亦認被告僅妨礙告訴人1 至2秒開車門之權利,足認其主觀欠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 意云云。惟查,被告所為既已妨害告訴人關閉車門及繼續駕 車行駛之權利,且被告對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亦無不知之理,該強制犯行自已既遂,不因行為之短暫即可 認定被告無主觀之犯意。又依證人呂進榮於偵查、原審證稱 :告訴人當時開在內線要上○○橋,是在正確的路線,被告開 在外線就想要直接切到告訴人前方,告訴人不讓被告切,就 按喇叭,被告應該就不開心,後來開到○○○街00巷口對面等 紅燈時,被告就下車說現在是要怎樣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 840號卷第70頁、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可知被告僅因告 訴人不願讓其切換車道,即於下班時間、車流量甚多之道路 為本案犯行,其手段、目的難認合法,且近來社會部分駕駛 因其他用路人不願禮讓即逕行追逐、傷害其他用路人之情形 ,時有所聞,嚴重危害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安全感,僅 因主觀上不滿他人之駕駛行為,即逕行開啟他人車門並攔阻 離去之行為,將使驟遭此事之一般用路人嚴重感覺不安、害 怕,甚或造成用路人日後駕駛於道路上時之心裡陰影及恐慌 ,是該行為顯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本 案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之情形。被告於上訴理由所稱顯無理 由,且依被告所稱:本件僅係目前社會上天天路邊上演之行 車糾紛之小事云云,更足認原判決於緩刑說明時所認定被告 對於法律嚴正性有所誤解乙情,非無所據。
㈦上訴理由又稱原判決以被告已和解卻又否認犯行,而加重量 刑,顯與和解之法理有悖云云。經查,原判決於量刑中就被 告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行、經原審曉 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對犯罪事實亦不爭執,然最 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仍具狀否認犯行之態度」,係 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完整之論述交代以作為量刑之基礎及參 考,並未見原審有因此加重其刑之情形,且原審復對被告諭 知緩刑,是上訴理由所指,非屬有據。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王誠璟,待證事實 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然查,
告訴人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之辯 護人,且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把我的駕駛座車門打開 之後,我有拉住駕駛座車門,我有拉回來,他就拉著不讓我 關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3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審業已論駁如附件所示 ,被告上訴,再為相同之答辯主張,仍非有理,依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堂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郭一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堂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瑞堂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往○○方向行駛,行經○○○街00巷口停等紅燈時,因先前已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之王誠璟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有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 ,下車後自後方靠近並開啟本案計程車駕駛座之車門,見王 誠璟欲關上車門,仍強拉車門加以阻止,而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王誠璟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當面以:「幹你娘(臺語)」一語辱 罵王誠璟,足以貶損王誠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此部分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因王誠璟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爰由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因王誠璟表示欲 通知警方到場,張瑞堂聽聞始駕車離去,王誠璟隨後則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誠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 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告 訴人王誠璟、證人即乘客呂進榮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 檢察官命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 佐(見偵卷第73、75頁),被告張瑞堂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 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呂進榮記憶模糊,是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此乃其個人認知, 且為本院欲調查證明之事項,是仍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應得採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0頁),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啟本案計 程車之車門,也沒有拉住車門不讓告訴人關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駕駛計程車在○○橋往○○方 向,有超被告的車,因為被告一下左一下右,我按喇叭,被 告可能嚇到,就追在我後面一直閃燈按喇叭,我後來在○○○ 街00巷口對面等紅燈,被告下車來開我車門,當時車門沒有 鎖,被告就開門叫我下來,並罵三字經,「幹你娘」跟一些 難聽的話,被告當時拉著我的車門不讓我關門,是我說要報 警,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在○○橋上,被告他在中線,我也在中線,正常 車道過去之後被告在我前面,打方向燈靠左,我從後面超過 去,被告又突然切回來,我就按了2聲喇叭,我就從○○橋引 道往堤防方向,等紅綠燈的時候,因為他停在我旁邊,他就 下車給我開門,我在跟客人聊天,被告就突然過來開我車門 ,車門有打開,他一直叫我下車,我要關門他也不讓我關, 被告把我的駕駛座車門打開之後,我有拉住駕駛座車門,我 有拉回來,被告拉著不讓我關門,大概有拉1至2秒,我有感 覺到被告拉住門不讓我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6至148、15 3、154頁),而明確表示其與被告因行車糾紛,在新北市○○ 區○○○路0段與○○○街00巷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開啟本案 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欲關閉車門時,仍遭被告強拉車門 阻止及出言辱罵「幹你娘」等節綦詳。
㈡又證人呂進榮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開在內線要上○○橋 ,被告開在外線想要直接切到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就按喇叭 ,被告應該就不開心,開到○○○街00巷口對面等紅燈時,被 告就下車說現在是要怎樣,我有聽到開車門的聲音,因為我
坐在後面,不確定是誰開的,但我有聽到被告在罵人、罵髒 話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坐在計程車的副駕駛座,看到被告靠近司機(按即告訴人 ,下同)的駕駛座車門,我坐在右邊,司機在左邊,我沒有 看到門是怎麼開的,我看到被告靠過來,司機當下是跟我說 「他給我開門」,後來我就聽到被告後面尾聲,我聽得很清 楚,「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還有聽到「娘(臺語)」, 那個「娘」一定是「幹你娘」,不然還會有什麼「娘」,司 機沒有講,司機在我旁邊而已,我心裡想一定是駕駛(按即 被告)跟司機吵架才會罵,旁邊騎摩托車的不可能會罵,案 發當時司機就跟我說「他給我開門、罵我」,就是開門吵架 之後,司機說被告罵他,被告車門就打開,下車找司機吵架 ,吵架的時候司機窗戶有稍微開一點點,罵得很大聲,我很 明顯聽到被告後面又講一句「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娘 」跟「不然你是要怎樣」的發音位置,同樣從左邊同方向過 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5頁),可知證人呂進榮雖 未見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過程,然仍明確證述被告 先行下車靠近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且於本案計程車之駕駛 座車門開啟後,確有聽聞被告稱「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一 語,另所聽聞之「娘」與被告所稱「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 來自同一方向,並解釋該「娘」應為「幹你娘」之尾音,而 依當時其所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情狀,以及其距離告訴人 甚近,確認告訴人並未出言辱罵髒話等節,認定該「娘」之 尾音係出自於被告之口,而不可能來自行經該處之其他用路 人,顯然有據,參以證人呂進榮為告訴人初次搭載之乘客, 二人先前並不相識,且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見本院易卷第 163、164頁),應無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亦無蓄意虛構不實 情事誣陷被告及必要,堪認其上開所述應為可採,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一語,應為事實,而此部分事 實雖因告訴人撤告,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仍 可承此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㈢再依告訴人及證人呂進榮所稱被告先行下車靠近本案計程車 之駕駛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下車等 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2頁),並由本院勘驗確認於本案計 程車駕駛座車門尚未開啟之前,本案小客車已有拉起手煞車 、開門及關門之聲音(見本院易卷第42頁),可知被告確實 先行下車並主動靠近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爭吵時所述之「幹你娘」、「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 ,以及先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遭鳴按喇叭一事, 可認被告顯然來意不善,而告訴人對被告之背景毫無所悉,
社會亦不時發生因行車糾紛、甚至不明原因而遭他人無故傷 (殺)害之駭人新聞,衡情告訴人斷無可能見被告下車朝本 案計程車之駕駛座靠近,仍主動開啟車門而使自身安全置於 風險之中,遑論證人呂進榮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下, 即向其表示「被告開啟車門並對之辱罵」一節,可見告訴人 並無足夠時間虛構情詞誣陷被告,益徵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上 前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一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 ,縱使證人呂進榮並未親見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 況,然因證人呂進榮基於其親身經歷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告 訴人所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突見被告開啟車門, 依其防衛本能而即時將門拉住,亦與常情無違,當可認定告 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開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欲關 閉車門時,遭被告強拉車門阻止之強制犯罪情節,足堪採信 而屬事實無訛。
㈣至證人周佳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主要係針對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行車糾紛,以及告訴人亦對被告 出言恫嚇及駕車追逐等節,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無關 ,況證人周佳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坐在被告車輛後 座沒有拿手機錄影,是被告的女朋友黃雅如拿她自己的手機 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5、86、88、89頁),而與被告所 述其提供之影片係周佳妍所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92頁 )不符,另證人周佳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剛開庭前有 用手機看一次當時的影片,就是本院勘驗影片即被證1-1、1 -2,影片有再錄下去,我看到黃雅如是有繼續錄的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影片僅錄至本案 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時,此後即無錄影片段一事,又改口 證稱:當時影片只錄到這裡,我剛剛說有往後錄,是指開走 之後有往後錄,先錄到這裡,然後中斷錄影,開走之後又開 啟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91頁),可見證人周佳妍對 於錄影之過程證述不一,且證人周佳妍原證稱:黃雅如當時 有傳給我錄的影片,我手上還有影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 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可否提供完整片段以供閱覽,竟又 改稱:現在是在他(按即被告,下同)的手機裡面,是之前 傳的,他用LINE傳給我的,我剛剛說開庭前看過影片,是用 律師的手機看的,是律師拿給我看的,我已經換3支手機, 被告傳給我的影片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90頁 ),顯見證人周佳妍對於是否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並據 為有利主張之被證1-1、1-2影片,前後更易其詞,亦未能提 出所稱之完整錄影檔案,參以證人周佳妍自承其與被告認識 1年多(見本院易卷第85頁),而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交
情,尚無法全然排除維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性,其證詞之真 實性與證人呂進榮相比顯然較低,自應以證人呂進榮所述為 可採,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主張依被證1-2影片所示,本案計程車 之駕駛座車門開啟前,有2輛機車迅速經過,被告不可能直 接穿過開啟車門,應係告訴人自行開啟車門等語。然被告先 行下車靠近本案計程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開 影片所示,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前,雖有數輛機車 自本案小客車與本案計程車之間經過,然因影片未見被告出 現,堪認被告係自後方接近本案計程車,此亦經證人呂進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58頁),足認被告 應係於影片所示機車通過後,再行靠近本案計程車甚明。再 依該影片所示,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際,因影片拍 攝角度並未涵蓋車門把手處,未能確認車門開啟之情形一節 ,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2頁),況且此影片是 否有證人周佳妍所稱之後續片段,仍屬有疑,自難憑此欠缺 拍攝角度且完整性存疑之前揭影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認採。
㈥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 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 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本有自由決定 是否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之權利,被告縱因先前與告訴 人之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如認告訴人有何交通違規行為, 當可逕行檢舉或報警處理即可,並無於道路上任意開啟本案 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及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之權利,告訴人亦 無配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下車後自後方靠近並開啟本案計 程車駕駛座之車門,見告訴人欲關上車門,仍強拉車門加以 阻止,致告訴人無法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自屬間接物 理力之實施,且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 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生告訴人無法關閉車門及繼續駕 車行駛之結果,應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㈦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 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 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 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
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 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 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 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 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下車後自後方靠近並開啟本案計 程車駕駛座之車門,見告訴人欲關上車門,仍強拉車門加以 阻止,致告訴人無法關閉車門及繼續駕車行駛,詳如前述, 參以被告所為強暴手段雖非直接物理力之實施,然其於正值 下班時間、車流量甚多之道路為上開行為,間接物理力之實 施程度顯非輕微,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 ,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 性;又被告迄無法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告訴人有 何交通違規存在,或對其人身、財產法益造成任何損害,則 被告僅因單純之行車糾紛而為上開犯行,無視當時正值下班 時間及在車流量甚多之路段,縱使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拉住車 門之時間僅1至2秒,然綜觀被告於上開時間、路段,貿然開 啟本案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且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不僅 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及造成告訴人之內心惶恐 外,更對該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 ,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其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未較諸所積極 維護之利益輕微,亦難認其行為可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而 欠缺實質之違法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恣意開啟本案計程車駕駛座 之車門,且阻止告訴人關門而妨害其行使權利,顯見其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且 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 行、經本院曉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見本院易卷第
181、182頁),對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72頁 ),然最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仍具狀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並觀諸 111年11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竟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究責為由,主張雙方於案發時 均為一時誤解,為讓本案圓滿落幕且避免被告因本案留下前 科污點,請本院以「欠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而為無罪 判決,可見其認為得以「和解、賠償」換取無罪判決,顯屬 對於法律嚴正性之誤解,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