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11年度,44號
TPHM,111,重上更三,4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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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儒德
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根
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張育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慶宗
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1700、21
79、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部分,均撤銷。江儒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褫奪公權貳年。
李根池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褫奪公權貳年。
楊慶宗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經經濟部許可, 於民國83年1月20日登記設立基隆和平島漁船加油站(址設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下稱和平島加油站)為直營漁船 加油站,依廢止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4條規定 ,從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配售業務,為「漁業動力用油供售



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96年1月1日施行前經 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機構,得免簽行政契約, 屬「供售作業要點」第3點所稱「供油單位」,而為受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銷 售作業之機構。江儒德、李根池分係和平島加油站站長、代 理值班站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委託公務員,依 據「供售作業要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 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應核 對漁業執照、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以航程讀取器連 接漁船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讀 取數據,將漁船資料、作業時數及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 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漁管系統),製 作職務上所掌漁船「核實補充油量」(依作業時數自動計算 最高可受核配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實加油量」(漁 業人實際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及「補助金額」之「補 充漁船用油書」(下稱「用油書」),另依和平島加油站作 業流程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下 稱「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前者交灌台人員發油,後 者交漁業人收執,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即免稅牌價14%) 向漁業人收款,並於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 業時數,核章後登載於漁管系統,再於每月月底登入漁管系 統,列印統計當月購油數量及補助金額製作職務上所掌「漁 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下稱「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款 ,農委會即據之將補貼款無息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二、楊慶宗係「鴻海2號」(統一編號:000-0000)、「龍進6號 」(統一編號:000-0000)漁船船主,因可受核配之優惠漁 業動力用油不敷使用,要求江儒德、李根池挪用其他漁船未 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即「撿油」),江儒德、李根池 明知與「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不符,仍與楊慶宗基於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江儒德、李根池利用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遭冒用漁船船 主「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 入漁管系統更改遭冒用漁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將 各該遭冒用漁船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 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用油書」、「發油記錄單」、統一發 票(除其中附表一編號5③之「用油書」登載購油數量與該漁 船實際申購數量相符,並無不實外),將虛增油量售予楊慶 宗加入「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再於月底登入漁管 系統,列印統計包含上開不實漁船購油數量、補助金額之「 日報表」,以此方式,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農委會對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持 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為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係附 表一所示遭冒用漁船合法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將補貼款 歸付和平島加油站(各次「撿油」數量、犯罪所得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以此方式,利用職務 上機會向農委會詐取補貼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3 萬4570.62元。
三、江儒德、李根池明知「撿油」與「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不符 ,仍於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撿油」予不詳漁船,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漁船船主(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 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遭冒用漁船船主「核實 補充油量」未用罄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登入漁管系 統更改遭冒用漁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將各該遭冒 用漁船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載「用油書」、「發油記錄單」、統一發票(除其 中附表二編號2①③、3①③、4①⑤⑥、6①、7①、8④⑤、9④⑥之「用油 書」登載購油數量與各該漁船實際申購數量相符,並無不實 外),將虛增油量售予不詳漁船船主加入其漁船,再於月底 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包含上開不實漁船購油數量、補助 金額之「日報表」,以此方式,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農委會對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持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為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 誤認係附表二所示遭冒用漁船合法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將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各次「撿油」數量、犯罪所得 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江儒德、李根池與不詳漁船船主以此 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農委會詐取補貼款,金額共計470 萬9357.18元。
四、江長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新勝號」漁船(統一編號 :000-0000)船主,因「新勝號」漁船未裝設VDR,依「優 惠油價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30日核配2.2公秉甲 種漁船油,為定額補助,因不敷使用,要求李根池「撿油」 ,李根池明知與「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不符,仍與江長泉基 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鑫豐春11號」漁船船主「核實補 充油量」未用罄之機會,由李根池於100年4月10日登入漁管 系統,更改「鑫豐春11號」漁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 ,將「鑫豐春11號」漁船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載「發油記錄單」、統一發票, 將虛增油量售予江長泉加入「新勝號」漁船,再於月底登入



漁管系統,列印統計包含上開不實漁船購油數量、補助金額 之「日報表」,以此方式,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農委會對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持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為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 係「鑫豐春11號」漁船合法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將補貼 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撿油」數量、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 所載)。李根池、江長泉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農委 會詐取補貼款2871.9元。
五、廖信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順德發號」漁船(統一編 號:000-0000)船主,因不及於101年9月10日甲種漁船油價 調漲前進港加油,要求江儒德「撿油」,江長泉則因其「新 勝號」漁船定額補助核配甲種漁船油不敷使用,亦要求江儒 德「撿油」,江儒德明知與「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不符,仍 與廖信德江長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金瑞益36號 」漁船船主「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之機會,由江儒德於10 1年9月9日登入漁管系統,更改金瑞益36號」漁船申購優 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將「金瑞益36號」漁船購買優惠漁業 動力用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載「發油記 錄單」、統一發票,將虛增油量售予廖信德江長泉分別加 入「順德發號」漁船、「新勝號」漁船,再於月底登入漁管 系統,列印統計包含上開不實漁船購油數量、補助金額之「 日報表」,以此方式,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農委會對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持 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為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係「 金瑞益36號」漁船合法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將補貼款歸 付和平島加油站(「撿油」數量、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載 )。江儒德、廖信德江長泉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向 農委會詐取補貼款2萬5302.3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廖信德、江 長泉、夏再成、陳崑祥、羅世雄、林萬發、陳黃登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原審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及廖信 德、江長泉部分為有罪判決,就夏再成、陳崑祥、羅世雄、 林萬發、陳黃登部分為無罪判決,其中廖信德江長泉部分



未據上訴,先已確定,夏再成、陳崑祥、羅世雄、林萬發、 陳黃登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駁回上訴,夏再 成、陳崑祥、羅世雄、林萬發部分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1號駁回上訴,均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三人,先予指明。 ㈡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關於:⒈被告楊慶宗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犯罪事實欄二被訴不法所得包括營業稅、貨物稅免稅額部分;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及被告楊慶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⒊被告楊慶宗犯罪事實欄三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就犯罪事實欄三被訴不法所得包括貨物稅、營業稅免稅額部分;⒋被告李根池、江儒德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分別被訴不法所得包括營業稅、貨物稅免稅額部分;經原審、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書),依前揭說明,以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次更審範圍。  ㈢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 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 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江儒德、李根池 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訴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 第71號上訴書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53號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確定 ,不在本次更審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 宗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98至228、288至319、361至39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江儒德:2179偵卷㈠第65至70頁反面、1700偵卷㈢第152 至161頁、2635偵卷㈡第19、54至56、63、129頁反面至130頁 、原審卷㈠第177頁、原審卷㈡第48至49、262頁反面至263頁 反面、上訴卷㈠第179頁反面、289頁、上訴卷㈡第113至115頁 反面、285頁反面至288頁、更一審卷㈡第122至148頁、更二



審卷第75至101頁、本卷第185至197、320至325頁,被告李 根池:2179偵卷㈠第35至47、50至59頁反面、1700偵卷㈠第5 至13頁、2635偵卷㈡第19、54至56、129頁反面至130頁、原 審卷㈠第217至219頁、原審卷㈡第262、264頁反面、上訴卷㈠ 第179頁反面、289頁、上訴卷㈡第113至115頁反面、285頁反 面至288頁、更一審卷㈡第122至148頁、更二審卷第75至101 頁、本卷第185至197、392至396頁,被告楊慶宗:上訴卷㈠ 第179頁反面、289頁反面、上訴卷㈡第113至114、285頁反面 至286頁反面、288頁、更一審卷㈡第122至148頁、更二審卷 第75至101、426至438頁、本卷第185至197、320至325頁) ,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遭冒用漁船船主、船長、負責人或股 東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見附表一至四證據清單欄記載) ,並經證人即「隆勝168號」漁船會計人員呂美足、「佳興3 號」漁船記帳人員陳梅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700偵卷㈡第4 4至45頁反面、1700偵卷㈢第19、20至22頁),且有「鴻海2 號」、「龍進6號」漁船資料、歷史購油紀錄、「順德發號 」漁船購油手冊(警聲搜卷第76至77頁、2635偵卷㈠第187、 200、209頁、433偵卷第49頁、1700偵卷㈡第92頁反面)及附 表一至四證據清單欄所列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用 油書」、「日報表」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江儒德、 李根池、楊慶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委託公務 員: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政 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有 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受 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之 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 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 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 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 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 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 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 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 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 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 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 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



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 ,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 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 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 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 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 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 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 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 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漁業法第2條、第5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前揭規 定授權訂定「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1 項 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 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 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 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條第2項所定貨物 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 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農委會係漁業法所 定中央主管機關,負有執行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與補貼之 職權,此為政府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所為給付行政,自屬 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之公共事務。
⒊農委會基於上開職權發布「供售作業要點」,其第5點第1項 、第12點規定:「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 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 購油手冊為之。」、「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 油,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⑴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 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 內容是否相符。⑵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 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⑶完成加油 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 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 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另依「漁船油發售(加油)作業程序SOP」記載:漁業 主至加油站營業櫃台內要求加用漁船油時,受理人員應先審 閱核對確認購油手冊之正確性及時效性(有無過期),並同 時核對「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上之「漁船統一編號



一致符合。加油人員登入漁業署網站,鍵入購油手冊編號、 「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之漁船統一編號及作業時數, 漁業署資訊系統便自動列印出用油書,上載「核實補充油量 」及其他基本資料,交漁業主核對簽認,再交回加油站人員 據以執行加油作業(他卷㈠第82、83頁)。準此,漁業人至 「供油單位」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須經「供油單位」審 核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VDR 等資料符合申購資格,始得按 核定時數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且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 第1項規定,「供油單位」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係向 漁業人收取扣除補貼款之油價,再由農委會事後歸付,是漁 業人於發油完成繳付油款時,即已因「供油單位」所為准予 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授益處分,獲得油價補助,至「優 惠油價標準」第13條所定漁業人有違規情形時,應繳回該航 次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係「供油單位」所為准予漁業人申購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授益處分生效後,使該授益處分因解除 條件成就或經撤銷溯及失效衍生之法律效果,並非農委會仍 然保留准否作成該授益處分之權限。
 ⒋職是之故,和平島加油站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應依上揭規範審查購油資格、數量,將相關資料登錄漁管 系統,由系統產生記載「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 「補助金額」之「用油書」,據以加油及收(付)款,而有 決定是否以優惠油價供油之權力,無待農委會准駁,應認農 委會已依「供售作業要點」,將其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 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授益處分權限,委由和平島加油站 行使,僅保留事後歸付、追繳補貼款之職權。從而,被告江 儒德、李根池為和平島加油站站長、代理值班站長,受農委 會委託,實際負責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 力用油,具有行使農委會職權、作成授益處分之公權力主體 身分,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    
 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雖以:和平島加油站設立於「供售作業 要點」施行前,故農委會並未與之簽訂行政契約,亦未公告 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不符, 「供售作業要點」之位階不得牴觸行政程序法,本案行政機 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程序既未完備,被告江儒德、李根池自 不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云云,執為抗辯。然查: ⑴漁船加油站之設立,係以「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 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91年3月6日經經濟部(91)經 能字第09100036920號令廢止)或石油管理法授權訂定之「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經濟部82年10月13日(82)經



能字第090217號令發布)為法源依據,和平島加油站係依「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由經濟部許可,於83年1月20 日發給執照完成營業設立登記,依經濟部訂定之「臺灣地區 漁船油核配辦法」(96年3月7日廢止)第4條規定從事漁船 油配售,此觀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05年3月 22日基零售發字第10500456870號函及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營業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即明(上訴卷㈡第204至206 頁),96年3月7日「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廢止後,供 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相關作業,應依農委會訂定之「供 售作業要點」辦理,依「供售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第2 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 政契約。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 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本要點施行 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 用前項規定。」中油公司及和平島加油站雖未曾與農委會或 基隆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惟和平島加油站前經授權從事漁 船油配售,未經撤銷,且和平島加油站既係「供售作業要點 」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機構,依同要 點第4點第2項規定得免簽訂行政契約,並為同要點第3點所 稱「供油單位」,其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 仍應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102年5月8日漁二字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委 會103年12月22日農授漁字第1030733674號函、行政院農委 會105年3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507645號函、農委會107年5月 22日農授漁字第1070713740號函均同此認定(2635偵卷㈠第2 24頁、上訴卷㈠第248至249頁、上訴卷㈡第193至203頁、更一 審卷㈠第100頁),因而承前委託,繼續行使受理、審核、准 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職權,作成授益處分,自 不因中油公司或和平島加油站未依「供售作業要點」與農委 會或基隆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而失其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
 ⑵至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 ,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考其立法意旨,乃行政機關權限內事項以自行處理為 原則,但有時基於實際需要或困難,而委由他機關或人民辦 理為便,因涉及權限變更,自須有法令之特別授權,始得為 之,且權限之委託於人民利害息息相關,其法律依據、內容 、對象均有公告為眾人週知之必要,乃有該條規定之設。和 平島加油站早於83年1月20日經經濟部許可,發給執照完成



營業設立登記,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供售作 業要點」等規範,從事漁船油供售業務多年,此間行政程序 法公布施行,農委會是否將委託事項、法規依據補行公告及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不影響民眾(漁業人)購買優惠 漁業動力用油時,對於供油單位(受委託對象)、申購流程 、要件、獲配數量、金額等(委託內容)之既有認知,及透 過供油單位和平島加油站取得授益處分之效果,倘因此令和 平島加油站喪失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 用油之權限,反而將使漁業人取得授益處分之法律效果處於 不安定狀態,顯然悖於前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江儒 德、李根池此部分所為主張,實不足為據。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應 讀取漁船VDR,將該漁船作業時數、申購數量登載於漁管系 統,據以製作列計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 及「補助金額」之用油書,再於月底進入漁管系統統計補助 用油數量,列印日報表,向農委會申請歸付補助款,是被告 江儒德、李根池將遭冒用漁船「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額度 挪供「撿油」漁船使用,其等虛增遭冒用漁船申購優惠漁業 動力用油數量,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附表一、附表二(除 編號3③、4①部分另說明如後)所示遭冒用漁船虛增油量部分 ,亦為該漁船合法申購,而將此部分補貼款一併歸付和平島 加油站,使被告江儒德、李根池與被告楊慶宗或不詳「撿油 」漁船船主詐得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計算 式:每公秉補助金額×虛增油量=犯罪所得,補助金額見2635 偵卷㈠第235至236頁甲種漁船油每公秉補貼款數額變動表) ,足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③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101年2月24日實際加 油5.8公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另製作加油數量為10公秉 之不實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然該筆「日報表」申報 油量為15.4公秉,實際虛報數額為9.6公秉而非10公秉,被 告江儒德、李根池既係以「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 其等詐領金額自應以實際虛報數額9.6公秉計算如附表二編 號3③犯罪所得欄所示。附表二編號4①遭冒用漁船「益大168 號」101年3月3日實際加油6公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另製 作加油數量為10公秉之不實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然 該筆「日報表」申報油量為15.87公秉,實際虛報數額為9.8 7公秉而非10公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既係以「日報表」 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其等詐領金額自應以實際虛報數額9. 87公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4①犯罪所得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



部分,遭冒用漁船「鑫豐春11號」100年4月10日實際加油27 公秉,被告李根池另製作加油數量為1公秉之不實統一發票 、「發油記錄單」,然該筆「日報表」申報油量為27.9公秉 ,實際虛報數額為0.9公秉而非1公秉,被告李根池既係以「 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其詐領金額自應以實際虛報 數額0.9公秉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附表四編 號1部分,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101年9月9日實際加油 14.52公秉,被告江儒德另製作加油數量為6公秉、1公秉之 不實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然該筆「日報表」申報油 量為21.42公秉,實際虛報數額為6.9公秉而非7公秉,被告 江儒德既係以「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其詐領金額 自應以實際虛報數額6.9公秉計算如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 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 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 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 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將漁業人購 油資料登載於農委會漁管系統,據以製作「用油書」,乃「 供售作業要點」第12點第3項規定之程序,其二人製作「發 油記錄單」、統一發票及「日報表」,亦為受託執行受理、 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職權所製作,被告 江儒德、李根池在其上登載不實之遭冒用漁船申購優惠漁業 動力用油等事項,為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 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 九罪)。
 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慶宗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 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相同罪名之共同正 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遭冒用漁船船主遂行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至於農委會承辦人員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 宗施用詐術之對象,此部分毋庸論以間接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5、6、8、9部分,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 利用數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尚有餘額,分別以各該遭冒用 漁船之額度登載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日報表」或 「用油書」,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各係基於單一「撿油」 目的,利用相同機會賡續而為,時間、空間極為密切,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 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登載不實「發油記錄單 」、「日報表」或「用油書」,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登 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⒋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十二罪) 。
 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與各該不詳「撿油」漁船船主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該不詳「撿油 」漁船船主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共 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仍應論以相同罪名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遭 冒用漁船船主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農委會承辦 人員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施用詐術之對象,此部分毋庸論 以間接正犯。
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部分,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利用數漁



船「核實補充油量」尚有餘額,分別以各該遭冒用漁船之額 度登載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日報表」或「用油書 」,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各係基於單一「撿油」目的,利 用相同機會賡續而為,時間、空間極為密切,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 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登載不實「發油記 錄單」、「日報表」或「用油書」,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 之登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
 ⒋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部分: 
⒈核被告李根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一罪)。
 ⒉被告李根池與江長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江長泉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李根池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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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