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威廷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財
指定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參 與 人 黃如玉
生前籍設臺北○○○○○○○○○(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
偵字第1569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慶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梁威廷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黃如財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 實
一、黃國慶(綽號BOSS)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4時許,以「LI NE」通訊軟體向劉家和佯稱要通報賺錢之門路云云,劉家和
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接載黃國慶,並依黃國慶指示將車開往 臺北市○○區○○街000號不知情之黃如玉之住處(下稱案發地 點),黃國慶之朋友梁威廷亦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前往該案發地點,其等於同日晚間8時 40分抵達後,由黃如玉開門讓黃國慶、梁威廷、劉家和進入 ,俟黃如財與高志豪(高志豪部分未據起訴)接獲黃國慶通 知亦到場後,黃國慶、梁威廷、黃如財、高志豪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志 豪將門關上,黃國慶先要求劉家和放下手機、車鑰匙,梁威 廷拍桌喝令劉家和將手機、車鑰匙放置桌上,利用案發地點 位在山區荒僻之地及數人控制劉家和1人之優勢,使劉家和 孤立無援且無法離去後,即推由黃國慶藉端稱先前找劉家和 處理事情,遭劉家和放鴿子,損失賺錢之門路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云云,要求劉家和支付8萬8千元,嗣經黃國慶同意 降為8萬元,劉家和雖認自己並無付款義務,但因已遭數人 控制行動自由,且畏懼黃國慶、梁威廷等人會對其不利,認 為如果反抗,將會使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測,乃不 能抗拒,遂依黃國慶之要求,在黃如財教導下簽寫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承認自己積欠黃如財8萬元,願以AGM-1191號自用小 客車償還該借款之「借據」乙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表示自 己願將前開車輛讓渡予黃如財之「讓渡書」乙紙後,將上開 AGM-1191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黃國慶,黃國慶等人得手 該車輛後,即推由黃國慶、高志豪駕駛外出典當,黃國慶並 將劉家和所有放置車內現金1萬元取走,然因劉家和車輛可 典當之價值未達8萬元,2人遂作罷返回上址,期間梁威廷並 曾向劉家和恫稱:今天錢沒有拿出來的話,這邊是山區隨便 挖一個洞把你埋了等語,致劉家和更加畏懼,擔心遭受不測 。嗣黃國慶即表示給予劉家和機會撥打電話找錢還款,劉家 和即撥打電話予其母李秋香籌款未果。黃國慶、梁威廷2人 因不滿劉家和於電話中告知李秋香若伊沒有還錢,李秋香會 看不到伊等語,乃另起傷害之犯意,並與高志豪基於傷害犯 意聯絡,由黃國慶持黃如財所有、原本放置該住處之木質折 疊式鋸子刀柄、梁威廷持木棍,高志豪持棍棒毆打劉家和, 致劉家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 傷紅腫、左腹痛之傷害,黃國慶因擔心犯行遭發覺,復令劉 家和書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略以劉家和用藥物控制未成 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及藥物來源之「自白書」乙紙。迄至翌日 (4日)上午7時許,黃國慶駕駛上開得手之劉家和車輛接載 楊汶容至案發地點後,同意由劉家和駕駛上開梁威廷之車輛
外出籌款8萬元以清償上開「欠款」,劉家和因而先行離去 ,黃國慶並自前開取得之現款1萬元中分別交付黃如財、高 志豪各1,000元作為報酬,另交付無犯意聯絡之黃如玉1,000 元。嗣因劉家和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家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和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慶及其辯護人 否認證人劉家和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221頁),且核證人劉家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偵查、 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劉家 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符前揭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 情形,應認無證明被告黃國慶犯罪之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如財之警詢陳述為被告黃國慶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國慶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 ,然本院並未引用為證明被告黃國慶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本院如下引用其餘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慶、梁 威廷、黃如財(下合稱被告3人)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除「告訴人於案 發時已達不能抗拒」乙節以外)均坦承或不爭執(見本院更 三審卷第219、222、415頁),其中被告黃國慶、梁威廷並 對所涉妨害自由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表示 認罪,且均承認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見本院更三卷第219、222、375、383、403、414頁),然矢 口否認所為該當強盜犯行,辯稱其等行為並未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程度云云;被告黃如財矢口否認該當犯罪,辯稱:伊 事先並不知悉黃國慶借用伊住處,也不知要談何事,伊回到
家時,黃國慶與告訴人已經在伊住處,伊不可能同意讓他人 在自己家中犯罪,黃國慶與劉家和之糾紛伊並未介入,其他 同案被告所為與伊無關,是劉家和拜託伊教他如何寫借據及 讓渡書,伊才會教他,以便讓事情趕緊結束,與同案被告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除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乙節外,其餘部分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 院更三審卷第219、222、4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及審理中具結指證其如何遭限制人身自由在案發地點、遭 被告黃國慶等人強索8萬8千元,之後降為8萬元、簽寫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讓渡書及自白書,被迫交出汽車鑰匙 、手機,任由被告黃國慶等人取走車輛持往典當未果,車上 之1萬元亦遭被告黃國慶取走,之後被迫撥打電話予母親林 秋香籌錢未果,因與母親之通話內容引發被告黃國慶等人不 滿,復遭被告黃國慶、梁威廷及高志豪等人毆打成傷,直至 女友楊汶容至案發地點後,其始能外出籌款之被害過程等情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79至81、130至137頁、原審訴字卷三 第6至43頁、本院上更卷一第366至384頁)、證人李秋香於 原審證述其接獲告訴人電話表示要籌款8萬元,但沒說理由 ,只說若沒有拿到錢,其就看不到告訴人,便掛斷電話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5、272頁)、證人楊汶容於原審證述 黃國慶於凌晨以告訴人手機聯繫伊,稱告訴人喝醉酒需要伊 前往照顧,伊擔心告訴人安危,便由黃國慶開告訴人的車帶 伊到案發地點,到達後,伊看到地上有一支鋸子,被告3人 及高志豪在場,其等對告訴人口氣很惡劣,要求告訴人去湊 錢,之後讓告訴人外出去湊錢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7至 53、64頁)、證人高志豪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日黃國慶 打給伊問黃如財手機為何不通,伊表示黃如財就在身邊,便 由黃如財直接跟黃國慶講電話,之後黃如財要伊載他到案發 地點,到達時已經有兩台車在該處,黃如慶、梁威廷,還有 一個不認識的人就是告訴人已經在屋內,伊進去後把門關上 ,之後黃如財有幫忙告訴人寫一些東西,之後伊有拿原本已 經放在現場的木棍打告訴人,梁威廷也有拿木棍打告訴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3至204、215至218、222、225頁) 及證人黃如玉於原審證稱:案發地點是伊住處,案發時黃如 財已經搬出去,未住該處,當天告訴人與在場被告到伊住處 ,之後伊就待在自己房間,其他人都在客廳,伊在房間聽到 外面有爭吵聲,講話很大聲,外面連伊弟弟黃如財總共5人 ,因房子不大,聲音聽起來很大聲,這5人一整晚都在客廳
,都沒睡,在客廳爭執,有的人有出去又回來,在晚上時, 有聽到告訴人叫一聲,伊走出去,看到告訴人好像有被打, 告訴人跟伊說他被打,黃國慶、梁威廷、高志豪也有跟伊承 認是渠等打告訴人,伊有叫他們不要打架鬧事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三第245、249至250、252至253、258頁)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告訴人簽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讓渡書、自 白書影本(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43至244頁)、告訴人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33頁)可稽 ;員警事後在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採 得DNA,經送鑑驗後證實與被告梁威廷之DNA型別相符,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84至 85頁);此外,並有案發地點查獲之折疊式鋸子1把扣案足 憑,並經原審勘驗證實為木質刀柄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9、74至75頁、卷四第 62頁)。據上事證,足認被告3人一致供述如事實欄所載客 觀事實部分(即除「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乙 節以外其餘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他 們共打了你多久?是一下子,還是有一段時間?)前前後後 不止一次,也沒有都是打得很久,感覺就是一個不順他們的 意,他們就會動手」、「(當時是否已寫完借據、讓渡書? )對」、「(所以在你打電話給你媽媽之前,他們就已經有 動手打你?)對,他們要我寫東西的時候,認定我在裝傻, 在我寫借據、讓渡書的過程中就有打我,我說不懂,然後他 們就打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頁),對於其簽寫借 據、讓渡書前或簽寫過程中,是否遭毆打乙節,同次所證內 容不一,且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BOSS〈黃國慶之綽號〉等人有無毆打你?)這時候還沒有,後 來他表明我害他們那一群人,當時我跟他們有約,說我失約 ,害他們少賺一筆錢,他們要我做出賠償,我覺得很莫名其 妙,BOSS把我手機拿走,他叫黃如財教我寫那些借款條、汽 車讓渡書,寫完後他們就叫我認識的人從旁邊出來,他就說 給我想清楚,他只給我打一通電話的機會,想清楚誰會把錢 拿出來,我想一想只有我媽而已,結果他們就用我電話撥給 我媽媽按擴音,叫我媽拿錢出來,但我媽沒辦法,當下我很 急,我就脫口如果他沒有拿錢過來,他就看不到我,BOSS聽 到就把手機搶過去,手機拿進去房間內跟我媽媽說沒有那麼 嚴重,講完後BOSS走出來,三個人開始拿東西打我」等語( 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80頁)及於105年3月8日偵訊時仍結證 稱:「(寫借據、讓渡書前有人動手打你嗎?)那時候還沒
有」、「(所以你是寫完借據、讓渡書還被打?)寫完之後 他們給我機會打電話,我想來想去只有打給我媽,等於說跟 我媽通電話過程中,他叫我跟我媽講說我之前跟他們借錢做 生意,避著不還他們,所以他們才把我帶走,我媽跟他們講 的意思是叫我去工作慢慢還他們,我媽自己也沒辦法拿出這 個錢,聽到這個我大概知道我媽不理了,我就突然講一句話 如果今天沒有拿出這筆錢就看不到我了,他們聽到這句話就 把手機搶走,BOSS把它拿去房間跟我媽講,不知道他怎麼講 ,講完後BOSS對我說我現在是要找麻煩,從那時候開始動手 打我」等語(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133至134頁),均一貫證 述係於撥打電話予母親李秋香後,始遭毆打乙情不符,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已明確證稱在寫借據、讓渡書時沒有 沒打,書寫過程中也沒有被打,是跟伊母親講完電話後,因 為講到沒有還錢就回不去的內容,才被打等語在卷(見本院 更一審卷一第368、377頁),佐以被告梁威廷、黃國慶2人 一致供承其等係在告訴人寫借據、讓渡書之後,告訴人打電 話給他媽媽拿錢時亂講話,其等才起意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3至236、246至252頁、原審訴字卷三 第174至180頁、本院更三審卷第384、414至415頁),亦否 認在告訴人撥打電話前已有毆打告訴人,是此部分事實,應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證述與被告黃國慶、梁威廷 之供述一致而屬可採,即告訴人於簽立借據、讓渡書之前及 簽具過程中尚未遭毆打,係因告訴人嗣後撥打電話予母親林 秋香籌款時,表示若拿不到錢,林秋香就看不到自己等語, 被告黃國慶等人聽聞後心生不滿始起意毆打告訴人,併此指 明。
㈡、又被告黃國慶、梁威廷為使告訴人給付款項,而為事實欄所 載行為時(即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其簽寫借據、讓渡書 、取走車輛及現金等過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 據被告黃國慶、梁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在卷(見本院 更三審卷第383至384、414頁),其中被告黃國慶並於本院 更一審明確供承案發前伊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只是 氣告訴人放他鴿子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09頁) ,且其2人所供,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述其與被告3人及高志 豪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見原審審訴卷第88頁)相 符。是被告黃國慶、梁威廷2人坦承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3人雖否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中 被告黃國慶、梁威廷僅承認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程度而已,然 以:
1.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 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 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 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 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 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 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 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 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 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 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 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 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 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 ,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 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 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 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 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 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 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依前開認定事實,告訴人於案發時遭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係 由104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時間長達約11 小時,且整晚並未睡覺。
⑵.依前開認定事實,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時伊 僅認識黃國慶1人,其他同案被告及高志豪,伊並不認識( 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81頁),足認告訴人係「單獨1人」遭 被告黃國慶及不認識之梁威廷、黃如財(被告黃如財部分詳 後述)、高志豪等「數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於案發地點。 ⑶.依前開認定事實,告訴人係遭限制人身自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該處位在往陽明山之登山路旁,是在巷弄盡頭, 僅有山中小徑通往道路,且往前即是死路,周圍樹木茂盛, 旁邊僅2戶民宅(即西園路146、148號)且案發時均無人居 住、房屋老舊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6月 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3485號函及所附景貌照片1份 、查訪表2紙、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3 1至343頁);再依被告黃國慶之辯護人所提出案發地點GOOG LE街景圖及路線規劃圖(見原審訴字卷四第98至100頁)所 示,現場房屋分布疏落,四處均可見草木林立,其中第99頁 現場照片可見「登山路」及往「陽明山」方向之指標,足見 該處人煙稀少且屬山區;此外,證人梁威廷於原審證稱:案 發地點要經過一個很偏僻的小山路進去,但裡面就只有黃如 財一戶,還有旁邊一、兩戶,還要經過一個樹叢進去等語在 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8頁)。是案發地點確屬於陽明山 山區、巷弄底端、周圍樹木繁茂、人煙稀少之孤立荒僻地點 ,與一般市集林立之市區不可比擬。
⑷.證人黃如玉於原審結證稱:我們西園街的家在半山,從山下 開車到山上大概5分鐘,住處者是矮平房,一間一間的,走 進來是別墅區,我們是在走進來路口那邊,從我家到隔壁鄰 居要走1分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62頁),而依前開認 定,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抵達之時間係晚上8時40分,告訴人 既非當地之人,不熟悉地理環境,現場亦有黃國慶、黃如財 、梁威廷、高志豪等數人,且告訴人遭帶往案發地點後,即 先被要求交出自己之車鑰匙及手機,對照前開案發地點所在 偏僻,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你有無行動自 由,是否可以隨時離開那個屋子)根本不可能,我的車都被 他們卡住」、「就算我車鑰匙沒被拿走也沒有辦法開車,因 為梁威廷的車就把我的車擋住了,我的車進退兩難,即使我 想開我的車走,也不可能」、「根本就逃不了」等語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6至17頁),被告黃國慶亦於原審證述: 因告訴人一直在按手機,伊想看他在打什麼,就把手機拿走 ,告訴人就沒辦法打電話給別人,或傳簡訊別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69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法 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身心孤立無援之狀態。
⑸.又依告訴人所證:其會聽話將兩支手機、車鑰匙放在桌上, 是因為當時感到害怕;伊當時很害怕,只想趕快沒事離開, 因為現場除了黃國慶以外,其他人都完全不認識,又是在山 區,無論是誰都會害怕,當下只能順著被告;伊寫借據、讓 渡書都不可能是自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16、21 頁),並據被告梁威廷於原審證述自承:「(劉家和是自願 交出他的車鑰匙讓黃國慶去搜查,還是被迫)依當天情形, 這樣發生我想應該算是被迫的,因為我們這麼多人在場」乙 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又衡諸告訴人既未與 被告等人間負有任何債務,竟願意平白承認欠款8萬餘元之 不合理債務,任由被告等將自己之車輛取走典當並取走車內 1萬元、書寫借據及讓渡書等,甚至還書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 「自白」書,承認自己涉犯以藥物控制未成年少年發生性行 為之重罪及自白藥物來源,而使自己陷入遭偵查涉犯重罪之 風險,甚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遭限制人身自由,在與母親通話 籌錢時,因母親表達難以出錢之意,即脫口說出若拿不到錢 ,母親可能見不到伊之求救陳述,凡此種種,均足證告訴人 證述其於案發時因感到害怕,只想儘速離開,僅能順從被告 等人之要求交付財物及簽寫借據、讓渡書等語,並非誇大之 詞,應屬事實。
⑹.依前述認定,告訴人在與母親聯繫籌錢過程中,因內容引起 被告黃國慶不滿,即遭持被告黃國慶、梁威廷及高志豪等數 人分持鋸子木柄、棍棒等物毆打全身,雖係被告等另行起意 之傷害行為,然因該情發生在告訴人遭限制自由之案發期間 ,且被告等人係對告訴人稍有不滿,即數人共同圍毆告訴人 ,由此足以推認本案告訴人在遭限制人身自由於案發地點之 處境,並非僅係無法離去而已,尚淪為被告等人得任意支配 、處置之客體,則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能感受到自己若不配 合被告等人之要求,即有在深山僻壤之山區人身遭受不測可 能之巨大壓力,應堪認定。
⑺.據上各情綜合析之,告訴人於深夜凌晨被騙至案發地點後, 即遭被告等數人利用人數優勢孤立在該山區荒僻、人煙稀少 之地,行動自由遭剝奪,歷時10多小時之久,且在場多數為 告訴人不認識之陌生人,告訴人不可能預期自己遭善待,期 間遭取走車鑰匙及手機,並無可能駕車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援 ,旋即遭以莫須有之債務要求給付款項,過程中並遭告以若 無法拿出錢,將被在山區挖洞掩埋等言語威脅恐嚇,並能感 受到自己若不配合被告等人之要求,即有在深山僻壤之山區 人身遭受不測可能之巨大壓力,被告等利用告訴人此一受驚 嚇狀態,向告訴人強取財物,足認一般人如處於本案告訴人
相同情狀下,其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 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自屬甚明,是告訴人因不能抗 拒而同意承認莫須有之債務並交付財物以為「清償」,堪以 認定。
3、被告等雖以案發地點距大馬路不遠至鄰居民宅僅須2分鐘, 發當時告訴人尚可討價還價,將所謂欠款由8萬8千元降低至 8萬元、告訴人並未遭綑綁且尚得自由進出屋外上廁所、與 被告梁威廷等人玩骰子賭博、告訴人於女友楊汶容到場後尚 可提議自己外出籌錢進而離去且告訴人簽寫借據、讓渡書時 (之前)並未遭毆打等情為由,並舉證人叢仲麟、黃如玉之 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意思自由未 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所辯均非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衡酌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始終遭到被告等數人控制,身心處於 孤立無援之恐懼狀態,業據認定如前,告訴人為提早使自身 脫離險境,但又對於無端遭指欠款及強取金錢心有不甘,因 而在不能或難以抗拒程度下,試圖做出些許降低損失之舉動 ,尚與常情無悖,況且告訴人當時顯係在受迫之下,不得不 與被告等磋商金額,並無決定「不」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 告訴人並證稱:從8萬8千變成8萬之決定權是在黃國慶等語 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6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請求將 金額降低8千元,即以此微渺之請求,逕謂告訴人尚未達喪 失意思自由而不能(難以)抗拒之程度。
⑵.被告黃國慶、梁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時有限制告訴 人人身自於案發地點之犯行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縱有至屋外上廁所情形,然案發地點處山區人煙稀少之地, 鄰房已無人居住,告訴人手機遭取走,難以求援,且告訴人 之車鑰匙已遭取走,車輛遭阻擋而無法駛離,業經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客觀上實難以利用上廁所之際逃跑或對外聯繫求 援;況衡諸常情,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至案發地點,唯一目 的即係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告訴人既自認並無此義務, 除此之外,並無原因或事由需繼續留在案發地點處理,倘告 訴人當時得以自由離去而無安全之虞,又豈有不趁隙離去, 或要求被告等人返還車鑰匙讓其駕車離開之理;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因為我吃的心臟藥裡面有利尿成分, 所以我一直跑廁所,在房間內,我要上廁所,他們拿著一個 垃圾桶,在我腳邊說「要尿,就是尿在垃圾桶」,等於說我 要上廁所,就站起來拉鍊拉下來直接尿了。直到我女友清晨 來了時,我才有一次的機會走出那個門外上廁所,當時是因 為我女友已經在屋內了,所以他們才讓我到屋外上廁所等語 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72至373、380頁),核與前述
被告黃國慶、梁威廷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強制犯行相符,至於告訴人案發時未遭綑綁乙節,無礙 於被告等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認定,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⑶.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梁威廷拍桌時,黃如玉已經進去旁邊 房間,他們現場吸毒,叫我用我堅持不要,他們現場閒閒沒 事做,耗時間逼我玩骰子,我能不玩嗎,我一直拒絕,但做 任何事,只要我不順著他們,他們就用有點威脅的口氣,我 能怎麼辦;我是被逼著賭博付錢,骰贏了沒錢拿,賭輸了還 要給被告他們錢(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19頁、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369頁),且證人黃如玉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吃了安 眠藥,我沒有注意看他們有沒有吸毒,我都一直在房間內, 我聽到晚上劉家和叫了一聲,我出去看,我看他好像有被打 ,劉家和講話比較大聲,他跟我說他被打,然後我問那3人 ,那3人承認有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8、249、251 頁)。足認告訴人係於黃如財、梁威廷等人等候黃國慶外出 返回之過程中,方在黃如財等人「要求」下共同玩骰子,以 消磨其等之等候時間,告訴人因擔心稍不順從即可能受不利 對待,且當時告訴人已遭毆打並受有傷害,以其當時已受控 制無從抗拒之程度,自亦無法任意拒絕,僅能被動同意與被 告等人玩骰子,自不能倒果為因,而以告訴人有與被告等人 玩骰子,而謂其自由意志受限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至於證 人叢仲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僅於現場待半小時至1小時 ,且係為拿東西給黃如玉吃,當時待在黃如玉房間,因為需 要經過客廳才能進去黃如玉房間,他們後來有吵架,外面發 生的事沒有全程看到,是聽到聲音才開門看等語(見偵字第 5385號卷第145頁),因證人叢仲麟所留之時間甚短,也不 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遭恐嚇或毆打之詳細過程,而證人 黃如玉大多待在房間內,自不能單以證人叢仲麟、黃如玉曾 見到告訴人在賭骰子,即認告訴人仍有意思決定自由。 ⑷.告訴人係俟被告黃國慶將告訴人之女友楊汶容載至案發地點 後,告訴人始「一人」離去案發地點籌錢,且在此之前,被 告等人業已得手告訴人之車輛、車內現金,並令告訴人簽具 借據、讓渡書,甚且簽寫自白書自白涉有重罪,業據認定如 前。是告訴人嗣後得以離開案發現場籌錢乙情,不論何人提 議,均不影響告訴人在此之前已至不能抗拒而遭強盜之認定 。
⑸.又告訴人於簽具借據、讓渡書時,固尚未遭被告等毆打,然 此際告訴人業已處於孤立無援,擔心遭受不測之受驚嚇狀態 ,而達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不能抗拒程度,始同意承認莫須
有之債務進而簽具前開書據,業經認定如前,尚無從以被告 等此際尚未毆打告訴人,即謂告訴人未至不能抗拒程度。㈣、被告黃如財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與被告黃國 財、梁威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曾經選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⑵.查被告黃如財於案發過程之初即到場,見聞知悉被告黃國慶 等人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逼迫告訴人還錢,要求告訴人簽 寫借據、讓渡書,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母親籌錢,因被認為在 電話中亂講話遭毆打,仍持續待在現場直至翌日凌晨4時30 分左右始暫時外出工作掃地,嗣於3個多小時後之上午8時許 結束工作後,仍再回到案發地點;其有教告訴人寫借據、讓 渡書等情,為被告黃如財所是認(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54、 55、91、1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訴字卷三第280至28 1、285至286、289至291、294、296、299頁),核與前述告 訴人及被告黃國慶、梁威廷陳述相符,堪認被告黃如財除短 暫外工作出3小時即返回外,其餘如事實欄之案發過程,被 告黃如財均在場見聞,並參與教導告訴人如何被告簽寫黃國 慶等人為強取財物所要求之借據、讓渡書等情,堪以認定。 ⑶.又觀諸告訴人簽寫之借據,內容略以:「本人劉家和因積欠 黃如財新臺幣捌萬未歸還,願以本人劉家和所有白色賓士自 小客車00000車牌號碼:000-0000作為償還之借款金額..... ..」等語,所簽具之讓渡書內容略以:「讓渡人劉家和願將 現有之白色賓士車型00000自小客車所有權讓與受讓人黃如 財......」等語,被告黃如財雖辯稱上開內容寫告訴人欠伊 錢,是因為草稿是這樣寫(後改稱:草稿沒有寫姓名),至 於告訴人後來怎麼寫,伊不知道,黃國慶說那是他們之間的 債務,伊只是希望事情趕快解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8 6至28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借據上寫欠誰8萬元的 部分,一開始黃如財有空著借款人欄,後來黃如財就說「隨 便啦,就寫我的,反正我也不怕你去報警」,所以借款人就 直接寫他的名字,汽車讓渡書也是這樣寫,我是照黃如財的 意思寫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梁
威廷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有看到汽車讓渡書)有,上面 寫汽車是要讓渡給黃國財,借據跟讓渡書都是黃如財的名字 」、「(你的意思是借據是寫說劉家和欠黃國財錢)是,欠 80000元,因為當時說88000的時候,我說後面零頭不要,我 們就以80000元來算」、「(所以借據、讓渡書都是寫劉家 和欠黃如財80000元,要把汽車讓渡給黃如財)是,借據、 汽車讓渡書都是黃國財寫在日曆上,叫劉家和抄......」、 「(為什麼是寫欠黃如財錢)因為那時候要寫欠誰的名字, 本來是空下來的,.......而黃如財一方面是想說趕快處理 ,因為時間拖蠻久的,所以他說乾脆就寫他的,是黃如財跟 劉家和說就寫是欠他的錢,所以劉家和才寫說欠黃如財錢」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3至254、259至260、261頁)相 符,均一貫指證係由被告黃如財教告訴人寫上「黃如財」之 姓名,況草稿之目的既係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照樣簽寫,以 便取得可供證明其等所強取之財物係合法取得之掩飾,衡情 當會在債權人欄位填寫符合該目的之人,一旦將來報案或產 生爭議時,得持該等文件主張自己有正當權源取得財物,要 無可能書寫錯誤姓名交由告訴人抄寫,更無可能容任告訴人 就此具重要性之「債權人」「受讓人」部分書寫錯誤姓名, 甚至是書寫將來無法配合利用該等文件掩飾犯行之「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