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33號
TPHM,111,重上更一,3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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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一貫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9號、第9266號、第1
8439號、第201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一貫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 、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除曾負責勘驗 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建設公司)位在臺北市內 湖區之建案(建案名稱:晶鑽帝寶,下稱內湖晶鑽帝寶建案 )各樓層是否竣工外,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負責臺 北市政府建管處「西湖區」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作業,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李嘉詳係晶鑽建設公司、晶石建設有限公司、金皇廷 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鍠廷建設有限公司,此三家公 司下合稱晶鑽建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晶鑽建設機構 營運及各該建案之管理,李志強李嘉詳之員工,李勝輝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負責人,與統鈜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維君均係協助李嘉祥之晶鑽建設機 構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柏秋旺則係李勝輝之員 工,協助李勝輝從事跑照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定明輝 則係長期與王維君李嘉詳合作,從事修改申請使用執照所 需竣工照片之人。
二、李嘉詳於103 年8 月間,為確保能提早取得使用執照,順利 進行使用執照之審核,以便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竟與 李勝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之代價(包含打點費用即賄賂20萬元),委託跑照業者 李勝輝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核發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 用執照,並於103 年8 月5 日送件申請且知悉承辦人係戴一 貫後,委請李勝輝行賄戴一貫,李勝輝乃於取得李嘉詳交付 之賄賂20萬元後,於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 ,與戴一貫相約在臺北市政府外,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 賂款項予戴一貫收受,並請戴一貫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 執照,戴一貫明知上開20萬元現金款項,係李嘉詳為使上開 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而委由李勝輝交付之 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上開賄賂,然李嘉詳因未附完整竣工照片,戴一貫於同年8 月25日以未附完整竣工照片等事由予以退件,李嘉詳於知悉 遭退件後,即請李勝輝協助聯繫戴一貫,李勝輝遂前往戴一 貫辦公室,當面告知李嘉詳要找戴一貫,請其與李嘉詳聯繫 。嗣李嘉詳與戴一貫在臺北市政府之吸煙區碰面後,即期約 由李嘉詳再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款項予戴一貫,於期約後 一或二日後,李嘉詳即與戴一貫相約在內湖晶鑽帝寶建案旁 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李嘉詳並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戴 一貫,希望戴一貫盡快核准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戴一 貫明知上情,亦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 場收受上開賄賂。嗣李勝輝指派柏秋旺於103年9月22日陳報 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戴一貫,戴一貫雖不知申請使用 執照所附竣工照片係李嘉詳李勝輝(上開2人所涉貪污治 罪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王維君、定明輝與柏秋 旺(上開3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所共同偽造而該建案尚未實際竣工,然因李嘉詳已 檢附上揭建案之完整竣工照片,且收受前開共計40萬元現金 之賄賂,旋於收件當日即103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蓋章核 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一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游明傑、黃建昌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能力。經查: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游明傑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該等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 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且就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游明傑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 法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 見,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 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游明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據。且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於被告之 審理程序中,亦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 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另證人游明傑於偵查中證詞有關內湖晶鑽帝寶建案 申請使用執照之會勘情節,亦與本件被告成立犯罪與否具有 關連性,而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證人李嘉詳李勝輝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質詰問機會,以 及證人游明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案無關連性為由,否認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 由。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 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 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 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證人黃 建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除前開證人之偵查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李 嘉詳、李勝輝、黃建昌、游明傑於偵查中廉政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本件判決依后述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各該被告 犯行,而無援引該等證人偵查中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之必要, 故認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105年3月11日12時19分李嘉詳與黃建昌、同年11月6日17時2 6分李嘉詳游明傑、同年11月27日13時55分李嘉詳與定明 輝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監聽所得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 、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 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 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 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 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 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 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 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 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 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 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 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 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 ,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 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 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因偵辦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副局長王聖文與晶鑽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嘉詳期約收受 賄賂等案件,依法聲請對李嘉詳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此有



法務部廉政署通訊監察聲請表所附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105聲監211卷第7頁),是對於被告而言,應屬「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⑴其中105年3月11日下午12時19分李嘉詳、黃建昌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業經法務部廉政署製成執行通訊監察取得他案報告 書,於105年4月18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4月19日陳報,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 監可字第25號、第26號認可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關聯性 (見105聲監可25卷第21頁、105聲監可26卷第20頁後第2頁< 未編頁碼>);且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關於被告涉犯貪汙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等罪(見105聲監可 25卷第4頁反面),亦為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罪。 核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實質要件並無不符。其另案監 聽程序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⑵另105年11月6日17時26分李嘉詳游明傑間、105年11月27日 李嘉詳、定明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經執行機關報由 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固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不符,惟依上揭說明,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裁量前述譯文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考量被告係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 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 又參以公務員收受賄賂嚴重影響吏治及公務員之公正廉潔, 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項之程序,將上述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 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 之意圖。此外,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受干預,惟上述譯文 之通訊內容僅與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 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從而,本院綜合 審酌上述情狀後,認上述譯文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 據能力。
⒊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 容;該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通 保法第13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機關於取回監錄 內容播聽並製成譯文時,於發現監錄內容有屬於同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案件內容時,即應報請檢察官陳報法院 審查認可。由此對照觀之,本法第13條第4項所指不得作成 譯文之監錄內容,應不包含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陳報法院審 查之其他案件內容。據此,本條第2項所謂「與監察目的無 關」之內容,應係指與刑事犯罪無關之內容,以與同條第1



項其他案件之內容相區隔。是上述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 與被告戴一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行為有關,自難謂為 通保法第18條之1第2項所稱「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而排 除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前開三則監聽譯文內容係李嘉詳審判外事 後追憶或聽聞他人轉述,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合法取得之證據,即為上開條文所稱 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之一,倘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 性」無可訾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亦即,其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以下關於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至於偵查犯罪機關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 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僅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得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得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 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 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 ,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 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 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 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依前揭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合法取得之證據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上開三則通訊 監察譯文既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21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95號通訊監察書 ,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是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關於傳聞排除法則之適 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上開三則監聽譯文性質上屬文書證 據,其錄音段落並經原審於106年11月2日已就該段錄音當庭 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9頁),是所為證據調查程序亦屬 合法,得採為本件審判之基礎。
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紙 、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被告之辯 護人雖稱:該資料不具有例行性,並非特信性文書,晶鑽建 設之分類帳係案外人即會計林佳璉依負責人李嘉詳指示而為 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戴一貫交際費」,有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大 ,難認屬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該晶鑽建設 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見106偵6969卷㈢第13 5頁),現金支出與收入之記載超過100筆以上,並非單僅就 本件支付被告20萬元之部分記載,且該帳冊內均詳載每筆支 出與收入之內容,其內容包括零用金、內湖賣廢鐵收入、匯 還徐啟川借款手續費等多樣事項,亦非僅單就支付給被告20 萬元部分詳載「戴一貫交際費」,由此可見,上開帳冊資料 係由填載人逐筆就晶鑽建設機構財務事項進行登載,當具客 觀性、公示性、例行性等性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上開晶鑽公司帳冊與原審向案外人玉山商業銀行函調之金皇 廷建設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9月間支存紀錄互核,上開卷附 晶鑽公司帳冊確有於103年8月18日支付70萬之支票款(見原 審卷㈡第138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 建築物竣工勘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在擔任施工科 工程員期間,負責勘驗內湖晶鑽帝寶建案是否竣工,並自10 0年3月15日起,負責「西湖區」建案之施工管理,復負責審 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之核發,於109年9月22日審查 通過並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行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關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政府建管 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 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 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當時負責該案跑照的業務是李勝輝 ,該案是在103年8月5日申請掛件,由電腦輪派由我負責審 核,我沒有在10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與李勝輝 在臺北市政府外見面,更沒有收受他交付的20萬元,103年8 月25日將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退件,是因為該 建案很多項目沒完成,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 ,其中包含未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退件 後並沒有與李勝輝碰面而要求他再付20萬元,也沒有在家樂 福停車場李嘉詳見面收受20萬元現金,內湖晶鑽帝寶建案 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是由柏秋旺於103年9月22日重新掛號, 因為是第二次申請審查,所以還是由原承辦人我負責審核第 2 次,經我書面審查後,認為相關缺失文件均已補齊,當日 就蓋章同意核發使用執照,並不知道103年9月22日第2次送 件的照片有一部分是假造,並沒有收受賄賂等語。辯護人則 辯以:證人李勝輝李嘉詳片面有瑕疵之證述,不足採信,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卷附之晶鑽建設機之分類帳不足以 補強證人李嘉詳指證情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李嘉詳之指 訴亦具有同一性,同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時任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 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負 責承辦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建案審核作業,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嘉詳係晶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勝輝係勝弘公司 負責人,協助李嘉詳之晶鑽建設機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 照業者,被告有於103年8月25日以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申請使 用執照,不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其中包含未 附完整竣工照片之規定等事由予以退件,於103年8月25日第 一次退件後,柏秋旺嗣於103年9月22日提供內含偽造之竣工 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被告,並提出第二次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於收件當日即103年9月22日12時35分許



,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廉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 詳、李勝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定 明輝、王維君柏秋旺李志強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詞;證 人即同案被告游明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105年11月6日17時26分被告與游明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 年11月27日13時55分被告與定明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 通訊監察語音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3建使字第0239號使用執照申 請書影本、104年1月GOOGLE街景圖照片4張、106年1月13日 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3年9月22日使 用執照審查表、103年8月5日北市都發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 審查項目表、使用執照審查表、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 、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99建 字第0438號建築執照附表及建築執照申請書、法務部廉政署 人事資料調閱單、內湖案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竣工照片在 卷可稽(見106偵6969卷㈠第50、98頁、卷㈡第19、87至90、9 5至96、179至183、414頁、卷㈢第171至172、290至291頁、 卷㈣第211至223頁,原審卷㈡第164至168頁,光碟置於原審卷 ㈡第123頁資料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戴一貫確有先後收受李勝輝李嘉詳所交付之20萬元, 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李嘉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以70萬元委請李勝 輝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 這筆數額已包括打點承辦公務員之費用,目的係希望可以取 得使用執照,所以我才會在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 鑽總帳」、轉帳傳票上記載「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照相關 費用』(李勝輝)」等文字,李勝輝也知悉此點,但被告於 第一次申請時仍予以退件,因李勝輝表示已有按規矩打點也 就是交付打點費用20萬元予被告,我就請李勝輝協助聯繫被 告,後來我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之吸煙區碰面後,協議由我 再交付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在協議後一或二日後,我與被 告相約在該建案旁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當場交付20萬元現 金之賄賂予被告,希望他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因我 有交付這筆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故順利取得該建案之 使用執照,我於103 年9 月24日與李勝輝見面時,為感謝李 勝輝讓我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我有問李勝輝幫忙跑該建案之 使用執照有無虧本,他說沒有賺,我知道李勝輝為了該建案 之使用執照有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被告,就再補20萬元 、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給他,所以才會在晶鑽建設機構



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上記載「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 萬+10 萬(收驚)」等文字等語(見106偵6969卷㈢第161至1 62 頁、卷㈣第140至141、162、168至169、178至180頁,原 審卷㈡第214至219頁)。
⒉證人李勝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李嘉詳之委託向 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我報價是50萬 元,所以我發現李嘉詳給付70萬元後,就知道那是李嘉詳要 我打點審核核發該建案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我掛件後知悉承 辦人是被告,也有告知李嘉詳李嘉詳是希望以給被告紅包 之方式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李嘉詳有告知申請使用執照會用 修改過的照片,我為了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於103 年8 月25 日第一次遭退件前,在臺北市政府外面附近親自交付20萬元 現金給被告,並有以閩南語跟被告說「拜託,快一點」等語 ,希望被告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嗣被告退件後, 李嘉詳詢問我有無照規矩給被告,我告知確實已經交付,李 嘉詳就請我聯繫被告,後來就是李嘉詳與被告自己見面聯繫 ,李嘉詳於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後,有告知我他後來又給 了被告20萬元現金,李嘉詳後來有再問我幫忙跑上開建案之 使用執照有無虧本,我回沒有賺,李嘉詳就再補20萬元、10 萬元共計30萬元之報酬給我等語(見106偵6969卷㈢第378至3 81、387至388、491至493頁、卷㈣第138至139、169至170頁 、卷㈤第304至306、385至386頁,原審卷㈡第251至265 頁) 。
⒊證人林佳璉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李嘉詳需要 提領公司的錢時,會請我提領給他,晶鑽建設機構之分類帳 是按李嘉詳告知之用途去分類製作,或由我轉知李嘉詳告知 之內容請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若李嘉詳有告知各該筆款項 係要交付給誰,我就會在分類帳上記載該人之姓名,會在晶 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上記載「103/08/2 5 現金200,000 戴一貫交際費」,是因被告為審核上開建案 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李嘉詳有告知我該建案使用執 照之申請遭被告退件,故該建案需要20萬元現金,是要給被 告的,此筆20萬元與被告投資無關,並非紅利,故我才會如 此記載等語(見106偵6969卷㈡第245至256、273至277頁、卷 ㈢第123至129、138至142頁,原審卷㈢第10至17頁)。 ⒋上開證人李嘉詳李勝輝、林佳璉3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無 歧異之處。且晶鑽建設機構於103 年8 月1 日確有支出70萬 元支票予李勝輝,並在「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轉帳傳票上 記載「1030801 交際費、應付票據700,000 內湖晶鑽帝寶使 照相關費用(李勝輝)」等文字,而李勝輝收受該70萬元支



票後,於103年8月16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此 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 紙、李勝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市府分行106年10月2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60000190 號函附李勝輝於103年8 月16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 分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偵6969卷㈣第173、175、28 4頁,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另晶鑽建設機構於103年8月 25日有以交際費名義支出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於103 年間 就已在分類帳上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戴一貫交際費 」等文字,及於103年9 月24日有支出300,000元予李勝輝, 並記載「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 10萬(收驚)」等文字, 亦有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在卷可按 (見106偵6969卷㈣第174頁),核與上開證人李嘉詳、李勝 輝與林佳璉之證詞相符,可見上開證人所述有所憑據而非憑 空捏造,應可採信。
 ⒌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李嘉詳與黃建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李 嘉詳在電話中向黃建昌提及「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那 個跑照的那個小李」、「他跟我說他有給他」、「讓我拿到 使照」,並不斷提及被告等情。且證人黃建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中亦明確證稱:105年3月11日12時19分,李嘉詳在電 話中提及的「小李」是指李勝輝,被告確實有跟我抱怨過被 告刁難他內湖案的使照申請案,一直不讓他取得使照,所以 我只能敷衍地安慰李嘉詳,被告是內湖晶鑽帝寶建案的承辦 人等語(見106偵6969卷㈤第523至524頁,本院111重上更一3 3卷第381至383頁),足見附表一所載通話譯文確為李嘉詳 與黃建昌2人間之對話,且黃建昌亦明確知悉李嘉詳電話中 所指之跑照業者「小李」即李勝輝,以及被告為內湖晶鑽帝 寶建案使用執照審核之承辦人。而由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 可知,黃建昌對於李嘉詳提及透過李勝輝行賄被告、被告審 照過程予以刁難,均未有所質疑、驚訝或追問詳情;再者, 李嘉詳於電話中復表示:「你看我在那邊不爽了…你才趕那 個下午把我弄一弄」等語,黃建昌除給予安慰之詞外,亦未 有何否認之意思,顯見其對於被告有收受李嘉詳之賄賂及審 核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之過程應已有所知悉。參以, 依卷附之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見106偵6 969卷㈠第98頁),該案於103年9月22日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 審查,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即已簽名審核擬准,並層 轉簽核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亦與李嘉詳於前開電話中所指當 日下午簽核一事相符。由此足徵,李嘉詳於上述電話中與黃



建昌談論有關本件建案於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過程,所提 及「我想說要送承辦的勒」、「那個跑照的那個小李」、「 他跟我說他有給他」、「讓我拿到使照」等語,並非虛假, 且衡情李嘉詳係在尚不知其犯行業經偵查機關偵辦情形下與 第三人間之對話,並無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告收受賄賂之 情形,甚至其對話中亦隱含自己涉嫌行賄公務員犯罪之對己 不利陳述,益徵附表一所載李嘉詳與黃建昌之對話內容,應 具有相當真實性,證人李嘉詳前開指訴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
⒍再者,李嘉詳確實有行賄被告之動機、壓力,業據其於偵查 中證述:因為我當時有資金壓力,一定要盡快取得使用執照 以利申請貸款等情(見106偵6969卷㈣第178 頁),核與證人 王佩盈於偵查中確實證述:林嘉詳的太太林佳璉有為內湖建 案土地名義向元大借款,他太太是該塊土地的地主,林佳璉 借了14.5億等語(見106偵6969卷㈠第386 頁),及證人林佳 璉於廉詢時證述:使用執照沒核發下來,我們無法申請房屋 貸款,導致我們資金壓力很大等語相符(見106偵6969卷㈡第 250頁),堪認李嘉詳確實有需儘速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向銀 行申辦貸款舒緩資金壓力之需求。而證人李嘉詳於106 年4 月19日在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並陳稱:以臺北市之慣例,經辦 跟主辦可以退件,一般來說,經辦人員如果核准,之後大概 百分之九十九可以通過最後的審核,故我才會決定行賄上開 建案審核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即被告等語(見原審10 6偵聲149卷第18頁),亦顯見李嘉詳確有行賄被告之動機與 可能性。佐以李嘉詳另於105 年10月26日透過李志強對公務 員陳建宏關於晶鑽建設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建案,交付60 00元賄賂之行為(李嘉詳所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 求賄賂罪部分,業由原審另行審結),此業據證人李嘉詳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可見李嘉詳經營建設公司興建建 案時,確實會有行賄公務員之行為模式,益徵本件李嘉詳李勝輝確實各有交付之20萬元賄賂與被告,應無疑義。 ⒎綜上,本院調查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李 嘉詳確有委由李勝輝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嘉 詳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20萬元,被告均予以收受,應堪 認定。
㈢、被告收受證人李勝輝李嘉詳所各交付20萬元共40萬元之款 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 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



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 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 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 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 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 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 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之成立,乃以⑴「公務員有收受一定之金錢、財物或利益」 ;⑵「公務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與所收受金錢 、財物或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堪認該金錢、財物 或利益係屬賄賂,進而足認該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且公 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所要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構成 要件,但並不以公務員嗣後確有踐履該職務上行為為必要, 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 對公務員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非僅限於維護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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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鍠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