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耀輝
代 理 人 王怡婷律師
簡銘昱律師
唐玉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
7年度訴字第12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
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耀輝(下稱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僅告訴人詹文科、潘燕 芬(下稱告訴人2人)指認之供述證據及聲請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之測謊鑑定,惟本案未查獲兇刀、血衣、安全帽等證物 ,且案發現場亦無聲請人指紋、腳印等生物跡證,顯欠缺可 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客觀物證。
㈠關於告訴人2人指認部分,卷內指認照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聲請 人一人之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具有強烈之誘導性,又告 訴人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間記 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極高風險;且測識鑑定結 果不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 間接證據,而不足以作為有罪之主要證據,此外無其他事證 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認及陳述。本案兇嫌頭戴安全帽,然詹 文科第一時間即表示「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偵查卷内亦 無潘燕芬描述兇嫌長相之筆錄,惟警方卻能在隔日提供聲請 人之彩色照片予被害人指認,而詹文科即改稱「從眉毛、眼 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是他(按:指被告)」,不僅警方 提出指認照片之根據大有疑問,告訴人前、後說詞亦顯然矛 盾。另依卷附之指認相片及說明,可知員警僅提供聲請人之 單一相片供告訴人2人一起接續指認;且依詹文科於87年12 月3日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述及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本院前審 調查時之證述,亦可知指認程序確實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 指認等嚴重瑕疵,迺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警員廖振宏證稱有
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未實質審酌上開單一相片指認、接續 指認及相關筆錄等情,該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顯未經審酌 ,亦構成新事證。至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於86年12月16 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於87年12月 17日進行之勘驗結果,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 據,惟時間點均在二人進行有前述指認基礎不明、單一指認 及接續指認等瑕疵之指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係由法院命 詹文科提供與案發時行兇者所戴同型安全帽讓聲請人當庭戴 上進行勘驗,然該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根 本無從檢驗,則該勘驗結果自難憑採,且前開勘驗之性質仍 屬告訴人指認之累積,實難認可補強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認。 再者,前開勘驗係以證人之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 觀無法檢驗之標的進行勘驗,所為之證據調查,自非適法。
㈡關於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87年4月22日 (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查本 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檢視 後,均認本案測謊鑑定尚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 該測謊鑑定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及 違反本案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之正確 判讀方式;而測謊圖譜應如何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乙節,法 院未請證人李復國說明,顯欠缺實質審查,要難稱為已盡實 質調查,是前述之新事證足以彈劾李復國所為之測謊鑑定, 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並請求傳喚證人周潤德,釐 清就聲請人提出上開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所提供 之諮詢意見。
㈢另依卷附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聲請人未與楊本龍有任何聯繫 ,則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既無仇恨嫌隙,亦無受揚本龍指使行 兇之情形,是聲請人毫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核與前開新事 證已證明本案有測謊鑑定判讀錯誤、單一照片指認瑕疵,故 聲請人並未說謊,且非本案真兇之事實,確實相符,益徵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已受動搖。並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之全卷及通訊監察之完整 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告訴人2人。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既有上述之瑕疵, 足認其推論與事實不符,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及聲請調 查之證據,再結合卷内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以令人產生 合理懷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條第6款之規定,請 准予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因不詳因素,與 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86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由聲請人頭戴全罩式(即面 罩部份為透明之壓克力玻璃)安全帽,夥同前述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各持一把小型開山刀(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 40公分,刀身部份略有彎度,無法證明為聲請人與該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且未扣案)共同進入告訴人詹文科住處 前,藏身於告訴人夫妻住宅旁之樓梯轉角處,乘詹文科出門 正按其門前電梯準備下樓之際,共同衝出並由聲請人朝詹文 科之左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砍殺多刀,該 不詳男子則持刀在詹文科身後左側樓梯口擋住去路,致詹文 科受有左前額及左後頸部切割傷、後枕部切割傷(深及顱骨 長9公分)、左肘切割傷(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臂及左 手掌切割傷(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聞聲自 屋內跑出之潘燕芬拉開聲請人以阻止其夫續遭砍殺時,聲請 人即持開山刀轉朝潘燕芬之左臉頰和頭頂部等要害,與右上 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接續砍殺六刀,致使 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及左頰切割傷(分別長10公分、15公分) 、右手及左手多處切割傷(併肌肉血管斷裂、右手拇指食指 伸肌肌腱斷裂),聲請人等見告訴人夫妻均不支倒地,始逃 逸而去,嗣詹文科夫妻2人經送抵廣川醫院時,均呈休克狀
態,有生命危險,由該院急救後始得獲救,而免於被殺死亡 等情,所為係犯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 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49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認更審法院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 請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有單一相片指認與接續指 認之瑕疵,且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間 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有指認錯誤之風險,此有卷附指認相 片及說明、告訴人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之證述及告訴人潘 雪芬於88年5月7日之證述可佐。至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2人 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 作為告訴人2人指認聲請人之補強證據,惟前述時間點均在 二人進行上開有瑕疵之指認程序之後,而前開勘驗時所用之 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無從檢驗;且該勘驗 之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之累積,實難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惟 查,
1.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聲請 人確有本件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並逐一說明聲請人及辯 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且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歷 審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吳東斌於本院前審之證述; 及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函文及住院病歷摘要、病歷等 資料,詳敘告訴人2人於送醫急救當日,尚處於招殺禍衝擊 之情況下,難期能鉅細靡遺且具體指出行兇之人長相特徵, 乃事理之常,要難指為瑕疵,聲請人以告訴人於警詢清醒狀 態未指明係聲請人所為,其指訴顯有瑕疵,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並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 證述、告訴人詹文科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廖振宏 於第一審之證述等資料,說明告訴人2人之指認過程係案發 送醫急救,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向警員描述歹徒身材 、面貌等特徵,再由警員提供與前述特徵相似之人(含聲請 人之照片)等多張照片予告訴人2人指認,是渠等指認聲請 人係基於案發當日遭聲請人近距離毆擊、砍殺,因聲請人頭 戴透明壓克力面罩之全罩式安全帽,仍可看清其面部特徵和 身材長相,而為之明確指認,無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2人之 指認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上揭 情詞,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
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2.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2人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聲請人; 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均在告訴人2人所為單一相片指 認、接續指認之後,難作為補強證據。然告訴人2人經醫院 緊急救治,於精神狀態和意識已恢復後,由警員提供之多張 照片中指認出聲請人為作案歹徒,嗣於出院後返院復健時發 現聲請人偕同他人至該院就診,並立即通知警員等過程,有 告訴人詹文科、證人劉榮銘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於第一 審之供述及其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證人劉榮銘提出之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廣川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可證明 告訴人詹文科之指述均有依據。再者,告訴人2人係於近距 離遭毆擊、砍殺,看清行兇者面貌而印象深刻,縱案發時聲 請人頭袋透明全罩式安全帽,然告訴人2人確自該透明壓克 力面罩,看清並記取聲請人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長相 身材和面部特徵等情,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指述綦詳,而 第一審法院以同樣型式之上開透明全罩式安全帽供聲請人戴 上進行勘驗之結果,確實可清晰目睹聲請人之眉毛、眼部和 鼻部及上嘴唇等之面部特徵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稽,益見告訴人2人之指述應屬可信。是原確定判決已敘 明如何認定告訴人2人指認砍殺其本人之歹徒之一確為聲請 人之指述,為可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對原確定判 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原審對上 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重複提 出各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犯行之 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 查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及前調查官周潤德 檢視後,均認不足以作成聲請人說謊之結論,且該測謊鑑定 報告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及違反本案測 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測謊專文所強調之正確判讀方式, 亦有欠缺實質審查之情形,是李復國為之測謊鑑定有重大瑕 疵,自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聲請 傳喚周潤德到庭作證,釐清其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 所提供之諮詢意見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 廖振宏於第一審調查及本院前審時之證述、證人吳東斌、謝 伊齡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證人劉榮銘、楊本龍於第一審調查 時之證述、鑑定證人李復國、李故廷於原審之證述,及徵引
卷附告訴人2人之廣川醫院驗傷診斷書、廣川醫院醫字第35 號函及住院病歷摘要、醫字第1008號函及病歷資料、醫字第 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聲請人之機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陳嘉惠診所函文、聲請人另案測謊 鑑定書及監聽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 人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非僅以測謊鑑定為唯一證據,並說明本件測謊係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由 該測謊鑑定報告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及鑑定證人即測謊 鑑定製作人李復國於原審之證述,顯示聲請人之測謊,係經 其本人同意,復有受測者之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 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足認均符合 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已詳述其認定測謊鑑定書及附件有證 據能力之理由,而此測謊結果復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情節相 符,則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事項再次爭執, 自不足採。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周潤德到庭作證,以證明鑑 定報告之可信度,然周潤德並非案發當日實際見聞之證人, 縱予傳喚到庭亦僅能就測謊鑑定時採納之程序、所依據之理 論、判斷之理由等測謊鑑定相關事項為說明,縱證人到庭作 證,亦無助於現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程 度,自無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2.聲請意旨另以監察院110年7月9日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本案 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因認屬新證據而聲請 本件再審。惟該調查意見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嚴 格證明原則下之法定證據方法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鑑定 、勘驗、文書,該審核意見不屬上述任何之一,並無刑事訴 訟法之證據適格。再者,對確定判決評論或意見,並非再審 法之新事實,上開調查意見內容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表述機關立場,亦不能認有何新事實。是調查意見不能認 屬合法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遑論核諸監察院本於監察權 行使,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係監察院自行調查獲得之結 論,而依憲法所定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為審判機關,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調查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憲法五權分立 、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自非前揭所稱之證 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 要件有別。
3.聲請意旨再以測謊鑑定違反本件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
「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之文章中所述之圖譜判讀方式, 因認屬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聲請人提出李復國所撰文 章,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縱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然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無受楊本龍指使行兇之情形,且與告訴 人間無仇恨嫌隙,要無殺人動機,請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 命案卷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未受楊本龍指殺傷告訴 人2人等語。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殺人 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 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能究 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 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聲請人有共同連 續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 詳予指駁,對於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縱未詳加描述,亦非聲 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 請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 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 原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此亦經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縱就聲請人萌生 聲請人等殺人犯意之動機緣由未能一併認定記載,尚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聲 請人上訴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重 複提出該事證,仍無礙於本案聲請人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 亦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至聲請人復主張調取另案卷宗及通訊監察資料證明聲請人無 犯本案之動機一節,惟犯罪動機難認符合再審要件,已如前 述,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本件再審證據 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在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 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 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