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8號
TPHM,111,原上訴,28,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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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謙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陳奕均


李孟緯



蔡翔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周家羽(原名周君諺



蘇信


吳建韋


孫豐榮




仲凱威


吳思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義務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卓雅芬


林貞


洪睿



張超翔


陳宥騏


曾聖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溫閔喬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黃士瑋


黃鈴錚




溫凱倫

0000000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蕭景



賴致宏


戴維祥


廖家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
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
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立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為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奕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周君諺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仲凱威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張超祥、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溫凱倫蕭景彥、賴志宏戴維祥廖家葦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思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奕昌(綽號昌哥、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 (綽號弟弟)得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 「阿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 設立電信機房,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 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 語音傳送服務,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 通訊功能,以電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 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 通之客服人員,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 由集團內成員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 詢問案情製作筆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 中、李為謙竟分別於106年5月4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 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USUN iii DESA TELAG 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 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 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 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電腦手,負責提供改 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 和服務;廖家葦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 酬、教戰手冊等檔案;而溫凱倫(小溫)、仲凱威(仲子) 、林貞誼(嘟嘟)、周君諺(小諺)、蕭景彥(阿孝)、孫 豐榮(阿榮)、陳宥騏(阿布)、蘇信豪(阿信)、賴致宏 (小致)、吳建韋(志哥)、張超翔、蔡翔宇(臭屁)、李 孟緯(猛川)、戴維祥(小帽)、陳奕均、曾聖涵(小林) 、黃士瑋(阿水)、洪睿愷(阿晉)、卓雅芬(芷兒)、吳 思嘉(嘉嘉,已死亡)、黃鈴錚(阿寶)則分別受「輝哥」 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由「輝哥」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 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其中一線話務人員負 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



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嫌疑,再由 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警 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電話詢問案情並製 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之後再轉接給佯裝 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責實施詐術,使該 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 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報酬,其餘歸不詳發 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 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 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 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事互助,於同日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本案機房,始未遂 其等詐欺犯行。並為警扣得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李立 中、李為謙、仲凱威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於106年5月25日15 時45分許拘提未及將機房資料代至印尼而自菲律賓返國之廖 家葦到案,扣得儲存上開詐欺電信機房教戰守則、薪資及營 收等資料檔案之隨身碟1只。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案之審判權說明: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 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 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 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 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 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 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 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 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 ,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 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 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等參與上開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置之詐欺電信 機房,而以網際網路撥打語音電話施以詐術,然施詐之對象 為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被告等之犯罪地在大陸地區 ,乃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依照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 案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至被告等抗辯 本案機房設置地在印尼,犯罪地應在我國領域外云云,然所 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 件被告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機房成員固係在印尼境內以 電腦操作網路,隨機撥打語音電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實施詐騙,但該不特定民眾接收詐騙電話之地點在大陸地區 ,則本案犯罪地即在我國固有疆域內,自為我國刑法適用所 及,被告等之抗辯,自非可採。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證人於原審證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立 中、李為謙、陳奕均、李孟緯、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 仲凱威洪睿凱、陳宥麒、曾聖涵、溫凱倫蕭景彥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530至532頁 );又被告陳奕均、李孟緯、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仲 凱威、洪睿凱、陳宥麒、曾聖涵、溫凱倫蕭景彥、卓雅芬張超祥黃鈴錚賴致宏廖家葦對於其等於返臺後之歷 次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573至574、363至364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至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抗辯,本院認非可採 ,如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至被告李為謙、李立中曾奕昌均抗辯,其等遭印尼警方刑 求,嗣由我國警員前往印尼當地詢問制作之筆錄,係配合先 前供述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奕昌於原審證稱,印尼警察將其等控制在現場 後,有將其等帶到房間拳打腳踢,要求其等配合,臺灣警察 被印尼警方趕走了,肩膀與手部都有瘀青等語(原審原訴卷 五第170、172頁);證人即被告李立中於原審則證稱,印尼 警方到場後,對其等很不友善,後來臺灣警方到場後,被印 尼警方趕走,剩下印尼警察在大廳控制現場,後來下午開始 到凌晨就被叫進去小房間做筆錄,一旦回答不對就施加毆打 ,現場還有電擊棒、上膛的槍、藍波刀等,其等一直被折磨 到早上10點、11點左右臺灣警察才過來,一是因為想要回臺 灣,所以什麼都配合,沒有看筆錄內容就趕著簽名等語(原 審原訴卷五第177至178頁);甚且證人即被告李為謙於原審 證稱:伊知道被告李立中進到房間,經過時有聽到電擊棒的 聲音跟他在哀嚎的聲音等語(原審原訴卷五第210至211頁) 。然證人即國際刑警科副隊長楊國松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是 全案的召集人,是在查獲現場制作筆錄,現場是開放空間, 臺灣國際刑警科人員到場時,印尼警方已經控制住現場,就



將現場24名臺灣人以及54名中國大陸人士都交給臺灣警方, 後來做完筆錄,印尼方面才通知中國大使館人員到場,制作 筆錄的過程,李立中曾奕昌、李為謙並沒有反映有遭印尼 警方、翻譯或其他人員施加強暴脅迫之狀況(原審原訴字卷 二第313、321、324、327至329、333頁);又證人即警政署 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在現場先協 助確認在場者的身分,避免臺灣人被當成大陸人給帶走,接 觸過程中沒有人反映有印尼警方或任何人對他們施加強暴脅 迫,也沒有看到有人身上受傷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五第344 至345、349頁);證人即國際刑警科警員詹作維於原審亦證 稱:伊前往印尼製作李為謙筆錄時,李為謙並未表示有受印 尼警方或是翻譯施加強暴脅迫,身上並無傷勢等語(原審原 訴字卷五第356頁),已難認被告李立中曾奕昌、李為謙 由我國警方制作筆錄前,有何受到印尼警方刑求或施加強暴 脅迫之情。況依證人李為謙上開所證,伊是「經過」房間外 聽到電擊聲響,顯見被告等並未遭印尼警方強力限制行動, 加以證人李為謙於原審復證稱,查獲當天下午6時24分許, 伊有與暱稱「IVY」之人發送通訊軟體對話,當時其等已經 被控制在現場,去上廁所時經過伊放手機的地方,就回覆一 下訊息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五第213頁),益徵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所稱印尼警方控制現場後對其等施加刑求之說法, 不足採信。  
 ㈡再者,我國警方前往印尼詢問被告李為謙制作警詢筆錄之過 程,業經全程錄影,經原審勘驗錄影檔案結果,於檔案2分4 2秒時,警員詢問李為謙意識是否清楚,李為謙答稱:「清 楚」;6分17秒時,鏡頭鬆脫滑動,李為謙伸手協助固定;3 4分28秒時,警方詢問李為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編 號15為何人時,因編號15即為李為謙本人,李為謙遂面露笑 容答稱:「這邊的電腦手」;43分40秒,筆錄製作完成前, 警員問李為謙筆錄是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李為謙 回答:「是(並點頭)」,警員接續問警詢過程中有無以強 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李為謙亦答 稱:「沒有」;44分6秒時,警員問李為謙有無意見補充, 李為謙頻頻回頭看,於回答「沒有」後,轉頭問他人:「給 我的?放那邊就謝謝」等語,警員見狀稱:「放飯了耶 !這麼」,李為謙仍面帶微笑答稱:「有點餓了吧,可以 先吃嗎?」,經警員同意後,李為謙答稱:「那我先去吃喔 」,隨即起身,離開前復對警員稱:「阿Sir辛苦了」等語 。觀察整段錄影過程,警員提問及被告李為謙應答時,均伴 隨有鍵盤敲打聲,雖錄影與錄音有時不同步,且錄影有時會



有卡頓狀況,但錄音連續不中斷,且影音對話內容中,除少 部分與語意無關之內容略有出入外,其餘均與筆錄內容記載 要旨相符。此外,警員問案語氣平和、客氣,被告應答明快 、臉部表情及肢體動作輕鬆自然,並無疲憊、緊張、恐懼或 陳述遲疑之情形,有原審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6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原訴字卷三第208至209、270至272頁) 。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原審勘驗被告李為謙警詢錄影檔案 所示被告李為謙受詢問時之神態,足認被告李為謙在印尼受 我國警察詢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受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事,其此部分警詢之供述,乃具任意性,因認有證據能力 。
 ㈢至被告李立中曾奕昌印尼受我國警方詢問部分,證人楊 國松於原審已證稱,伊負責制作被告李立中曾奕昌的筆錄 ,在制作筆錄過程中都有錄音錄影,卷內筆錄是伊在現場詢 問李立中曾奕昌時所制作等語明確(原審原訴卷第321至3 24頁)。而楊國松未於筆錄詢問人欄簽名,然警詢筆錄首頁 已載明筆錄名稱、詢問時、地、案由及受詢問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而具備筆錄之形式,且對受詢問人踐行權利告知 (偵字第23737號卷一第7至11頁),自不影響該文書客觀上 仍屬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原審函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事科結果,無法調得當時制 作筆錄時之錄音或錄影檔案,此有原審108年10月4日、108 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30日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原訴字卷三第149、151、1 57頁)。然證人楊國松復已證稱,現場為開放空間如前述, 倘被告李立中曾奕昌受臺灣警察前往詢問前有遭印尼警方 刑求之狀況,則被告李為謙應可得悉並當場向臺灣警方人員 反映,亦無對我國警方之詢問仍可神色自若並輕鬆應答之理 。加以上開證人亦證實,並未見現場嫌疑人有受傷之狀況, 亦無人反映受到印尼警方刑求,足見被告李立中曾奕昌於 我國警方詢問時,並無因印尼警方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致其等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至被告李立中曾奕昌印尼經我國警察前往詢問時,雖因錄音錄影檔案逸 失而無法證明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然對照被告李為謙部分確 經全程錄影,業經原審勘驗如前述,顯見警方並無刻意不予 錄音之情;加以臺灣派往印尼之警員僅楊國松、詹利澤、詹 作維、李堅志,及另名科技研發科同仁負責現場查扣之數位 證據,而現場涉案之臺灣籍人士達24人,又在境外進行詢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違反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警察主觀上具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



,而被告李立中並無受我國警察不正方法詢問,業據被告李 立中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72頁),衡酌未全程錄 音錄影之程序瑕疵對被告李立中曾奕昌之侵害程度輕微, 而本案事涉公共利益,應認被告李立中曾奕昌印尼經臺 灣警方詢問所制作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復辯稱,在印尼經臺灣警方詢 問制作之筆錄內容不實云云。然觀之被告李立中、李為謙、 曾奕昌印尼制作之警詢筆錄所載,就警察詢問「是否出於 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 、利誘、刑求或不正當方式取供」之問題,均答稱:「是的 。無」等語;且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在受詢問人欄 簽名按捺指印,該欄位上方並載有「以上筆錄計6頁於106年 5月16日15時30分詢畢,經受詢問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 捺印」等語(偵字第20032號卷一第203至204頁,偵字第200 32號卷三第388至389、416頁),已可見並無被告李立中、 李為謙、曾奕昌所稱筆錄記載不實之狀況。況觀之被告李立 中、李為謙、曾奕昌印尼制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其中被告 李為謙就是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詐騙所用帳戶如何取 得等問題,均表示不知道;被告曾奕昌就如何取得大陸地區 民眾個資、如何提領贓款等問題,亦均推稱不清楚、是輝哥 在處理等語;被告李立中就集團成員負責會計管帳者,亦僅 稱綽號叫嘟嘟、通訊軟體voxer的暱稱是「king king」等語 (偵字第20032號卷三第387、415頁,偵字第20032號卷一第 201頁),所述均有所保留;且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在上開 筆錄中指稱被告曾奕昌為本案機房老闆(偵字第20032號卷 一第200頁,偵字第20032卷三第413頁),然被告曾奕昌余 上開警詢筆錄中則推稱是「輝哥」,倘由警察要求配合而為 問答,應無此等供述出入之狀況,由此益見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乃依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所為供述內容記載甚明 。
 ㈤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印尼所制作 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 證據。
三、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抗辯被告廖家葦偵訊筆錄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立中、李為謙、 曾奕昌雖爭執被告廖家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廖家 葦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被告廖家葦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 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至被告廖家葦警詢筆錄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 定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犯罪,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 能力有無。
四、附表二所示數位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二數位證據之來源:
 ⒈證人楊國松於原審證稱,查獲現場有一位科技研發科同仁負 責數位鑑識,專門做數位解析、數位還原;因為牽涉到當地 司法主權,是由印尼警方先做現場控制、物品查扣後,其等 再到現場協助,伊是負責翻譯及協助鑑別證物進行查扣;現 場查扣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話等物(原審原訴字卷二第 314至317頁)。而證人詹利澤於原審證稱,證物勘驗是由刑 事局研發科黃翰文勘驗,印尼警方將證物交給其等帶回飯店 ,回到飯店後才做勘驗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38、339頁) 。證人詹作維於原審亦證稱,當天進入現場時,電腦部分印 尼警方都整理,人也都控制住了,證物有筆記型電腦、手 機、平板這類物品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52、353頁)。 ⒉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警黃翰文於原審證稱:我國 限於外交因素,證人與證物要帶回國時,有時候會有一些問 題,如之前西班牙的案例,我國很多被告都被送到對岸去。



伊到研發科之後,當時規定境外電信詐騙機房案件,會由研 發科派員前往支援到國外現場做數位採證,先行取得資料後 ,回國可以做為證據使用。基本上會先評估案情,會攜帶需 要的設備過去,例如針對電磁紀錄就會攜帶硬碟,去把現場 證物中可能涉案的證據保存後攜帶回臺灣交給國際科的案件 承辦人。106年5月15日伊有前往印尼蘇門答臘的棉蘭市執行 任務。執行當天是從機場直接過去機房現場,該處是一個很 大的鐵皮屋倉庫,有很多桌椅、平板設備,也有很多印尼警 察在現場,現場是由聯絡官與印尼警方溝通,最後清點證物 並移交給伊取證,取證完之後,伊就把證物交給聯絡官處理 ,伊有進入現場負責數位採證,會先確認現場有哪些設備, 哪些是比較重要、需要先做的,伊會把要做的、不要做的告 訴聯絡官,由聯絡官去跟印尼警方溝通。比較重要的是主嫌 使用的手機、筆電,該處的桌子有分配撥打電話的人、操作 群呼系統的人,那麼群呼系統的筆電就是比較重要的,如果 是一線、二線的座席,基本上我只要把幾個重要的抓起來就 可以了。比較重要的東西,伊是請聯絡官盡量跟印尼警方溝 通,看能不能讓我們採證。印象中前面那排桌子有一些電腦 ,伊就直接跟聯絡官說這些電腦都要採證,印尼警方在伊講 完就給伊電腦,伊把設備帶回其等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投 宿的飯店後,在飯店進行勘查,伊將電腦設備內的資訊直接 複製貼上到臺灣帶去的硬碟中。總共勘察了電腦8台、平板3 台和手機3台,並無做增刪、修改。群呼系統是一個SERVER ,伊在現場電腦裡面發現有IP、帳號、密碼,伊就進去裡面 看有無撥話紀錄做為證據,這台電腦是在操控群呼系統才有 IP、密碼、帳號,他們登入之後用群呼系統打電話給被害人 ,基本上我們進群呼系統是把一些撥號設定或通聯,有些有 通話錄音檔可以下載。在勘察群呼系統時我會全部擷取。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是伊勘察完資料之後直接製作的,資料 是由伊帶回臺灣交給承辦人劉芯羽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五第 287至297頁)。
 ⒊證人即國際刑警科員警劉芯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際刑警 科於106年5月15日有前往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執行任務,伊是 負責後勤,例如承辦出國的公文、聯絡檢察官、彙整他們傳 回臺灣這些人的資料。當時到現場取得電腦設備內資料的是 黃翰文,取得電腦資料後將資料交給伊,伊整理出犯罪證據 、每台電腦中提取的資料,整理完之後上傳到GOOGLE雲端硬 碟,以共用資料夾讓檢察官提取參考等語(原審原訴字卷五 第334至338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查獲



本案3C設備後,交由黃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 ,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 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 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 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劉芯羽處理, 劉芯羽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 碟提供予檢察官。
 ㈢原審勘驗證人劉芯羽所提供之GOOGLE雲端硬碟內容,確認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據,均與雲端硬碟內檔名「檔案名稱 」欄所示檔案相符;另於雲端硬碟內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1 0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此有原審109年8月6日勘驗筆錄 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原審原訴字卷四第106至112、119至1 77頁)。嗣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GOOGLE雲端硬碟非屬原始檔 案,原審復請證人黃翰文將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與其前 往印尼採證時所拷貝之檔案進行比對,經比對後,證人黃翰 文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提出比對結果表(原審原訴字卷六第 127至140頁),並證稱:每一個檔案都有其獨特的HASH值, 伊是用「SHA-256」的方式做HASH值的,以現行技術來說, 就算檔案中只多一個字或是一個空白,檔案的HASH值也會完 全不一樣。假設兩個檔案的HASH值完全一樣,就可以認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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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