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重更一字,111年度,1號
TPHM,111,侵上重更一,1,2023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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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任辯護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05號),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男犯凌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扣案之打氣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97年1月21日與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C男於109年6月11日約7時至11時許, 以其已知悉A女有外遇為由,要求A女自雲林縣崙背鄉住處( 地址詳卷)搭車前來C男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租屋處(地址詳 卷),同日17時30分許,A女抵達C男租屋處後,經C男質問A 女有關外遇期間、對象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事後,C男思 及A女拒絕與之行房,而與其他男子有性行為,甚感氣憤, 竟心生凌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49分、同日19時 12分許,令A女脫光全身衣物,怒斥、責罵A女為何隨便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同時掌摑A女臉頰及徒手用力毆打A女頭、臉 、手臂、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期間A女雖不斷哭泣、求 饒,C男仍持續毆打、以穢語斥罵A女,且持手機攝錄全程( 分別時長8分15秒、6分35秒),復於同日19時21分持手機攝 錄、拍攝A女未著衣物倒在床上,身體部位已呈現大片廣泛 紅瘀之短片(時長2秒)及3張照片。稍後,C男除持A女之手 機,以A女之LINE帳號向甲男(即A女告知C男之外遇對象) 傳送「明天你準備收屍體」之文字訊息外,並喝令A女應立 即查出甲男之住所,否則會沒命,使A女心生畏怖。迄於翌 日(12日)2時至5時許,C男即在A女遭其施以暴力、折辱, 甚為懼怕而未敢抗拒之情形下,復令A女誦經2小時,期間接



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並致A女會 陰部明顯皮下出血、左大陰唇10×4公分瘀腫。同日(12日) 約10時許,C男因認A女對於外遇情節有所隱瞞,其認識並預 見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 體至為脆弱之處,而打氣筒底座、氣缸質地堅硬,若以之揮 擊頭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另行起意,基於縱A女發生 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質問A 女時,持打氣筒底座部分重擊A女頭部至少3次,再以打氣筒 底座毆打A女肩膀,復以打氣筒筒管不斷朝A女手臂、肩膀、 背部、後腰部、大腿、小腿及臀部等處抽打至斷裂,前後歷 時約2小時,致A女受有頭皮3處裂傷(前額頭右眉內側上方3 .5公分不規則狀挫裂傷、頭頂部頭皮5.5公分裂傷,底下顱 骨有2乘1公分裂傷、左後枕部頭皮1.2公分裂傷)、廣泛頭 皮下出血、顱底左側中顱窩和兩側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 大腦兩側額頂葉、左側顳枕葉和腦幹表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小腦內側腦迴疝脫、兩肩胛部、兩臀部大片瘀傷、後背腰 部平行軌道狀細長瘀痕及四肢多處大片瘀傷等傷害。C男雖 見A女頭、臉流血、全身紅瘀甚為虛弱,猶與暱稱mindy(敏 )之外國籍女子視訊,向mindy(敏)炫耀A女遭毆後頭、臉 部流血不止之情形,並將質問A女外遇情節告知mindy(敏) ,直至同日15時23分許,C男發現A女倒臥在廁所,始撥打11 9報案,並謊稱A女係自行跌倒。迨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15時 45分至案發現場將A女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惟A女到院時 已無呼吸心跳,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及腦疝 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16時49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 敏盛綜合醫院醫護人員以A女所受傷勢不似跌倒所致,經通 報後,方查悉前情。
二、案經A女之弟B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C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證人等人之姓名、年籍、及 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隱匿而



不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下 稱「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421頁至第4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及辯護人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雖不爭執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但被告於109 年6 月13 日下午7時10分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以及同日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有與被告之陳述 及主觀意思不符之處,就此不得引用為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 意之證據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 碟部分內容,業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556頁至第561頁),且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是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自以本院前 審勘驗之結果為準。又觀諸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無遭受警員、檢察官為「虛偽誘 導」或「錯覺誘導」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主張:本院前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被告所 為之精神鑑定報告(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不得逕行採為 判決之依據,並略謂:本案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係基於不完整 之資訊所作成,且未充分說明鑑定之經過與判斷依據,又該 鑑定結果之憑信性與公正性,既因鑑定經過與報告之内容, 均存在重大瑕疵,且論理過程欠備,復未說明其判斷意見之



原理根據與所以作成推論之具體理由,亦欠缺對鑑定經過所 為資料蒐集内容之記載,尤未就被告曾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 科病歷資料中受診斷之精神病症,與被告本身至今均堅持自 身能聽聞其他人所無法理解之畫面,或與神靈進行溝通等情 狀間之關聯性加以說明。又依本案精神鑑定之醫師所述,其 全然未參與心理師之衡鑑過程,對社工進行訪問之過程亦不 知悉,且經函調鑑定之原始資料,亦僅提供1份總計僅有4頁 、內容與本鑑定報告幾無二致之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未能 補正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未記載鑑定經過與結果之瑕疵,而該 精神鑑定報告就被告係「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之理由, 及此等症狀對被告之精神狀態有何影響等節,亦未加以說明 ,欠缺憑信性,不足逕採為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之依據等 語。惟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經本院前審囑託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後所提 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9頁至第152頁),本質上雖係鑑定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鑑定書係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 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時間、地點、 資料來源、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疾病史、藥物及酒 精濫用史、案發經過與案情摘要、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 理衡鑑及社工報告等相關檢查事項,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 ,復經實施鑑定之戴月明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 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9頁至第341頁); 再者,該鑑定單位係由醫療團隊所組成,包括醫師戴月明( 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科學研究所博士,經歷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主任醫師、國防醫學院兼任助理教授、臺灣 司法精神醫學會專科醫師《台法精專057號》)、劉素芸社工 師(台內中社字第8977410、心衛專社工字第1050097號)、 張翔雲心理師(心理字第001529號),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3894號函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3頁至第445頁),再依鑑 定人戴月明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本案你是否有 為被告進行過精神鑑定?)有。(請說明你的學經歷背景跟 精神鑑定相關的部分?)我是國防醫學院醫學系79年班畢業 ,臺北醫學大學博士畢業學歷,目前為國防醫學院助理教授 ,本身有多次精神鑑定經驗,超過十次以上。(你有無任何 受過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相關訓練或認證?)本身我有參加司 法精神醫學會,我是其中的具有次專科醫師資格。(你這個 案件的鑑定團隊總共有幾個人?)除我以外還有1 名心理師 、1 名社工師,主要鑑定是我們3個人,但是我們鑑定完後



會有另外1個討論團隊,這個討論團隊會有3名醫師再加上心 理科及社工科的主任。(主要從事鑑定過程的會是你及你方 才提到的1 位心理師及1位社工師,請問這兩位心理師及社 工師的年籍身分?)都是我們醫院資深的心理師及社工師, 他們都具有臨床心理師執照及社工師執照。(在鑑定報告可 以看到你的資料來源部分包含法院電子卷證、個案會談紀錄 、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評估報告,所謂個案會談紀錄是否由 你親自進行?有無其他人參與?)是的,就是心理師及社工 師也在旁邊。(三個人都在?)對,沒錯。(這個會談記錄 似乎沒有出現在鑑定報告裡?)這個會談紀錄就是我們後面 講的生活發展史、疾病史、案發經過與案情摘要,全部的內 容作為會談紀錄。(所謂心理衡鑑報告是否就是報告第四點 以下的心理衡鑑?)沒有錯。(報告中似乎沒有出現您提到 的班達完形測驗、DAP或者是多軸度臨床症狀等內容之具體 施測內容、施測結果、分數的原始資料,這部分是否方便提 供給法院?)班達測驗做出來是一個量表,DAP做出來是畫 出一個人的圖形,多軸臨床症狀是一個量表結果,如果要的 話可能會厚厚一疊。因為當時我沒有附上去,如果真的要的 話我就請他影印下來給大家,但它的結論與報告結果都是在 報告書內。(心理衡鑑過程你本身是否有參與?)心理衡鑑 過程由於時間比較長,是在我跟被告會談之後心理師再跟他 操作的,時間約2個小時左右,當時我沒有參與。(兩小時 過程你不參與?)對,我沒有參與。(關於報告的結論你是 直接聽心理師的報告,所以你知道的內容就等於鑑定報告的 內容?)是。(至於資料來源寫到社工評估報告,是否就是 報告書第五點的社工報告內容?)是。(關於社工進行評估 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沒有,因為他的家人沒有出現, 第6頁提到社工與家人電話聯繫時,因確認身分沒錯,結果 是這樣,所以我並沒有參與,與家人對話的過程我不清楚。 (社工有無轉達當時跟被告家人聯絡過程給你知道?)有, 而且他有詳細記錄。(請說明你所知道當時聯繫被告家人的 過程?)當時我們非常在意的一點,他一直強調他自己家裡 好幾代都是堪輿學的地理師等等,這些部分我們確定跟他所 講的內容一致,另外他與被害人的關係等等都是確定的,大 致上社工是跟我報告這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9頁 至第332頁);參以心理衡鑑之相關測驗本即為心理師之專 業範圍,而與被告或被害人之家屬進行訪視、了解與洽詢等 事項,則為社工師之業務,足認本案鑑定係透過團隊分工, 再由戴月明醫師就社工師、心理師所取得之資料為統整,並 於全盤了解後進行鑑定,足認該鑑定團隊於精神鑑定實務具



有專門知識及經驗,鑑定書復已詳載鑑定過程、理由及結果 ,主筆之戴月明醫師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 而上述詰問不僅包含鑑定者資格、能力、鑑定方法及製作鑑 定書之真實性等形式問題,亦及於鑑定內容,甚至結論之形 成等實質問題,於當事人訴訟上權利之保障無虞,本案精神 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足採為判決之依據
五、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 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C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要求A女脫 光全身衣物,徒手毆打A女之大腿、臀部等身體部位,後持 打氣筒朝A女頭部敲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強制性 交、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性交的意圖, 我們是合意性交。本來要從家人證明如果我們有爭執,事後 透過行房讓彼此緩和,我沒有殺人意圖,我當下是教訓A女 ,不是要殺她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外遇經被告發現,其 等基於愧疚感而發生性關係,這不是不可能存在,在事發之 後,被告打電話給119,在救護車奔赴救援過程中,依照通 話內容施救,不確定殺人故意與重傷故意造成致死結果間, 應該選擇有利被告的看法;又被告可能是衝動犯罪,而非預 謀型殺人,被告聯繫被害人到桃園,只是要討論外遇的事, 被告在過去有特意壓抑自己,讓自己處於理性化的人格特質 ,而被告在人格特質的檢測結果有一個項目,在壓力情緒累 積到一定程度,可能造成失去控制,被告並無意致A女於死 ,試圖挽救A女之生命,對A女積極施救,並多次表示對A女 獲救之深切盼望與關心,對A女並無殺意,被告在衝動下對A 女為毆打行為,其唯一原因係受自身發現外遇行為後所生一 時情緒驅動所致云云。
二、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 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1 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 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 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 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



、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 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 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ß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 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 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 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 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所 稱「施以凌虐」,意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違背人 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且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 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1日18時49分、同日19時12分許,使用其手 機拍攝2段時長分別為8分15秒、6分35秒之影片,又於同日1 9時21分拍攝毆畢A女後,A女倒臥床上不斷抽泣,左肩、左 臀留有大片紅痕之影片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附 表編號94、96、97),前開影片攝錄A女脫光全身衣物坐於 鏡頭前,被告怒斥、責罵A女之言語極盡貶抑、羞辱,且質 問一句或數句即掌摑A女臉頰、徒手毆打A女頭、手臂、大腿 及臀部等身體部位,由出手毆打A女前開身體部位所發出之 聲響、A女之身體不時因被告毆擊力道而傾倒等情,已見被 告雖未使用任何器具,其下手力道實甚猛烈,期間A女表情 甚為驚恐,聲嘶哭泣、求饒,被告猶不為所動續加斥罵、毆 打,倘A女低頭、掩面時,被告即喝令A女必須面對鏡頭,被 告前開行徑實已嚴重踐踏A女之人格,客觀上顯然已達凌辱 虐待之非人道程度。
㈡又被告於同日19時21分所拍攝3張A女遭毆之身體部位已呈現 大片廣泛紅瘀之照片(見附表編號98至100、109年度偵字第 18705號不得閱覽卷《下稱不得閱覽偵卷》㈠第215頁、第217頁 ),連同前述毆畢A女(時長2秒)之影片傳送mindy(敏) (見附表編號118至121;不得閱覽偵卷㈠第365頁、第367頁 、第369頁、第371頁),被告所為無非對mindy(敏)炫耀 其夫權,但已令A女心理上甚感不堪及痛苦。
㈢再者,被告於同日17時39分許持A女手機,以A女之LINE帳號 傳送「我是他老公,我們直接到你家,找你談一談。不知道 你是說個理」等訊息給甲男後,甲男於同日19時50分始回覆



「你要我怎麼做」至A女之LINE帳號,被告即於20時5分24秒 以A女之LINE帳號向甲男傳送「明天你準備收屍體」之文字 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通話(參附表編號91、106、109、110 ),甲男皆未再回應,而A女於前述遭被告毆打、折辱前、 中、後期間,持續聯絡雇主,急切央求雇主提供甲男地址, 並述及「老闆拜託」、「不然我明天真的會在公司沒命」等 語,雇主乃傳送甲男身分證背面照片給A女,該身分證背面 照片於同日20時34分,由被告使用A女LINE帳號傳送給甲男 ,並稱「我一定帶人去你家論理,你自己準備好」(見附表 編號92、93、95、101至105、111至117、122至124),且被 告亦供稱:我詢問A女那個男人叫什麼名字、幾歲,A女說她 只知道聯絡電話,A女有試著跟老闆要對方的聯絡電話跟地 址,但老闆都沒有給,我跟A女說,妳跟老闆說「你再不給 我,我就會死」,過了10分鐘老闆才傳對方資料過來等語( 見不得閱覽偵卷㈠第162頁),足見A女在前開期間非但遭被 告毆打、折辱,尚遭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相脅,被告前開所 為,確已造成A女身體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㈣被告固坦承於同年月12日2時、5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 A女為性交行為2次,惟辯稱:我們是合意性交。本來要從家 人證明如果我們有爭執,事後都會透過行房讓彼此緩和云云 。經查,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YfilerPlusSTRDNA 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86160號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9日法醫證字第10900061780號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6頁至第111頁), 是被告前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供述,確為事 實。再由被告傳送給A女之LINE訊息提及「找你幹砲推三阻 四」、「我每天要你躲的不讓老公幹,一個月回到家,還一 直推開不給老公上,說幹了尿尿會痛」等語(見附表編號26 、89),可知A女在案發前已拒絕與被告性行為,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復自承:我以前找A女發生性行為,她都是拒絕 我的等語(見不得閱覽偵卷㈠第162頁),則本案A女甫遭被 告以前述方式施以毆打、恐嚇,在身心極度重創之下,A女 顯然係在意思自主自由受到被告上開強大壓迫下而未敢拒絕 被告之求歡,甚為明灼。復佐以被告於前開自承與A女為性 行為期間,持其手機錄製、拍攝含性交內容之影片、照片( 含A女手握被告生殖器、性器特寫等),復於同日2時57分傳 送「你大姐唸了二個小時華證蓮達斯,我睡起來才能夠讓弟 弟硬起來,做三十分鐘沒射休息...」等文字訊息給mindy( 敏),且將部分所錄製之影片傳送給mindy(敏)(見附表



編號126至131、133至135),益見A女在此情境下,已對被 告唯命是從,未敢有任何反抗,僅能聽從被告所言行動。況 A女死亡後,經檢出會陰部皮下出血及左側大陰唇10×4公分 瘀腫之傷勢,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 9年度相字第1101號卷《下稱相卷》第138頁、第140頁),更 徵被告辯稱:A女同意與其性行為等語,洵難採信。 ㈤職是,被告除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外,復不斷以言語或行動 羞辱A女,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 對A女的身心予以欺凌虐待,使A女飽受折磨與痛苦,並為強 制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施以凌虐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又觀諸A女在前開期間非但遭被告毆打、折辱,尚遭被告以加 害生命之事相脅,被告前開所為,確已造成A女身體上、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且不論被告憤怒之原因是否得明確區隔, 自其曲意造成A女身體上、精神上莫大痛苦之前後脈絡為整 體觀察,係屬持續不間斷進行之狀態,復伴隨被告憤怒情緒 之高低起伏,而為相應程度之凌虐手法,然均係屬被告在不 理性之心智狀態下所為之控制與施暴行為。期間並無被告因 後悔所為或放下自身情緒,抑或對A女送醫治療或救護其傷 害,遑論提供其維生之飲水與食物等均屬闕如。是自被告長 時間控制並支配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稍乖其意,即 恣為施加不同態樣、程度之凌辱行為,就此過程以觀,實難 就被告因情緒之擾動激化所生之攻擊、羞辱行為,再強行區 隔係基於不同之凌虐犯意。至被告對於A女為2次強制性交行 為,然均係被告在同一期間內,藉由控制與支配A女性自主 決定權下而為,並伴隨各種型態之凌虐方法,是應就此不法 內涵為整體觀察評價,合併論以一凌虐強制性交罪,較為適 當。
三、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㈠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 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 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 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 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再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 「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 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 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即為已足。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再度質問A女外遇經 過後,持打氣筒毆擊A女頭部數次,復使用打氣筒之筒管朝A 女後背腰、大腿等處抽打至斷裂為止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不得閱覽偵卷第162、163頁、原審卷第28、29、145頁) ,而A女於同日15時45分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敏盛綜合醫院 急救,因到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同日16時49分急救無效而 死亡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得 閱覽偵卷㈠第55頁),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 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解剖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109年度相字第1011 號不得閱覽卷,下稱「不得閱覽相卷」,第121頁至第227頁 ),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外傷證據包括「 ⑴頭頸部:①前額頭右眉內側上方有一處3.5公分的不規則狀 挫裂傷,周圍有大片斑駁瘀傷。②頭頂部頭皮有一處5.5 公 分的裂傷,底下顱骨有2 乘1 公分的凹陷性骨折。③左後枕 部頭皮有一處1.2 公分的裂傷。④兩眼眶周圍皮下瘀血呈浣 熊眼狀。⑤右臉頰有10乘7 公分的大片斑駁瘀傷。⑥右側上下 唇嘴角處有3 乘2 公分的瘀腫。⑦左眉左眼角外側有5 乘4 公分的瘀傷。⑧左外耳周圍有8 乘5 公分的瘀傷。⑨廣泛頭皮 下出血,尤其是額頂部。左側顳肌局部出血。⑩顱底左側中 顱窩和兩側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⑪大腦兩側額頂葉、



左側顳枕葉和腦幹表面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⑫小腦內側腦 迴疝脫。⑵軀幹:①右肩峰有7 乘6 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交 叉格子線狀的模式擦傷。②右肩胛部到右上臂後部有一處18 乘9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③左 後背部有27乘24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 瘀傷疊加痕跡。④後背腰部有數條橫向的平行軌道狀細長瘀 痕,最長達21公分長,寬度間隔0.8公分。⑤右腰部腸骨前上 棘外側有6 乘4 公分的瘀傷。⑥右臀部有22乘13公分的大片 瘀傷,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往前延伸到 右側外陰部形成10乘4公分的瘀腫。切開底下軟組織和肌肉 顯著廣泛出血。⑦左臀部有18乘18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和 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切開底下軟組織和肌肉顯 著廣泛出血。⑧右側腰大肌內局部出血。⑶四肢:①右前臂外 後側有6 乘3.5 公分的瘀傷。右前臂有16乘5 公分的瘀傷。 右掌背有10乘5 公分的瘀傷。右拇指基部有8 乘4 公分的瘀 傷。右手第2指和第3 指指背有瘀傷。②左上臂、左手肘、左 前臂、左掌背到左手手指背有大片的廣泛瘀傷,區域達70公 分長,與前述左後背部的大片瘀傷相連接,左上臂邊緣似有 平行條狀療傷疊加痕跡。左掌心指腹有10乘7 公分的瘀傷。 ③右大腿前部有2 條斜行的斷續點線狀瘀斑,最長約達12公 分長。右大腿外側後側有多處斑駁不均、略呈平行條狀瘀傷 ,分布於20乘15公分區域內,與前述右臀部的大片瘀傷相連 接。右膝前部有3處平行短線狀擦傷和瘀傷,最大約達1.2公 分。右小腿上部外側有一處4 乘3 公分的瘀傷。右小腿前部 中段有3處小瘀傷,分布於10乘3公分區域內。④左大腿外側 後側有43乘28公分的大片瘀傷,與前述左臀部的大片瘀傷相 連接,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左小腿前外 側有19乘10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 疊加痕跡。」解剖結果略為「... ⑵死者的主要外傷在頭部 有3處裂傷和多處瘀傷、兩肩胛部、兩臀部和四肢有多處大 片瘀傷,且瘀傷的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 研判與輪胎打氣筒毆擊所造成類似棍棒條狀損傷不相違背。 而死者右肩峰瘀傷上面有疊加交叉格子線狀的模式擦傷,據 鑑識人員表示,似與輪胎打氣筒的底座紋路相彷彿;死者後 背腰部的數條橫向平行軌道狀細長瘀痕,有可能為打氣管抽 打所造成;死者右臉頻的大片斑駁瘀傷,則有可能為掌摑所 造成。⑶死者頭皮有3處裂傷,造成廣泛頭皮下出血,尤其以 頭頂部頭皮的裂傷最為嚴重,亦造成底下的顱骨有凹陷性骨 折,該部位(頭頂部)的裂傷較難以跌倒碰撞地面來加以解 釋其形成。死者頭部的損傷造成顱底左側中顱窩和兩側後顱



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頂葉、左側顳枕葉和腦幹表 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引起腦壓升高致使小腦內側腦迴 疝脫,可能壓迫影響腦幹內控制血壓呼吸等生命中樞。經免 疫組織化學染色,於胼胝體實質內的神經軸索呈現多處β- 澱粉樣前體蛋白(β-APP)陽性染色,亦符合外傷性軸索損 傷情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 因為遭他人毆擊致頭部、軀幹和四肢多處損傷,引起顱腦損 傷、骨折出血及腦疝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 可歸類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33頁至第247頁),足見 A女前開傷勢,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前揭行為所致,A女 並因傷勢過重而於送抵敏盛綜合醫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經 急救無效而死亡,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打氣筒,為直立式不規則筒狀,氣缸、 底座質地堅硬,有扣案之打氣筒照片在卷可參(見109年度 偵字第18705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23、125頁),倘以之底座毆 擊人之頭部,客觀上足以損傷頭顱,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 明。另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聽到A女說與對方 交往3年,我真的很氣,當時看到打氣筒,雖然知道很危險 ,我還是拿打氣筒圓筒打A女頭頂4下,我再問A女與對方發 生幾次性行為,並繼續打A女手臂、臀部,我每問一個問題 就打10下,A女沒有回答我還是會打,我又問A女給對方多少 錢,A女一開始說6千,我說不止,她就說3萬,每回答一個 數字,我就用打氣筒的膠條揮打A女頭部或身體,也是一次 打10下,光問這些問題我就問2個小時等語;嗣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我聽到A女承認與對方交往3年,我當時真的很抓 狂,看到手邊有一個打氣筒,就直接拿來打A女,我有打她 的頭部,其他都打身體,打幾下我忘了等語(見不得閱覽偵 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原審卷第145頁)。而人體頭部內有 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 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 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倘遭 質地堅硬之器物攻擊該部位時,極易損及腦部,危及生命安 全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 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對此自應知情。又被告使用質地堅硬之打氣筒底座 多次毆擊A女頭部,其中已致頭頂部底下有2乘1公分的凹陷 性骨折,可見下手力道相當猛烈,復又持續以打氣筒揮打、 以打氣筒筒管抽鞭A女身體各處,期間持續約2小時,且依上 揭相驗結果,足見被告毆擊揮打被害人A女之次數已難勝數



,犯後猶續與mindy(敏)視訊、聊天,向mindy(敏)炫耀 A女遭毆後頭、臉部流血不止之情形,並將質問A女外遇情節 告知mindy(敏)(見附表編號136至146),堪認被告於長 時間猛烈毆擊被害人A女致遍體嚴重受傷後,仍未有絲毫關 切或救護之意,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任由A女遭受其重 擊頭部等處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是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及 卷證資料不符,從而,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重傷故意而對A 女實行上開行為,而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亦堪認 定。
 ㈣另觀諸mindy(敏)與被告之對話「老公,既然事情已成定局 ,就別再折磨她了,該罰的也罰了,別讓他最後的光滅了。 」等語(見附表編號125),可見mindy(敏)此時(20時56 分)已提醒被告,A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仍長時 間不斷錄製影片,並持續長時猛力毆打A女,至翌日11時15 分,被告回傳mindy(敏)「不用擔心,我教她到醒過來, 這就叫愛之深責之切,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見附表編 號139),直至同日14時28分28秒、51秒,mindy(敏)再分 別傳訊「別再大(應為打)姐姐了」、「打下去她真的快不 行」等語(見附表編號144、145)。顯見在mindy(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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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