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禮
輔 佐 人 劉禹岑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仁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仁禮平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改裝為四 輪機車),在桃園市○○區○○街一帶巡視稻田,因而注意到經 常於該處慢跑之代號BG000-A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劉仁禮明知A男為少年,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劉仁禮於108年7月7日中午,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街一帶追逐在該處慢跑之A男,並下車將A男拉至附近隱密之 樹叢,不顧A男之呼救,壓制A男之手,脫下A男之褲子,以 嘴巴含住A男之陰莖為A男口交,以此方式與A男性交1次得逞 。
㈡劉仁禮於109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9日,應予更 正)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街00號追逐在該處慢跑之A男,並下車將A男拉至附近空地 之樹叢,不顧A男之呼救、推拒,將A男頭頸部壓在其胯下, 令A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與A男 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男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本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定。被告劉仁禮對A男所為之犯行,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其他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而不揭露。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其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雖 否認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 卷第3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BG000-A000000A 、證人BG000-A000000B及證人徐郁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 表、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移辦單、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A男驗傷診斷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錄表、A男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A男 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A男生活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7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擷取 照片2張、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表-案發地點周圍之現 場照片、BG000-A000000妨害性自主案採證物品照片-生物科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7日府社工字第11 03815467號函暨生活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3 月24日職務報告、A男之個案心理復原服務、會晤資料摘要 表、A男於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09偵字21611限閱號 卷第3頁、第7-9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 27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及第41頁至第44頁;109他 字4515號限閱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字21611號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及第46頁;109偵字21611 號卷第69頁、第73頁、第85頁及第93頁;111侵訴字32號卷 第87頁至第97頁及第195頁)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嫌 ,然依前揭事證,被告既係以違反被害人A男意願之方式而 為性交,自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52頁及 第120頁及本院卷第373頁),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 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然各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男及其家 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為賠償 。另亦有當庭向告訴人A男之父道歉,A男之父亦當庭陳稱: 「我有聽到被告的道歉了」,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2頁及第327頁 )。是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尚 足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 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已有改變,尚具上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即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知悉A男為有身心障礙之 人,竟仍對A男為強制性交犯行,當已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精神障礙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判決竟認被告難 以瞭解A男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語,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被告與被害人A男在本案之 前原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係於109年6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 街一帶巡視稻田,因而注意到於該處慢跑之A男而心生歹念 對少年為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可見被告僅在事實欄一㈠㈡時、地接觸 被害人,而非長期接觸被害人。是若非被害人自行透露其為 精神障礙者,被告實難自被害人外在表現之單一因素而察知 被害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本案基於「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依被告主觀所知,論以被告係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是檢察官之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少年,竟為一己私慾, 二度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莫大程度之損害,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
及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得A男之原諒宥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衝動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A男 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得A男之父原諒宥恕,均 如前述,堪認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