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盈達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盈達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盈達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強盜殺人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又有逃亡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予以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 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於民國111年8月1日裁定 並執行羈押,復自112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被告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 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 且其於犯後亦有逃亡事實,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 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對被告羈押尚屬 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2 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