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夢淇(原名張芷綾)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珊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綸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睦梅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廷恩
朱仲琪(原名朱庭慧)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豪
陳楷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 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有罪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
二、奚鏵滽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張夢淇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李佳珊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趙廷恩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賴昱綸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七、陳睦梅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
八、吳宇豪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朱仲琪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十、陳楷元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十二、陳睦梅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11、13至17所示詐 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奚鏵滽(原名奚國寶,綽號「caesar」、「凱撒」、「奚董 」、「老闆」、「Cash」、「執董」、「大欸」)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設立「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奢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另以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之1七樓為營業處所),欲以「假約會真 詐財」及以(詐得)精品買賣謀利等方式營運,並為奢華公 司董事長,負責提供奢華公司經營所需之電腦、手機等相關 設備及給付營業處所租金等相關費用,並將奢華公司規劃為 開發部、企劃部、公關部、櫃臺人事等部門,另招募指派前 曾受其僱用為司機之廖偉翔(綽號「大廖」,業經本院於11 2年6月27日審結)為奢華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兼總務,負 責依其指示綜理奢華公司經營相關事務,此後奢華公司即透 過他人介紹、求職網站及發放問卷等管道對外招募員工,期 間奚鏵滽亦招募、面試如附表一編號1「工作內容」欄所示 之人加入奢華公司。廖偉翔、陳世傑(綽號「文傑」,現由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審理中)、林秉鋐(綽號 「啤酒」,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審結)、張夢淇(原名 張芷綾,綽號「Alina 」,奚鏵滽女友,於109年10月30日 結婚)、李佳珊(綽號「33」)、鄭翰(綽號「小帥」,業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審結)、趙廷恩(綽號「大恩」)、 賴昱綸(綽號「小殺」)、陳睦梅(綽號「巧瑄」)、吳宇 豪(綽號「大豪」)、朱仲琪(原名朱庭慧,綽號「傑克」 )、陳楷元(綽號「楷元」)、少女陳○○(92年7月生,綽 號「柔柔」,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304號宣示訓誡 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女曾○○(93年1月生,綽號「小公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99號宣示交付保 護管束),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擔任職務」欄所示時間,進 入奢華公司,各人所職司之職務內容如下:陳世傑經奚鏵滽 指派擔任開發部經理,除負責教育培訓、面試應徵員工、協 助企劃部尋找合作店家外,另與鄭翰、趙廷恩、賴昱綸及不 知情之陳肇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開發部員工 ,負責以「探探」、「速約」、「Omi」、「WeDate」等交 友軟體申請大頭貼為年輕女性照片之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之交友訊息,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LINE或微 信等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林秉鋐經奚鏵滽指 派擔任企劃部經理,與吳宇豪、朱仲琪及陳楷元等企劃部員 工,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尋找願意與奢華公司配 合之店家,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洽談,即由奢 華公司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前揭店家消費,取得男網友所 購買贈送予女公關之商品後,將該商品帶回奢華公司交予廖 偉翔,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樓置物 櫃),統一由廖偉翔本人或由廖偉翔委託張夢淇持往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店家退貨,並取得消費金額約9成(惟亦有 約85%、93%或全額)現金(其餘部分則為店家所有),再由 女公關分得其中之25%,開發部員工分得其中之15至20%(如 係帶男網友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張夢淇所承租、交由 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女公關可分得30%現 金,開發部員工則分得15至20%),企劃部員工則依每筆消 費單數分得新臺幣(下同)30元,剩餘現金則全歸實際掌控 奢華公司之奚鏵滽所有;陳睦梅、少女陳○○及曾○○則為公關 部員工(即女公關),負責與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 天、外出約會,再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店 家,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消費;李佳 珊則擔任奢華公司之櫃臺及人事,負責紀錄人事資料、安排 員工上班、休假等表單、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等 人事管理事宜;張夢淇則為奢華公司之會計,負責保管奢華 公司之現金及協助廖偉翔計算、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 入支出表等會計報表、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 事宜。另賴昱綸、
李佳珊、陳楷元於加入奢華公司期間,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賴昱綸招募朱仲琪(由奚鏵滽面試)加 入奢華公司,李佳珊、陳楷元並各負責如附表一編號6、13 「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對外招募員工事宜。其等以上分工方 式,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 豪、朱仲琪、陳楷元,均明知奢華公司開發部員工上網尋找 男網友,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企劃部員工所洽談如附表二 所示之店家及夾娃娃機台消費,並於取得男網友所購買贈送 之商品後,再持往原店家辦理退貨換取現金,供奢華公司支 付員工薪資及營運所需費用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竟仍 與廖偉翔、林秉鋐、鄭翰、陳世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依照前揭各人所職司之職務內容,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開發部員工,以交友軟體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 友訊息而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並協助如附表三所示 搭配之女公關與各該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再由如附表三 所示之女公關外出約會後,訛稱其前二天過生日、生日將近 、今天生日或個人喜歡云云,誘使男網友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店家消費購物以贈送女公關,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 12所示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誤 信為真,且於不知女公關事後會將所購買之商品持往原店家 退貨換取現金,以及上開夾娃娃機台係由奢華公司所管理而 可獲得所投入之現金之情形下,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店家,購買 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予女公關,或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1 2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投幣遊玩,隨後再佯以家中有要事或家 人要接其回家為由離開,除其中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許浚閎 (原名許技正)因察覺有異,僅象徵性於夾娃娃機台投幣消 費確認對方意圖後即未再予吃飯、購物而未遂,其餘女公關 均將所取得男網友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公司交予廖偉翔,或 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樓置物櫃),由 廖偉翔本人或由廖偉翔委託張夢淇持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店家退貨,而詐得商品金額約85%、90%、93%、100%(詳 如附表三所示)現金,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夾娃娃 機台投幣遊玩之全額現金。嗣因陳世傑另有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經檢閱其行動電話之奢華公司通訊軟體群組,發現奚鏵 滽等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為警先後於109年3月2日17時5分 許、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 分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1七樓之奢華公司營業處 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奚鏵滽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何佳勳等1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 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之審理範圍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 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 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 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 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 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 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 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 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8月28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經判決上訴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 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函、原審法 院111年3月1日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9頁、本院卷一第1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檢察官起訴①上訴人即被告奚鏵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②上訴人即被 告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 仲琪、陳楷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⑴被告奚鏵滽上開發起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及 數罪併罰論以發起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罪18罪、⑵被 告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 仲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均 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為18罪、12 罪、19罪、5罪、18罪、10罪、12罪、⑶被告陳楷元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 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共 12罪,⑷另就被告張夢淇、陳睦梅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被告李佳珊、朱仲琪、陳楷元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7;被告賴昱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8-2、9-2 、13至17、被告吳宇豪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9-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其等加入奢華公司前所生犯 罪,而均諭知無罪。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李佳珊、趙廷恩 、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就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奚鏵滽經原審判決諭知強 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奚鏵滽等9人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含沒收),不及於被告張夢淇 、陳睦梅、李佳珊、朱仲琪、陳楷元無罪部分,先予敘明。貳、被告奚鏵滽及其辯護人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採 用排除式而籠統含糊之概念架構「構成要件要素」有違憲之 虞,聲請聲請停止訴訟,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見本院 卷一第679至681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惟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於106年3月31日修正前之本條例第2 條規定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為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修正理由特 別說明:「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 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 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 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 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 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 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 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換言之,修正 後之條文始明確將以實行詐術牟利之犯罪列為犯罪組織之定 義。復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 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 、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 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 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 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增訂 組織犯罪第2條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之規定。再於107年1月 3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係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 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 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 、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 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 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 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 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 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 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 日聯合 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 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 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 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 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 ;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 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 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 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 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 及需求。是依現行組織犯罪第2條第2項對於「結構性組織」 之統一定義,本院未有該條規定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 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店家、證人陳肇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奚鏵滽等 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奚鏵滽等9人及另案共 犯少女陳○○、曾○○於警詢所為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亦均係 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奚 鏵滽等9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奚鏵滽等9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奚鏵滽等9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奚鏵滽、張夢淇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 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 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⑴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12至17所示告訴人何佳勳、江宏軒 、曾志偉、許浚閎、劉致宏、陳岳陽、江政頡、洪偉舜、郭 昭宏、莊景榮、蔡坤佑、林書宇、范坤合、魏鈺峯、鄭泰由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女公關外出當日消費金額與品項、與 女公關如何互動、女公關如何施用詐術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 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7至619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6、325 至362、575至619頁、本院卷四第155至204頁),與其於警 詢時所述已有不同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何佳勳、江宏軒、 曾志偉、許浚閎、劉致宏、陳岳陽、江政頡、洪偉舜、郭昭 宏、莊景榮、蔡坤佑、林書宇、范坤合、魏鈺峯、鄭泰由前 述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上述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警詢所述實在(見本院卷二第618頁、本 院卷三第103、128、333、586、601、619頁、本院卷四第16 6、178頁),亦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 、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 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是證人何佳勳、江宏軒、 曾志偉、許浚閎、劉致宏、陳岳陽、江政頡、洪偉舜、郭昭 宏、莊景榮、蔡坤佑、林書宇、范坤合、魏鈺峯、鄭泰由於 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奚鏵滽等人涉犯本案等犯罪之相關事實經 過,既屬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 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廷、蔡鈜育(起訴書誤載為蔡鋐育)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被告奚鏵滽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等均經本院數度傳喚不到, 且囑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及所附 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313、5 59頁、本院卷四第101、241、243、263、471至479頁、本院 回證卷),足見證人陳少廷、蔡鈜育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之情形,參酌證人陳少廷、蔡鈜育警詢筆錄係依一問一答 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陳少廷、蔡鈜 育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依其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 狀,堪認證人陳少廷、蔡鈜育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陳少廷 、蔡鈜育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⑵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 、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共犯少女陳 ○○、曾○○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 、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共犯少女陳 ○○、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如何參與奢華公司 之犯罪分工、奢華公司如何營運之犯罪模式與手法等攸關本 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85、311至333、307 至362頁、原審卷四第13至67、87至135、211至276、399至4 08頁、本院卷四第193至201頁),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已有 不同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 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 朱仲琪、陳楷元、共犯少女陳○○、曾○○前述筆錄等製作過程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 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 、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等警詢時 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 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是證人即同 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李佳珊、鄭翰、趙廷恩、 賴昱綸、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共犯少女陳○○ 、曾○○就被告奚鏵滽、張夢淇涉犯本案等犯罪之相關事實經 過,既屬犯罪行為,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 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 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證人陳肇廣、李冠葶、蘇則安、楊子慧、陳秀雲、林建璋、 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鄭翰、趙廷恩、賴昱綸 、李佳珊、張夢淇、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奚鏵滽主張其等雖有具結但偵訊採包裹式泛問,違反最 高法院105年度第141號裁判要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 10、114至126頁),然查證人陳肇廣、李冠葶、蘇則安、楊 子慧、陳秀雲、林建璋、同案被告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 、鄭翰、趙廷恩、賴昱綸、李佳珊、張夢淇、陳睦梅、吳宇 豪、朱仲琪、陳楷元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就有關本案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於親身知覺、體 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 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各次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少連偵18 4卷二第63頁、少連偵184卷四第185、175、83、73、131頁 、少連偵91卷四第169、187、225、207、103、21、93、55 、141、35、153、45、129頁),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陳肇廣、 廖偉翔、陳世傑、林秉鋐、鄭翰、趙廷恩、賴昱綸、李佳珊 、張夢淇、陳睦梅、吳宇豪、朱仲琪、陳楷元均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張夢淇 以有法定事由拒絕作證(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85、311至333 、307至362頁、原審卷四第13至67、87至152、211至276、3 99至408頁、本院卷四第193至201頁),應認對被告奚鏵滽 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而被告奚鏵滽於原審、本院均未聲 請傳喚李冠葶、蘇則安、楊子慧、陳秀雲、林建璋以行使詰 問權,應認捨棄其反對詰問權,而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逐一 提示前開筆錄供檢察官、被告奚鏵滽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 辯論,業已完足調查程序。從而,本院整體考量上開證人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
②證人劉艾麗、江巧玲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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