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44號
TPHM,111,上訴,4544,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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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槐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卷第21-2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118-119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 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並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 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 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又被告父母年邁,有待被告早日服 刑完畢同享天倫,且所犯並未危害社會情節重大,交易數量 及金額與一般大毒梟之販毒情節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刑度。再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博凱,有被告手 機留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為證,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云云。
三、惟查:㈠依據被告提出之手機相簿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 9頁),顯示對話對象為「林」,對話內容雖有「剛進一批東 西」、「在試」、「還不錯,要不要便宜賣你」、「200一 包」、「便宜吧」、「我放假在跟你拿」等內容,但並無法 從上開紀錄中確定對話之內容係毒品交易,以及交易之毒品 種類。再者,證人張博凱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確證稱略以 :上開對話暱稱為「林」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且拒絕回答 是否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乙節(本院卷第000-000號 )。是依據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本件被告之毒品來源確 為證人張博凱。至被告提出已經毀損之手機(本院卷第155頁 ),請求將手機送請鑑定,證明毒品來源為證人張博凱,然 依據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已無從認定本件毒品來源為



證人張博凱,縱送請鑑定結果亦與上開對話內容無異,自無 再贅為不必要之無意義鑑定。㈡本件被告所犯,業經原審判 決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經減刑後之本刑已甚低,且依據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理由 ,俱屬刑法第57條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並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 之適用餘地。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證,顯然明 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 立場,意圖營利而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販賣毒品事實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助長毒品流通,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 額等危會社會治安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尚能知所悔悟坦承犯 罪、本案又係未遂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與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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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