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20號
TPHM,111,上訴,4420,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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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蔡緯 學部分,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事實欄關於 「雲頂務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為「雲頂物業有限公司」 之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其 雖與告訴人郭玲慧和解,然目的僅為脫免罪責,更未依約給 付賠償金完畢,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 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 人持有之塔位,仍以話術誆騙告訴人,利用告訴人急欲尋找



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斟酌被告蔡緯學 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以總額120萬元達成調解,惟 未全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183、185頁),又被告蔡緯學 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考量被告蔡緯學就本案之涉案 情節及分工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對量刑無 特別意見,檢察官則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蔡緯學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顯已將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因子納入 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刑,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蔡緯學尚有 許多其他相同類型之案件,犯罪情節重大,且用以給付告訴 人之和解金,亦來自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錢,並非被告蔡緯 學本人所提出之賠償金等情,然縱使被告蔡緯學尚有許多其 他相同類型之案件,該部分事實亦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尚難 執此逕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蔡緯 學用以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來自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錢一 節,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亦難憑採。另被告蔡緯學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今賠償告訴人37萬5000元,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之償還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審誤為40萬元 (見原判決第11、12頁),雖有瑕疵,應予更正,然此等情 節縱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併此敘 明。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蔡緯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修富蔡緯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緯學喻修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從郭玲慧之友人郭懿輝處得知郭玲慧持有淡水 宜城墓園塔位4個,利用郭玲慧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 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雲頂務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 )之名義,先由蔡緯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與郭玲慧接洽, 佯稱可為郭玲慧尋覓有意承購塔位之買家云云,蔡緯學復將 喻修富帶至郭玲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 將喻修富介紹予郭玲慧認識,喻修富即以雲頂公司課長之身 分與蔡緯學共同向郭玲慧佯稱正在與買方洽談購買郭玲慧持 有之塔位事宜云云,再推由蔡緯學於同年9月底向郭玲惠佯 稱喻修富前往香港買家取得手寫證明,卻因香港反送中事 件而受困香港,需要郭玲慧支付金錢解救喻修富,讓喻修富 可以歸國為郭玲慧仲介出售塔位獲利云云,致郭玲慧陷於錯 誤,由蔡緯學於108年10月30日14時許駕車搭載郭玲慧前往 新北市中和台新銀行臨櫃提款,郭玲慧遂將提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予蔡緯學蔡緯學喻修富復承前 犯意,於108年12月間先後向郭玲慧佯稱:有一位陳姓買家 有意以600萬元購買郭玲慧持有之塔位,但郭玲慧需先支出5 0萬元辦理塔位升級,並與郭懿輝持有之塔位16個共同出售



蔡緯學喻修富共同詐欺郭懿輝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陳姓買家才願 意購買云云,致郭玲慧陷於錯誤,遂由蔡緯學於108年12月2 0日駕車搭載郭玲慧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臨櫃提款50萬元,郭玲慧並將50萬元全數交付予蔡 緯學,喻修富蔡緯學因而共詐得120萬元。嗣郭玲慧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蔡緯學喻修富有關塔位交易進度事宜,均 未獲回應。蔡緯學為免上開犯行遭察覺而於109年1月14日交 付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予郭玲慧,復於109年3月6日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予郭玲慧,其後復以喻修富及陳姓買家均感染 新冠肺炎藉詞推託,郭玲慧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玲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喻修富蔡緯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131頁),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有以雲頂公司員工名義,與告訴人 見過面,被告蔡緯學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50萬元, 嗣後有交付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喻修富辯稱 :告訴人交付的120萬元我沒有經手,我也沒有同意要幫告 訴人代銷殯葬商品等語;被告喻修富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與被告喻修富見面次數很少,與告訴人接洽的大多是被告蔡 緯學,本案沒有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認被告喻修富參與本案為 真實等語;被告蔡緯學辯稱:告訴人交付的120萬元是要購 買殯葬商品,我從未同意要幫告訴人代銷殯葬商品,也沒有 幫告訴人尋找過買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均以雲頂公司員工名義與告訴人見面,被告蔡緯 學於108年10月30日14時許,有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



中和台新銀行臨櫃提款,告訴人有將提領之現金70萬 元交付予被告蔡緯學。被告蔡緯學復於108年12月20日駕 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領50萬元,告訴人並將50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蔡緯 學。嗣被告蔡緯學於109年1月14日交付宜城墓園永久使用 權狀予告訴人,復於109年3月6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告 訴人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玲慧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郭懿輝於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71頁、本院卷二第135-143、 150頁),並有被告喻修富之雲頂公司名片、告訴人存摺 內頁照片翻拍照片、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雲頂公司收款證明、被告 蔡緯學開立之收款證明、告訴人、案外人郭懿輝與被告2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53頁、81- 8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郭玲慧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述如下:  1.證人郭玲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郭懿輝各有4個塔位,郭 懿輝有向我提過雲頂公司的喻修富可以幫忙代售,之後蔡 緯學於108年9月20日來找我,說會幫我找買家買我持有的 塔位,蔡緯學又帶喻修富來我家,喻修富給我1張名片, 表示可以把我的4個塔位賣掉,由蔡緯學接洽辦理,後來 喻修富就不接電話,蔡緯學則於9月底跟我說喻修富去香 港向買家拿手寫證明,發生反送中而被海關扣押,需要繳 錢救喻修富,希望我和郭毅輝幫忙出錢,蔡緯學說如果喻 修富從香港平安回來,拿到買家的手寫文件,我的案件就 能成交,蔡緯學又說郭懿輝給的錢不夠救喻修富,希望我 幫忙出,蔡緯學說會以公司名義向我借錢,喻修富也有以 電話和蔡緯學聯絡,向我保證喻修富一定會回來,請我幫 忙一下,我因此答應他們,蔡緯學於同年10月30日14時許 載我去領錢,我將80萬元退休金領出,交給蔡緯學70萬元 ,蔡緯學給我1張雲頂公司的收款證明,但其實內容根本 不對,收款證明上面寫我向雲頂公司買東西,根本不是借 據,我當時有向蔡緯學反應,蔡緯學說之後會給我正式的 借據,但之後也沒有再給我,直到同年11月25日喻修富回 台,我要喻修富寫正式的借據給我,喻修富就一直說他很 忙,等他忙完會寫借據給我,但喻修富也一直沒有給我正 式的借據,我一直向喻修富強調救喻修富回國的錢是我借 的,喻修富就一直說等塔位售出再處理,最後發現喻修富 說他去香港被海關扣留的贖金、喻修富的太太向郭懿輝哭 訴需要300萬元贖金都是謊言。蔡緯學於同年12月中旬打



電話跟我說要售出塔位必須升級為家族塔位,並與郭懿輝 持有的塔位一起賣,才有買家要買,現在有陳姓買家要以 600萬元買4個塔位,如果成交,喻修富就會把錢還我,蔡 緯學又於108年12月20日要我做決定,我為了拿回前面的7 0萬元,想說成交就會把70萬元還我,我因此同意,蔡緯 學就開車載我去領50萬元,並說這是塔位升級需要50萬元 ,我就親手將50萬元交給蔡緯學蔡緯學寫了1張紙條說 他有收到50萬元,但都沒有給正式收據。我於同年12月24 日傳訊息給喻修富表示50萬元是我向親友借的,問喻修富 年底前案件能否完成,喻修富說可以,晚一點打給我,但 之後也沒有打電話過來,隔天喻修富傳訊息說一切順利, 之後就一直拖延到年底之後。郭懿輝於109年1月10日向我 說我們的案件會在同年月16日成交,但是到了同年月15日 蔡緯學又向郭懿輝說墓園園方的墓地號碼不對所以無法成 交,喻修富也有傳訊息說園方老闆有出面解釋,2位經理 都有受罰,因此又無法成交,後來喻修富聲稱得了武漢肺 炎,又於109年2月間說塔位要審核45天,之後又由蔡緯學買家陳先生得了武漢肺炎要隔離,直到109年5月26日我 和郭懿輝才發現雲頂公司已經搬走,我和郭懿輝都被詐騙 等語(見偵卷第65-71頁)。     
  2.證人郭玲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要賣掉手上的4個塔 位,郭懿輝就介紹蔡緯學給我認識,蔡緯學說可以幫我找 買家,之後蔡緯學表示要請科長喻修富來跟我說,於是喻 修富就到我家,拿名片給我,自稱是蔡緯學科長,對我 說有人要買我的塔位,目前正在和買家洽談中,我就信以 為真,以為真的有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之後蔡緯學對我和 郭懿輝表示喻修富香港回不來,需要一筆錢將喻修富救 回來,要向我和郭毅輝借錢,塔位成交之後會還我錢,蔡 緯學說希望我出70萬元救喻修富,我就將70萬元交給蔡緯 學,蔡緯學收款後,我有跟蔡緯學喻修富到底從香港回 來沒有,喻修富香港回來後,有打電話向我說70萬元是 喻修富向我借的,一定會還給我;之後蔡緯學喻修富都 有對我說塔位升級才能和郭懿輝持有的塔位一起賣,要我 出50萬元,所以我又交50萬元給蔡緯學蔡緯學收錢後, 我有傳訊息向喻修富表示50萬元是向3位親友借的,問喻 修富到底何時才能將我的塔位賣出去,喻修富有回我說過 沒多久就可以賣出,我會向喻修富確認到底何時塔位可以 售出,是因為喻修富也有跟我提過塔位升級要支付費用的 事情,之後喻修富就說什麼買家剛好都確診,一直拖延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43頁)。




  3.觀諸證人郭玲慧前揭證述,其就被告蔡緯學喻修富均有 向告訴人佯稱:被告2人能為告訴人代為銷售告訴人持有 之塔位,且有找到有意願購買之買家云云,告訴人因而誤 信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持有之塔位,其後由被告蔡緯學向 告訴人佯稱:被告喻修富前往香港買家接洽過程中遭關 押,需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營救被告喻修富,才能完成交 易云云,告訴人為求順利成交,因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蔡 緯學,被告喻修富亦知悉告訴人交付70萬元之緣由,且有 向告訴人表示會將7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嗣後被告2人均 有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塔位升級費用50萬元才能順利成 交云云,告訴人為求順利成交,並取回先前營救被告喻修 富交付之70萬元,因而又交付50萬元予被告蔡緯學等遭詐 騙經過、被告2人所述不實內容之情節,以及交付現金之 時間、地點、交付原因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 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 事,絕難於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 述,此外,復有被告喻修富之雲頂公司名片、告訴人存摺 內頁照片翻拍照片、雲頂公司收款證明、被告蔡緯學開立 之收款證明及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詳下述)可資補 強,堪信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為真實。 
(三)證人郭懿輝於審理中證稱:蔡緯學先打電話向我表示有買 方要買我的4個塔位,之後蔡緯學又介紹課長喻修富給我 認識,後來都是喻修富跟我說案件要如何處理。當時告訴 人為了修行想要趕快出售持有的4個塔位,所以我先介紹 蔡緯學給告訴人認識,後來喻修富也有去找告訴人。之後 蔡緯學向我表示喻修富香港拿王姓買家的手寫證明時被 反送中困住,要贖金1,000多萬元才能讓喻修富回來完成 交易,並說雲頂公司已經出500萬元,希望我也出錢營救 喻修富,告訴人因為希望能趕快將持有的塔位賣掉,所以 當蔡緯學表示要出70萬元救喻修富時,告訴人表示願意幫 忙,只要能夠成交,再把錢還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出了70 萬元營救喻修富,告訴人有打電話對我說蔡緯學載告訴人 去銀行領錢,告訴人將現金交給蔡緯學,我有向告訴人表 示喻修富應該會回來成交,因為蔡緯學一直說喻修富是課 長,要喻修富回來才有辦法處理交易的事情;喻修富從香 港回來後,喻修富蔡緯學都有向我表示另外找到陳姓買 家想要買家族墓,剛好我和告訴人持有的塔位總共20多個 可以搭配使用,變更成陳姓買家的家族墓,但需要湊足40 個才能成交,告訴人因而支付50萬元升級塔位,目的是跟



我持有的塔位搭配,喻修富一直說很快就能成交,墓地都 已經標下來了,結果錢收了都沒有成交,之後又以要跑流 程45天、有稅法問題一直拖延,後來喻修富表示他確診被 隔離,都由蔡緯學與我接洽,蔡緯學買家疫情被隔離 ,無法成交,到了109年5月左右,被告2人都不見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是證人郭懿輝前揭 證述,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均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 要收購告訴人持有之4個塔位云云,告訴人為完成交易, 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蔡緯學,以營救反送中而被困在香港 之被告喻修富;其後被告2人又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塔位 升級費用50萬元與證人郭懿輝持有之塔位搭配,才能順利 成交云云,告訴人因而支付50萬元予被告蔡緯學等情相符 ,復與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若合符節(詳下述),堪 以採信,參以被告2人於108年9、10月間虛構「因喻修富 受困香港需支付金錢始能脫困」之不實事項,向案外人郭 懿輝詐得20萬元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55-68頁),足徵案外人郭懿輝於同一時期亦遭被 告2人以「喻修富受困香港」之不實事項詐騙。(四)再參諸附表一所示被告蔡緯學與案外人郭懿輝之對話內容 ,被告蔡緯學於108年8月12日向案外人郭懿輝取得告訴人 之聯繫方式,案外人郭懿輝有要求被告蔡緯學打電話向告 訴人約時間說明(編號1、2);被告蔡緯學於108年9月26 日有向案外人郭懿輝回覆課長即被告喻修富有在與「買方 」接洽(編號3);被告蔡緯學與案外人郭懿輝於108年10 月20日至11月25日間多次討論被告喻修富受困香港,需要 籌錢交付給公安讓被告喻修富安全回國,被告蔡緯學則回 覆安撫案外人郭懿輝之訊息,表示會盡快聯絡處理被告喻 修富返國之事宜,被告喻修富也希望趕快回國為案外人郭 懿輝完成交易(編號4、6、7、9、10、14、15、16、17、 18、19),此間案外人郭懿輝亦有將其與被告喻修富通電 話的經過,諸如被告喻修富有在求救、聯繫籌錢及向案外 人郭懿輝報平安等內容回報予被告蔡緯學(編號12、15、 16),案外人郭懿輝復有向被告蔡緯學提及告訴人對被告 喻修富受困一事感到憂心,希望交付金錢可以讓被告喻修 富平安回國(編號7、14、16、17、18),案外人郭懿輝 另有向被告蔡緯學提到被告喻修富回來要還很多錢,且有 催促被告蔡緯學要請公司開收據等節(編號5、8、9、16 ),有附表一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又觀諸附表二所示被 告喻修富與案外人郭懿輝之對話內容,案外人郭懿輝於10



8年9月20日向被告喻修富詢問能否如期成交,被告喻修富 回覆沒有問題,被告喻修富於108年9月26日向案外人郭懿 輝表示人在香港處理,明天回國,案外人郭懿輝於108年1 1月24日詢問被告喻修富是否平安回國,被告喻修富回覆 沒事了,案外人郭懿輝復有向被告喻修富表示告訴人會借 助宗教的力量幫助被告喻修富順利回國等語,有附表二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憑,均核與證人郭懿輝郭玲慧證稱被告 2人共同以被告喻修富前往香港與買方接洽,卻因反送中 事件受困香港為由,同時要求告訴人及案外人郭懿輝支付 款項營救被告喻修富,被告喻修富回國後會將款項返還告 訴人等節相符。惟查被告2人於108年9月23日搭乘同班班 機前往泰國,並於108年9月27日搭乘同班班機返國等情, 有渠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7 、111頁),並無入境香港之情形,被告喻修富亦於審理 中供稱當時並未去香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2人先以找到買家願意收購告訴人與案外人郭 懿輝持有之塔位取信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懿輝,再由被告喻 修富謊稱前往香港買家接洽,復由被告蔡緯學佯稱被告 喻修富因反送中事件受困香港,需支付贖金營救被告喻修 富,才能回國完成塔位交易,期間被告喻修富亦有藉由與 案外人郭懿輝通話營造受困香港之假象,被告2人顯係共 同以虛構買家及需支付贖金營救因反送中事件受困香港 之被告喻修富等不實資訊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70萬元無疑。
(五)又觀諸案外人郭懿輝與被告喻修富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 ,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2月13日向案外人郭懿輝表示「拿 下了,假日我去談後續,爭取月底聖誕前完成」等語,案 外人郭懿輝於108年12月23日請被告喻修富傳訊息回報告 訴人交易狀況順利,案外人郭懿輝復於109年1月間多次詢 問被告喻修富能否順利成交等情,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證 據可佐,再觀諸附表一被告蔡緯學與案外人郭懿輝於109 年1月至109年5月間之對話內容,證人郭懿輝不斷詢問被 告蔡緯學,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懿輝的塔位交易案件何時能 成交,並要求被告2人向陳姓「買家」傳達告訴人與案外 人郭懿輝的資金都是借來的,若是交易不斷拖延,告訴人 與案外人郭懿輝根本無法生活,需要取消交易,並將告訴 人與案外人郭懿輝投入的資金收回,藉此要求陳姓「買家 」迅速完成交易,其間亦有多次向被告蔡緯學傳達告訴人 有來電關心與陳姓「買家」之交易進度,被告蔡緯學則以 案件卡在園區、需要45天處理時間、陳姓「買家」住院等



理由推託,有附表一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核與證人郭懿 輝、郭玲慧一致證稱被告2人謊稱有陳姓「買家」要收購 塔位,告訴人為完成交易而支付塔位升級費用等節相符。 另從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告訴人 於108年12月24日有向被告喻修富表示50萬元為告訴人向 親友借款,並詢問案件能否在年底前完成等語,其後復多 次詢問被告喻修富案件進度,被告喻修富於108年12月24 日有回覆告訴人可以告知案件進度,復於108年12月25日 向告訴人表示一切順利,再於109年2月13日向告訴人表示 狀況已經回報給案外人郭懿輝,且有交代被告蔡緯學回報 告訴人等情,有附表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復參以告訴 人與被告蔡緯學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告訴人亦有向被 告蔡緯學表示50萬元為告訴人向親友借款,並詢問案件能 否在年底前完成等語,並將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之對話內 容擷圖傳送予被告蔡緯學等情,有附表四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佐,核與證人郭懿輝郭玲慧證稱告訴人為完成與陳姓 「買家」之交易因而支付塔位升級費用50萬元等情相符, 告訴人顯係欲委託被告2人出售塔位,而非欲向被告2人購 買相關產品,基上各情,堪認被告2人共同以陳姓「買家 」欲收購告訴人所持有之塔位,但告訴人需支付50萬元辦 理塔位升級等不實資訊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50萬元無疑。是被告2人辯稱從未同意要幫告訴人代 銷塔位,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要買告訴人的塔位等 語,顯與證人郭玲慧郭懿輝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不符,洵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六)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們從未幫告 訴人尋找過買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堪 認其等向告訴人所稱之「買家」抑或「陳姓買家」純屬虛 構,其等卻對告訴人謊稱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告訴人持有 之塔位,進而要求告訴人支付塔位升級費用,以配合買家 之特定需求方能完成交易,使告訴人誤信有利可圖而徒然 支出費用購置原先本無需求之品項,終需自行負擔此部分 之成本,對告訴人而言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 「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 為明確。至於事後被告2人雖均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然調 解賠償與否,均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緯學喻修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先後以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持有之塔位,告訴人 需出錢營救反送中遭關押之被告喻修富、支出塔位升級費 用才能完成交易,向告訴人詐得70萬元、50萬元,其詐騙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 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塔位,仍以話術誆騙告 訴人,利用告訴人急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向告訴 人詐取共計120萬元,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 斟酌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以總額120萬元 達成調解,惟截至111年7月底,被告喻修富給付告訴人共 計48萬元,被告蔡緯學給付告訴人共計40萬元,尚未全數 履行完畢,且被告喻修富常有未遵期匯款之情形,被告蔡 緯學未遵期給付告訴人111年7月份之款項等情,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 院卷二第183、185頁),又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之涉案情節及分工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對量刑無特別意見,檢察官 則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喻修富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 父親及弟妹;被告蔡緯學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12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被



蔡緯學雖供稱:有將上開款項全數交回雲頂公司,係交 予公司員工許維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15頁),然案 外人即雲頂公司負責人吳聲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雲頂公 司根本還沒開始營業,被告2人亦非公司員工,也從未委 託被告2人去收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另 案外人許維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 2人也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及70萬元交給我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15-119頁),堪認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20萬元未交予雲頂公司及案外人許維仁,而為被告2 人所共同持有之犯罪所得,又截至111年7月底,被告喻修 富給付告訴人共計48萬元,被告蔡緯學給付告訴人共計40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頁),可認犯罪所得88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扣除前揭已發還之部分,尚有犯罪所得32萬元(計算式: 120-88=32)未發還予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 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被告2人依約賠付告訴人,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推由被告蔡緯學搭載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 後,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50萬元,其本質上為遂行本案 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被告2人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 ,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 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無從掩飾、隱匿 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 源合法化,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2人本件行為, 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 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罪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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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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