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20號
TPHM,111,上訴,442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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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有罪部分撤銷。
喻修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喻修富蔡緯學(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郭玲慧之友人郭懿輝處得 知郭玲慧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塔位4個,利用郭玲慧因塔位轉 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雲頂物業有限公 司(下稱雲頂公司)之名義,先由蔡緯學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與郭玲慧接洽,佯稱可為郭玲慧尋覓有意承購塔位之買家 云云,蔡緯學復將喻修富帶至郭玲慧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5樓住處,將喻修富介紹予郭玲慧認識,喻修富即以 雲頂公司課長之身分與蔡緯學共同向郭玲慧佯稱正在與買方 洽談購買郭玲慧持有之塔位事宜云云,再推由蔡緯學於同年 9月底向郭玲惠佯稱喻修富前往香港買家取得手寫證明, 卻因香港反送中事件而受困香港,需要郭玲慧支付金錢解救 喻修富,讓喻修富可以歸國為郭玲慧仲介出售塔位獲利云云 ,致郭玲慧陷於錯誤,由蔡緯學於108年10月30日14時許駕 車搭載郭玲慧前往新北市中和台新銀行臨櫃提款,郭玲慧 遂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予蔡緯學。蔡緯 學、喻修富復承前犯意,於108年12月間先後向郭玲慧佯稱 :有一位陳姓買家有意以600萬元購買郭玲慧持有之塔位, 但郭玲慧需先支出50萬元辦理塔位升級,並與郭懿輝持有之 塔位16個共同出售(蔡緯學喻修富共同詐欺郭懿輝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



),陳姓買家才願意購買云云,致郭玲慧陷於錯誤,遂由蔡 緯學於108年12月20日駕車搭載郭玲慧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50萬元,郭玲慧並將50 萬元全數交付予蔡緯學喻修富蔡緯學因而共詐得120萬 元。嗣郭玲慧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蔡緯學喻修富有關塔位 交易進度事宜,均未獲回應。蔡緯學為免上開犯行遭察覺而 於109年1月14日交付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予郭玲慧,復於 109年3月6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郭玲慧,其後復以喻修富 及陳姓買家均感染新冠肺炎藉詞推託,郭玲慧察覺有異,因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玲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喻修富不服提起上訴,依被告 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係針對原判決關 於被告有罪部分全部上訴(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而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5、312頁),核與共犯蔡緯學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6頁)、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懿輝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5至71頁、原審卷一第94-5至94-14頁、卷二第135 至143、150頁),並有被告之雲頂公司名片、告訴人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雲頂公司收款證明、共犯蔡緯學開立 之收款證明、告訴人、證人郭懿輝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3頁、81 至87頁、原審卷二第55至68、107、11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既明,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共犯蔡緯學先後以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持有之塔位, 告訴人需出錢營救反送中遭關押之被告、支出塔位升級費用 才能完成交易等情,向告訴人詐得70萬元、50萬元,其詐騙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共犯蔡緯學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喻修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喻修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將告訴人遭騙之 金錢全數賠償完畢(連同共犯蔡緯學應賠償部分亦賠償告 訴人完畢),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99 頁),並有付款紀錄、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 63、165、201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19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其雖與 告訴人和解,然目的僅為脫免罪責,更未依約給付賠償金 完畢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另上訴意旨雖 稱被告尚有許多其他相同類型之案件,犯罪情節重大,且 用以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亦來自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錢 ,並非被告本人所提出之賠償金等情,然縱使被告尚有許 多其他相同類型之案件,該部分事實亦非屬本院審判範圍 ,至被告用以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是否來自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錢一節,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亦難憑採 。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 與共犯蔡緯學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以及衡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喻修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被告與共犯蔡緯學犯罪所得12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詳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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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