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22號
TPHM,111,上訴,4022,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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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敏如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劉天祥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110年度
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天祥丁敏如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天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敏如被訴利用不正方法致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96、99、100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無罪。劉天祥丁敏如被訴利用不正方法致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天祥於民國91年至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 )期間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台實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實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台實公司於94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0 日期間,並未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42 萬9,231元用品及設備,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 求出售用品及設備之相關營業人,開立以台實公司為買受人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再指示其秘書連育秀寄送至吳餘華 記帳士事務所,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依此不實事項,填 製台實公司94年之支出傳票並登載於財產目錄,分別於95年 、96年、99年、100年列入台實公司財產目錄、記入總分類



帳(分類帳),並按年記入台實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生財器具 、裝修設備及提列累計折舊於損益表(起訴書漏載上開財務 報表,應予補充),致台實公司之95年度、96年度、99年度 、100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劉天祥被訴97 及98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94 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免訴部 分)。
二、案經台實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 告丁敏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丁 敏如上訴狀所載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34 頁),檢察官係就原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及被告劉天祥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敏如係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及被 告劉天祥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天祥丁敏如被訴97及98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免訴部分)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內。
貳、被告劉天祥有罪部分(即劉天祥95、96、99、100年度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天祥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劉天祥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天祥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敏如於109年9月2日偵訊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 被告劉天祥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0訴241卷1-1第202頁、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 人即台實公司會計助理陳智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 述(見109偵續一21卷㈠第299至301、333至337頁、109偵續



一21卷㈡第97至98頁、110訴241卷1-1第12至48頁)、證人即 台實公司代表人高光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 偵續一21卷㈡第95至96頁、110訴241卷1-1第79至102頁)、 證人即記帳士吳餘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 360卷㈡第129至133頁;109偵續一21卷㈡第77至89、95至99頁 、110訴241卷1-1第103至122頁)、證人即會計師劉幗男於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續一21卷㈡第48至49頁 ),復有:⒈以台實公司名義購買資產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見107偵1360卷㈡第65至75頁);⒉劉天祥之住宅裝修報價 單、支票、訂單及顧客送貨明細影本(見109偵續一21卷㈠第 191至227頁);⒊台實公司94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書(即110訴241卷㈢之陳證5至11);⒋台實公司總分類 帳(見110訴241卷㈡第87至143、267至269頁);⒌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1047438號書函 附台實公司95年度至10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影本(見110訴241卷㈢外放資料之陳證13);⒍ 台實公司94年度至100年度損益表(見110訴241卷㈠第247至2 55頁、110訴241卷㈡第165、249、255至261頁);⒎劉天祥( 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見109偵續一21卷㈠第1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劉天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綜上,被告劉天祥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會計憑證 」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 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會 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 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 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財 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 益變動表等;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 」,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至 第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同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 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不



同之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填 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 而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23 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查被告劉天祥提供附表二所示 發票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憑以填製台實公司94年度之支出傳 票並登載於財產目錄,分別於95年度、96年度、99年度、10 0年度列入台實公司財產目錄,並按年記入台實公司之總分 類帳(分類帳)、資產負債表之生財器具、裝修設備及提列 累計折舊於損益表,致台實公司之94(另為免訴諭知)、95 、96、99、100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核 被告劉天祥就各該95、96、99、100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起訴書雖漏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係同一條項,且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4頁),已無礙被告 劉天祥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劉天祥利用不知情之吳餘華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將附表二 所示會計憑證內容記入帳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劉天祥分別於上述年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另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逃漏稅捐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徵收,以該營利事業於該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仍具有純益額為前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參照〉,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虛列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及支出,有造成台實公司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 ㈣起訴書記載被告劉天祥所為造成台實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及 資產折舊之價值數額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卻漏載其將附表 二所示會計憑證記入總分類帳,暨於各年度提列累計折舊記 入95、96、99、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致台實公 司各該年度之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事 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劉天祥分別於95、96、99、100年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不包括劉天祥被訴97及98年度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天 祥及其辯護人固認被告劉天祥僅94年度提供附表二所示會計 憑證供編製財產目錄表,嗣後各年度並無製作其他憑證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台實公司於稅捐上扣抵成本,各行為間 獨立性相當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惟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 數,一罪一罰。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其犯罪成立要件係針對出具內容虛偽、隱匿之 財務報表之行為,是以行為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 支出等,勢必影響後續公告之每年財務報表內容,具有連動 性,故而衡酌避免對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造成重複處罰或過 度評價,然亦不能無限延伸法律上一罪之範圍,參照公司法 第20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 常會承認,以及計算公司盈虧,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 ,應以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為法律上一行為,就被告劉天 祥所為申報台實公司95、96、99、10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 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自亦無為前案(即被告劉天 祥使97及98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結果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判處罪刑確定)既判力所及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劉天祥與同案被告丁敏如共同利用不正方法致台 實公司95、96、99、100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結果罪,共4 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劉天祥上開犯行無從認定係與同案被告丁敏如 共同犯之,且被告劉天祥於95、96、99、100年度並無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支出傳票之會計憑證,原判決認被告 劉天祥於上開各年度所為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憑證罪,即有違誤。檢察官據台實公司請求上訴指摘 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天祥95、96、99、100年度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部分量刑不當,雖非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天祥為台實公司負責



人,竟意圖使台實公司逃減稅捐,而以私人用途之發票供不 知情之記帳業者報帳、記入帳冊,並使台實公司之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考量被告劉天祥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未實際獲有利益或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原擔任台實公司負責人 現已退休、要扶養岳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天祥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期 間長短、關聯性,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劉天祥僅係提供附表二所示發票供台實公司記帳報 稅,並未向台實公司請款,且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已如 前述,難認被告劉天祥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減少稅捐之支 出,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叁、被告劉天祥丁敏如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 告2人被訴使台實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天祥丁敏如俱明知台實公司於94年 8月30日至94年11月10日期間,並未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價 值合計2,429,231元貨物及工作物,詎竟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劉天祥要求出售貨物及工作物之相關營業人,開立以 台實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統一發票號碼欄所載之統一發 票交付被告丁敏如,並由被告丁敏如於編製94年度之台實公 司財產目錄時,將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及工作物編為台實公司 財產,致使台實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中資產及資產折舊之 價值數額俱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劉天祥丁敏如此部 分所為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劉天祥丁敏如被訴利用不正方 法致台實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時間, 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台 實公司94年度之會計年度終了日為94年12月31日,則上開94 年度財務報表最遲應於95年5月15日編製完成,可認此部分 犯罪行為之終了日,應係95年5月15日。又關於被告劉天祥



丁敏如被訴利用不正方法致台實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規定:
 ㈠被告劉天祥丁敏如被訴利用不正方法致台實公司94年度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規定 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款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⑵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83條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 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 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停 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較之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各具有利及不利之部分。




 ⑶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 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 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 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 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2人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㈡被告劉天祥丁敏如被訴利用不正方法致台實公司94年度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劉天祥丁敏如此部分所涉罪名係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㈢關於被告劉天祥部分:
⒈台實公司代表人高光治前於102年12月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其告訴事實之二、㈢敘明:「(被告劉天祥)於公司財產目 錄亦為不實之登載,依告訴人於台實公司財產目錄上發現諸 多生財器具品項(證物五),均非公司所有所用之物品,被 告卻登載於財產目錄中。且所支出費用購買之物品現在何處 ,俱無交代。不無係公器私用甚或虛報名目支領費用之嫌。 被告所為已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等語,其中所檢附之「 告證5」為台實公司「100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見103他2 99影卷第1頁反面、20至22頁),該財產目錄上經勾選之「 冷氣、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影視器材、OS777按摩椅、桌子2 只、全牛沙發1組、液晶電視、裝修工程、油漆工程、空調 設備」等項目,所記載之取得日期及金額,核與起訴書附表 所載貨物及工作物內容相同,堪認高光治於102年12月3日所 提被告劉天祥就台實公司之財產目錄登載不實之告訴,僅係 針對台實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而不及於台實 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
臺北地檢署於102年12月3日收受上開告訴狀後,檢察官開始 進行以下偵查作為:⑴於103年2月14日傳喚被告劉天祥到案 說明(見103他299影卷第37至38頁反面),惟細究其訊問內 容,僅在確認被告劉天祥與台實公司之關係、於98年間召開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及其於股東會上所提供自行手寫之收 支明細表等情,並未就台實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部分之事實為訊問。檢察官雖於同日另有傳喚被告劉 芷雲、孫家琪到庭(見103他299影卷第42至43、46至47頁) ,惟觀其訊問筆錄,亦未提及與此部分事實有關之內容。⑵



檢察官嗣於103年3月3日簽分偵案(見103他299影卷第163頁 及反面),核其記載被告劉天祥涉嫌之犯罪事實略為:於台 實公司98年11月1日及100年7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 不實填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7萬股」並決議選任被告劉 天祥為董事長兼董事,以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97至99年每年2、3月間,製作不實之97至99年度收支明細 表等,亦未包含台實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部分之事實。⑶檢察官簽分103年度偵字第6109號案件後,於 103年4月15日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高光治,除就前述簽分偵案 之犯罪事實內容為訊問外,並向告訴人高光治確認「不實會 計憑證之名稱為劉天祥手寫的資料」(見103偵6109影卷第1 3至14頁反面),亦未就台實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部分之事實為訊問。告訴人高光治雖於103年5月13 日再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檢附「證物七」發票11紙, 並於書狀第二、㈡記載:台實公司內遍尋不著上開「告證5」 財產目錄中所勾列項目(即上開100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 述項目)之物品,要求被告劉天祥提出說明等旨(見103偵6 109影卷第20反面、27至37頁),堪認告訴人高光治僅係就 前開102年12月3日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台實公司「100年度財 產目錄」部分,補充證據。檢察官則於103年4月28日另簽分 調偵案繼續偵辦(見103偵6109影卷第38頁)。⑷檢察官簽分 103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案件後,固於103年6月18日傳喚證 人丁敏如李義杰;同年月30日傳喚證人丁敏如、同年7月1 0日傳喚證人李義杰(見103調偵1025卷第14至16、32至34、 39至42頁),惟其訊問內容亦與台實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事實無關。檢察官嗣於103年8月25日 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25、1028號不起訴處分書(按103年度 調偵字第1028號係告訴人高光治另行對被告劉天祥涂富美 所提之詐欺案件,核與台實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部分之事實無關),就被告劉天祥經告訴人高光治所 告發於98年及100年間股東臨時會上不實填載「出席股東代 表股數計7萬股」並決議選任被告劉天祥董事長,以及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7至99年每年2、3月間,製 作不實之97至99年度收支明細表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 就台實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事實為 處分。細繹上開卷證,足認台實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部分之事實,未經高光治提出告訴,亦未經檢察 官簽分偵辦。
 ⒊嗣因台實公司另於106年8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即本案告訴 狀,見106他9081影卷第1至4頁),記載:「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8月底至11月陸續以告訴人名義購 置冷氣、音響、影視器材、按摩椅、全牛沙發等居家器具, 並且雇工施作冷氣空調設備、裝修及油漆工程,並將上開財 產登載為告訴人之財產目錄中」等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 開始就台實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事 實進行偵查,並於110年2月18日對被告劉天祥提起公訴,認 被告劉天祥丁敏如共同涉嫌「於編製94年度之台實公司財 產目錄時,將附表所示之貨物及工作物編為台實公司財產, 致使台實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中資產及資產折舊之價值數 額俱發生不實之結果」,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18日北檢 欽藏109偵續一21字000000000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110審訴222卷第7、9至12頁)。 ⒋綜觀上情,足見被告劉天祥被訴利用不正方法致台實公司94 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台實公司係於106年8月 9日始對被告劉天祥提出刑事告訴。然此部分事實之時效期 間,應自被告劉天祥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5月15日起算10年 ,已如前述,期間復無其他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核其時效應於105年5月15日即已完成而消滅,則被告劉天 祥所涉此部分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5年5月15日完成而 消滅,檢察官就台實公司另於106年8月9日追訴權時效消滅 後所提告訴,進行偵查至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期間,即無時 效停止進行之問題。  
㈣關於被告丁敏如部分:
⒈被告丁敏如被訴利用不正方法致台實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丁敏如 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5月15日,起算10年,已如前述,核被 告丁敏如此部分事實之時效期間應於105年5月15日即已完成 而消滅。
 ⒉嗣告訴人台實公司於106年8月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將劉 天祥列為被告,未及於被告丁敏如(見106他9081影卷第1至 4頁);而檢察官於107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12日雖有傳喚被 告丁敏如到庭,惟均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見107偵1360影卷㈠ 第7至8頁反面、119至121頁),檢察官係至107年6月28日始 以嫌疑人身分傳喚被告丁敏如(見107偵1360影卷㈡第37至42 頁),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丁敏如此部分事實之偵查作為,可 認係自107年6月28日開始。
 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日簽分110年度偵字第1110號 案件偵辦被告丁敏如,並於110年1月20日對被告丁敏如提起 公訴,案件於110年2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110年2月18日 北檢欽藏109偵續一2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0



審訴222卷第7頁),則被告丁敏如就被訴利用不正方法致台 實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追訴權時效, 既已於105年5月15日完成而消滅,檢察官於追訴權時效消滅 後所為偵查至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期間,即無時效停止進行 之問題。  
三、關於被告劉天祥丁敏如被訴利用不正方法致台實公司94年 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而消 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 未察,就被告劉天祥丁敏如被訴以不正方法使台實公司94 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就被告劉天祥丁敏如之 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丁敏如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判處其罪刑係有誤,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就其等被訴此部分均 自為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丁敏如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訴95、96 、99、100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敏如於91年至102年期間為台實公司 主辦會計人員,其與同案被告劉天祥俱明知台實公司於94年 8月3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並未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價值 合計2,429,231元用品及設備,詎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天祥先要求出售用品及設備之相關 營業人,開立以台實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二統一發票號碼 欄所載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丁敏如,再由被告丁敏如於編製 94年度之台實公司財產目錄時,將附表一所示之用品及設備 編為台實公司財產,致使台實公司95、96、99、100年度之 財務報表中資產及資產折舊之價值數額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因認被告丁敏如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嫌云云(此部分均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理由詳如前述被告劉天祥有罪部分,於此不再贅述)。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並有利用不正當之 方法,始能成立,否則即難以該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敏如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高 光治、丁敏如陳智琦劉幗男賴思樺林睦怡吳餘華



之證言;㈡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㈢同案被告劉天祥提出之住 宅裝修報價單、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訂單及顧客送貨明細;㈣台實公司100年度財產目錄 及94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㈤陳智琦之華南 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㈥台 實公司員工薪資清冊;㈦被告丁敏如及同案被告劉天祥不利 於己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敏如堅決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台實公司的主辦會計,我在公司只有 做流水帳,外帳都是交由記帳士處理,我根本不知記帳士事 務所幫我們記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因為我本身不是 學會計,也不知道報稅需要這些報表,我也不知道劉天祥有 拿發票報帳這件事情,劉天祥沒有把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拿給 我,記帳士事務所每次拿資料來蓋章的時候,都是薄薄幾張 紙,我就依他所說的蓋章,根本沒有看內容等語。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天祥於91年至101年期間擔任台實公司董事長,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台實公司於94年8 月3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並未採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242萬9,231元用品及設備,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要求出售用品及設備之相關營業人,開立以台實公司為買受 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再指示其秘書連育秀寄送至吳餘 華記帳士事務所,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依此不實事項, 填製台實公司94年度之支出傳票並登載於財產目錄,分別於 95、96、99、100年度列入台實公司財產目錄、記入總分類 帳(分類帳),並按年記入台實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生財器具 、裝修設備及提列累計折舊於損益表,致台實公司之95、96 、99、100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此部分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敏如為台實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被告丁敏如固辯稱其並非台實公司之主辦會計云云(見本院 卷第154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台實公司未依商業會 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並得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命被告丁敏如為主辦會計人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其犯罪主體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 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 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至商業會計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僅就公司組織之商業,明定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程序,並非謂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人,未依上揭程 序任免,即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丁敏如 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丁敏如未經台實公司董事會決議任命為主 辦會計人員,即非台實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云云,並非可採 。
 ⒉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 人員辦理之。明白揭露公司企業不僅應設置會計人員,且對 公司之重要性且具備特殊法定地位。依該條規定,企業會計 人員可區分為專任會計人員及委任會計人員:專任會計人員 之範圍,可以區分為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兩類,由 於商業會計法並未對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有明確定 義,但依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84商224114號函示:「主辦 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而被告丁敏如 為台實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有下列事證足以認定: ⑴證人即吳餘華記帳士事務所員工陳智琦於111年5月20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記帳士事務所時,94年至100年間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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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