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華
輔 佐 人 蔣思齊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全華(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3頁 、第124頁、第259頁、第281頁),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並論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審酌被告虛捏不實 之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司法警 察誣告告訴人蘇郁青(下稱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 犯罪,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 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 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再 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 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下述證人即時任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特約講師盧燕俐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及刪除 其該部分證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有去馬來西亞參 觀建案,但當天沒有在簽帳單上簽名,因為我的信用卡要偶 數日刷卡才有回饋,所以我要同年月24日才刷卡,是告訴人 把我的信用卡騙走盜刷,而且也沒有提供刷卡簽單,只給我 一張臨時收據,所以我去提告並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盧燕俐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證人盧燕俐業原審審理 時到庭作證,且其陳述與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內容並無 明顯不符,而無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必要,是依刑 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盧燕俐於檢察事務官前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指證:103年8月23日,被告在馬來西亞當場有 選擇一個房型,並刷卡付訂金馬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下 同)約10萬元,被告直接拿出臺灣的卡交給我,我拿給建商 刷,被告拿到簽單有自己在刷卡單上簽名,如臺北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下稱他字第5410號卷)第6頁照片所 示,當時在場者還有周家慶、盧燕俐及現場工作人員,建商 有給被告如他字第5410號卷第38頁所示的臨時收據,被告簽 完名才要求希望可以刷在雙數日,我有跟建案現場的人說, 馬來西亞的人回答說好,被告有聽到我跟客服的對話內容。 如果在建案現場刷卡,回臺灣後不要,就直接說不要,現場 刷卡付的錢就歸建商所有,不會退訂金,被告回臺灣後跟我 通過很多封簡訊,沒有提過他沒在刷卡單上簽名的事情,也 沒有說要退訂,反而是付了20%的房屋款約80萬元,被告在 臺灣銀行有猶豫要不要匯款,我跟他說如果認為不要的話就 不要匯款,來來回回講了3次,最後他決定要匯款,所以款 項才匯出去,等匯出去後又決定不想要投資了,希望可以退 訂,因為他說他工作不穩定,會付不起貸款,然後開始說我 騙他的錢、偽造文書等語(見他字第5410號卷第83頁反面至 第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訴 字第234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32頁),核與 證人周家慶證述:被告簽小訂合約當天我有在場,業務即告 訴人跟被告介紹投資標的及發展環境,被告也滿意才會去付 訂金跟簽預訂單,是被告自己決定要刷卡付訂,我有看到被 告自己在簽單上簽名,簽刷卡單一定要在現場建商的銷售處 ,現場這麼多人在,我以主管身份在場,我們業務不可能代 替被告簽名等語(見他字第5410號卷第90頁反面、訴字第23
4號卷二第435頁、第440頁至第441頁、第461頁、第464頁至 第465頁、第481頁)、證人盧燕俐證稱:我印象很深刻是有 一天被告刷卡付了訂金,因為被告在刷卡的時間比較久,當 下有思考要用哪一張信用卡,也有詢問在場的人說最近銀行 有什麼活動,刷哪一張比較划算,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被 告是刷聯邦銀行的信用卡,因為聯邦銀行那個時候有什麼單 日及雙日不同的紅利回饋點數等,我有看到被告那天刷卡付 訂金,我之前也回答檢察官說有看到被告簽信用卡簽單,我 不記得被告有說不要刷卡或是說要用分期等語(見訴字第23 4號卷二第486頁至第487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501頁至 第504頁)大致相符,可知縱使被告確有考慮要在偶數日刷 卡獲取銀行回饋,但其確實係自行決定下訂房型,並親自在 刷卡簽單上簽名。
㈢又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刷卡後,該期帳單日為103年9月3日, 繳款截止日為103年9月18日,有聯邦銀行105年7月11日聯銀 信卡字第1050008055號函所附當期交易入帳單可佐(見他字 第5410號卷第66頁),衡情被告應在103年9月3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之期間,即有收受該期帳單,而知悉其交易日期及 明細為何。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內容(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民事卷〈下稱訴字第44 31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被告自103年9月3日起至同 年9月26日止,僅向告訴人詢問退屋事宜,及表示因個人資 力恐無法負擔之後貸款,而後悔下訂等節,未曾提及其刷卡 馬幣1萬元之簽單有遭人偽簽一事,益徵被告自始知悉其有 於103年8月23日親自在上開刷卡簽單上簽名付訂金,則其嗣 後指稱刷卡簽單上之簽名係告訴人所偽簽,自具有誣告之犯 意及犯行甚明。
㈣再依卷附聯邦銀行107年5月15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6880號 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見訴字第234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3 頁,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下稱訴字第5162 號卷〉第7頁、第9頁),其上「Wang chuan hua」之字跡中 「chuan」之「n」、「hua」之「a」,與被告自承均係由其 親自簽名之(甲)(乙)(丙)(丁)4份契約書當事人欄 (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81頁),及其斯時使用 之聯邦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見他字第5162號卷第7頁、第9頁 )之寫法固有些許不同,但被告親自簽名之4份契約書當事 人欄中「chuan」之「n」亦有不同之處,其中(甲)契約書 中被告簽名字跡與上開被告信用卡背面簽名字跡大致相同, 業經本院勘驗前開4份契約書原本後製作勘驗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71頁),可見被告於每次簽
名時之筆畫、筆順會有些許差異,不會每次均完全相同,自 難僅憑該信用卡簽單上之部分字母簽法與其他簽名不同,逕 認係遭他人偽簽。
㈤又被告雖聲請調取簽單正本,欲鑑定證明該簽單究竟何人所 簽(見本院卷第295頁),然該簽單原本係保存於特約商店 ,該筆交易之特約商店名稱為「Meri0000000ini」,有聯邦 銀行106年8月8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11410號函、109年1月1 7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0509號函暨所附國外收單機構資訊 可憑(見訴字第4431號卷二第114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 88號民事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但經原審函詢該特約商 店迄未獲回覆(見訴字第234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 本院考量該簽單於103年8月23日簽發至今已逾9年,難認尚 有保存之可能性,即無從為此部分之調查。
㈥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卷內照片中之2名男性,欲證明當時情形( 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該2名男性為馬來西亞當地合作同業 公司,無法確認是否有在場見聞簽約及刷卡、給付訂金過程 ,亦無法提供相關年籍資料,經亞太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229頁),自無從傳喚,也無法認定有為此部分調查之 必要。而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亞太公司租管處主任李 佩珍,欲證明被告簽名英文契約之契約成立日期、准證日期 、契約生效日期與匯款日期,照片中二位男性姓名年籍等關 於被告未誣告告訴人相關事項,或函請亞太公司提供(見本 院卷第139頁、第169頁),其中二位男性部分已據亞太公司 陳報如前,其餘部分則與被告是否於103年8月23日親自在刷 卡簽單上簽名一節無涉,本無依其聲請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況依亞太公司陳報:英文契約屬客戶與開發商簽訂之合約 書據資料,由雙方各自留存,亞太公司無保存相關文件,故 無法回覆契約於何時成立,另契約之准證日期、生效日期及 匯款日期因無文件留存,亦無法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知同無從為此部分之調查。
㈦至被告聲請勘驗附件2-3所示所示文書部分(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頁),因該簽名之形式已附卷可資比對,縱使辯 護人所述附件2訂單之簽名少一個「n」為真,亦與被告是否 於103年8月23日親自在刷卡簽單上簽名一情無關,自無再為 勘驗之必要。
㈧綜上,被告所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含前述二之更 正)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華
輔 佐 人 蔣思齊
選任辯護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王全華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參加「台灣房屋地產集團」、 亞太國際地產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安排在馬來西亞參觀 「The Meridin」建案(下稱「美麗苑」建案)之行程後, 明知其係基於自身之投資判斷,決定以簽刷信用卡支付定金 馬幣1萬元之方式訂購上開「美麗苑」建案房屋,並於同日 交付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及在簽帳單(下稱本案簽帳 單)上簽署「Wang chuan hua」之英文姓名(起訴書誤載為 「wang chuon hua」,應予更正),而無遭他人偽簽本案簽 帳單之情事,竟意圖使房屋仲介人員蘇郁青受刑事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二詢問室內,向檢察事 務官提出申告,誣指蘇郁青在其尚在考慮、明示不能簽刷本 案信用卡之情況下,仍逕自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給付上開馬幣 1萬元之定金;復於104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員警重申上情;又於104年6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陳報狀,指稱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云云,欲使蘇 郁青受刑事訴追。
二、案經蘇郁青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郁青、證人盧燕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 蘇郁青、盧燕俐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情節,多有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偵 查中之陳述較為詳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簡略,據證人蘇 郁青多次於本院中表示因時間太久遠、不太記得、已經忘記 等情,並證稱:偵查中所述都是根據我當時記憶及見聞所說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46頁),而證人盧燕俐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沒有辦法每個細節都完完整整 全不記得,偵查中比較記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4 91頁)。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並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 等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就上 開部分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並非可採。 ㈡證人蘇郁青、周家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蘇郁青、周家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下所為,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規定,應認具證據 能力。又上開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 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即經合法調查程 序,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自得 作為本案判斷依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73頁),應有誤會。
㈢被告於104年5月27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關於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 警詢筆錄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告訴人之身分、本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雖然104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僅記載被告 供述要旨,並非逐字逐句登載,且因斯時法規尚未就員警對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詢問程序須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加以規範, 故未有被告警詢時之錄影檔可供參佐比對,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4492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惟本院審酌被 告及辯護人僅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陳稱:「我不知 道為何會把聯邦銀行信用卡交給蘇郁青」等語,而對於其餘 供述內容之記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應認除 上開爭執部分外,該警詢筆錄其餘所載被告之供述內容,均 應具證據能力。
㈣關於本案簽帳單影本:
按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者,為書證; 若以文書之存在為證據者,為物證,後者只須係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 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亦不因影本而有異。本案 簽帳單影本,乃被告於本案中多次自行提出,且被告及辯護 人僅係爭執該簽單上之筆跡非被告本人親寫,並非否認該簽 單之存在及其上有英文簽名之事實,是本案信用卡本案簽帳 單影本應具證據能力,自當無疑。辯護人主張本院未能調得 本案簽帳單之原本以送筆跡鑑定,認屬未經合法調查而無證 據能力,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等情,應有誤會。 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㈥至於辯護人另爭執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宗所附 現場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5至6頁)之證據能 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為 證據,故不就證據能力為闡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提告的內容都沒 有虛構,沒有誣陷告訴人,我於103年8月23日有把本案信用 卡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在偶數日即隔日24日刷卡,但告訴 人於23日就將本案信用卡還給我,沒有給我任何簽單,只給 我1張臨時收據,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85頁,卷三第71至72頁、第76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之內容則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6至80頁)。 是本案爭點厥為:本案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係何人所簽?被 告於104年4月27日在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告、於104年5月 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及於104年6 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陳報狀所指述之內容,有無不實虛 捏而涉有誣告犯行?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間,因上網查找國外房屋資訊,獲悉「台灣 房屋地產集團」有安排赴國外參觀建案之活動,經主動聯繫 詢問及聆聽說明會後,參加「台灣房屋地產集團」、亞太公 司所舉辦之馬來西亞4日地產考察行程(103年8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其在馬來西亞參觀「美麗苑」建案後,於103 年8月23日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交還 上開信用卡,被告並有收受1張臨時收據,於翌日(24日) 被告簽署「DEED OF MUTUAL COVENANTS」(公契)及「SALE S & PURCHASE AGREEMENT」(買賣協定)等英文契約書(下 合稱本案英文契約書),簽約當天告訴人、律師等人都在場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9 至73頁),核與證人蘇郁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9至46頁),並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 「台灣房屋地產集團」及亞太公司相關人員之名片及本案英 文契約書影本(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93 8號卷第9頁,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68-1頁、第82頁、 第97至98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關於本案簽帳單及其上之簽名:
查本案信用卡係於103年8月23日在特約商店「MERIDIN@ MEDI NI-2」有馬幣1萬元之消費紀錄,及本案簽帳單上有簽署「Wa
ng chuan hua」英文姓名之事實,有本案信用卡於103年間之 刷卡交易明細表及本案簽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105年度 他字第5410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雖辯 稱:我於103年8月23日把本案信用卡交給告訴人,是請告訴 人在偶數日刷卡,因為聯邦銀行有活動,偶數日刷卡才有現 金回饋,當天23日是單數日,所以我堅持不要刷卡,告訴人 說她隔天會很忙、沒辦法跟我拿信用卡,要我先把信用卡交 給她,她答應會幫我刷在隔天偶數日,但告訴人當天就把本 案信用卡還給我,隔天24日我及告訴人、亞太公司的人員或 「美麗苑」建案的建商就沒有再談到偶數日要刷卡的事情, 本案簽帳單不是我簽名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第7 6頁)。然:
1.依肉眼觀察比對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本案信用 卡背面之簽名、被告於105年7月4日偵訊時當庭簽署英文姓 名及被告所提出本案英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之筆跡(見104 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7、64頁,本院卷三第133、139頁 ) ,署名均為「Wang chuan hua」,無論在外觀、筆順、轉折 、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大致相 同。
2.再查,證人盧燕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告訴人、被告一同 至馬來西亞看建案,出國行程第一天我還跟被告住同一間房 間,被告於103年8月23日非常確定要買商場建物,還說要買 2間或3間,當下所有人都勸她經濟狀況不太穩定的情況下先 買1戶,被告有同意,我有看到被告刷卡,而且當時她拿了 好幾張卡並還堅持要用其中一張,因為那張信用卡在星期幾 的紅利最多,我並非全程都在被告旁邊,之所以會注意到被 告刷卡,是因為被告當時痛哭,她說男人不可靠,買房子給 女兒住,希望女兒以後會孝順,我確定被告有簽簽單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132頁至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103年間去馬來西亞出差時認識被告,該次去 馬來西亞是亞太公司請我去講課,行程目的是去考察房地產 ,共看了至少3個建案、預售屋,有美麗苑,也有去新山, 行程第一天我跟被告住在同一間房間,因彼此的習慣不太一 樣,所以第二天我就換住單人房,我印象很深刻的是有一天 被告刷卡付了定金,之所以印象會很深刻是因為被告刷卡的 時間比較久,一般人看到喜歡的房子後拿出信用卡很快就好 了,而被告當時手上有好幾張信用卡,她在考慮要刷哪一張 信用卡的回饋、優惠比較多,她也有詢問在場的人關於最近 銀行有什麼活動、刷哪一張會比較划算等,她比較很久、想 很久,大家都在等她刷卡,我只記得那天我們是在一個建案
中心,行程有點趕、應該去下一個行程了,但被告還一直在 考慮到底要用哪一張信用卡,所以我們就在旁邊一直等,後 來被告才決定要刷聯邦銀行的信用卡,理由是那時聯邦銀行 有單雙日不同紅利回饋的優惠活動,我有看到被告刷卡支付 定金,印象很深刻的是被告確實有把卡片拿出來刷,記憶中 被告拿出信用卡時並沒有說不要刷卡,至於其他許多細節諸 如幾月幾日刷卡、刷卡機過卡的方式、在場還有哪些人、被 告想購買哪個建案、什麼房型、信用卡簽帳單的格式等,因 時間已太久遠,加上年紀大,多已不太記得,而我在偵查中 所述有看到被告簽簽單等情,則都是按照當時記憶回答的內 容,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至504頁)。證人周家 慶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間我在亞太公司任職,被告去買 來西亞看房子時,我在現場,因為當時剛好有一個台灣來的 名人也來考察,所以我有去接待現場,被告支付定金時我在 場,我有印象被告自己決定刷卡付定,有看到被告在簽帳單 上簽名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90至9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馬來西亞某個建案 現場,當時告訴人帶被告來參觀該建案的預售樣品屋,我當 時是以馬來西亞亞太國際地產公司的最高主管身分出現在現 場,至於那時的職稱是營運長還是執行長,現在不記得,須 再確認,基本上我不是每個客戶都會去接待,之所以對被告 會有印象是因該次剛好有盧燕俐隨行,盧燕俐是臺灣有知名 度的人,所以我特地前去跟盧燕俐打個招呼、接待,告訴人 有特別介紹被告,我記得當時是參觀馬新建商在美迪尼特區 的建案,印象中那天被告有現場刷卡,記憶所及是被告進行 「小定」也就是預訂房屋,但現已記不起來被告簽署買賣合 約時我有無在場,也無法記得我見到被告的確切日期、在場 其他人員的姓名、告訴人跟被告講了哪些內容、刷卡流程之 完整經過等細節,因為我當時是主管,流程細節有相關工作 人員及行政、會計人員會去處理,我不會去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32至483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核均與證人蘇郁青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亞太公司,該次馬來西 亞的行程是房地產考察,我有帶被告去參觀建案,被告拿信 用卡給我,支付「小定」馬幣1萬元,我拿給建商在現場的 工作人員刷卡,刷卡作業是由建商的人員與被告處理,我有 看見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建商有給她1張收據,當時現場 還有證人周家慶、盧燕俐及工作人員等人在場等情大致相符 (見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02頁 反面,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29頁、第83至84頁,本院 卷三第9至46頁)。足見證人蘇郁青、周家慶、盧燕俐於被
告拿出本案信用卡刷卡時均有在場,並均親眼見聞被告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3.而關於被告提及本案信用卡於偶數日才有優惠活動部分,證 人蘇郁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提到希望可以刷在 偶數日,但被告當時拿到信用卡簽帳單就直接簽上她的名字 了,於簽完名後才要求刷卡日期在偶數日,被告是跟我說當 天不要入帳、請建商隔天再入帳、因為偶數日有紅利,我才 去跟建案現場的客服人員叮嚀,我不是信用卡公司人,不曉 得當信用卡已經刷卡、簽單已經簽名後,要如何能選擇要在 單數日或偶數日簽帳,但我有把被告的要求跟客服人員講, 我以為有可能簽完名後,過卡時間仍可調整等語(見104年 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67頁,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83頁 反面至第84頁),可知被告拿出本案信用卡時,雖有考量本 案信用卡僅於偶數日有優惠活動,但以為刷卡後只要建商於 偶數日請款入帳尚能符合優惠活動資格,故僅要求建商於隔 天再請款入帳,而仍於103年8月23日在本案簽帳單上簽名。 故就被告關於本案信用卡於偶數日優惠活動之辯解,亦無從 憑此逕認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絕非被告所為。
4.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03年8月23日就拿出本 案信用卡作為刷卡之用,告訴人當天即交還信用卡,我還拿 到1張臨時收據,隔天則簽訂本案英文契約書,簽約時告訴 人、律師等人都在場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簽帳刷 卡支付定金以訂購「美麗苑」建案之真意,甚至於103年8月 24日完成簽約手續。而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該份收據上有以 中文、英文清楚記載「茲收到」、「來大銀」、「係對還」 ,並且清楚記載「Ten Thousand Only 」、「Being Part O f 1st 10y-Payment for Meridin Sovo Tower A」、「聯邦 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38頁),是該收據上既已明 載收受金錢、收訖SV-15-13,Meridin Sovo Tower A部分金 額等,而為交付金錢人交付金額之憑據,倘被告未於103年8 月23日因預訂「美麗苑」建案房屋而簽帳刷卡支付馬幣1萬 元定金,則立據人自無可能於當日出具該收據並交付被告取 得收受。另一方面,被告既有訂購「美麗苑」建案房屋之真 意,並有交付信用卡用以簽刷定金之舉,且於103年8月24日 尚在馬來西亞進行簽約手續,若如被告所辯:其已明示同意 建商於8月24日刷卡付定等情,則告訴人等人何須違反被告 意願,故意提前一日以違法手段盜刷、簽帳?顯不合理。應 認本案簽帳單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再佐以證人周家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刷卡當下不會簽買賣合約,
因為刷卡頂多是預訂房子,還要有時間給律師做買賣合約, 通常隔天簽約就已經算是非常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證人盧燕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刷卡當天,我們是 在一個建案中心,行程有點趕、應該去下一個行程了,但被 告還一直在考慮到底要用哪一張信用卡,我們在旁邊一直等 等情,亦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之所以要 我於103年8月23日先拿出信用卡,理由是要先送資料,告訴 人說他們隔天會很忙、沒有辦法隔天才拿信用卡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15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11727號 卷第2頁,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103年8月23日我把本案信用卡交給告訴人,當天告訴 人就還給我,隔天24日沒有任何人再提及要簽刷信用卡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是依作業流程以觀,被 告於簽訂本案英文契約書前一日簽帳刷卡支付定金馬幣1萬 元,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由被告上開所述,益徵告訴人應 已於103年8月23日對被告說明於作業流程上何以須於當日先 行簽刷本案信用卡以支付定金,方能於翌日安排律師到場及 進行正式簽約之手續,而由被告考量許久後,出於己意於10 3年8月23日簽刷本案信用卡以支付定金馬幣1萬元,被告自 難空言諉不自知。 ,
5.又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等人巧言哄騙始於103年8月24日簽署 本案英文契約書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回台後,係遭告訴 人恫稱,如不匯款、繼續履約,則定金將被沒收等情。然倘本 案簽帳單係遭人偽簽、盜刷,本無庸繳付該筆信用卡款,更無 可能受脅迫而繼續履約。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 103年9月初,拿到信用卡帳單就發現上開103年8月23日之簽帳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衡諸常情,若信用卡遭他人 偽簽、盜刷,自當於接獲帳單後,發現爭議款項,立刻向銀行 提起爭議款項申訴,拒支付該筆爭議款項,並申請調閱簽單比 對;然經檢察官向聯邦銀行調閱被告之申訴紀錄發現,被告係 於104年4月27日致電表示於103年8月23日在馬來西亞消費金額 馬幣1萬元為交易糾紛要求調閱簽單等情,有聯邦銀行104年10 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08073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 第5162號卷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時隔近8個月始向聯邦 銀行反應有交易糾紛,顯與常情有違。
6.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26日匯款美金7,120元予PHILIPTIN G TIA & KWAN Advocates & Solicitors .Peguambela & Pegu amcara Kuala Lumpur LIM WENG AUN LOW THIEN YIENP eguam bela & Peguamcara Kuala Lumpur,於103年8月29日匯款美金 1萬5,720.91元予TROPIKA ISTIMEWA DEVELOPMENT SDNBHD(下
稱TROPIKA 公司),於103年9月1日匯款美金1萬1,171.09元予 TROPIKA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8,301.40元予TROPIK A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美金6,032.70元予TROPIKA公司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是認(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31號民事卷第287頁反面至第290頁),並有各該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等件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5162號卷第10、79頁、第92 至96頁,104年度他字第11727號卷第20至23頁,104年度他字 第5162號卷第26至27頁,105年度他字第5410號卷第7至15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卷二第29至34頁),堪認被告確有 訂購「美麗苑」建案房屋之意願,且於返台後隨即結購美金, 持續多次匯款至馬來西亞建商指定之帳戶內以履行各期購屋款 項至103年12月19日止。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內容 :「(時間103年9月3日)被告:是我:全華,如果退屋;要 賠多少?」、「(時間103年9月8日)被告:沒收到簡訊。心 情很不好,問有沒有人不要合資買,到底虧多少錢?…」、「 (時間103年9月9日)被告:我現在很亂,不知道該怎麼辦? 沒心思工作,如果妳願意找人和我一人一半合資買,我的痛苦 、壓力才能稍為減輕一些,我也不確定我的眼光對不對,4年 之後可不可以賺到錢,為什麼?盧老師沒買?當初我是要跟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