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宇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右霖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右霖刑之宣告撤銷。
張右霖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明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謝冠宇、張右霖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 院卷第159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 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宇、張右霖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謝冠宇上訴辯解略以:已收集毒品上游賣家資料,向檢 察官告發;坦承犯行,毒品已經扣案並未外流,對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張右霖上訴 辯解略稱:毒品交易過程皆由謝冠宇主導,謝冠宇在原審準 備程序曾經全盤否認犯行,謊稱只是陪張右霖前往;然謝冠 宇於偵查中坦承是自己去桃園取貨,在原審卻翻供指稱是張 右霖前往拿取毒品,於上訴審又辯稱供出上游請求追查,毒 品若非謝冠宇取貨,謝冠宇如何供出上手?相對於謝冠宇, 張右霖自始坦承犯行,不否認分工角色,兩人犯後態度有天 壤之別,不論犯罪情節輕重或犯後態度,都顯然不同,而原
審卻論以相同刑度,顯有違誤。張右霖只負責開車,情節輕 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即被告謝冠宇)部分:
(一)謝冠宇供稱已向福營派出所提告毒品上游;然而警方並未因 而查獲販毒共犯或正犯。被告辯稱已向檢察官告發毒品上游 ;然告發狀僅記載:「被告真實姓名不詳仍待追查」,自上 訴狀之記載、111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至今,並無因此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本院卷第44頁、第96至97頁、 第127至136頁),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事由。
(二)謝冠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三)謝冠宇購入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0包,單次販毒數量多達 11包,非僅價高量多,之所以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未 更擴大,實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佯稱購毒而查獲謝冠宇,謝 冠宇主客觀上實際已經販毒既遂之行為,因而有論以未遂的 餘地。謝冠宇自陳販毒是因無法抗拒金錢誘惑(本院卷第43 頁),足認其深具販毒故意,因員警認真執行勤務而意外地 使其販毒行為享有未遂之減刑利益。原審就法定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刑 罰事由,依謝冠宇自白及未遂事由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 2年4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 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張右霖)部分:
(一)張右霖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搭載謝冠宇並分擔毒品交易之聯 繫及洽定交易時地之販賣行為,主客觀上均有助長毒品擴散 之犯意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事由,張右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不應准許。
(二)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妥 當性,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張右霖如上所述之辯 解,參酌原判決並將謝冠宇之累犯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 原判決第7頁第15至16行),已彰顯謝冠宇與張右霖刑度上應 有差別之事由,而竟量處被告2人相同之刑,應認確有不適 當。張右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三)審酌張右霖無視反毒政策,助長毒品泛濫風氣,破壞社會治 安與善良秩序,始終坦白認罪,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價格、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張右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張右霖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並且本案並 非張右霖第一次觸犯法禁,另有暴力犯罪、不能安全駕駛罪 及毒品案件,多案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張右霖於上訴狀記載請求宣告附負擔緩刑(本院卷第39頁 ,於審理期日量刑辯論未再主張),不能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