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502號
TPHM,111,上訴,3502,2023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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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耀德


徐智龍



彭興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最末列所載之「賀耀德」,應更正為「彭興越」。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 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賀耀德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4「本院主 文欄」最末列所載之「賀耀德」顯係「彭興越」之誤寫,此 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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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