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彬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4
698號、第6872號、第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文彬與NGUYEN THI THU HAI(中文名:阮氏秋諧、另行通 緝)為夫妻,2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3月2日以前之某日,先由阮氏秋諧在越南,以來台 從事紋眉工作之名義,誘騙越南籍女子丙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來臺,而約定以美金3000元之金額,為丙 代辦來臺 工作之文件及手續,丙 先行支付美金1000元,餘款則俟丙 來臺工作後再為清償,迨丙 於109年3月2日入境臺灣後,由 曾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 場載送丙 至臺北市之某處,翌(3)日再將丙 載至渠等以 「陳氏綿」名義(曾文彬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所承 租之宜蘭縣○○鎮○○路00巷0號,而共同利用丙 對臺灣地區陌 生、語言不通且舉目無親,需工作維持生計及清償前開債務 ,害怕遭警查獲之此種難以對外求助之弱勢處境,曾文彬並 扣留丙 之護照,再由阮氏秋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 聯繫 ,要求丙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容留丙 在上址為性 交易。其後,曾文彬、阮氏秋諧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 」網站張貼性交易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阮氏秋 諧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丙 男客上門之時間,而由丙 應門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以下 除註明為美金外,餘均為新臺幣)1800元,先由男客支付予 丙 ,曾文彬再不定時前往向丙 收取性交易金額之半數,曾 文彬並從中取得4分之1牟利,餘款則匯予阮氏秋諧。迄至10 9年3月27日,因丙 外出而遭警查獲逾期停留。復經警於109 年7月30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
巷0號、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曾文彬之居所搜索,並扣得保險套186個、潤滑劑3條 (在○○市○○路扣得)、保險套355個、潤滑劑5罐(在○○鎮○○ 路扣得),另在曾文彬前址居所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 記帳冊1本、衛生套4盒及曾文彬所扣留丙 之護照1本,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被告曾文彬(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卷第41 至107頁),具狀撤回有關乙 、丁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部分上訴,有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 頁)。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從而,被告有關乙 、丁 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被告有關丙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 、乙 、丁 及甲 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5頁),而公訴 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 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 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 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 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 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 、乙 、丁 、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5頁),然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保障,應指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 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此係以人證 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二事。本件證人丙 、乙 、丁 、 甲 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而陳述,且辯護人並無提及上開證 人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聲請傳喚丙 、乙 、丁 及甲 到庭詰問,然證人丁 業已於110年9月25日離臺未再 入境,餘丙 、乙 及甲 現則在臺行方不明,有內政部移民 署110年12月22日移署北字第1100134191號函存卷可參(原 審卷二第49頁),復經本院函同前署查上開3女目前之行蹤 及在台之居留處所,亦經該署於111年10月5日以移署北字第 1110112005號函覆㈠略;㈡經查本署入出國及移民管理系統, 至今尚查無本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之紀錄(本院卷第243 頁),是證人丙 、乙 、丁 及甲 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之情事,本院已盡傳喚義務,復無可歸責於國家之 事由,則丙 、乙 、丁 及甲 無論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在客 觀上均不能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並非有不當剝奪詰
問權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經依法提示上述證人於偵查 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內容 表示意見,給予辯論之機會,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有被害人丙 指述外,並有乙 、丁 、甲 偵查中之證言及與丙 性交易 之男客證人李長庚、黃仕佳警、偵訊之證言暨前揭物證佐證 ,復已依被告之聲請,屢傳訊丙 、乙 、丁 、甲 到庭,因 彼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未果,甚至依被告所請,鑑驗丙 與同案阮氏秋諧手機對話內容鑑識(詳後述理由),在調 查證據上,已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 價上已以其他補強證據確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堪稱已採 取有效訴訟上之補償措施,使被告於訴訟上獲相當之防禦權 補償,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丙 、乙 、丁 及甲 於警詢之 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 第323至33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 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其妻阮氏秋諧共同意圖營利,於前揭時、 地媒介、容留丙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矢口否認有利 用丙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丙 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丙 係自己將護照交給我,因阮氏秋諧跟我說丙 簽證費用還沒 有給,叫我將丙 之護照收下,我沒有脅迫她賣淫,只容留 她與男客賣淫,我有租房子供她賣淫、交易,確實未騙她來 台及脅迫賣淫,她來不來臺灣並非我與她溝通,當初也不知 道她要來台,丙 幾乎不會說中文,都是由阮氏秋諧與丙 聯 繫,丙 是自願從事性交易,我無控制丙 之行動自由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宜蘭縣警察局函覆的丙 行動電話鑑識
資料,可以看到阮氏秋諧跟丙 對話,有提到丙 沒有按期還 款的事情,阮氏秋諧自嘲希望丙 償還債務像是在乞討一樣 ,有提到丙 不一定要在她那邊經營處所從業,可以到朋友 那邊工作還款。加上丙 的從業所得,都是請被告協助匯款 到越南的家人,卷內也確實有匯款的事實,所以丙 的從業 所得是匯予家人,不是用於還款,所以丙 有沒有被債務脅 迫,被告被訴以脅迫方式逼丙 從事性交易,並非事實;②原 審以被告提供政治企業商業往來文書,使阮氏秋諧誘騙丙 來臺工作,但依彼等對話內容以觀,其間並無誘騙情事,丙 當時持觀光簽證,不是工作簽證,丙 自始即知其並非從事 正式企業工作簽證來臺,原審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 如 何被騙來臺。再者,丙 、乙 、丁 皆證明被告並未對她們 有強迫或脅迫行為,被告只是協助,幫助她們匯款、提供食 物等,本案被告對於脅迫之情事並無參與,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主觀上有知悉,自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與犯行; ③依證人李長庚所證述,丙 似為被告所關,惟自其證述內容 以觀,其實丙 係為警察查獲後,經移民署安置隔離,其證 詞自不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④依丙 對話內容及監視器畫面, 丙 在臺灣並非舉目無親,丙 可自由外出,並無被強留狀況 ;⑤丙 所得並未被阮氏秋諧強迫取走,阮氏秋諧也同意她將 錢匯回越南,被告主觀上從阮氏秋諧處得知丙 有意來臺就 業之意願,乃容留丙 ,提供場所、協助工作,而與人口販 運防制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阮氏秋諧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 丙 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獲利等事實,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與丙 性交易之男客李長庚 、黃仕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他 字第530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78、89至90、95至96、100至 101、106至107、130至131、151至152、191至192頁、109年 度偵字第4699號卷〈下稱偵4699號卷〉卷二第37至42頁),並 有丙 與阮氏秋諧聯繫性交易事實之手機畫面翻拍相片(他 卷第38、118至126頁、109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下稱偵6872 號卷〉卷二第257至268頁)、被告於109年3月2日至桃園國際 機場接送丙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28至34頁)、被告 出入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門口及周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紙(偵4699號卷一第 118至131頁)、被告於109年7月21日、28日出入宜蘭縣○○市 ○○路○段000巷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偵6872號卷一第1 04至105頁)、109年7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不特定男客 出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6872號卷二第435至479頁)、丙 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居 留證影本(他卷第127至129頁、偵4699號卷二第60至62頁) 、「捷克論壇」網站截圖照片(偵6872號卷一第106至108頁 )、租約影本(偵4699號卷二第99至103、108至113頁)等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以與阮氏秋諧聯繫之三星牌行動 電話1具、記帳冊1本、供丙 為性交易使用之衛生套、保險 套541個、潤滑劑3條、潤滑劑5罐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 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 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 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人口 販運」行為(第2條第1款)。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 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第2條第2款)。人口販運之被害 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或經加害人以強暴等強制行為,本質上 無同意與否之問題,或出於加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之同意 不具任何意義者,均屬之。即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加 害人不正之對待時,縱經被害人同意,亦視同未受同意。此 因一般人離鄉背井,在人地生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 閡之弱勢,再加上如為非法偷渡、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此 時被害人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於尋求合法庇護之處境,加 害人往往不需以強暴等強制手段,即可輕易達到使被害人為 性交易之目的,被害人甚至處於受剝削之情形亦往往不自知 。故在認定加害人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欺等強度固不待言, 即以強度較弱之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 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之。其中「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人口販運集團 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 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 提供勞務即屬。經查,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阿 海(即阮氏秋諧)辦理來臺,稱要從事紋眉之工作,仲介來 臺費用美金3000元,伊僅付美金1000元,餘美金2000元阿海 稱伊來台工作再清償,伊來台時護照即遭以尚欠美金2000元 為由收走扣留,從臺北到羅東,接伊之男子(即被告)給伊 一袋保險套,伊嚇到,一開始伊有拒絕,伊就哭了,阿海就 跟伊講伊欠阿海錢的事,鼓勵伊要做(即從事性交易)…伊
是因為欠阿海錢,阿海逼迫伊從事性交易等語(他卷第75至 78頁、偵4699號卷二第38頁),經核丙 自為警查獲後,迄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一貫相同之指述,另證人即曾 與丙 性交易之男客李長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與丙 加LI NE好友,丙 有一次傳簡訊給伊,伊用軟體翻譯,說好像被 關起來,伊覺得應該是被隔離,伊回說應該要找老闆來處理 等語(他卷第95頁背面),雖丙 曾使用電話對外聯繫,甚 至能對男客告知其立於不自由地位,且乏證據足證於遭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 瞞重要資訊而違反丙 意願為容留性交易,惟被告確係利用 丙 隻身來台,擬隱瞞打工目的而獲得不實之簽證目的,從 事非法之賣淫工作圖利,顯見以丙 主觀之認知,其確係因 積欠阮氏秋諧代辦來台之費用,且護照遭扣留,而迫於客觀 上難以求助之弱勢,為性交易之行為,至於丙 雖曾向李長 庚傳送訊息,惟李長庚並無反應,足見丙 仍處於難以求助 之狀態;另丙 並提出由阮氏秋諧所出具之「正智企業有限 公司商業往來邀請文書」及美容美髮美儀技術競賽獎狀之手 機拍攝畫面(偵4699號卷一第110至111頁),觀之前開「正 智企業有限公司商業往來邀請文書」所載之內容,顯係以正 式書函邀請合法來台工作,而「紋眉」亦確屬一般人認知之 「美容業」,是阮氏秋諧既提出前開文件予丙 ,堪認丙 指 稱阮氏秋諧係以介紹丙 來台從事紋眉工作乙節為真,則丙 既係遭以合法工作誘騙來台,然其既不知曉中文,來台後又 舉目無親,無可資求助之親友,且尚積欠阮氏秋諧辦理其來 臺之費用,復囿於護照遭扣留,無法循其他合法管道覓得工 作,則其為求能獲取工作收入以清償債務,確保不被查獲, 而不得已依阮氏秋諧之指示從事性交易工作,要係迫於客觀 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所致無訛;再誘使丙 來台之文件, 被告既自承前開「正智企業商業往來邀請文書」係阮氏秋諧 在越南繕打內容完畢後,寄至臺灣,由其冒用其叔叔曾春芳 名義用印及簽章後再寄返越南,供阮氏秋諧辦理簽證使用( 偵4699號卷一第7頁),則被告即對於阮氏秋諧以仲介丙 來 臺從事合法工作之方式誘騙丙 來臺乙節,知悉且參與,其 於丙 來臺後,更將丙 之護照取走扣留,致丙 無法逃跑以 另覓工作,衡情被告對於丙 因憚於自身非法居留身分致不 敢向外聲張、求助,且因經濟狀況窘困,欲工作賺取金錢, 致不得不勉為同意從事性交易等情,當可輕易知悉,然其仍 予以容留、並媒介丙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 牟利,被告自係與阮氏秋諧共同利用丙 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之從事性交易無訛,其辯稱丙 係自願從事性交易而無利
用上開丙 無法求助之困境所為之犯行云云,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丙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容留、媒介丙 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98年5月26日院臺治字第0 980029315號令參照),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 「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 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 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 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 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 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 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 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 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 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行為有所規範,旨在防制剝奪人口販運被害 人之人身自由,以保障受害者基本人權,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係為藉由阻斷性交易場所之提供及 居中媒介,杜絕賣淫行為,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二者所欲 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難認二者間有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所為倘同時該當前開2 罪,自應分別論以各該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漏未論以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 審理時告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罪名 (本院卷第203、233、321頁),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 辯、辯護,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氏秋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 為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性交易行為罪處斷。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 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 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 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 、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於相同法理,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對丙 在 同一處所,先後多次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參諸前揭說明,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 ,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圖私利,容留女子出賣肉 體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斲傷善良風俗,且 尚利用丙 對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丙 為性交易,所為侵害丙 之權益,犯罪所 生危害猶重,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現無業、 家中尚有母親、弟弟,2年來均無收入,靠弟弟接濟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30頁),量處有 期徒刑8月。
㈡被告固提出被告與丙 LINE對話訊息,丙 曾委託被告匯款予 家人,而被告將匯款越南盾4561萬元之匯款證明傳送予丙 確認(偵6872號卷一第20頁);丙 回覆「阿芳」(疑似性 交易對象):我要求再住20天,如果我回到越南,我會做我 的工作,我不再這樣做了。也只在最短期間內完成這項工作
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6至14頁);丙 與阮 氏秋諧對話紀錄中並無以債務脅迫從事賣淫,丙 如不喜歡 ,可至其朋友處那邊做(偵6874號卷二第413至418頁);丙 曾利用時間幫人紋眉工作,並有收取費用自行利用,有警 詢、偵查筆錄佐證(他卷第17、76頁)等節,認丙 在客觀 上並無難以求助之弱勢而為性交易之行為。惟上開對話紀錄 及警詢、偵查筆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以積欠待辦費用 為由,誘使丙 從事性交易及丙 護照未為被告所扣留等情, 又丙 隻身來臺,復無合法工作簽證,來臺工作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所需,丙 上開等處難以求助之困境,客觀上明顯 存在,則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又依被告聲請 將查扣丙 手機內有關其與同案被告阮氏秋諧間所有對話紀 錄並翻譯為中文,經本院函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驗,該局 於112年4月14日警刑偵二字第1120018443號函覆丙 行動電 話之數位鑑識資料(檢附USB1顆)及譯文(含特約通譯備選 人合格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3至295頁),依 蒐證結果報告(本院卷第271至291頁),其中內容大部分為 丙 與阮氏秋諧平常對話及如何處理現金收入等情,尚不足 證明被告未以丙 積欠債務而扣留護照等情,則此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論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曾 因犯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卻仍不 知警惕再為犯行更為嚴重之本案,且猶否認係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難認有真摯悔改之意;參以 被告犯行接續數月,犯罪顯非偶然,依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 、行為之手段與所獲利益,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行 為,建立法治觀念之必要,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請實難准許。
㈣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固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
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公布 ,並於98年6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 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 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 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自丙 處共收受7萬3000元(原審卷二第95頁),此亦有扣案之帳 冊為證(偵4699號卷一第165至178頁),而自丙 處所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被告分得4分之1即為1萬8250元,即屬被告 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被告住處扣得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具、記帳冊1本、衛生套4盒、在宜蘭縣○○市○○路○段 000巷0號1樓A01室扣得之保險套186個、潤滑劑3條、在宜蘭 縣○○鎮○○路00巷0號扣得之保險套355個、潤滑劑5罐,均係 被告所有,其中三星牌行動電話被告用以與共犯阮氏秋諧聯 繫,記帳冊用以記錄本案性交易所得,衛生套4盒、保險套 總計541個、潤滑劑3條、5罐,係提供丙 為性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均屬供被 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犯行直接相關,亦均非違禁物,其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宜蘭縣○○鎮○○路扣得之現金,係分別由乙 、丁 持有中,尚 未交付或分配予被告,難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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