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53號
TPHM,111,上更一,15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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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祥



指定辯護蔡睿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6、8806、8807、9940
、9944、102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字第115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韋祥徐靖祁受友人林明吉吳彥麟所託,處理他人與 林春財間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工程債務糾紛,並 強押林春財處理與該債務有關之事。黃韋祥徐靖祁、林明 吉、吳彥麟、蘇家慶及其所邀集之黃俊嘉、袁瑞鴻徐靖祁林明吉吳彥麟、蘇家慶、黃俊嘉及袁瑞鴻所涉犯行,業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23號、110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判決 有罪確定)、邱鴻麒(綽號「軍寶」、「張牧之」,業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自蘇家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店出發 ,黃韋祥邱鴻麒、徐靖祁搭載由袁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李堃節所有,下稱A車), 黃俊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 何春燕所有,下稱B車)搭載蘇家慶、林明吉,一同前往新 竹市區找尋林春財。惟因未能尋獲,黃韋祥遂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至33分許,以其配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予林春財假意購買碧璽之方式,誘騙林春財前往新竹市○○ 區○○路之內湖國中前交易,袁瑞鴻並駕駛A車(搭載上開成 員)前往交易現場、黃俊嘉則駕駛B車(搭載上開成員)停 放於上開地點附近等候林春財前來。嗣林春財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騎乘機車到場,雖發覺對方來意不善而欲離去,經 袁瑞鴻駕駛A車阻擋去路後,遭黃韋祥邱鴻麒、徐靖祁3人 徒手將其強押上A車後座,而邱鴻麒則另以訊息方式將此情



事通知在B車等候之蘇家慶等人。其後,林春財於A車上先遭 毆打(涉犯傷害罪部分均經林春財於原審撤回告訴),徐靖 祁並自林春財之褲子口袋中取出行動電話並將之關機、以膠 帶蒙住林春財雙眼,黃韋祥則將林春財手腳以黑色束帶綑綁 (膠帶、束帶均由林明吉事前提供);此時,徐靖祁見林春 財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雖明知林春財所攜帶之碧璽與上開 工程債務糾紛無涉、並非其等最初犯罪計畫之一環,竟仍自 行從上開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質 問林春財「碧璽在哪裡?」、經林春財答以「在我口袋裡」 後,便要求當時在林春財右側之黃韋祥下手強取該碧璽,黃 韋祥因而與徐靖祁共同升高其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徒手強取林春財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碧璽 1個。其後,因A車汽油即將耗盡,A、B車即於桃園市楊梅區 三民路附近某處會合,再由黃韋祥邱鴻麒、徐靖祁將林春 財轉押至B車上,黃韋祥、蘇家慶、林明吉徐靖祁邱鴻 麒均搭載由黃俊嘉駕駛之B車,共同將林春財押至蘇家慶所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內,袁瑞鴻則駕駛A車 先行前去加油後,再依指示前往○○路00號花店等候。其後吳 彥麟亦到場,黃俊嘉、蘇家慶等人遂在該處依吳彥麟指示, 強迫林春財在吳彥麟準備之本票及協議書等資料上,簽下面 額共計6,0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及簽署承攬權拋棄聲明書、 合約終止協議書、手寫合約書,暨命林春財朗讀上開協議書 等內容供黃俊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影存證 (所錄得影片業經刪除),後黃俊嘉再持上開承攬權拋棄聲 明書、合約終止協議書、手寫合約書桃園市○○路00號要求 袁瑞鴻以行動電話拍照存證。事後,黃韋祥徐靖祁則依指 示,於108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將林春財以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丟包後任其離 去。過程中林春財之家屬則先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偵辦 後,陸續扣得袁瑞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內有林春財上開 所簽本票、承攬權拋棄證明、合約終止協議書、手寫合約書 之翻拍照片)、黃俊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 靖祁所持有之碧璽1個(已發還林春財),而悉上情。二、案經林春財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韋祥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4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04頁),惟否認強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強盜的意思,當時只是因為剛好在告訴人林 春財的右邊,比較方便,才幫同案被告徐靖祁拿碧璽。我是 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拿取,事後同案被告徐靖祁拿碧璽去當舖 ,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我在外面等他,我不知道他進去當舖 做什麼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 第178頁,本院前審卷第110頁)。
 ㈡辯護辯護稱:若被告黃韋祥真有強盜犯意,何以只幫同案 被告徐靖祁拿取碧璽,而未將告訴人林春財洗劫一空,顯見 被告黃韋祥並無強盜罪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韋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 蘇家慶等人共同妨害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 審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9、178至179頁,原審卷二第 364至365頁,本院前審卷第104、110至111、227頁)。核與 同案被告蘇家慶、黃俊嘉、袁瑞鴻林明吉之供述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178、185至186、279、286、310頁,原審卷二第 226至2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財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指訴、證述歷歷(見108偵8416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2 0、63至65頁,108偵8806卷【下稱偵卷二】第14、106至108 頁,原審卷二第244至24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財指 認相關嫌疑人、現場照片(見稱偵卷二第16至17頁);被告 遭警方查緝時之108年9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08偵9940卷【下稱偵卷四】第15至17頁);同案被告袁 瑞鴻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之本案相關本票、承攬權拋棄聲 明書、合約終止協議書、手寫合約書之照片、告訴人之108 年8月1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袁瑞鴻遭警方搜索 之108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案 發當日出門時及於相約地點遭強押上A車過程之監視錄影截 取照片(見偵卷一第23至30、49至51、53至57頁);同案被 告蘇家慶遭警方搜索原審搜索票、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遭扣案行動電話內託寄物品及金 錢至看守所內給同案被告袁瑞鴻之相關單據照片暨與「彥麟 」(即吳彥麟)、「俊嘉」(即黃俊嘉)、「張牧之」(即 邱鴻麒)間之相關訊息照片(見偵卷二第19至22、28至37頁 );同案被告黃俊嘉遭警方搜索之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遭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 「胡耀陽」(未參與本案)、「黑」(即徐靖祁)間之相關 訊息照片、其於案發當日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蘇家慶自桃 園地區出發之監視器照片(見108偵8807卷【下稱偵卷三】 第29至40、54至55頁);同案被告徐靖祁遭警方查緝時之10 8年9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碧璽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方所拍攝照片(見108偵9944卷【下稱偵卷五】第15 至17、39至40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8 月7 日偵查隊偵查報告及所附A車及B車於案發當晚之國道ETC通 行紀錄、告訴人遭釋放後之傷勢照片、袁瑞鴻駕車返回○○路 00號花店之監視錄影截取照片(見108聲拘153卷【下稱聲拘 卷】第4至1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妨害自由 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靖祁共同強盜告訴人之碧璽犯行,經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 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 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 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 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 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 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 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 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告訴人遭人押上A車後先遭毆打,同案被告徐靖祁並自告訴 人之褲子口袋中取出行動電話並將之關機、以膠帶蒙住其 雙眼,被告則將其手腳以黑色束帶綑綁,告訴人因而處於 不能抗拒之情狀,嗣該碧璽並經警方於同案被告處扣得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據徐靖祁坦承在卷,並有前揭 證據資料及扣案之碧璽可憑,已如前述。
 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證稱:當時有一名歹徒問 我說「你那個碧璽在哪裡」,我說在我的口袋裡,再來歹 徒就打電話給當鋪業者或朋友說「我等一下拿碧璽給你」 ,後來有一個歹徒直接用手過來掏我的右邊口袋將碧璽拿 走(見偵卷二第106至107頁);當時我手腳被綁、雙眼被



蒙,對方問我碧璽在哪裡,我說在我的口袋內,碧璽不是 我自己從口袋內拿出來的,是對方從我的口袋拿出來的, 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人,只知道是後座的其中一個人,當 時我沒有辦法反抗,並不是我自願交給對方的,我也沒有 叫對方拿出來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8頁)。 是以,告訴人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靖祁要求其交出碧璽及 被告在旁取走碧璽等節,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均大致相符, 倘非告訴人親自經歷,要難就上開各情節為明確之陳述。 況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同案被告徐靖祁素未 謀面,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或刻意虛 捏證詞誣陷被告、同案被告徐靖祁等2人之動機及必要, 已足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⒌另據被告、同案被告徐靖祁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中供 承:質問告訴人「碧璽在哪裡」之人確為同案被告徐靖祁 ,而實際拿取碧璽之人為被告等情(見偵卷二第110至111 頁,偵卷五第53頁,原審卷一第65、69頁,本院前審卷第 110、227頁)。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告訴人於A車 上先遭毆打,同案被告徐靖祁並自告訴人之褲子口袋中取 出行動電話並將之關機、以膠帶蒙住告訴人雙眼,被告則 將告訴人手腳以黑色束帶綑綁,足見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 由遭壓制,且行動電話遭取走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顯 已無力抗拒,綜合告訴人當時之心理感受,在在顯示告訴 人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依前揭說明,堪 認其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何 人處於同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靖祁強取告訴人碧璽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⒍雖告訴人曾於原審證稱:沒有人從我的口袋把玉璽拿出來 ,是我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然經 檢察官再次確認,其證述:「 (你當時雙手被綑綁,眼 睛也被蒙住,你如何從口袋拿出玉璽?)對方問我玉璽在 哪裡,我說在我的右口袋內」、「(所以玉璽不是你自己 從你的口袋內拿出來的?)對,玉璽是對方從我的口袋內 拿出來的」、「(被告黃韋祥稱是他從你的口袋內將玉璽 拿出來的,是否如此?)我不認識那個人,我的眼睛都被 蒙住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人,但我知道有一個人從我的 口袋內拿出來」、「(黃韋祥從你口袋內拿出玉璽時,你 當時是否能夠反抗?)沒有辦法反抗」;「(所以你不是 自願交玉璽給對方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46頁)。綜觀上開證述過程及內容,可知告訴人雖一



度稱係自己拿出碧璽等語,然此陳述與其當時手腳遭綁之 客觀情狀不符,且經檢察官再以各類相關問題仔細詰問告 訴人,其均一致證稱係被不認識之人強行自其口袋內取出 該碧璽,是告訴人前揭所述自己取出碧璽等語,或僅係口 誤或未清楚描述表達所致,尚難僅憑該句證述內容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況告訴人林春財於偵訊證稱:質問「碧璽在哪裡」之歹徒 其後打電話給當鋪表示「等一下拿碧璽給你」等語(見偵 卷二第106至107頁);而同案被告徐靖祁於警詢及偵訊亦 自承:後來我在健行路51號地下室時,有問林春財這個碧 璽價值多少錢,其後也有與黃韋祥一同前往當鋪欲典當該 碧璽未果等語(見偵卷五第10、53至54頁)。益徵同案被 告徐靖祁於案發過程中確有取得告訴人之碧璽並持以典當 之主觀犯意。再者,同案被告徐靖祁先自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向告訴人質問「碧璽在哪裡?」而經對方答以「在我口袋 裡」後,便要求被告強取碧璽,再經被告當場與同案被告 徐靖祁共同升高其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後強取碧璽得手等情,認屬明確。而就被告而言,其 既已遂行「於林春財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強取碧璽」之強盜 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後又與同案被告徐靖祁一同前往當鋪 欲典當碧璽,則其對自身行為確屬強取他人具有價值之財 物乙節,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徐靖祁以 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舉措,其目的在於取得財 物,此時被告自行拿取碧璽,依前揭說明,自屬共犯間利 用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且為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自非僅具單純強制罪之犯意,被 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見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短暫升高 為強盜之犯意而強取其碧璽,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應認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間應論以數罪,依上所 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家慶、黃俊嘉、袁瑞鴻林明吉及吳彥 麟、邱鴻麒間,就強盜碧璽以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靖祁2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雖起訴書記載本案尚有「事主」、「火哥」參與其中,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案另有共犯「事主」、「火 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66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 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準 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靖祁固以前揭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 抗拒而交付財物,然過程中也未再對告訴人繼續進行毆打等 實際加害身體而成傷之作為,其所取碧璽業已返還告訴人, 可見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尚非嚴重;況就碧璽之價值部分 ,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稱:該碧璽價值3萬多元等語(見偵 卷二第105頁),然經告訴人所指之賣方張清棟於偵訊證稱 :我是中古商,碧璽是我賣給林春財的,當時碧璽是連同一 些書籍、手錶一併賣給他1萬元,我不清楚碧璽的成分,我 認為碧璽價值大約在300至500元之間等語(見偵卷二第104



頁),則碧璽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價值已屬有疑,而被 告、同案被告徐靖祁2人事後亦持之前往當鋪典當未果,益 徵該碧璽並非價值高昂之珍稀財物(惟被告與徐靖祁下手時 ,認係有財產價值之物)。是以,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固然 觸犯刑罰法律,惟其所取得之財物依卷內積極事證既然可能 僅有數百元之價值,應認所為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如宣 告強盜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且行為時未滿19歲而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之情 狀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乙節  
 ㈠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財到庭部分,因告訴人林 春財(嗣更名為林清源)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辯護人當庭 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2頁),是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可能 性。
 ㈡又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徐靖祁到庭部分,因證人徐靖 祁另案通緝住居所不明,經本院郵務送達、公示送達文書 (見本院卷第249、251、255至269頁),依法拘提證人徐靖 祁(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之拘票及報告書),其經合法傳 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另據辯護人於112年8月 10日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51頁),是認無調 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被告之強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對林春財身 體自由法益之侵害,期間則將近6小時,因認其等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而被告、徐靖祁則在此之外短暫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並進一步侵害林春財之財產法益,然所得財物 價值則尚屬輕微,均如前述,而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 原審業與林春財達成和解,並與其餘同案被告賠償林春財共 計50萬元,而經林春財於原審表示同意本案從輕處理、給予 相關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230頁),迄今 林春財亦已取回碧璽,並就被告所為犯行部分,在前揭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限度內予以妥適量刑。手段部分,被告 為實際執行強押林春財上車行為及強取財物之人,應依其所 實行之行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之相對關係,而分別為 其等量刑輕重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亦於原審坦承本 案相關客觀事實而僅就強盜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犯罪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係基於受託處理他人債務 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而被告犯意升高部分,與一般類似犯 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無證據證明係受有何等不 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 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之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 行部分,則依其於原審所自承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65頁 ),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無相關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另說明沒收部分: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經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持以誘騙林春財出面,亦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案發時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 屬於被告之物,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該門號是我配偶 名下等語(見原審108聲羈219卷第7頁),原審認為該行動 電話既尚有供其配偶日常生活之合法使用可能,自無另開啟 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其餘 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犯罪確有直接關連、或已 非屬於被告之物,碧璽則已合法發還林春財,爰均不另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亦於法相合,原判 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因被告另案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 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109、313至321頁),是被告既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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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