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媛庭
廖若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3、9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洪媛庭、廖若倫有公訴意旨所載妨害秘密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 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 於恣意。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 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又家事事件之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且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 自行錄音、錄影,倘無特殊之正當事由,自不容任何人恣意 對家事事件之法官處理程序中,或受家事法官訊問而為之非 公開談話以錄音竊錄之。本案系爭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承 辦法官彭南元已當場言明:「我在哪裡開庭,那裡就是法院 ,好不好,請你尊重法院,我知道我個人沒有什麼嚴重的事 情,這是法院嘛!今天還是法官的職務嘛!」,足徵該調查 程序客觀上非公開,不得自行錄音,廖若倫主觀上亦明知此 情,其若為確保權利而「蒐集證據」,亦應循法定程序,得
悉完整之開庭過程,是其未經告訴人廖若寧同意而竊錄家事 法官調查程序之過程,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且已侵犯告 訴人之人格權。
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為執 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營 利犯罪,而同法第30條又規定僅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可見該法第24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再 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 量其法益加以判斷,此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 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 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且同法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 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 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 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並未 排除隱私權之保護。原審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規定 例外不罰之情形,而認定廖若倫得主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條第3款規定所示而免罰,除曲解家事事件法不公開之立 法目的,亦忽視告訴人就家事事件調查程序對隱私權保障之 合理期待。縱廖若倫為參與系爭調查程序之一方,然該調查 程序尚有廖偉平、廖志鵬、廖偉政等人,難謂廖若倫並未竊 錄「他人」之談話或活動。
㈢又廖若倫陳稱:於事前曾告知洪媛庭將私自錄音等情,參以 廖若倫曾收取法院回證,知悉當日為法院之訪視程序,竟仍 由廖若倫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並由洪媛庭提供另案訴訟使 用,堪認其等對於竊錄非公開法庭內之活動,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㈣另廖若倫竊錄之內容,係屬告訴人之「不公開活動」,告訴 人當有合理隱密性期待,且被告等人所為可能另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41條(上訴意旨贅載第1項 、第2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爰請一併 審酌。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 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 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所指之「無故」,係無法律上之
正當事由;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 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 、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 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 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 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 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 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 可言,自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㈡廖若倫提供予洪媛庭於另案訴訟使用之錄音,係廖若倫就其 與廖偉平談話內容進行錄音,廖若寧、廖志鵬、廖偉政同在 現場,偶有參與對話等情,為告訴人廖若寧所不否認,廖若 倫既為參與談話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所為錄音之行為, 即非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與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不合。又依該錄音內容可 知,廖若倫除與廖偉平閒話家常外,尚述及洪媛庭與廖偉平 所涉離婚訴訟,此顯然涉及洪媛庭婚姻、財產權利事項,廖 若倫為保障其母親訴訟上之權益,就談話內容予以錄音,亦 難認全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再彭南元法官固曾稱「我在哪 裡開庭,那裡就是法院,好不好,請你尊重法院,我知道我 個人沒有什麼嚴重的事情,這是法院嘛!今天還是法官的職 務嘛!」等語,然觀諸該前後對話內容,應係彭南元法官探 詢廖偉平日後是否仍得任由廖若倫順利探視,惟屢遭廖志鵬 打斷,方向廖志鵬告知上情(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參以 彭南元法官一再向廖若倫表示「妳去跟爸爸打個招呼」、「 跟爸爸講話吧」、「很難得的機會,問問爸爸看要什麼」、 「我就特別帶妳來跟妳爸爸見面,表達妳對你爸爸的思念」 ,復向廖志鵬告以「那也沒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 18頁),是廖若倫主觀上是否認知其與廖偉平等人之談話過 程,係該家事事件之「法庭」活動,更非無疑。是廖若倫縱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錄音,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洪媛庭自亦無從依該條規 定相繩。
㈢原審係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 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之規定,說明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保護 者為個人之隱私權,所謂之「他人」,應同指未參與該非公 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人,方符立法之目的,而非以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為被告免罰之依據,上訴意旨容 有誤會。
㈣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廖若倫因其母親洪媛庭與廖偉平之訴 訟糾紛,為維護其母親之權利,錄製當日對話內容,用以提 出予審理該家事、民事事件之法院,其欲蒐集之資訊,係廖 偉平有無與洪媛庭離婚之真意,並非廖偉平、廖若寧、廖志 鵬、廖偉政之「聲紋資料」、「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其等身份之資料,廖若倫與其等分別為父女、兄弟姐 妹或叔姪,自早已知悉其等之姓名、身份等資料,而得辨識 其等正確身份,實無藉錄音取得聲紋或社會活動等,以辨識 其等正確年籍或藉此取得其等資料之必要。再廖若倫錄音後 ,由洪媛庭持前開錄音提供予承審法院,亦無因此使廖偉平 、廖若寧、廖志鵬、廖偉政之聲紋資料或社會活動等被無故 使用、散佈之情,更難認為廖若倫、洪媛庭主觀上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而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秘密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因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媛庭
廖若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號、110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媛庭、廖若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媛庭及被告廖若倫為母女,廖若寧則 為被告洪媛庭之前夫廖偉平與前妻李瑞蘭所生之女,且經本 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廖若寧為廖偉平之監護人, 被告2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廖偉平 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廖偉平應給付被告2 人扶養費,因廖偉平認無力支付,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 字第6719號民事裁定須給付被告2人新臺幣13萬1,655元,復 經廖偉平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案件審 理,被告廖若倫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聲請至廖偉平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訪視,法官遂訂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開住處進行訪視(下稱系 爭調查程序)。被告2人明知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及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且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 得自行錄音、錄影等情,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廖若倫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審判長許可,無故逕 自以錄音方式竊錄廖若寧及廖偉平於上開調查程序中之非公 開談話。嗣因被告廖若倫將前揭談話製作成譯文,交由被告 洪媛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案件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6號等民事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 ,廖若寧方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被告洪媛庭雖主張:妨害秘密罪是告訴乃論罪,不能與被害 人廖偉平明示的意思相反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 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但書規定係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2項被害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代理告訴之情形,於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之情形則無此但書限制,此見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自明。查告訴人廖若寧為廖偉平之
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 定確定在案,又告訴人廖若寧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獨立 告訴(見他字第716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則不論廖偉平意 思為何,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依法仍應為實體判決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廖若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被告洪媛庭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案件中提 出之民事再審訴狀、108年度再字第42號之民事抗告狀、本 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案件卷宗、本院109年7月22日北院 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函及109年11月11日北院忠家 祥108年度家事聲3字第109903378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洪媛庭 辯稱:當天我沒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現場, 也沒有錄音,如何涉犯妨害秘密罪?我否認有跟廖若倫事先 講好錄音的事情。廖若倫有提到要錄音,但我沒有講話等語 ;被告廖若倫則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法院,法官沒有宣示, 也沒有穿法院制服,所以我不知道是法院,我覺得是可以錄
音的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若倫未經許可,竊錄系爭調查程序之談話,嗣將錄音 檔案交由被告洪媛庭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 事案件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56號等民事案件中提出作 為證據等情,為被告廖若倫所坦認,且有108年度家再字第6 號案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暨所附系爭調查程序譯文、108年 度再字第42號(嗣經分案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6號 )民事抗告狀㈡暨所附系爭調查程序譯文、本院家事庭109年 7月22日北院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函及109年11月11 日北院忠家祥108年度家事聲3字第1099033780號函附卷可稽 (見109年度他字第7112號卷第7頁至第35頁、第69頁、第17 3頁),首堪認定。
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且在庭之人非 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 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 本院勘驗本院家事庭所留存之系爭調查程序錄音檔案,當日 法官彭南元業已當場向在場人言明:「我在哪裡開庭,那裡 就是法院,好不好,請你尊重法院,我知道我個人沒有什麼 嚴重的事情,這是法院嘛!今天還是法官的職務嘛!」(見 易字卷一第214頁勘驗筆錄)。準此,系爭調查程序客觀上 屬非公開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不得自行錄音,被告廖若倫主 觀上亦明知當日係家事庭法官到場執行職務、處理家事事件 之程序,屬不得擅自錄音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至為明確。 ㈢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以錄 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 類如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稱「 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 、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 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 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 方得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將其參與之活 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 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 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 ,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 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亦明。經查: ⒈被告廖若倫為參與系爭調查程序之一方,並未竊錄「他人」
之談話或活動:
證人廖若寧證稱:108年11月22日下午,法官到的時候應該 是我弟弟廖志鵬跟我叔叔廖偉政一起下去接法官,我跟爸爸 、外勞都在樓上等法官,後來法官上來,跟著法官上來的有 廖若倫,還有書記官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5頁)。且依本院 勘驗系爭調查程序錄音內容,法官彭南元亦指示被告廖若倫 :「來 ,妳去跟爸爸打個招呼,可以嗎?」、「跟爸爸講 話吧!」(見易字卷一第212頁),足見被告廖若倫本人即 為系爭調查程序之參與者,則廖偉平與廖若寧等其餘參與者 ,自無從對被告廖若倫主張隱私或保密之期待。故被告廖若 倫之客觀行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談話或活動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廖若倫係基於蒐集證據之理由而私自錄音,並非全然「 無故」:
被告廖若倫在系爭調查程序中,起初僅與廖偉平閒聊往事或 寒暄近況,然經法官曉諭應把握難得機會與父親相處、訴訟 的事留待法庭再詳談之後,被告廖若倫旋開口詢問廖偉平「 你之前有跟媽媽,就是想要跟媽媽離婚嗎?你有要跟媽媽離 婚嗎?」、「你之前有說要跟洪媛庭離婚嗎?」、「這是你 自己提出來的嗎?」(見易字卷一第212頁至第216頁勘驗筆 錄),該問題恰與被告洪媛庭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始終爭執 不休的程序問題相吻合,此觀108年度家再字第6號案件之民 事再審之訴狀㈠(見109年度他字第711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暨士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2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家上字第125號判決即甚為明瞭。由此可見,被告廖若倫竊 錄系爭調查程序內容,顯然有意供洪媛庭在上揭另案訴訟中 提出作為證據之用,此點從被告洪媛庭於系爭調查程序過後 不到1個月之108年12月20日(參上開書狀之收狀章戳),旋 即提出系爭調查程序譯文作為證據乙事,亦可獲得印證。又 查證人廖若寧證稱:「(問:妳是否有看到書記官有無攜帶 錄音的設備?)我沒有注意,因為書記官坐在法官的後面, 我們有一張小桌子,我們都坐在桌子旁邊」等語(見易字卷 三第16頁),可知當日書記官所攜帶之錄音設備並未放在醒 目位置,又被告廖若倫為了把握與廖偉平談話敘舊及為被告 洪媛庭刺探蒐集證據之難得機會,將注意力完全放在廖偉平 身上,未必有特別留意現場書記官有無錄音。綜此,被告廖 若倫不知本院家事庭有就系爭調查程序過程錄音留存供當事 人聲請調閱,又基於為被告洪媛庭蒐集另案證據以供訴訟所 用之目的,而擅自錄下系爭調查程序對話內容,難認係全然 「無故」。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若倫所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符,自不能將被告廖若倫以該罪 相繩。又被告廖若倫既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則被告洪媛庭亦無從與被告廖若倫成立共同正犯或 共犯關係。
㈣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洪媛庭雖聲請傳喚廖偉平到庭作證,惟依本院勘驗系爭 調查程序結果,廖偉平對於法官彭南元或被告廖若倫之提問 多以隻字片語簡略回答,偶爾甚至語意不清,對於當日廖若 倫與廖若寧當著自己以及外人(即法官彭南元及書記官尹遜 言)面前爭執叫罵之不堪場面,竟未出言制止或表示任何意 見(見易字卷一第211頁至第218頁),已見異常,證人廖若 寧復證稱:廖偉平現在右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分不清 楚家人身分,對時間、空間的理解也有問題,講話有時語無 倫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 ,再徵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所詳載之:「本院 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大部分提問,均低頭 不語,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大腦血管 梗塞,病後之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但已 不俱社會功能,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目前不 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心智狀態應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有卷附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等旨,顯見廖偉平之心智狀態與言語溝通能力均 已嚴重減損、退化,本院豈可無視其身心狀況強令其到庭應 訊。實則,上開監護宣告聲請最初正是被告洪媛庭自己提出 的,被告洪媛庭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亦主張廖偉平「於101 年6月病後,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均已出現明顯障礙」,此 見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當事人欄及聲請意旨欄、 士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247號判決之程序事項段落即明,益 見廖偉平之身心狀況俱屬孱弱,顯不適合到庭應訊,核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駁回聲請 。
⒉被告洪媛庭雖聲請傳喚本院家事庭法官彭南元、廖志鵬到庭 作證,惟本院業已勘驗系爭調查程序錄音檔案,且已傳喚證 人廖若寧到庭作證,又證人廖若寧證詞與本院勘驗系爭調查 程序結果大致相符,無明顯悖離事實之處,故系爭調查程序 之經過情形應屬明瞭,無贅行傳喚其餘證人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駁回聲請。
⒊被告洪媛庭雖另聲請①勘驗110年2月2日下午4時2分之偵訊光 碟、②函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③函調102年9月2日外交部 廖偉平辦理退休金全額具領所錄製之光碟,然本判決並未引 用被告110年2月2日偵查中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此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又上開②③證據,更核與本案待 證事實無任何關聯。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駁 回聲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秘密 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