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顥瀚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蔡宜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嗣解除委任)
蘇夏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胤庭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乙軒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綱邑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耀富
曾柏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彬元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顏嘉德律師
張益昌律師(嗣解除委任)
游正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啓傑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任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齊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柏榮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昱生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達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國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映辰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威翰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嗣解除委任)
陸詩薇律師(嗣解除委任)
倪映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聿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沈崇廉律師(嗣解除委任)
馬啓峰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博雅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王韋
戢蒝鷨(原名戢元亨)
丁子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
年度訴字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6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648號、第2186號、第2215號、第3092號、第3
237號、第3292號、第3354號、第3720號、第3766號、第403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6220號、第4900號、第7017號、第713
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194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7號、第1262號
、第3648號、第7772號、第77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39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0064號、110年度偵字第15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卯○○(編號63、64、69、73)、庚○○(編 號7、17)之罪刑;關於附表一寅○○(編號7、9、11至13、1 7、18、21至24、26至28、31至33、37、42、43、45、47、4 8、50、53、54、57至62、64至67、69、71至73)、卯○○( 編號32、42、66)、地○○(編號3、4、6、25)、D○○(編號 16、35、43、47、50、58、59、65)、庚○○(編號8、9、10
、12、20、22、27)、己○○(編號15、17、18、23)、子○○ (編號28、45、47、50)、巳○○(編號35、59)、戌○○(編 號20、25)、丁○○(編號10、24、25、28)、宇○○(編號24 、25)、乙○○(編號14、22)、E○○(編號63)、壬○○(編 號63)、C○○(編號66、74)、癸○○(編號73、76)、玄○○ (編號27)、丑○○(編號65至67、74)之刑;關於丑○○、辛 ○○各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關於寅○○、卯○○ 、地○○、D○○、庚○○、己○○、子○○、巳○○、戌○○、丁○○、宇○ ○、乙○○、E○○、C○○、癸○○、玄○○、丑○○之定應執行刑;關 於除B○○、玄○○、丑○○部分外之沒收犯罪所得;關於對酉○○ 沒收附表二編號7至42、61至73、83、93至103所示之物;關 於寅○○、D○○、子○○、壬○○、己○○、巳○○、乙○○、卯○○、B○○ 、庚○○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二、前項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卯○○犯附表一編號63、64、69、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63、64、69、7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庚○○犯附表一編號7、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7、1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第一項撤銷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寅○○就附表一編號7、9、11至13、17、18、21至24、26至28 、31至33、37、42、43、45、47、48、50、53、54、57至62 、64至67、69、71至73「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7、9、11至13、17、18、21至24、26至28、31 至33、37、42、43、45、47、48、50、53、54、57至62、64 至67、69、71至7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卯○○就附表一編號32、42、66「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2、42、6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地○○就附表一編號3、4、6、25「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4、6、2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D○○就附表一編號16、35、43、47、50、58、59、65「原審認 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35、43、47、 50、58、59、6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庚○○就附表一編號8、9、10、12、20、22、27「原審認定之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8、9、10、12、20、22 、2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己○○就附表一編號15、17、18、23「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5、17、18、23「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㈦子○○就附表一編號28、45、47、50「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8、45、47、50「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㈧巳○○就附表一編號35、59「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35、5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戌○○就附表一編號20、25「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20、2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丁○○就附表一編號10、24、25、28「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0、24、25、28「主文」欄所示之 刑。
宇○○就附表一編號24、25「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24、2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就附表一編號14、22「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4、22「主文」欄所示之刑。 E○○就附表一編號63「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63「主文」欄所示之刑。
壬○○就附表一編號63「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一編號63「主文」欄所示之刑。
C○○就附表一編號66、74「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66、74「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就附表一編號73、76「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73、76「主文」欄所示之刑。 玄○○就附表一編號27「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丑○○就附表一編號65至67、74「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5至67、7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就 原審認定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辛○○就原審認定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第一項撤銷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酉○○、寅○○、地○○、 D○○、庚○○、己○○、子○○、巳○○、戌○○、盧啟傑、乙○○、E○○ 、壬○○、C○○、癸○○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酉○○〔編號10、11、20、23 至29、48至50、62、63、65至76〕、卯○○〔編號70〕、地○○〔編 號5、62〕、庚○○〔編號2〕之罪刑;關於附表一酉○○〔編號1〕、 寅○○〔編號14至16、19、20、25、29、30、34至36、38至41 、44、46、49、51、52、55、56、63、68、70、74〕、卯○○〔
編號29〕、玄○○〔編號10〕、D○○〔編號11、15、18、23、31、3 2、39、48、49、51、52、60〕、子○○〔編號34、38、39、75〕 、巳○○〔編號44、48、49、65〕、E○○〔編號66、68、70、73〕 、B○○〔編號65、67、74、76〕、C○○〔編號71〕之刑;關於酉○○ 、B○○之定應執行刑;關於除B○○、辛○○、玄○○、丑○○及第一 項撤銷部分外之其餘沒收;關於寅○○、卯○○、A○○無罪部分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於110年7月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 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檢察官、各該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寅 ○○、卯○○、酉○○、E○○、B○○、C○○、地○○、D○○、子○○、庚○○ 、癸○○、壬○○、己○○、巳○○、戌○○、玄○○、丁○○、宇○○、乙 ○○、丑○○、辛○○(下合稱被告21人)之刑部分及被告寅○○、 卯○○、A○○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方面,被告卯○○就原 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3、64、69、70、73,被告酉○○就同表 編號10、11、20、23至29、48至50、62、63、65至76,被告 地○○就同表編號5、62,被告庚○○就同表編號2、7、17之犯 罪事實或所犯法條有所爭執,應認其等對各該部分之罪刑; 被告卯○○、酉○○、地○○、庚○○對原判決關於各自其餘有罪部 分之刑;被告寅○○、E○○、B○○、C○○、D○○、子○○、癸○○、壬 ○○、己○○、巳○○、戌○○、丁○○、宇○○、乙○○、辛○○對原判決 關於各自之刑;被告酉○○、寅○○、卯○○、地○○、D○○、庚○○ 、己○○、子○○、巳○○、戌○○、盧啟傑、宇○○、乙○○、E○○、 壬○○、C○○、癸○○對原判決關於各自之沒收;被告寅○○、D○○ 、子○○、壬○○、己○○、巳○○、乙○○、卯○○、B○○、庚○○對原 判決關於各自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十一第81、83至88、101至10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上述各部分(另就被告玄○○、丑○○所提上訴,均經本院從程 序上判決駁回,被告玄○○部分未再上訴而確定,另被告丑○○ 部分經其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至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被告玄○○、丑○○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被告丑○○之保安處分;被告 卯○○、酉○○、地○○、庚○○、寅○○、E○○、B○○、C○○、D○○、子 ○○、癸○○、壬○○、己○○、巳○○、戌○○、丁○○、宇○○、乙○○、 辛○○就刑一部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被告B○○、
辛○○之沒收;被告酉○○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壬○○無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則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原審認被告21人所為,各犯附表一「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 示之罪及被告丑○○、辛○○各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含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又被告寅○○所犯66罪、被告卯○○ 所犯9罪、被告酉○○所犯28罪、被告E○○所犯5罪、被告B○○所 犯4罪、被告C○○所犯3罪、被告地○○所犯6罪、被告D○○所犯2 0罪、被告子○○所犯8罪、被告庚○○所犯10罪、被告癸○○所犯 2罪、被告己○○所犯4罪、被告巳○○所犯6罪、被告戌○○所犯2 罪、被告玄○○所犯2罪、被告丁○○所犯4罪、被告宇○○所犯2 罪、被告乙○○所犯2罪、被告丑○○所犯5罪,均應分別論處。 另認被告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1至28、30、31、 33至41、43至62、65、67、68、71、72、74至76部分,不能 證明犯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同表編 號75、76部分,不能證明犯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A○○就同表編號68部分,不能證明犯被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均諭知無罪。除前述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外,核原審上開所認並無不當,又 除後述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理由外,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
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 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一編號1、10、11、20、23至29、48至50、62、63、65至76 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巳○○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5、44、48、49、59、65之各罪,均為 累犯;被告C○○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附表一編號66、71、74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癸○○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 表一編號73、76之各罪(附表一編號73之犯罪時間持續至10 9年8月間),均為累犯;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65至6 7、74之各罪,均為累犯(詳見卷附各該被告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惟考量各該被告構成累犯之賭博、酒駕及毒品 前科,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明顯不同,並無何關聯性或延續性 ,難謂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故本院就原判決論以累犯部分只 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而未以此部 分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被告寅○○參與之附表一編號30犯行,被告酉○○、E○○參與之 附表一編號66犯行,以及被告寅○○、酉○○、E○○參與之附表 一編號68犯行,均未成功使各該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所生之損害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丑○○、辛○○所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分別侵害9 名、11名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惟其2人於本院 審判中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衡酌本件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少,且影響社會金 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甚鉅,又未遂犯或幫助犯部分,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或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是依本 案犯罪情狀,各該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適用該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被告酉○○(編號10、11、20、23至29、48 至50、62、63、65至76)、卯○○(編號70)、地○○(編號5 、62)、庚○○(編號2)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酉○○、卯○○、地○○、庚○○之犯行事證明 確,分別論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 之罪,並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主觀惡性、參與分工 內容、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期間長短、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按應含前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原 審認定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 原審已斟酌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原審上開所處各宣告刑 皆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 形,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卯○○、酉○○、地○○、庚○○上訴意旨爭執犯罪事實或所犯 法條部分,均難憑採:
⒈被告卯○○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0部分之犯行或僅成立幫 助犯,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 證述」、「書證及物證」可證,且共同被告E○○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70所示犯行,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 時亦坦承有經手附表一編號70所示之款項,故堪認屬實。是 原審認定被告卯○○就上開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無違誤;被告卯○○於本院固爭執其未參與上開犯行或僅 成立幫助犯,惟應以其於原審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就此部分翻 異前詞執以上訴,本院尚難憑採。
⒉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0、11、20、23至29、48至50、62、6 3、65至76部分,爭執其未指揮犯罪組織,而僅有參與犯罪 組織:
⑴被告酉○○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然其所為上開爭執,既亦涉及 其上訴範圍內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 參與態樣問題,則仍有說明之必要。
⑵原審以:
①被告寅○○、酉○○為經營殯葬商品詐欺事業,先後設立鈦和公 司、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並主持、指揮業務對 外以公司名義行騙,且於107年4月開始運作時即僱用被告乙 ○○、庚○○、戌○○及玄○○擔任業務,至108年10月29日聚億公 司遭查獲前,業務人數均未曾低於4人,並曾同時僱用高達1 6名業務(即108年4月、5月、6月、8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 000元或10,000元底薪者),此有扣案隨身碟內儲存之鈦和 公司、聚億公司薪資條可以證明;之後改以慶成公司、全盛 公司名義運作後,亦至少有被告E○○、I○○、巳○○、B○○、C○○ 、子○○等原班人馬留任業務,再陸續加入被告癸○○、壬○○等 新進業務;而被告寅○○、酉○○拆夥後,被告酉○○亦旋即改與 甫交保之被告D○○合作,故實際運作及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 人數,始終均為3人以上。
②被告寅○○、酉○○設立鈦和公司後,即有提供客戶名單、人頭 門號、公司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提貨券及管理業 務、帳務、安排抵押借款等分工,並制定業務業績抽成、年 終獎金、勞健保補貼及罰款制度,甚且於業務因詐欺涉訟時 ,亦由公司派員出庭、參與調解、諮詢律師及負擔交保金、 律師費,嗣聚億公司、慶成公司及全盛公司亦均大致延續上
開分工、制度及後援,核係有結構性之組織,此有扣案之記 帳本、勞健保繳費通知單、罰款筆記本、打卡單、薪資條、 出勤表、被告酉○○手機通訊紀錄、被告地○○手機通訊紀錄、 慶成、全盛公司收入支出明細、映鴻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印刷 資料、被告寅○○手機通訊紀錄、備忘錄、被告辛○○手機通訊 紀錄、備忘錄、I○○手機通訊紀錄可以證明,且原判決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業務,分別以本案公司名義行騙,合計運 作期間長達約2年,足認本案組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
③附表一編號75、76部分:
⓵偵查機關於109年8月22日搜索被告酉○○之租屋處,扣得命卜 館之命名單2份,內容係以被告酉○○、D○○之生辰八字同時命 名「開發有限公司」(其上註明塔位)及「茶行」,並於10 9年7月24日付款、109年7月27日交件,此明顯係延續鈦和公 司、聚億公司之形式,以「開發」為名經營殯葬事業,且命 名結果亦包含陽光街辦公室事後掛名之「源品茶行」;又被 告酉○○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命名單是D○○交保(109年7月8日 )後,我們去請人算公司名稱等語,足認被告酉○○與被告寅 ○○拆夥後,係改與被告D○○合作。
⓶被告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號3樓之1,租金跟裝潢費都是我支付的等語,惟陽光街辦公 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以被告丑○○名義於109年6月24日開 始承租,倘被告酉○○係欲正當經營茶葉買賣事業,實無必要 以被告丑○○為人頭簽訂租約。又證人即偵查佐K○○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9年8月20日搜索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時,現場不像是在經營茶葉買賣,因為大門是關起來的,必 須打開毛玻璃才看得到茶行的樣子,且全部的人都集中在會 議室裡面,主管辦公室裡的櫃子拉開還有一個密室,密室有 一個旋轉門,爬出去可以通往大樓的走廊,現場沒有發現茶 葉進貨單據、銷售紀錄,除了架上的茶葉外,沒有其他茶葉 存貨,也沒有分裝茶葉的封口機,室內格局跟聚億公司差不 多,就是有一個大的空間,旁邊有會議室、主管辦公室、茶 水間和會計辦公室等語,所述有卷附同日搜索陽光街辦公室 之蒐證畫面及現場平面圖可以佐證,是「源品茶行」隱身於 商辦大樓3樓,未對外展示店名營業,現場又只擺放若干小 罐茶葉及茶具,而無其他茶葉存貨或進、銷貨單據,且被告 酉○○每月支付8萬2,000元租金,卻將辦公室內占地不小的空 間隔為密室,核均與正當經營茶行之常情不符,無法相信被 告酉○○所辯為真。
⓷被告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源品茶行」當店長,營業時間是上午9點半到晚上8點等語, 而被告E○○、C○○、B○○、壬○○、癸○○等全盛公司業務之手機 門號基地台,均多次或密集出現在「源品茶行」附近之「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頂」,且被告E○○於000年0月0日 與告訴人午○○通話行騙,被告B○○於109年7月31日與告訴人 丙○○通話行騙、於109年8月6日至7日與告訴人黃○○通話行騙 ,被告癸○○於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4與告訴人申○○、黃○ ○通話行騙,基地台均在同一位置,甚至被告B○○、癸○○於10 9年8月10日取得告訴人黃○○抵押借得之款項後,同日晚間亦 均返回上址基地台,足證掛名「源品茶行」之陽光街辦公室 確實是民生東路辦公室終止租約後之新詐騙據點。 ⑶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其所認並無違誤。故被告 酉○○確有與寅○○或D○○共同設立詐騙據點,及主持、指揮業 務對外行騙之情形,並以此參與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其爭執未指揮犯罪組織,而僅有參與 犯罪組織云云,本院尚難憑採。
⒊被告地○○爭執其未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且編號62部分 其是一個人犯罪,然原審以:
⑴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告訴人F○○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間,有龍公司業務林先生 先打電話給我,再開車來找我,他問我有無塔位要賣,還說 台南的有龍公司開價5,400萬跟我買,並且拿5,400萬的買賣 合約書讓我簽,過了幾天,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要我先付稅 金,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林先生說如果沒有那麼多現金就 刷卡給他,所以林先生開車帶我到臺北市林森北路的欣欣百 貨,叫另外一個人帶我去刷卡,之後對方就帶我去欣欣百貨 刷美國運通信用卡66萬元,再到喜來登飯店附近刷花旗信用 卡55萬4,000元,再到内湖美麗華刷台新信用卡46萬8,600元 ,事後林先生有聯絡我說他已經拿到錢了,並說過幾天會開 收據給我,我覺得不行,就去報案,警察有打林先生的電話 叫他到派出所,但林先生會怕,之後就不再接聽電話,在庭 的地○○就是林先生等語,並提出欣欣秀泰影城信用卡簽單、 台北喜來登大飯店信用卡簽單、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簽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為憑。
②原審函查告訴人F○○於107年8月15日之刷卡消費紀錄後,根據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晶華分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寒舍餐旅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典華婚 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資料,告訴人F○○當日係分
別在⓵秀泰影城刷卡購買面額220元之一般廳團體票3000張( 此筆交易之訂購單位聯絡人係J○○),⓶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刷 卡購買12廚自助餐廳原價餐券600張,⓷典華幸福大樓刷卡購 買600張豐FOOD平日午餐券240張及平日下午餐券360張。又 證人J○○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從事二手餐券收購,1 07年有客戶聯絡我要賣電影票及餐券,我到秀泰影城樓下看 到F○○跟一位穿西裝的人,然後我們依序到秀泰影城、喜來 登飯店、典華餐廳刷卡買電影團體票及餐券,我再用9折價 收購,跟我接洽的都不是F○○,但是信用卡是F○○刷的,最後 在典華餐廳交付餐券的時候,F○○跟另外一個穿西裝的坐在 我對面,我把100多萬現金放在紙袋裡推到F○○面前,之後我 就去處理我的餐券,我不知道是誰把那袋錢拿走等語,並提 供107年8月15日現金提款100萬元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為憑,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原審之「喜來登飯 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大直典華監視器影像擷圖」,亦顯 示告訴人F○○於107年8月15日,係由一名身穿西裝之男子陪 同前往上開地點,再由告訴人F○○與J○○至櫃台進行交易。依 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F○○於107年8月15日確實係由一 人帶領前往欣欣秀泰影城、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及典華幸福大 樓,合計刷卡168萬2,600元購買電影票及餐券,再由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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