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41號
TPHM,110,上訴,314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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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允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黃慧仙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8、30
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偉有罪部分撤銷。
劉志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國際快捷郵件單投遞證明聯(第一聯)上偽造之「王立鴻」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允碩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甲氮平)、硝西泮 (Nitrazepam,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與友人陳 英豪(所涉運輸毒品犯行,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張允碩 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0樓住處,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分裝至5個夾鏈 袋內,再以螺絲起子旋開其事先購入之尚朋堂電鍋底部蓋板 ,將上開分裝之5個夾鏈袋藏放在電鍋底部之線路空間內,



再將電鍋底板組裝好,而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攜帶 上開藏放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電鍋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店」旁,交予陳英豪指定之友人 劉志偉寄送。
二、而劉志偉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可知寄送 物品並非難事,毋須輾轉透過他人為之,且陳英豪指示其收 寄之物品可能係毒品,仍基於縱使受指示寄送之物品為第三 、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允碩、陳 英豪共同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將張允碩交付之 電鍋毒品,攜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草漯郵局裝 入郵箱,並於國際快捷郵件單(編號:EZ000000000TW)上 填載:寄件人姓名「Wang Li Hong」、收件人姓名「Chen W ei Jia」、收件地址「0000,Murchison Rd,Richmond Vanco uver Canada BCVI 00 00」等資料,及於「寄件人簽署及日 期」欄偽簽「王立鴻」之署押,而偽造該郵件單(一式兩聯 )私文書後,連同該郵箱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而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將該郵箱寄送至加拿大陳英豪指定之 人。
三、嗣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員警在航郵中心執行勤務時 ,查覺上開郵箱包裹有異,經開箱查驗後,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許,於劉志偉位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再經由劉志偉之供述,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查獲張允碩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劉志偉於偵訊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 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 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 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 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



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 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 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 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 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 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即被告張允碩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犯劉志偉於1 08年10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而被告劉志偉於108年10月29日警 詢時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即張允碩 )交電鍋毒品給我時,跟我有談話,他要我寄件人資料隨便 寫。他給我一個紙條,紙條上有加拿大收件人資料,我按照 紙條寫收件人等語(見108偵30778卷第23至24頁),及於同 日偵訊時供稱:本案郵箱之寄件人「Chen Wei Jia」資料, 是拿電鍋給我的人(即張允碩)拿給我的時候單子就這樣寫 ,他叫我這樣寫就好等語(見108偵30778卷第116頁),與 被告劉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張允碩拿電鍋毒品 給我時沒講什麼,寄件人及加拿大收件人資料是陳英豪告訴 我的,紙條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109訴1294卷第229、232 至233頁、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明顯不符。酌諸被告劉志 偉陳稱其前後所述不符之處,係因為第一次接受詢問時「緊 張、口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然前開108年10月2 9日警詢及偵訊時就其與被告張允碩接洽之情節,所述均屬 一致,難認其二次相同之陳述僅是一時緊張而口誤,且審酌 被告劉志偉係遲至109年4月28日與被告張允碩一起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始翻供而為有利於被告張允碩之陳述(見108偵3 0780卷第176頁反面),而被告劉志偉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 及偵訊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 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且 其亦未具體表示此部分之陳述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 形,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劉志偉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 錄之錄影光碟,亦未記載被告劉志偉於該次警詢時受有不正 訊問之情形(見109訴1294卷第244頁),且被告劉志偉於本 院審判中亦表示其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故被告劉志偉上開警詢及偵訊之 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張允碩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述),應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認定被告張允碩劉志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允碩、劉 志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張允碩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劉志偉之妻林佳蓉、航 空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李昌祐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125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張允 碩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志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志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08偵30780卷第129至133、173至177頁、109 訴1294卷第125至132、349頁),且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電鍋及第三、四級毒品為張允碩所交付一節,核與被告 張允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偵30780卷第 13至17、85至87頁反面、173至177頁、109訴1294卷第335至 339頁),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四隊108年1 0月14日航警檢四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08年10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296號函暨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單(郵件編 號:EZ000000000TW)、商業發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見108偵30778卷第27至47、61至63、 69至71、75、81至83、89至97頁)等證據資料暨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可佐;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淡橘色圓形藥錠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32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 08偵30778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劉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張允碩部分:
  訊據被告張允碩固坦承陳英豪於108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其聯繫,指示其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電鍋及第三、四級毒品交予劉志偉張允碩即於108年10月1 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分裝至5個夾鏈袋內,再以螺絲起子 旋開其事先購入之尚朋堂電鍋底部蓋板,將上開分裝之5個 夾鏈袋藏放在電鍋底部線路空間內,再將電鍋底板組裝好, 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藏放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之電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蛋糕飲 料店」旁,交予劉志偉等情,而坦承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予 陳英豪,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陳英豪之請託,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電鍋及第三、四級毒品交予劉志偉,請他轉交給陳 英豪,我不知道當時陳英豪在國外,我也不知道劉志偉要如 何將該電鍋及毒品交給陳英豪云云。經查:
⒈共犯陳英豪於108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 告張允碩聯繫,指示其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鍋及第三、 四級毒品交予被告劉志偉,被告張允碩即於108年10月13日 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分裝至5個夾鏈袋內,再以 螺絲起子旋開其事先購入之尚朋堂電鍋底部蓋板,將上開分 裝之5個夾鏈袋藏放在電鍋底部線路空間內,再將電鍋底板 組裝好,並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藏放有附表 一編號2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之電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店」旁,交予被告劉志偉等情,業據 被告張允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8偵3 0780卷第13至17、173至177頁、109訴1294卷第117至123頁 、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核與被告劉志偉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之供證述情節相符(見109訴1294卷第227至243頁、 本院卷㈡第130至1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淡橘色圓形藥錠,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 鑑字第108802328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8偵30778卷第14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允碩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尚朋堂牌電鍋及內藏之毒品 是我所有,尚朋堂電鍋是我在今年雙十節(即108年10月10 日)前後在中山區全國電子專賣店大直店購買,價格是新臺 幣(下同)1,290元,我買電鍋到住處後,用螺絲起子開啟 電鍋內鍋,再將一粒眠5包放進去電鍋夾層,然後再用螺絲 起子裝回去…本案的一粒眠是我向綽號「小胖」的男子,以6 萬元買約5至6,000顆…因為陳英豪曾在今年(108年)9月份



借加幣7,000元(約新臺幣16萬元)給我,所以我就將我沒 用到的一粒眠送他等語(見108偵30780卷第14、15頁反面) ,而經原審勘驗前開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張允碩供 承:(警員問:你有把一些零件拿出來?所以才放得進去? )我就看裡面有些東西,把線給切一切,就放得進去啦等語 (見109訴1294卷第168至169頁),足見被告張允碩購入該 電鍋之目的,非為贈送電器用品予共犯陳英豪使用,僅為避 免毒品於寄送過程中遭檢查發現,而作為藏放毒品使用之工 具,衡情倘被告張允碩僅係將自己用不到的毒品無償贈與「 在國內」之友人,只需將毒品妥善包覆密封即可,當無另行 花費1千餘元購買全新電鍋,且刻意破壞電鍋內之線路,使 該全新電鍋報廢,只為藏放毒品之用,若非知悉本案電鍋毒 品欲寄送至國外,有被查驗之風險,被告張允碩何需如此大 費周章夾藏毒品,足見被告張允碩此一作為,係為將本案毒 品運至國外,避免本案毒品於寄送時遭海關查緝發現。被告 張允碩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張允碩聽從陳英豪指示將毒品藏 放在電鍋底層,只是避免遭被告劉志偉發現,與是否要將該 電鍋毒品寄往國外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137 頁),惟被告張允碩若不欲被人窺見本案毒品,其只需將毒 品妥善包覆或以膠帶密封即可,而被告劉志偉既是受共犯陳 英豪之託向被告張允碩拿取物品寄送,自是共犯陳英豪可信 任之人,當不會刻意開拆已密封之包裝,被告張允碩竟捨此 不為,反而購入電鍋再切斷電鍋底板內線路,以該空間藏放 本案毒品,足見被告張允碩如此作為並非防止被告劉志偉窺 看物品,而係因知悉本案電鍋毒品欲寄送至國外有被海關檢 查之風險。被告張允碩雖辯稱其若知悉本案電鍋毒品欲寄往 國外,即可自行前往郵局寄送,無另外交由被告劉志偉寄送 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0頁),惟被告張允碩未自行前 往郵局寄送本案電鍋毒品之原因,外人雖無法得知,惟實務 上國際郵包毒品之運輸,共犯間為避免全部遭查獲,常有製 造斷點,而有不同分工之情形,況被告張允碩未親自前往郵 局寄送本案電鍋毒品,尚不能排除其係因擔心自己遭查獲而 不欲親自為之,自不因本案電鍋毒品非其本人親自寄送,而 為有利於被告張允碩之認定或得予免除其共犯運輸毒品之罪 責。
 ⒊佐以證人即被告劉志偉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陳英豪 要我在108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龍江路85度C咖 啡館旁路邊等他的朋友拿給我,是編號4的男子(即張允碩 )交付電鍋給我,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他要我寄件人資料隨 便寫,他給我一個紙條,紙條上有加拿大收件人資料,我按



照紙條寫收件人等語(見108偵30778卷第21至24頁);又於 108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 ,我到草漯郵局寄送1個電鍋、書、衣服、食物,幫我朋友 陳英豪寄,我去臺北跟陳英豪的朋友拿,我不認識拿給我的 那個人。我不認識郵件上寫「Chen Wei Jia」之人,臺北那 個人拿給我的時候,單子就這樣寫,他叫我這樣寫就好等語 (見108偵30778卷第116頁),足見被告張允碩知悉本案電 鍋毒品係以郵寄之方式交付在加拿大之共犯陳英豪,被告張 允碩主觀上有共同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毒品之意圖,甚為明 確。至被告劉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改稱:我 跟張允碩拿電鍋時,他沒有講什麼,寄到加拿大的收件人地 址是陳英豪告訴我,我在警詢時說該地址是張允碩寫在一張 紙條上給我等語,是因為緊張,說錯了云云(見109訴1294 卷第229、232至233頁、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然被告劉 志偉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即供稱寄送至加拿大之地址 係張允碩告知,且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實難認其 係因一時緊張而口誤,即胡亂攀咬他人,況被告劉志偉既不 認識被告張允碩,雙方無仇怨,尤難認有何誣陷被告張允碩 之動機,更遑論倘被告劉志偉欲攀咬張允碩,理當對上情始 終堅指不移,斷無於109年4月28日與被告張允碩一起接受訊 問時翻供改稱張允碩交付電鍋毒品時並未說什麼話云云(見 108偵30778卷第160頁反面),而為有利於張允碩之陳述, 可見被告劉志偉事後翻供係為迴護被告張允碩,所述難以憑 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允碩之認定。被告張允碩之辯護 人雖稱:劉志偉為不利於張允碩之陳述,係為迴護與其有親 戚關係之共犯陳英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惟被告劉 志偉為警查獲時,本案電鍋毒品郵箱上並無陳英豪之姓名或 地址,被告劉志偉如欲維護陳英豪,當無主動陳述欲將本案 電鍋毒品郵箱寄送至加拿大陳英豪之必要(見108偵30778 卷第23頁),足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難 以憑採。
 ⒋被告張允碩辯稱其交付本案電鍋毒品予被告劉志偉時,不知 共犯陳英豪係身處國外云云,並非可採:
 ⑴被告張允碩於原審審判中辯稱:認識陳英豪應該有10年,平 常透過微信聯絡,會聊天約吃飯,108年9月份,我有跟陳英 豪借錢,陳英豪朋友拿加幣7,000元給我,陳英豪說等同加 幣7,000元之現金,差不多新臺幣10多萬,因為陳英豪朋友 是富二代,我才會請陳英豪幫我跟他朋友借錢,陳英豪的朋 友住在加拿大陳英豪說會請在臺灣的朋友給我。我沒有問 陳英豪是否在加拿大,因為我們有時候會約吃飯,所以我覺



陳英豪應該在臺灣云云(見109訴1294卷第346至348頁) ,惟共犯陳英豪於107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 灣,有共犯陳英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109訴1294卷第329頁),可見共犯陳英豪至本案發生前 ,已約1年未曾入境臺灣,被告張允碩既稱平時會與陳英豪 透過微信聊天、相約吃飯,且加拿大地區與國內有10、11小 時時差,幾乎日夜顛倒,被告張允碩豈可能不知陳英豪身處 國外?再者,被告張允碩亦坦承其有透過陳英豪向他人借貸 約加幣7,000元之款項,審酌加拿大幣顯非國內通用之外國 貨幣,若非陳英豪身在加拿大,被告張允碩何必要以加拿 大之匯率計算借貸之金額?縱如被告張允碩所辯係因陳英豪 之友人在加拿大云云,惟若共犯陳英豪亦身處臺灣,大可由 共犯陳英豪與該名友人聯繫並轉交新臺幣予被告張允碩即可 ,何須再委託其他友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張允碩,甚至告知被 告張允碩係借貸加拿大幣約7,000元,足見被告張允碩知悉 共犯陳英豪係身在加拿大
⑵證人即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WeChat對話紀錄中暱 稱「史迪奇」之人係陳英豪(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而觀諸 被告張允碩扣案iPhone X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中之WeChat對 話紀錄,被告張允碩於108年8月16日下午8時56分告知其女 性友人藍晴:「他們那邊有時差,我明天跟他們說一下」, 嗣被告張允碩將「史迪奇」(即陳英豪)、藍晴拉入群組聊 天;藍晴於8月17日上午1時17分在群組表示:「我9月搬到 溫哥華」,「史迪奇」(即陳英豪)於上午7時24分表示: 「妳要搬到哪一區呢?」、上午7時57分表示:「我這邊有 幾個租房的仲介 推給妳?」;8月28日上午0時36分「史迪 奇」(即陳英豪)表示:「有需要要再跟我說!那妳已經在 溫哥華了嗎?」;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57分被告張允碩對 「史迪奇」(即陳英豪)表示:「我們這的星期六、你們那 應該是星期五」等語(見張允碩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 識資料〉卷㈠第0至2、9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張允 碩的確知悉共犯陳英豪身處加拿大,始介紹欲前往加拿大溫 哥華之藍晴予共犯陳英豪認識,則被告張允碩辯稱其不知共 犯陳英豪加拿大,不知本案電鍋毒品欲寄往加拿大云云, 顯非可採。
 ⑶至辯護人雖稱依據扣案手機之鑑識資料顯示,被告劉志偉於1 08年10月12、13日有密集聯絡陳英豪,而被告張允碩於交付 本案電鍋毒品前,並無與陳英豪聯繫之紀錄,顯見被告張允 碩並未告知劉志偉加拿大收件地址,且被告劉志偉運送毒品 之行為與被告張允碩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惟被



張允碩供承陳英豪係以WeChat聯繫指示其於108年10月13 日下午2時許以電鍋藏放毒品一粒眠後,送到龍江路、復興 北路巷口交給劉志偉等語(見108偵30780卷第15頁),惟稽 之被告張允碩扣案手機之鑑識資料,卻無被告張允碩陳英 豪於上開時間之聯繫紀錄(見張允碩扣案手機〈iPhone X數 位鑑識資料〉卷㈠、㈡),考量被告張允碩係於108年10月30日 始為警查獲到案(見108偵30780卷第7頁),尚不能排除被 告張允碩與共犯陳英豪間另有其他聯繫方式,或被告張允碩 於得知劉志偉為警查獲,即刪除其與陳英豪間之聯繫紀錄之 可能,自無從僅因該段時間其與共犯陳英豪未有聯繫紀錄, 即認被告劉志偉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上開陳 述不可採,或據以為有利於被告張允碩之認定。 ⑷被告張允碩上訴理由雖辯稱: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稱其平常是 多久時間內與陳英豪相約吃飯、其與陳英豪於WeChat聊天時 陳英豪未告知其身處國外、陳英豪友人借款之幣別非被告張 允碩所能決定云云,不得以其前開原審審理時所述,推論其 知悉陳英豪身處國外云云,惟由被告張允碩扣案iPhone X手 機之數位鑑識資料中之WeChat對話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張允 碩於本案犯行時知悉共犯陳英豪身處國外,其前開所辯自難 憑採。
 ⑸被告張允碩之辯護人固稱被告張允碩所為僅係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予陳英豪,而被告張允碩將毒品交付被告劉志偉後, 被告劉志偉將如何轉交陳英豪,概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34至135頁),惟被告張允碩所為非僅將本案毒品轉讓 予共犯陳英豪,被告張允碩除與劉志偉及共犯陳英豪間有共 同運輸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更有購入電鍋開拆底板夾藏毒 品以避免遭查緝之作為,已實際參與將本案毒品順利運輸至 國外之行為分工,難認其所為僅成立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罪 ,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張允碩固提供共犯陳英豪加拿大錄製之自拍影片光碟 (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表示共犯陳英豪於影片中供述:張 允碩就約我吃飯,我就跟他說我沒有空,我請朋友過去拿, 我因為不想讓劉志偉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所以我說請張允 碩包在電鍋裡面,不要讓劉志偉看到這樣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33至234頁),惟共犯陳英豪因涉犯本案而逃匿國外不願 返國面對司法審判,其錄製自拍影片光碟所為陳述無須負擔 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均係受其牽連而 涉犯本案,共犯陳英豪自有迴護被告張允碩劉志偉之動機 ,難以擔保其自行拍攝之錄影內容為真實,則其於自拍影片 中所為有利於被告張允碩之陳述,已難採信。況本院依被告



張允碩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英豪到庭作證,經本院 定期於111年5月4日審理並傳喚證人陳英豪,惟證人陳英豪 未到庭,事後其具狀表示因疫情無法離開加拿大,希望改以 視訊方式傳喚作證云云(本院卷㈠第267、323、365、361頁 ),本院乃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委由加拿大司法部協助以視訊 方式傳喚共犯陳英豪加拿大指定地點作證,此有刑事司法 互助請求書中英文本、法務部112年3月29日法外字第112005 249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27頁),本院並定 期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惟經聯繫後,證人陳 英豪向加拿大司法部承辦人表示其於該期日在美國旅遊尚未 返回加拿大云云,本院遂應證人陳英豪之要求改定其可至加 拿大指定地點作證之時間,再排定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20 分進行審理,惟證人陳英豪屆時仍未到達指定地點作證,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聯繫之電子郵件、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64頁、本院卷㈡第69頁),雖證人陳 英豪於本院審理開始前10分鐘即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 來電表示其身處加拿大多倫多,因簽證過期,無法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作證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83頁)。惟經本院當庭以視訊方式與加拿大騎 警隊員確認,據該騎警隊員陳述,其等於庭訊2週前,即與 證人陳英豪聯繫確認開庭時間,證人陳英豪仍表示可以到庭 ,惟於開庭當日加拿大騎警隊員撥打電話與陳英豪聯繫達7 次,證人陳英豪卻始終未接電話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已見證人陳英豪屢經聯繫 、傳喚,仍未能到達指定地點作證,考量證人陳英豪於庭訊 當日拒絕接聽加拿大騎警隊之電話,亦未主動與該單位聯繫 、請求協助到場等情,則證人陳英豪是否確有具結作證之意 願,已非無疑。嗣被告張允碩固具狀提出陳英豪之電子郵件 表示其有簽證問題無法到達加拿大指定地點作證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03頁),其辯護人更庭呈郵件表示陳英豪加拿大 之雇主已為其申請僱用許可,並聲請再次傳喚陳英豪(見本 院卷㈡第116、169至175頁),惟審酌證人陳英豪自承其於本 院所定112年6月7日審理期日已身處加拿大境內,且幾經加 拿大騎警隊警員聯繫,證人陳英豪均未告知其有無法到場之 事由,更未曾請求加拿大司法部或騎警隊之協助,實難認證 人陳英豪未遵期到場接受詰問有何正當理由。況本案依前開 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張允碩有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縱共犯陳英豪以視訊方式 作證,且所述與其自拍影片內容相同,無非迴護被告張允碩 之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張允碩之認定,且本案被告張允



碩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次傳喚證人陳英豪到庭之必 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張允碩劉志偉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張允碩劉志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 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3項 、第4項之法定刑分別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論處,且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 地為必要;又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運 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製 造、運輸、販賣,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款第3目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查被告劉志偉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持本 案扣得夾藏含有附表一編號2毒品之電鍋至郵局寄送,惟於 當日晚間8時許,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既 尚未運出國境即遭員警查獲,所為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惟上開毒品自起運時起,運送行為即已完成,而屬運 輸毒品既遂。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



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 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偉知悉本案包裹之寄件 人並非「王立鴻」,竟仍冒用「王立鴻」名義,擅在本案郵 箱之國際快捷郵件單上,偽簽「王立鴻」之署押,用以表示 該郵箱係由「王立鴻」本人親自寄送,隨後交予郵局人員而 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王立鴻」本人及郵政單位對貨物 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㈣核被告張允碩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劉志偉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運輸第三、四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㈤被告劉志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張允碩劉志偉與共犯陳英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張允碩劉志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㈧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劉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 於國際快捷郵件單上偽造「王立鴻」署押而偽造該郵件單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前開認 定被告劉志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允碩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張允碩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 告張允碩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08偵 30778卷第116頁、109訴1294卷第349頁、本院卷㈡第127頁)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允碩雖稱其坦承將本案電鍋毒品交予被告劉志偉, 有自白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2頁),惟被告張允碩並未自白運輸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前述主張, 尚非可採。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偉於108年 10月29日警詢時,供出本案電鍋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張允碩, 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被告劉志偉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張允碩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劉志偉之警詢筆錄 及本案起訴書存卷可參(見108偵30778卷第21至23頁反面、 109訴1294卷第13至18頁),足見被告張允碩之本案犯行係 被告劉志偉所供出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劉志偉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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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