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
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東賢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 分別執行有期徒刑9年、6年,民國103年8月26日確定、同年 月28日移送執行。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向監所提出「刑事 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是針對上述定執行刑裁定爭執應輕 於8年有期徒刑,視為對定執行刑裁定不服之抗告。已逾法 定不變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