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號
ULDV,112,重訴,4,202308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智良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水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王益豐
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崙東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王富豪
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郁允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231,8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崙東合作農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 42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75,3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負擔百 分之68,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崙東合作農場負擔百分之20, 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負擔百分之12。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7,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雲 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 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如以新臺幣6,231,8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1,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雲林 縣崙東合作農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雲林 縣崙東合作農場如以新臺幣1,863,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8,000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雲林 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 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如以新臺幣1,075,3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間之供電契約為私法契約,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  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 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 即所謂契約標的,具備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 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 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③約定內容涉及 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 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等四項情形之一者 ,始屬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漁類生產合作社(下稱口 湖合作社)於民國95年間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 申請為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戶、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崙 東合作農場(下稱崙東農場)於102年4月10日持雲林縣政府 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被告保 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下稱水林合作社)於 99年間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 0號用電戶,兩造間存在供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高 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農業動力減免基本電費用戶及用途變更 登記單、雲林縣政府94年12月19日府農務字第0940507962號 發給被告口湖合作社之證明書、雲林縣政府102年4月2日府 農務字第1025506593號發給被告崙東農場之證明書、雲林縣 政府99年8月24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號發給被告水林合作 社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第71-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後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間供電契約為私法契約,依該供電契約及民 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電費等語,則經被告否 認,被告口湖合作社、崙東農場並辯稱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性 質為公法契約等語。查原告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為私法人,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從事電業之 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非依法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或執行公法法規,與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涉,原告於被告用電期間寄發電費通知單,通知被告用電



度數及應繳電費金額,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均係 依合作社法登記之合作社,性質上為私法人,非行政機關, 兩造間並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是原告與用電戶即被告間 之供電契約應屬私法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核屬私權 爭執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先予敘明。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設在雲林縣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 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許一 女,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變更為龔智良,並由其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台電公司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89-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於法令 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均係經營食品製造業、水產加工之業務,有被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58頁), 是被告均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口湖合作社於95年間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 申請為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戶、被告崙東農場於102年4 月10日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 0號用電戶、被告水林合作社於99年間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 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兩造間有供電 契約。
 ㈡由電業法第49條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及電價表規範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規範內容已公告於網站可供自由下載並得申請 紙本參閱。營業規章第2章第3節第10條明定:「本公司與用



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 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 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内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 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 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上述供電契約内容,本公司應 提供審閱。供電契約於用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 之證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 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後,始 生效力,變更時亦同。」故營業規章要屬兩造供電契約權利 義務關係之規範。
 ㈢被告口湖合作社、崙東農場於申請用電時符合當時之農業用 電範圍及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產品冷藏及糧食 倉儲用電」,另被告水林合作社符合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均屬農業動力用電, 計費方式依第4條規定計收。109年8月19日農業用電範圍及 標準修正法規名稱為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下均稱農動用 電標準),並修正第4條,將第2條第1項農業動力用電所規 定類型其中第4款水產養殖用電之計費方式單獨增訂於第5條 。
 ㈣依營業規章第37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 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10 9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農動用電標準將水產養殖用電之計費 方式單獨增訂於第5條,獨立於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 之外,水產養殖用電可享有較第2條第1項其他各款更高之優 惠扣減,被告自始申請及適用均是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計 費,惟原告誤以更優惠之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向被 告收取電費,以致短收電費。原告依營業規章第37條規定得 向被告補收電費,茲就被告各應補收電費之情形敘明如下: ⒈被告口湖合作社部分:
⑴被告口湖合作社於95年間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申請農 動用電,該證明書係該社之農業設施冷凍冷藏相關設施符合 當時農動用電標準,並載明依據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予以核發,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 ,經審核通過後,原告與被告口湖合作社間成立供電契約, 並適用農業動力用電。
⑵109年8月19日農動用電標準修正法規名稱,並將水產養殖計 費方式另新增規定於第5條,被告口湖合作社所屬農產品冷 藏及糧食倉儲之農業用電戶,電費之計收應依第4條農業動 力用電計費而非第5條之水產養殖用電計費。
⑶被告口湖合作社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短繳電費



如不爭執事項㈦及附表三所示新臺幣(下同)6,231,860元。 ⒉被告崙東農場部分:
⑴被告崙東農場於102年4月10日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 該證明書係被告保證崙東農場之農業設施冷凍、冷藏相關設 施符合當時農動用電標準,並載明依據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核發,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 本電費,經審核通過後,被告崙東農場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 ,並適用農業動力用電。
⑵109年8月19日農動用電標準修正法規名稱,並將水產養殖計 價方式另新增規定於第5條,被告崙東農場所屬農產品冷藏 及糧食倉儲之農業用電戶,電費之計收應依第4條農業動力 用電計費而非第5條之水產養殖用電計費。
⑶被告崙東農場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短繳電費如 不爭執事項㈧及附表四所示1,863,423元。 ⒊被告水林合作社部分:
⑴被告水林合作社於99年持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該證明 書係該社之冷藏冷凍機房及相關設施符合當時農動用電標準 ,並載明依據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 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被告 水林合作社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並適用農業動力用電。 ⑵109年8月19日農動用電標準修正法規名稱,並將水產養殖計 價方式另新增規定於第5條,被告水林合作社所屬農作物栽 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之農業用電戶,電費之計收應依第4條 農業動力用電計費而非第5條之水產養殖用電計費。 ⑶被告水林合作社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短繳電費 如不爭執事項㈨及附表五所示1,075,322元。 ㈤被告口湖合作社、崙東農場屬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之農業動力用電戶,被告水林合作 社屬第2條第1項第3款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之農業動力用 電戶,電費均應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計收,但原告誤採第5 條水產養殖用電方式計收,因此短收電費,爰依兩造間供電 契約、營業規章第37條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 繳之電費。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口湖合作社
 ⒈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本件 究為公法或私法之規範爭議,容有疑義。




 ⒉原告所設之電表裝置若未故障,則被告口湖合作社不爭執用 電度數。
 ⒊電表為原告所設置,自94、95年以來,被告口湖合作社均按 電表所示電度予以繳納電費,從未拖欠,原告卻提起本件訴 訟要追繳109年後的電費,不無球員兼裁判之嫌。況且依農 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事業體若是在一個 場所裡同時有第1項各款用電設備,應裝置一個電表,既然 被告口湖合作社在經營的園區,主要經營養殖業,並同時有 其他農業用電設備,為何不能適用優惠的養殖業減免電費, 而係以冷藏、倉儲業計收電費?依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目的, 是否應以最有利於農漁民發展農業最有利之方向解釋才是。 再者,審核農動用電減免標準之主管機關,究為農委會或雲 林縣政府或原告,亦應予以釐清,以機關之專業意見為參酌 標準。
 ⒋被告口湖合作社確實有從事水產養殖業,此有雲林縣政府112 年3月6日之函文可佐,以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 計收並無不當,不同意原告以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之農業用 電計收,短收電費之疏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非回頭向被 告口湖合作社追索。
 ⒌被告口湖合作社以口湖鄉下崙段870-100地號土地從事水產養 殖,並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被告口湖合作社之用地有11筆 ,只以上開下崙段870-100地號土地申請養殖漁業登記,其 餘10筆土地亦從事水產養殖,因被告口湖合作社另有加工部 分需用電,故以其他筆土地申請冷藏及倉儲用電,但不能因 此否認被告口湖合作社有從事水產養殖之事實。 ⒍原告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標準向被告口湖合作社收取電費後 ,已以此為由領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 之用電補助,原告並未因誤用水產養殖用電標準而受有損害 ,更無該欠費債權存在,被告口湖合作社無須再為重複之給 付。 
 ㈡被告崙東農場
 ⒈陳述意見同被告口湖合作社
 ⒉被告崙東農場雖無法提出養殖漁業登記證,但那是因為土地 已興建加工廠,雲林縣政府才無法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給被 告崙東農場,且被告崙東農場、口湖合作社之社員均相同, 共同從事水產養殖事業。
 ⒊被告崙東農場之用電地號為口湖鄉下崙段,並非口湖鄉口湖 段,此部分之錯誤已在申請更正中。
 ㈢被告水林合作社
 ⒈被告水林合作社集合漁業養殖社員之漁獲進行加工儲存進



行銷售,屬於用電大戶,並非僅是個體養殖戶,以農動用電 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收是正確,並無錯誤,不同意原 告要以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收。
 ⒉被告水林合作社係以水產養殖工作所組成之生產合作社,於9 9年間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自此未做變動,原 告審准通過優惠用電,有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可 憑,被告所使用水林鄉東興段2228地號併同2220、2223、22 24、2229、2230、2230-1等地號土地作為養殖魚塭用地,供 營運水產養殖及冷藏冷凍倉儲,均為水產養殖使用,故電號 00000000000號用電範圍實際上包括上開地號,非僅2222地 號上之倉儲用電,原告稱被告水林合作社不適用水產養殖用 電並非正確,營運場所現況請法院至現場履勘即明。 ⒊農動用電標準雖嗣後增訂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與農業動 力用電不同,但被告不知悉法規有修正,更不知可向原告申 請改以此新規定予以適用,取得更優惠之計價,被告僅能被 動接收原告發出之電費通知單去繳電費,原告遲至111年8月 29日始向被告要求補收電費,所持理由為「本處當時誤將貴 用戶用電資料之農業用電類別登載為水產養殖用電」,可知 原告就109年9月至111年7月所收電費均已以當初審核通過之 類別予以計費,既是如此,豈有計錯之理,又原告未依營業 規章第2章第3節第10條規定按法定程序修正公告或函知用電 戶改依修正後之條文進行收費,不能向用電戶補收電費,原 告要求補收電費之行為,亦有違信信賴原則。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68頁): ㈠被告口湖合作社於95年4月14日持雲林縣政府所核發94年12月 19日府農務字第0940507962號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 000電號之用電戶。上開證明書記載:證明被告口湖合作社 農業設施冷凍冷藏相關設施符合農動用電標準,用電登記單 內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 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 予供電。行業別欄:012。特殊計費欄:3。用電用途欄:養 殖。」
 ㈡被告崙東農場於102年4月10日持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2年4月2 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號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  00號用電戶。上開證明書記載:證明被告崙東農場農業設施 冷凍、冷藏相關設施符合農動用電標準,用電登記單內記載 :「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 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



。行業別欄:032。用戶類別:5。特殊計費欄:4。用電用 途欄:水產冷凍。」
 ㈢被告水林合作社雲林縣政府所核發99年8月24日府農務字第 0990504482號證明書於99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為00000000 000號用電戶。上開證明書記載:證明被告水林合作社冷藏 冷凍機房及相關設施符合農動用電標準,用電登記單內記載 :「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 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 。行業別欄:012。特殊計費欄:3。用電用途欄:養殖。」 ㈣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
 ㈤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
 ㈥原告對被告自申請用電起迄至109年8月止之用電計收基準均 是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計收。  ㈦原告改依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向被告 口湖合作社計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各月電 費金額,及若仍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 式,向被告口湖合作社收取前開期間之電費金額及差價均如 附表三所示。 
 ㈧原告改依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向被告 崙東農場計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各月電費 金額,及若仍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 ,向被告崙東農場收取前開期間之電費金額及差價均如附表 四所示。
 ㈨原告改依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方式,向被告 水林合作社計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之各月電 費金額,及若仍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 式,向被告水林合作社收取前開期間之電費金額及差價均如 附表五所示。
 ㈩自111年9月起,原告回復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 計費方式向被告口湖合作社、崙東農場收取每月電費;自11 1年8月起,原告回復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 費方式向被告水林合作社收取每月電費。
原告營業規章所定內容亦為兩造間供電契約權利義務規範。四、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 ㈠原告主張應補收電費期間內,被告是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 ㈡被告口湖合作社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各月電費、被告崙 東農場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各月電費、被告水林合作社 自109年9月至111年7月之各月電費(均指開立收據月份),



應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電計費或同標準第4條 農業動力用電計費?
㈢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口湖合作社給付109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短繳之電費共6,23 1,860元、被告崙東農場給付109年9月至111年8月期間短繳 之電費共1,863,423元、被告水林合作社給付109年9月至111 年7月期間短繳之電費共1,075,32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於原告主張之應補收電費期間內,被告均未領有養殖漁業執 照:
 ⒈按本條例第29條所定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下列規定之用電 ,並直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 用電:農作物播種、育苗及栽培管理或各種農產品乾燥、脫 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所需之 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發證明文件或農業機械使用證者。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 倉儲用電:農民圑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或農民 團體存儲公糧、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糧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 件者。四、水產養殖用電: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 藏、冷凍、混合、投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 漁權證明者。陸上養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 、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 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者。凡合於前條規定之 農業動力用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公用售電業 申辦電費減免手續,109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電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雲林縣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經營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 、市)公所提出,經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主管機 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口湖合作社於95年間向原告申請為000000 00000電號之用電戶、被告崙東農場於102年4月10日向原告 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被告水林合作社於99年間向 原告申請為00000000000號用電戶,兩造間有供電契約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應補收電費期間内(即被告口湖合 作社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被告崙東農場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被告水林合作社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㈦㈧㈨),被告均未領有養



殖漁業執照,而與109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 第1項第4款水產養殖用電所規定資格不符,惟經被告否認, 依據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所稱於各該應補收電 費期間内領有養殖漁業執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口湖合 作社水林合作社均辯稱有於園區內土地從事水產養殖業, 並分別提出雲林縣政府函文及養殖漁業登記證為據,被告崙 東農場則辯稱雖無法提出養殖漁業登記證,但被告崙東農場 之社員與被告口湖合作社之社員相同,其等共同從事水產養 殖業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函文為憑。經查: ⑴被告口湖合作社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所提 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載明用電地址為「口湖鄉下崙段 887之69、888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該兩筆地號土地均無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登記證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2日府農漁二字第1120 5317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觀之被告口 湖合作社提出之養字第0000000號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經營地址載為「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共一筆」,顯與其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 電減免之土地地號無關,且有效期限為「自111年8月22日起 」,亦無從證明被告口湖合作社在原告主張應補收電費期間 即自109年9月起已領有養殖漁業執照。
 ⑵被告水林合作社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所提 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書,載明用電地址為「水林鄉東興段 2228地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該筆地 號土地並無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 ,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2日府農漁二字第112053174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水林合作社雖提出養 字第0000000號之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養字第0 000000號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93 -97頁),辯稱其園區內土地為養殖魚塭用地,均作為水產 養殖使用等語。惟上開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所載 ,負責人姓名分別為「陳瑞益」、「陳郁允」,並非被告水 林合作社,且經營地址分別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共二筆」、「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共三 筆」,亦與被告水林合作社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之 土地地號無關,均無從證明被告水林合作社在原告主張應補 收電費期間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7月領有養殖漁業執照。  ⑶被告復辯稱其等園區內之土地均作為水產養殖使用,被告向 原告申請之電號,用電範圍實際上包括後述函文所揭示之土 地等語,被告口湖合作社提出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6日府農



輔二字第1120021082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日府農漁 二字第1122514324號函,被告崙東農場提出雲林縣政府112 年2月23日府農輔二字第1120017162號函,被告水林合作社 提出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10日府農輔二字第1122517068號函 為論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31、45、99頁)。惟上開被告 與雲林縣政府之往來函文資料,均係在原告於111年12月29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1頁)。且觀之雲林縣政府之函覆内容,係就被告所詢事 項為簡要回覆,僅涉及被告所詢之土地地號事實上有無供養 殖使用,屬行政公函性質,該等函文並非雲林縣政府依雲林 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核發之陸上魚塭養殖漁 業登記證,自非109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養殖漁業執照。
 ⒉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稱於原告主張之應補收電費期間內領有 養殖漁業執照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法院即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於應補收電費期間內 ,被告均未領有養殖漁業執照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口湖合作社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各月電費、被告崙 東農場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各月電費、被告水林合作社 自109年9月至111年7月之各月電費,均應適用農動用電標準 第4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
 ⒈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營業規章 所定內容亦為兩造間供電契約權利義務規範(見不爭執事項 )。依營業規章第2章第3節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 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 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 收費費率表為内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 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上述供電契約内容,本公司應提供 審閱。供電契約於用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 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 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後,始生效 力,變更時亦同。」第4章第1節第22條規定:「各類用電適 用之電價及計費方式,按本公司奉核定之電價表辦理。」台 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5章第5條第4項規定:「農業動力用電 電費按『農業動力用電範圍標準』之規定計收」,復依被告申 請用電時所填寫之用電登記單上載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 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 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字句(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因此營業規章及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之一部,被



告自應受兩造間供電契約、營業規章、電價表效力拘束,其 中農業動力用電電費應按農動用電標準之規定計收。又用電 用戶與公用售電業者關於使用電力之契約,屬一般私法上之 契約,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生效(民法第153 條參照),變更契約內容亦同,契約當事人一方均無從單方 面要求變更契約之內容,此乃契約法之基本原理。 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規定:「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 、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農業 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農 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照上開法律之授權而訂定「農業動力用電範 圍及標準」;其中109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所稱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下 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一、農業灌溉及 水利設施操作用電…。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 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四、水產養殖用電…。五 、畜牧用電…。」同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內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3條規定:「凡合於前條規定之農業動力用 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公用售電業申辦電費減 免手續。」第4條規定:「農業動力用電停用期間按每月用 電負載率計算減免基本電費,其標準如左:一、用電負載率 為零者,基本電費免收。二、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20以下者 ,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50。三、用電負載率超過百分之20未 滿百分之40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30。四、用電負載率在 百分之40以上未滿百分之60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10。五 、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60以上未滿百分之80者,基本電費減 收百分之5。六、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80以上者,基本電費 全額計收。前項用電負載率,以電力公司每月固定抄表日抄 得之用電度數除以該用電月份時數及當月份最高用電需量( 15分鐘平均值)計算之。」基此,用電用戶依前揭規定,向 公用售電業者申辦電費減免手續者,公用售電業者自應審查 該用電戶是否合於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倘合於要件者,即應 准予電費減免。查被告口湖合作社、被告崙東農場係持109 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經雲 林縣政府核發之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證明文件,被告 水林合作社則係持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雲林縣 政府核發之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文件,以農產 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之用



途,向原告申請農業動力用電減免基本電費(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被告上開用電資格均係109年8月19日修正前農動用 電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動力用電」,是以,原告對 被告自申請用電時之用電計收基準均應依農動用電標準第4 條「農業動力用電」計費方式計收。而農動用電標準於109 年8月19日修正名稱,並增訂第5條規定水產養殖用電基本電 費優惠減免,該第5條規定之適用,依109年8月19日修正前 農動用電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海上養殖須領有漁業 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陸上養殖須領有養殖漁業執照,並直 接供農業所需者為限,且必須依同標準第3條規定檢具證明 文件向原告申辦電費減免手續。被告均非依同標準第2條第1 項第4款水產養殖用電規定,檢具養殖漁業執照向原告申辦 電費減免手續,且於原告主張之應補繳補收電費期間內,均 未領有養殖漁業證照,已如前述,是被告始終不曾依同標準 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規定,向原告申辦水產養殖用電基 本電費優惠減免,自仍應依其申請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及用 電類型,適用農動用電標準第4條規定計費。
⒊被告雖均辯稱在其等經營之園區,主要係經營養殖魚業,確 實有從事水產養殖,其等應符合農動用電標準第5條水產養 殖用電之電費優惠用戶資格,故以同標準第5條水產養殖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