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許永裕
許秋雲
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李至弘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經核,兩造因被告、被代位人李至弘之被繼承人李秀遺 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李秀之住所地,暨其所遺主要 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在地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即本院 轄區,有李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秀除戶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111年度虎簡 調字第354號卷第33頁、第51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89 至157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代位人李至弘及被 告被繼承人李秀之餘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秀所遺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7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代位人李至弘及被告被繼承人李秀之餘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李秀所遺447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依被代位人 李至弘及被告被繼承人李秀之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 有;嗣於訴訟繫屬中,經查明被繼承人李秀之繼承系統表及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
,原告具狀追加許永裕、許秋雲、許美雲為被告,並追加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秀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遺產,且因系爭 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更正聲明為被代位人李至弘及被告 許永裕、許秋雲、許美雲就被繼承人李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被告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係基於請求分割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許永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至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57,45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至弘之 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李秀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至弘 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 秀所遺之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 位人李至弘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 代位人李至弘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李至弘怠 於行使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 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代位李至弘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許秋雲、許美雲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表示不知道或 無意見;另被告許永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 1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1年1 2月2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12906394號書函附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許秋雲、許美雲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永裕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李至弘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 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被代位人李至弘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李至弘之責 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 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李至弘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 李至弘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 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足徵被代位人李至弘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至弘怠於清償債 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
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至弘所繼承 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至弘及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至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秀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號 公同共有1/25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號 公同共有1/25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秀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至弘(被代位人) 4分之1 原告4分之1 2 被告許永裕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許秋雲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許美雲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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