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文仁於民國92年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1月20日起 至93年1月19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
㈡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吳文仁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363號),被告 105年11月24日陳報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吳文仁於92年1月20日所開立之400萬元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且實際債權金額為400萬元。
㈢原告為吳文仁之債權人,吳文仁於108年3月10日身故,而由 其繼承人吳信武繼承系爭不動產及前開債務。
㈣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未於發票日 起三年內(95年1月19日止)向發票人吳文仁請求清償票據 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依民法第881之15條及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被告亦未於前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基此,該債權自不再屬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㈤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於93年1月19日已經屆滿, 並無其他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 債權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抵押人吳 信武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吳信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綜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24日設定登記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系爭本票是借款證明,吳文仁是我的親兄弟,我 與吳文仁間為借貸關係,吳文仁生前自80年到92年間累計借 款約4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為15 年。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 之民法新增條文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 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即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 高限額抵押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 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 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 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 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㈡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93頁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92年1月20日至93 年1月19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3年1月 19日確定,即擔保93年1月19日前發生之債權,於93年1月20 日後性質已於普通抵押權相同。
㈢被告於本院陳稱吳文仁向其借貸累計約400萬元方開立系爭本 票作為借款證明,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 4363號中曾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00萬元,並提出 吳文仁於92年1月20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為憑,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92年1月20日發生之 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363號案件中自陳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本票債權」一節,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結果,被告從未自承所擔保之債權「 僅為本票債權」,原告所指容有誤會。再者,原告雖否認被
告與吳文仁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02頁 ),但執票人已經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票據債務人 如果要否認原因關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並未代位票據債務人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其空言否認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㈣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實行抵 押權,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 行法院強制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 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分配受償而言, 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 在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1月20日成為普通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92年1月20日發生之消費借貸及本 票債權,而該債權清償期為93年1月19日,故消費借貸應自9 3年1月20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雖於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4363號案件中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金額,但被告自承並未於該案中聲明參與分配,且系爭不 動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撤銷查封,業據本院調卷審查屬 實。又被告雖然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6號本票裁定裁 定獲准,但其自承至今並未持該裁定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或聲 明參與分配,故至原告起訴日112年4月18日止,尚未罹於除 斥期間(113年1月19日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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