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木盛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2,55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 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木盛 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5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