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程清山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鎮傳
訴訟代理人 廖俊忠
廖雅慧
蘇顯讀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雯綺
被 告 程榮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廖鎮傳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22平方公尺及兩造共有同段552地號土地,面積1,506.14平方公尺,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552(A),面積93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553,面積3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52(B),面積1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椿單獨取得,編號552(C),面積45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鎮傳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22平方公尺及同 段552地號土地,面積1,506.1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其所有權人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 筆土地均為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分割方案一(下稱附圖 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將編號552-甲,面積456.5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鎮傳單獨取得,編號552-乙,面積969. 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52-丙,面積 1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椿單獨取得,應為最
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程榮椿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犄角過多 ,被告廖鎮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致使原告裡地太多,不利開 發利用,都不是適當的分割方案。至於被告程榮椿主張附圖 一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一節,原告願意鑑價補償。 ㈢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二、被告程榮椿辯以:
㈠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將使被告程榮椿分得臨路面寬僅有2.5 公尺,但被告程榮椿依應有部分得分配112.96平方公尺之土 地(換算約34.17坪),並非不能建築,原告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卻使被告程榮椿分得之土地變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對 被告程榮椿甚為不公。
㈡綜上,提出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下稱附圖二)所示方式 分割,將編號552(A),面積93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 553,面積3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5 2(B),面積1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椿單獨 取得,編號552(C),面積45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廖鎮傳單獨取得,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方正且臨路,被告 程榮椿分得之土地面寬有4.2公尺,利於建築,應為對全體 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㈢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廖鎮傳辯以:
㈠系爭552、553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產,被告廖鎮傳102年有再向 其他共有人增購552地號土地中17坪土地,被告廖鎮傳並一 直沿襲使用552地號土地外側臨路及55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並陸續設有洗菜池、電線桿、抽水井、抽水馬達,及平面停 車場等設施,而原告自其父輩以來就是一直使用552地號土 地裡側部分土地,是後來覺得不便,才跟被告廖鎮傳協商使 用552地號土地左側一部份作為其通道使用,其父親後來並 在該552地號通道及出口處之553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另一被 告程榮椿目前並無實際使用位置。
㈡如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原告原本即使用552地號 土地左側,且原告原本使用較無價值之裡側土地變成臨路大 面寬之位置,對被告已屬不公,且日後原告與被告廖鎮傳還 要拆除不屬於己之地上物,顯然於經濟不利;又不論依原告 或被告程榮椿之方案分割,均使被告廖鎮傳既有臨路使用部 分大為減少,且未考慮被告廖鎮傳於系爭55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達99分之70,被告廖鎮傳權利嚴重受到侵害,應另有 補償被告廖鎮傳之方式方屬合理。
㈢本件如依附圖三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3
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四(下稱附圖三)所示方式分 割,將編號552(一),面積93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5 53,面積3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52 (二),面積45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鎮傳單獨 取得,編號552(三),面積1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程榮椿單獨取得,分配位置與土地原本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且被告程榮椿所分得之土地面寬有4公尺,已足供建築 ,又系爭553地號土地被告廖鎮傳應有部分占99分之70,原 告應有部分只占99分之29,且系爭553地號土地全部臨路, 價值應遠高於系爭552地號土地,將原告分配於552地號土地 左側(含553地號土地全部),對原告並無不利,被告廖鎮 傳退讓原本使用的面寬,僅分配系爭552地號土地位置及面 寬16公尺之土地,而原告臨路約17.7公尺,應非常合理公平 ,且被告廖鎮傳之停車場、水井設施、抽水馬達及原告馬達 水井,大部分均不需拆除,可繼續依原來方式使用。 ㈣如原告不願意採納被告廖鎮傳之分割方式,被告廖鎮傳不願 意合併分割。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 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22平方公尺及同段552地號土地,面積1,506.14平 方公尺均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 開2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 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系爭 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兩造中僅原告、被告廖鎮傳為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附圖一、三可知,原告與被告廖 鎮傳所提出之方案均為合併分割之方案,故原告主張其方案 並非合併分割等語,被告廖鎮傳亦主張如不採行其分割方案 則拒絕合併分割等語,顯然均不足為憑,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合併分割之法律上限制,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不 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合併觀察甚為方正,北方臨雙向車道馬路(馬路全 部寬度目測約7公尺左右),系爭553地號土地目前作為停車 場使用,系爭552地號土地前方一部分是停車場,後方是搭 棚架的農作區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 法院尚且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遑論無分管約定之占有情形 ;又關於共有人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該基地分配 與他共有人取得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 法院得將該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法亦無明文須另行訴訟 解決或對地上物所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鎮傳雖主張 向來被告廖鎮傳使用靠近馬路之位置,原告使用裡地,故應 依原使用位置分割等語,然而,兩造間縱使有分管契約,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尚不拘束法院,遑論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分 管契約,則被告廖鎮傳及原告占有土地之現況不足以作為應 如何分割之依據,又被告廖鎮傳所謂之洗菜池、電線桿、抽 水井、抽水馬達及平面停車場等並非有相當價值之地上物, 且非不可遷移,亦不足令分割方案遷就該等地上物,先予敘 明。
⒊又觀諸系爭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數,採原物之分配可符一般建 築基地所需,且亦無法律上之困難,堪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並 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原物分割之 方法足使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且依原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本院認本件應優先採取依應有部分 比例原物分配。
㈣本件共有人共3人分別提出3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區之住宅用地,其分割方案應以能供建築使用為適當。 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被告程榮椿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 ,其臨路面寬不足2.5公尺,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 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 甲乙種建築用地或住宅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 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 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後略)」、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 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建築。」,已成為畸零地, 不能建築使用,原告雖主張願意鑑價補償被告程榮椿等語, 然而,縱使以金錢補償亦不能使該土地變成可以建築使用, 斲喪土地經濟價值甚鉅,故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並 非可採。
㈤附圖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 且臨路面寬均適於建築,此為共同之優點,茲不贅述,惟整 體考量結果,本院認在優先採取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無須鑑價補償之條件下,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理 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只有北邊臨路,故各共有人臨路面寬除需配合建築 法規外,應以其應有部分為考量,亦即應有部分較多者,臨 路面寬應較多,始符合公平原則。
⒉依被告程榮椿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臨路面寬甚窄,應調整 至可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而比較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可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臨路面寬大於被告 廖鎮傳約2倍,符合系爭土地合併觀察原告之應有部分大於 被告廖鎮傳約2倍左右之情形,且附圖二在每個共有人可投2 票的情形下,得到全部共有人之投票數(見本院卷第268頁 ),應是全體共有人雖不滿意但還能接受之方案。 ⒊至於附圖三分割方案中,原告與被告廖鎮傳分得土地之臨路 面寬雖大致為1:1,但不能反映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 且附圖三分割方案造成原告之土地成為L形,其地形較為不 利,難認公允,故本院認附圖二之方案較附圖三為可採。 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因附圖一之方案縱使鑑價仍無法彌補無法建築之 缺點,而附圖二、附圖三以整體性衡平觀之,應以附圖二為 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553地號土地 552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廖鎮傳 99分之70 80分之23 153936分之45651 2 程清山 99分之29 80分之51 153936分之96989 3 程榮椿 0 160分之12 153936分之1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