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張怡萱
張勝雄
張勝凱
何聖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宏明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張怡萱、張勝雄、張勝凱及原告
何聖賢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5,80
0元(即原告張怡萱、張勝雄、張勝凱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1,085,280元(即原告何聖賢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應分別向原告張怡萱、張勝雄、張勝凱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612元、向原告何聖賢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又
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1年度
六簡調字第304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張怡萱、張勝雄
、張勝凱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
原告何聖賢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
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張怡萱、張勝雄、張勝凱僅應繳納所餘之裁
判費18,612元;原告何聖賢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0,7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