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科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776,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499號】,
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
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6,6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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