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71號
ULDV,112,簡,7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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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原 告 沈啟宗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沈柏源
被 告 鐘健

訴訟代理人 莊喬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間19點18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鎮○○路00 0號,清新福全取餐,送餐至雲林縣○○鎮○○街00000號(雲林 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行至光復路與文科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綠燈且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標示,也無禁止左轉標誌, 而左轉至成平街,遭對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超速與未注意車前路況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胸第八、九、十、 十一肋骨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以ISS評估外傷嚴 重度分數為16分),經治療後,現為重度身障、中度失智,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39,466元、義齒費用24,000元、終身看護費用共17,520, 000元、機車修理費用86,700元、交通費用86,400元(原告 此項目原請求之金額為93,600元,嗣當庭改請求金額,見本 院卷第111頁)、工作損失43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損失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83,766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9,466元、義齒費用24,000元 、交通費用85,400元均同意給付;對於原告終身需專人看護 乙情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請求 機車修理費86,700元部分,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以6年計算不爭執, 但原告從事外送工作收入不確定,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 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晚上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文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 速度往文科路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雲林縣虎尾光復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 行駛,而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至文科路,被告見狀避煞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胸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右 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以ISS評估外傷嚴重度分數為16分) ,其中因上開腦部傷勢,引起肢體無力、平衡及行走、手部 功能、大小便感覺、理解及言語表達等障礙,無復原之可能 性。嗣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 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及本院附民卷可證 。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 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39,466元、義齒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86,4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39,466元、義齒費 用24,000元、交通費用86,4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山田牙體技術所收據、高鐵計程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看護費用1,75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自110年10月21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59歲至臺灣男性平均壽命80歲,以每日 2,400元計算20年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終身需專人看護乙情不爭執,但應以 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終身需專人看護乙情,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自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 提出之安怡企業行出具之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原 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有專人看護,費用為 每日2,400元,共計31,200元外,餘均由家人照顧,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然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 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



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並參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 當。
 ⑶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0月21日為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110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載58歲男性平均餘命23.78年,有該簡易生命 表附卷可稽,並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即原告按年所 需看護費用為438,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982,970元【計算方式:438,000元×15.000000 00+(438,000元×0.78)×(16.00000000-00.00000000)=6,982, 969.00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78[去整 數得0.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上開原告於11 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請專人照顧,每日多支出1 ,200元,共計13日即15,600元,總計6,998,570元(6,982,9 70+15,600=6,998,57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6,998,570 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機車修理費86,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騎乘之原告機車毀損,而受 有機車修理費損失86,700元,並提出訴外人茂雄機車行所開 立估價單為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雖就原 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86,700元部分不爭執 ,惟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機車係 000年0月出廠,有該機車行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且按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0月21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費用81,700元部分經折 舊計算後為48,8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1,700元×0.53 6×(9/12)=32,84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1,700元-32,843元= 48,8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53 ,857元(計算式:48,857元+5,000元=53,8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43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外送工作,因受有傷害 致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6年不能工作,每月以6萬元 計算,共受有432元萬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雖不爭執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6年,但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標準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終 身無工作能力,受有6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11頁),則原告請求6年不能工作損失自可採。又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之工 作(承攬「外送」工作並按件計酬),該公司於110年6月至 11月間分別匯款93,822元、64,443元、68,398元、63,233元 、11,519元、7,6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中 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至93頁)。本院審酌原告係自110年1月11日擔任外送員, 承攬外送之工作型態及計件報酬尚非穩定,認應以110年度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較 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受有 6年不能工作損失1,728,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胸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 折、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以ISS評估外傷嚴重度分數為1 6分),其中因上開腦部傷勢,引起肢體無力、平衡及行走 、手部功能、大小便感覺、理解及言語表達等障礙,無復原 之可能性,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外送員工作;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 月薪約4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630,293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39,466元+義齒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86,400元+終身看



護費用6,998,57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53,857元+不能工作損 失1,72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630,293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 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 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 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 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 過失,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雲林縣虎尾光復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光復路與文科路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路 口所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自光復路逕行左轉至 文科路,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有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 ,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該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結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 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 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89,088元(計算式:9,630,293元×3 0%=2,889,088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萬元乙節,有原告 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 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9,088元(計算式:2,889,088元 -167萬元=1,219,08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 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 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11 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219,088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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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