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52號
ULDV,112,簡,52,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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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男
法定代理人 陳男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佳珍


訴訟代理人 盧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後
改分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45線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新里145線與下店路 口,左轉下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里145線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而於被告左轉時原告已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腰、右肩、右大 腿、左足背、左足腳趾、左小腿、左手背等多處擦挫傷(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訴請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於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191條之 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之行為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受有上 開之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計新臺幣(下同)467,072元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 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 大雲林分院)急診醫療,並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内 固定手術,又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北港仁一醫院等處就醫 ,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58,272元,原告即得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
    ⑵再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而須接受左側 股骨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術後於左大腿留有30公分 之疤痕,而原告現僅15歲,正值青少年時期,上開大 範圍、極明顯之疤痕會影響原告外觀及生活,就此部 分之疤痕若未有進行治療、除去,將來顯然會影響其 與異性朋友之間交往,且亦無法如常人般至一般公共 場所進行游泳運動,實有進行除疤手術以回復原狀 之必要。原告經醫師評估診斷後,建議雷射除疤手術 療程約進行15至20次,原告已於111年9月14日進行第 一次除疤雷射手術,每次之醫療費用為20,440元,依 醫囑之建議療程,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以診斷證 明書醫囑上建議之20次為計算,除疤手術療程共計40 8,800元【計算式:20,440元20=408,800元】。 ⑶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預為請求之除疤費 用)共計467,072元【計算式:58,272元+408,800元=



467,072元】。
   ⒉看護費部分:計340,8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 傷害,於110年8月27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内固定 手術後,於110年8月27日至9月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另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嗣後因原告需持續 複診復健,而左下肢肌力於術後仍未完全恢復,除需 使用助行器外,復健期間需專人照顧3個月,當時由 原告母親24小時隨時照護,且原告之母親本身即具有 照顧服務員之資格,應比照一般看護計算費用,並命 被告賠償。又查本國籍全日看護費用為一日2,400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皆採 此金額作為標準計算家人看護之費用,供鈞院酌參) ,故以每日2,40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查 本件原告於術後因生活無法自理,須人協助照護以維 持生活,並請家人為其看護共計142天(自110年8月2 7日至111年1月15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共3 40,800元【計算式:2,400元l42日=340,800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總計3,693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購買 之醫療物品,合計3,693元。
   ⒋交通費用:共計56,250元
    ⑴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 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⑵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27日係搭乘救護車前往臺大雲林 分院急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另於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6日、



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日、111 年2月15日、111年6月7日、111年8月30日前往臺大雲 林分院複診,共計10次(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原告居住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 從原告住所至臺大雲林分院(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距離約20公里,單程車資為530元,一趟來回為1, 060元,原告至111年8月30日前共前往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就醫11次,扣除第一次原告係搭乘救護車前往, 故原告交通費共11,130元【計算式:1,060元11次-5 30元=11,130元】。
    ⑶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2月18日,共前往北港 仁一醫院門診10次、復健53次,從原告住所至北港仁 一醫院(雲林縣○○鎮○○路000號)距離約15.7公里, 單程車資為405元,一趟來回為810元,原告至111年8 月30前共前往北港仁一醫院就醫53次,交通費共計42 ,930元【計算式:810元53次=42,930元】。    ⑷另原告於111年1月27日、9月10日、9月14日,共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就醫3次,從原告住所至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醫院(雲林縣○○鎮○○路000號)距離約1 3.6公里,單程車資為365元,一趟來回為730元,交 通費共計2,190元【計算式:730元3次=2,190元】。    ⑸綜上,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56,250元【計算式 :11,130元++42,930元+2,190元=56,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計100萬元
原告原身體健康,正值青少年時期,因被告之過失,突 遭此橫禍,致身體骨折及多處挫傷,造成身體疼痛難耐 ,更因骨折未完全癒合,關節活動亦受有限制,造成肌 耐力不足等後遺症,而受傷是否得完全康復仍屬未定, 且迄今仍留有長達30公分之傷疤於身上,即便處於亞熱 帶氣候、夏季高溫酷熱之雲林縣,仍不敢身著短褲,避 免身上之疤痕露出而遭受同儕異樣眼光,精神上之痛苦 不可言喻;又原告適逢國三準備會考時期,惟因為本件 車禍事故須在家休養,最終因休養傷勢而無法參與國中 會考,求學之路逕遭中斷,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 打擊與痛苦,且現仍須持續復健,日後更須再次進行取 出左大腿固定物之手術,種種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比尋 常,皆與本件交通事故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㈤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迄今仍未痊癒,並持續治療中,日後 尚須再次進行取出左大腿固定物之手術,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待日 後再行補充之,並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共計1,867,815元【計算式:467,072元+340,800元+3 ,693元+56,250元+1,000,000元=1,867,815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醫藥費用部分:
就原告提出雷射除疤手術療程,每次醫療費用為20,440元 ,除已經治療而有費用支出以外,後續之治療目前尚未進 行,並無相關單據,就尚未治療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 分除疤費用。
  ㈡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因其無實際搭乘計程車產生計程車 資費用,故應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1元,每公升油耗10公 里,並以原告住家至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 院、北港仁一醫院之單程距離計算。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認為單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衍生之精神撫慰金部分,原 告之請求顯係過高,民事賠償中之精神慰藉金賠償請求權 ,係針對人格權遭侵害時之損害請求,故須以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且其數額之計算亦與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不同 ,易言之,非謂不可就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家況與加 害程度,或其他綜合情況作判斷,建請鈞院審酌被告之薪 資收入、家庭狀況等情事,對精神慰藉金之審酌作有利於 被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 不爭執。
  ㈡兩造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 00000案鑑定意見不爭執。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8,272元、 除疤費用20,440元。




  ㈣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看護費用340 ,880元。
  ㈤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增加生活費 用3,693元。
  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曾自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看 診11次,另外曾自住處至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醫院看診3次 ,自住處至北港仁一醫院看診53次。
㈦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73,925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看護需為全日看護抑或為半日看護,所需看護之每 日合理及必要支出為若干元?
  ㈡原告自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北 港仁一醫院看診各次雙程交通費用若干為合理?  ㈢原告有無施以除疤手術之必要,若有,其所需費用以若干 為必要且合理?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其他損失之結果負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8,712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8,272元 、除疤費用20,4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一)及除疤費用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9頁),另觀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後遺留之疤痕甚為明顯且長度頗長,有照片在卷可 憑(附民卷第25頁),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正值青 春期重視身體外觀之階段,若不允許其除疤,會有礙其 心理健康,故本院認為除疤療程為必要之治療,應屬其 所受損害,則上開費用共計78,712元,為原告所受損失 。至於原告日後尚須支出之除疤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陳稱其所受之傷害 迄今仍未痊癒,並持續治療中,日後尚須再次進行取出 左大腿固定物之手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是原告日後所支出 之除疤費用得併就其他後續治療產生之費用再行向被告 請求,故本件原告日後支出之除疤費用並無預為請求之 必要,尚非屬原告已經產生之損失。
   ⒉看護費用:340,88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據臺大雲林 分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該院手術後 (即110年8月27日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31 頁),又依據北港仁一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33頁)所載,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2 月18日於該醫院復健及門診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則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4個月。另臺大 雲林分院、北港仁一醫院既然均表示原告需要上述之專 人照顧,則原告在上開二醫院治療銜接期間當然仍需專 人照顧,亦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自 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5月18日,共計265日,且上開 所需看護均為全日看護,亦有上開二醫院之函文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如以1日2,000元計算費 用為530,000元。然原告僅請求其已支出看護費用340,8 80元,即屬有憑。
   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693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增加生活 費用3,6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 之單據在卷可找,則此部分金額亦屬其所受損失。   ⒋交通費用:56,25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曾自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 看診11次,另外曾自住處至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醫院看診 3 次,自住處至北港仁一醫院看診53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為:
    ⑴原告110年8月27日係搭乘救護車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急



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另於110年9月14日、110年 9月28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 月9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15 日、111年6月7日、111年8月30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 複診,共計10次(參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見附民卷第31頁),依據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12年6月25日雲計客民(112)總字第11200 6號函(本院卷第79頁)回覆本院稱由原告住處至臺 大雲林分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510元(上開函文將 「單程」誤載為「雙程」),則原告此部分之就醫交 通費用支出為10,710元【計算式:單程510×2趟10次 +000年0月0日出院單程計程車車資510元=10,710元】 。
    ⑵原告於111年1月27日、9月10日、9月14日,共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就醫3次(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27頁),依據雲林縣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回覆本院稱由原告住 處至上開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400元(上開函文 將「單程」誤載為「雙程」」),則原告此部分之就 醫交通費用支出為2,400元【計算式:單程400元×2趟 3次=2,400元】。
    ⑶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2月18日,共前往北港仁 一醫院門診10次、復健53次(參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33頁),依據雲林縣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回覆本院稱由原告住處至上開 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410元(上開函文將「單程 」誤載為「雙程」),則原告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 支出為43,460元【計算式:單程410元×2趟53次=43, 460元】。
    ⑷則原告之就醫交通費支出共計為56,570元【計算式:1 0,710元+2,400元+43,460元=56,570元】,然原告此 部分僅請求56,250元,則原告之請求為有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 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受傷時為國中三年級在學生 ,家庭狀況貧寒;被告為高中畢業,以會計為業,已婚 ,有已成年子女二名,家庭狀況亦小康(詳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0005730號卷第5頁及第11 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卷第91頁),及兩造財 產收入狀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又原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時適逢國三準 備會考時期,惟因為本件車禍事故須在家休養,最終因 休養傷勢而無法參與國中會考,求學之路逕遭中斷,實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打擊與痛苦,且仍須持續復健 ,日後更須再次進行取出左大腿固定物之手術,所受之 精神痛苦不低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為679,535元 【計算式:78,712元+340,880元+3,693元+56,250元+20 0,000元=679,53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 1年12月22嘉監鑑字第1110269174號函檢送之嘉雲區車鑑 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甲○○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報廢登記之 汽車仍行駛、使用註銷之牌照有違規定)」(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315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則原告就系爭汽車交 通事故之發生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為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30%,則依法得減輕被告 其30%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75,675 元【679,535元×70%=475,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3,925 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領取之保險金後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1,750元【計算式:475,6 75元-73,925元=401,750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之翌日為111年9月22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找(本院附民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750 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就診地點 就醫日期 科 別 金 額(新臺幣) 卷 宗 頁 數 備 註 01 臺大雲林分院 110年8月27日 外科部 24元 附民卷第16頁下 02 同上 110年8月30日 骨科部 100元 附民卷第15頁下 含明書費100元 03 同上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31日 骨科部 55,563元 附民卷第15頁上 110年8月27日至110年8月31日住院費用、110年9月6日繳費,含証明書費100元 04 同上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6日 骨科部 453元 附民卷第21頁上 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住院費用,110年9月6日繳費 05 同上 110年9月14日 骨科部 126元 附民卷第17頁上 06 同上 110年9月28日 骨科部 126元 附民卷第18頁上 07 同上 110年10月12日 影像醫學部 200元 附民卷第17頁下 08 同上 110年10月12日 骨科部 226元 附民卷第18頁下 含証明書費100元 09 同上 110年10月26日 骨科部 126元 附民卷第19頁上 10 同上 110年11月9日 骨科部 126元 附民卷第20頁上 11 同上 110年11月23日 骨科部 252元 附民卷第19頁下 12 同上 110年12月2日 骨科部 250元 附民卷第20頁下 含証明書費100元 13 同上 110年12月2日 (空白) 100元 附民卷第21頁上 証明書費100元 14 同上 111年2月15日 骨科部 100元 附民卷第21頁下 含証明費100元 15 同上 111年6月7日 骨科部 100元 附民卷第22頁下 含証明書費100元 ●臺大雲林分院合計 57,872元 16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111年1月27日 一般外科 100元 附民卷第23頁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合計 100元 17 北港仁一醫院 111年1月21日 150元 附民卷第23頁下 證明書費150元 18 同上 111年2月18日 0元 附民卷第24頁上 19 同上 111年2月18日 150元 附民卷第24頁下 證明書費 ●北港仁一醫院合計 300元 ■總計 58,272元   
附表二: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編號 日期 品項 發票號碼 金額 卷宗頁數 備註 01 110年10月12日 防水透氣敷料 SW-00000000 522 附民卷37頁上左 杏一藥局 02 110年9月14日 防水透氣敷料 SW-00000000 522元 附民卷37頁上中 杏一藥局 03 110年10月26日 鋁腋下拐 VH-00000000 480元 附民卷37頁上右 日昇醫療器材行 04 110年8月28日 尿壺、濕紙巾、便盆 RB-00000000 304元 附民卷38頁上左 杏一藥局 05 110年9月1日 防滑藍白拖 SW-000000000 60元 附民卷38頁上中 杏一藥局 06 110年9月7日 依必朗消毒水、酒精、紗布等 RL-00000000 605元 附民卷38頁上右 、第39頁 07 110年11月20日 固骨傷藥 收據 1,200元 附民卷38頁下 惟德堂 合 計 3,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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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