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葉志昌
顏小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王偉育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經原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2,45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70,0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甲○○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110,68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丙○○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變更其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48,720元, 其中5,110,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8,040元 自本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其後於112年6月7 日又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110,6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文化路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葉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訴外人葉益誠因閃避不及 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車斗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汽車交 通事故),當場因顱骨破裂及骨折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 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定有明文。 ㈢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5款規定,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駕駛A車於林森路二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時 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無遮蔽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 ,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予以認定,致
訴外人葉益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斗, 因而到院前心跳休止死亡,被告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葉益誠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 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然該當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貴任,實甚顯然,茲就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3,907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899,380元
【計算式:6,800元+7,500元+700元+2,000元+378,280 元+504,100元=899,380元】。 ⒊扶養費部分:【以下計算方式均採四捨五入至整數】 ⑴應受扶養年數:
①原告丙○○為59年2月3日出生,訴外人葉益誠於111年 5月11日不幸死亡時,原告丙○○為52歲,依照109年 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8.99年,扣 除原告丙○○持續工作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共13年,需受扶養時間共計15.99年【計算式:2 8.99年-13年=15.99年】。
②原告甲○○為66年5月10日出生,訴外人葉益誠於111 年5月11日不幸死亡時,原告甲○○為45歲 ,依照10 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0.9年, 扣除原告甲○○持續工作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共20年,需受扶養時間共計20.9年【計算式: 40.9年-20年=20.9年】。
⑵扶養比例:
①原告等2人另育有一女葉珍綾,為93年6月3日生,於 原告等2人年滿65歲時已成年,對原告等2人亦負有 扶養義務。
②因原告丙○○略長於其配偶即原告甲○○7.26年(即59 年2月3日至66年5月10日,共計7年又96日 ,96/36 5=0.26),配偶相互間亦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丙○○ 滿65歲時起7.26年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共有三人(即 原告甲○○、訴外人葉珍綾及葉益誠),至原告甲○○ 年滿65歲後原告丙○○其餘8.73年(15.99-7.26=8.73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共計2人(即訴外人葉珍綾及葉 益誠)。
③原告甲○○年滿65歲之時,其配偶即原告丙○○已超過6 5歲,故其應受扶養之20.9年,應負扶養義務之人 均為2人(即訴外人葉珍綾及葉益誠)。
⑶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以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為計
算基準,每年之必要扶養費用共計276,732元。 ⑷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
①原告甲○○應受扶養為20.9(20年329天),扶養義務 人共計2人,核計其金額為2,015,543元【計算式: (276,732×14.00000000+(276,732×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2=2,015,543.0000000 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3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②原告丙○○滿65歲前7.26年(7年95日),扶養義務人 共計3人,核計其金額為583,572元【計算式:(27 6,732元×6.00000000+(276,732×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3=573,572.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0/12+95/365=0.00000000)。】。 ③原告丙○○其後8.73年(8年又266日),扶養義務人共 計2 人,核計其金額為1,023,201元【計算 式:(2 76,732×6.00000000+(276,732×0.00000000)×(7.00 000000-0.00000000)÷2=1,023,201.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0/12+266/365=0.00000000)】。 ④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總計為1,606,773元。 ⒋慰撫金部分:各請求350萬元。
矧原告等2人自幼撫育教養、細心栽培訴外人葉益誠, 一路將其提拔自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 又以優異成績錄取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就讀,在校成績優 異、為人隨和與同學相處融洽,假日更常往返新北市- 雲林兩地,探視同住於新北市之爺爺、奶奶及原告二人 ,相當孝順懂事,在原告等享受天倫之樂之際,突遇喪 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對原告等而言,若僅以 「 極度失去痛心」一詞帶過,尚不足以形容心中之悲慟, 而此種悲憤並非僅係一時一刻,而是終身時時無法 以 任何精神或物質上之賠償即可獲得平復,不論從主觀或
客觀之角度為觀察,任何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足 認原告之悲慟至為鉅大,衡諸原告等遭受喪子之痛,基 於父、母親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照護之 身分法益已然受到重大侵害,爰依前揭民法第194條及 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應認原告等2人對於喪失愛子( 訴外人葉益誠),得各自請求之慰撫金為:原告丙○○350 萬元;原告甲○○350萬元。
⒌是以,原告等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償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5,110,680元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907元+扶養費用583,572元+扶 養費用1,023,201元+慰撫金350萬元=5,110,680元】 。
⑵原告甲○○部分:6,414,923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899,380元+扶養費用2,015,543 元+慰撫金350萬元=6,414,923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110,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14,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訴外人葉益誠係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依照 一般民情及風俗,自有妥為辦理後事使其安息之必要, 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並未逾越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 且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
⑴被告之112年4月1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 略以:「原證九由安奕生命禮儀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其 中刻字描金120,000元、靈車7,000元、靈厝32,000元 及代支(雜費部分)15,000元,共計174,000元。此部 分認為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云云。
⑵惟按「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 ,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 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 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 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 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
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所得請求之喪葬費, 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所謂必要如 :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 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 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 、樂隊、棺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均係殯葬禮儀及 安葬祭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其中項目『安靈用品、天使棺、摺疊式棺車 、壽內用品、隨身庫錢、蓮花水被、黑花崗骨灰罐、 絹相、玉相、磁相、骨罐刻字描金、相片輸出放大加 框、訃聞、頭七滿七供品、禮堂外花牌(鮮花)加刻 字、主式場鮮花佈置、高級進口布幔內外(全包)、 燈光、地毯、投射燈、出殯禮品、出殯供品、雙運毛 巾、陀羅尼經被、唸佛機(全程佛號)、瓶花、相框 花、獻花圈、遺體接運車資、晉塔車資、出殯車資、 引魂師父、安靈師父、入殮師父、晉塔師父、頭七滿 七誦經師姐、出殯誦經師姐、司儀、遺體接運工資、 入殮工資、扶棺人員工資、出殯服務工資、禮堂佈置 工資、館內奠儀、代辦手續費」等…項目『尊裡服務( 四名女生)、協助北檢報驗服務人員、協助報驗穿衣 服務人員、冰箱、金寶山靈骨暫厝、紙錢、鮮花、供 品』…為社會喪葬習俗所常見,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殯 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當前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23萬元,況本件被害人 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疑腦內出血、胸部多處撕裂傷 及擦挫傷等傷勢致死亡,參酌其係因車禍死亡,衡諸 一般民情及習俗,自有為其妥為辦理後事以使其安息 之必要,本不宜過度限制,再參酌前揭判決所揭示刻 字描金、靈車及靈厝等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其殯葬 費用加總明顯低於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應認本件 治喪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 等重大違規行為,於案發當時再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事,足見其輕率駕駛行為,再加以鑑定結果未 審酌被告尚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應認被告至少
應負擔六成責任:
⑴被告112年4月1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略 以:「六、除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外,訴外人葉益誠經 鑑定同為肇事因素,故就訴外人葉益誠同為肇事因素 部分,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計算損害賠償額後 應予減半。七、…本件損害之擴大,訴外人葉益誠與 有過失,於計算肇事因素後,應再減輕賠償之金額。 」云云。
⑵惟按「至於被告與林千惠間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並 無主要、次要肇事因素之分,然被告既有酒後駕車及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考量飲用酒類會使人之平衡感 、判斷力、肢體協調等較為遲緩,酒後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將使危險性提高,暨衡以卷內系爭事故之證據資 料,認過失比例以林千惠40%、被告60%為適當。」、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本件事故路口 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兩造車道數相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路權歸屬上應由左方車之原 告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始 為衡平。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雖認兩造均為超 速、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因素,然並 未慮及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路權歸屬,自非可逕認兩造應各負5成過失責任」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51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⑶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 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彎,造成被害人葉益誠當場因顱骨破裂 及骨折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不僅如此被告於 肇事發生前不久甫買完物品後,先嚴重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轉,再於其迴轉後行駛至案發路口,更可由 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中,可知被告跨越分向限 制線違規左轉彎,其轉彎動向隱蔽,出其不意,致用 路人難以預判其行車路徑及轉彎意圖,足見被告違規 次數頻繁,並非一時、偶然之過失,再加以鑑定意見 中,並未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7款:「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予以審酌,應認本件 被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情節重大,應至少負擔六成責 任,祈請鈞院明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等2人之子即訴外人葉益誠於111年5月10日發生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訴外人葉益誠因而死亡等情,被告不 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9第4頁之匯款申請書未記載 款項支出之目的,此應由原告舉證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 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第台上字第1 4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由原證九由安奕生命禮儀公司 開立之報價單其中刻字描金120,000元、靈車7,000元、靈 厝32,000元及代支(雜費部分)15,000元,共計174,000元 。此部分認為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原告甲○○之請求無理 由。再者,原告所列之喪葬費用高達899,380元,顯然遠 高於民間之行情(請見庭呈生死關懷資訊網查詢資料及被 證三),故請鈞院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費之數額。
㈣扶養費部分:
原告等2人並無受訴外人葉益誠扶養之權利,蓋: ⒈原告丙○○於107年至110年間之平均年薪為1,094,384元。 按原告等2人所提出之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23,061元計算,原告等2人每年之生活所需為553,464 元,故平均每年尚有540,920元之積蓄,原告丙○○至65 歲尚有13年可工作,共可儲蓄7,031,960元(計算式:54 0,920元×13年=7,031,960元)。 ⒉自原告丙○○強制退休計算其餘命為15.99年,共需花費4, 427,712元。而原告甲○○自原告丙○○65歲至其餘命尚有2 6.48年(原告甲○○彼時為58歲),共需花費7,327,863元 ,且於彼時訴外人葉珍綾(即原告等2人之女)亦須扶養 原告甲○○,故原告甲○○須受原告丙○○扶養數額為3,663, 931元。兩人所需之生活所需為8,091,643元,數額雖略 大於上開所計算之7,031,960元,該金額並未加上原告 等二人現有之存款,以及日後原告丙○○所能請領之勞保 年金。
⒊是以,原告丙○○以其持續工作之儲蓄及退休後之勞保年 金即可維持生活原告等二人之生活,並無受他人扶養之
權利,原告甲○○亦同。
⒋再者,是否有扶養之義務應與是否年滿65歲無關,依上 所述,原告丙○○縱使年滿65歲仍得維持生活尚有剩餘, 故縱使年滿65歲對原告甲○○仍有扶養之義務。因此,原 告起訴狀第6頁第(1)段,僅計算兩名扶養義務人即屬有 誤,原告丙○○應同為扶養義務人。縱認原告甲○○有受葉 益誠扶養之權利,亦非2,015,543元,而為1,343,695元 。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因經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訴外 人葉益誠同為肇事因素,而訴外人葉益誠之肇事原因為於 速限50公里/小時,當時為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以將近1 00公里/小時之速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可見 訴外人葉益誠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係以務農為業, 年收入平均約為50萬元,名下有一筆土地(業經原告假扣 押,見被證一),並須扶養兩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及 年邁父母。衡諸上情,原告等2人各請求35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
㈥除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外,訴外人葉益誠經鑑定同為肇事因 素,故就訴外人葉益誠同為肇事因素部分,被告並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計算損害賠償額後應予減半。
㈦除肇事因素外,訴外人葉益誠對於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 。自行車紀錄器及鑑定意見書均可見,訴外人葉益誠嚴重 超速且未減速,而按一般經驗法則,高速之撞擊容易導致 更加嚴重之傷勢甚至死亡之結果。另訴外人葉益誠撞擊被 告駕駛車輛之位置係在右後車側,是葉益誠撞擊之力量應 均來自於其車速。倘非訴外人葉益誠嚴重超速,當不至於 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本件損害之擴大,訴外人葉益誠與 有過失,於計算肇事因素後,應再減經賠償之金額。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2人 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2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
㈡原告丙○○為59年2月3日生,為訴外人葉益誠之父;原告 甲
○○為66年5月10日生,為訴外人葉益誠之母。 ㈢原告等尚有扶養義務人葉珍綾為93年6月3日生。 ㈣原告丙○○已為訴外人葉益誠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907 元。 ㈤原告甲○○已為訴外人葉益誠支出喪葬費用899,380元。 ㈥原告等2人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萬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訴外人葉益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訴 外人葉益誠死亡結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甲○○為訴外人葉益誠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合乎訴外人 葉益誠死亡時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否合理?若不 合理,應酌減為若干?
㈢原告等2人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若可,得請求給付之 金額各為何?
㈣原告等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等2人主張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葉益誠死亡等情,已無疑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 於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 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無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致 訴外人葉益誠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斗,因而到院 前心跳休止死亡,原告等2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2人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07元
原告丙○○為訴外人葉益誠支出醫療費用3,907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丙○○所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門診收據為憑 (附民卷第33頁),故此部分費用自屬原告丙○○所受之 損失。
⒉喪葬費用部分:898,680元
此部分支出899,380元有原告甲○○提出之阿英禮儀社、 安奕生命禮儀公司之收據、匯款至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若瑟醫院太平間使用確認單 在卷可查(詳附表)。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查死 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 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 、『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 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 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 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 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 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 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 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 、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 道、麻孝服、樂隊、棺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均係殯 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額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其中項目『安靈用品、天使棺、摺疊式 棺車、壽內用品、隨身庫錢、蓮花水被、黑花崗骨灰罐 、絹相、玉相、磁相、骨罐刻字描金、相片輸出放大加 框、訃聞、頭七滿七供品、禮堂外花牌(鮮花)加刻字 、主式場鮮花佈置、高級進口布幔內外(全包)、燈光 、地毯、投射燈、出殯禮品、出殯供品、雙運毛巾、陀 羅尼經被、唸佛機(全程佛號)、瓶花、相框花、獻花 圈、遺體接運車資、晉塔車資、出殯車資、引魂師父、
安靈師父、入殮師父、晉塔師父、頭七滿七誦經師姐、 出殯誦經師姐、司儀、遺體接運工資、入殮工資、扶棺 人員工資、出殯服務工資、禮堂佈置工資、館內奠儀、 代辦手續費」等…項目『尊裡服務(四名女生)、協助北 檢報驗服務人員、協助報驗穿衣服務人員、冰箱、金寶 山靈骨暫厝、紙錢、鮮花、供品』…為社會喪葬習俗所常 見,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宜簡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當前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23萬 元,況本件訴外人葉益誠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疑腦內 出血、胸部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致死亡,參酌其 係因車禍死亡,衡諸一般民情及習俗,自有為其妥為辦 理後事以使其安息之必要,本不宜過度限制,再參酌前 揭判決所揭示刻字描金、靈車及靈厝等均屬殯葬之必要 費用,其殯葬費用加總明顯低於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 ,應認本件治喪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但經核對收據後 ,其請求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3若瑟醫院之太平間使 用確認單700元與醫療收據中之太平間費700元重複,經 扣除該700元費用後,其餘898,680元,為原告甲○○所受 損害。
⒊扶養費: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應受扶養年數:
①原告丙○○為59年2月3日出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5頁),被害人 葉益誠於111年5月11日死亡時,丙○○為52歲 ,依 照10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8.99 年,扣除原告丙○○持續工作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共13年,需受扶養時間共計15.99年【計 算式:28.99年-13年=15.99年】。 ②原告甲○○為66年5月10日出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7頁),被害人 葉益誠於111年5月11日死亡時,甲○○為45歲 ,依
照10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0.9 年,扣除原告甲○○持續工作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共20年,需受扶養時間共計20.9 年【計 算式:40.9年-20年=20.9年】。
⑶扶養比例:
①原告等2人另育有一女葉珍綾,為93年6月3日生,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附民 卷第49頁),於原告二人年滿65歲時已成年,對原 告二人亦負有扶養義務。
②因原告丙○○長於其配偶即原告甲○○7.26年(即59年2 月3日至66年5月10日,共計7年又96日,96/365=0. 26),配偶相互間亦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丙○○滿65 歲時起7.26年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共有3人(即甲○○ 、葉珍綾及葉益誠),至原告甲○○年滿65歲後原告 丙○○餘命8.73年(15.99-7.26=8.73)應負扶養義務 之人仍為3人(即原告甲○○、訴外人葉珍綾及葉益 誠),蓋不因原告甲○○年滿65歲而免除其扶養原告 丙○○之義務。
③原告甲○○年滿65歲之時,其配偶即原告丙○○雖已超 過65歲,但仍不解於原告丙○○對伊之扶養義務,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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