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瑩萱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第三 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見本院 卷第191頁),而聲請人自民國102年起迄今均係投保在民間 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暨斟酌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8頁、第193 至208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為1,929,957元(因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是該金 額並未包含其之債權金額);另聲請人現積欠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據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24 3,38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 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0號卷核閱無訛。而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 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本件所 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金額為1,929,957 元,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機車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33 1至332頁)。又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加油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2年5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33
,354元【計算式:(29,971元+35,358元+31,824元+36,681 元+32,934元)÷5月=33,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福廠字第109號函 檢附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33,354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年以17,0 76元計算,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其需單獨扶養長子李○彥,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7 ,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329頁)。查,聲請人之 長子李○彥於000年0月出生,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3頁),顯見其為嬰兒,無獨立謀生 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 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聲請人陳稱其與 前夫協議其前夫每月需支付李○彥扶養費3,000元等語,固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9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
護教養之義務。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前夫之財產收入狀況以 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聲請人與其前夫對於李○彥應負擔之 扶養程度,暫以各2分之1為計算。又李○彥現每月領有育兒 津貼5,000元、兒少扶助2,047元,此有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則以聲請人之長男李○彥之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7,076元列計 ,扣除上開育兒津貼5,000元、兒少扶助2,047元,餘10,029 元由聲請人及其前夫共同支出,是聲請人提列李○彥扶養費 用於5,015元(計算式:10,029元÷2人=5,015元)範圍內, 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3,3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含扶養費)22,091元(計算式:17,076元+5,015元 =22,091元)後,餘額為11,263元。再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929,957元,則縱不計息,以其 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1,263元計,亦尚須14餘年始可清 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尚有積欠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3,380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 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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