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楹珊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歐進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9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前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在案,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本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亦非顯無 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