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412號
ULDV,112,家護,41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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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張彩鳳
相 對 人 林世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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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