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2號
ULDV,112,執事聲,3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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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李采純


相 對 人 王耀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68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684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即異議人關於請求命相對人 遵期履行,如未遵期履行,應給付異議人強制金之強制執行 聲請,原裁定於112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異議人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 上開條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29日於本院成立111年度家調字第317號調 解筆錄,約定相對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聰勝 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扶養費。惟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111年11月底 即曾發送訊息予異議人表達不願支付扶養費之意思,並經異 議人委託律師,函送律師函說明後,亦僅支付111年12月份 、112年1月份之扶養費,直至收受本院112年7月7日雲院宜1 12司執庚字第24684號執行命令後,始於112年7月11日給付1 12年2月至6月及其後6期即同年7月至12月共11萬元之扶養費 。
 ㈡依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後段之記載,如連續有兩期金 額遲延未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遲延給付112年



2月至6月扶養費,本即應付款至112年12月,並非相對人出 於自願付款,由此可見,相對人惡意不履行 給付扶養費義 務,非經由公權力強制介入課予強制金,相對人將無履行義 務之可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 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 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遵期履行,並命 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法院為前項裁定 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 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執行法院固得依債權人之聲請, 於債務人未遵期履行時,命其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惟此屬 對債務人施以心理上之壓力,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間接 執行方法(該條立法理由三參照),且條文既規定「得」而 非「應」,執行法院即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自不受債權人 主張之拘束,倘無間接執行之必要(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 行,原則上採直接強制方法,該條立法理由一參照),自無 從命債務人給付強制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2年7月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依系爭筆錄所載,債務人除應給付112年2月至6月已屆 期之扶養費共5萬元外,其後6期即同年7月至12月之扶養費 亦視為到期,共計11萬元,異議人除就上開扶養費聲請為強 制執行外(聲明一),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遵期履行,如未 遵期履行,應給付異議人強制金等語(聲明二),本院執行 處於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依聲請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 ,嗣相對人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8日向本院陳報 其先前曾按期支付111年12月及112年1月之扶養費各1萬元, 且已於112年7月11日將屆期未付之扶養費11萬元匯款至兩造 未成年子女王聰勝之帳戶,並於112年7月18日繳納本件執行 費880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確認無誤後,具狀撤回就 上開扶養費強制執行聲請,惟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遵期履行 ,如未遵期履行,應給付異議人強制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8月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命相對人遵期履行,如未 遵期履行,應給付異議人強制金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遲誤112年2至6月份等共計5個月之扶養費 乙節,固為事實。惟經本院通知將查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已清償遲延之112年2月至6月扶養費,並一併給付視為到 期之112年7月至12月扶養費,共計11萬元。雖異議意旨稱相 對人111年11月底即曾發送訊息予異議人表達不願支付扶養 費之意思,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經 本院查閱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異議人委由頁尹恆 實法律事務所發函之律師信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所以於對話 紀錄中拒絕給付111年12月至113年2月之扶養費,係主觀上 認為得以對異議人之15萬元債權抵銷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債務 ,此與單純拒絕給付仍有不同,應係相對人非法律專業人士 ,不諳法律所致,異議人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定相對人惡 意拒絕給付扶養費,非經由公權力強制介入課予強制金,相 對人將無履行義務之可能云云,實屬異議人空言揣測,尚難 採信
 ㈢再由債務人曾按期履行給付111年12月及112年1月之扶養費2 期之情以觀,可見債務人並非全無履行之意願,雖其自112 年2月至6月之扶養費未按期履行,但於112年7月11日經本院 查封其名下不動產後即自動履行完畢。揆諸首揭規定,執行 法院雖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於債務人未遵期履行時,命其給 付強制金予債權人,惟此屬對債務人施以心理上之壓力,以 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就個案情形判斷之,自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倘無間接執 行之必要,自無從命債務人給付強制金。本院綜參上開各情 ,認相對人遲誤給付之期數非多,並已全額補給,異議人因 相對人前開遲誤所生之不利益非鉅,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之 扶養費,均已遵期給付,以現有事證而言,尚難認相對人有 異議人主張之惡意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應無再由執行法 院例外為間接強制執行即為強制金之裁定,對相對人施以心 理上之壓力,以促使相對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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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