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吳寶仁
聲 請 人 吳育漩
聲 請 人 吳姚儉
前列吳寶仁、吳育漩、吳姚儉共同
被繼承人 吳育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育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 亡,聲請人吳寶仁、吳育漩、吳姚儉為被繼承人之兄、姊、 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育橦於112年4月27日死亡,聲明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兄、姊、母,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吳育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除有本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聖喆 拋棄繼承外,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李欣憶等多人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 繼承人李欣憶等多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 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