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67號
ULDV,112,司繼,767,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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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許武雄


被繼承許東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收受鈞院11 1年10月15日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1301號函,通知許麗 玉對被繼承許東芳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許東芳之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第一順位 之子女、孫、曾孫及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第二順位之父母 及第四順位之祖父母均已死亡,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 3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87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1 11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等4件拋棄繼承事件卷附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足參。其中111年度司繼字第837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873號等2件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准 予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許珍娜等多人拋棄繼承在案,且經本院 111年7月25日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即第三順位之兄弟姊 妹,而兄弟姊妹中之許玉花、許麗玉於通知後之3個月內聲 請拋棄繼承,復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111年度司



繼字第1301號准予備查,且再一次於111年10月15日通知其 餘之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許登樹許武雄許東坡 等3人,其中繼承人許武雄即本件聲請人為前揭拋棄繼承事 件准予拋棄備查後之合法繼承人,已在收受通知之列。然聲 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聲請狀表明已收受通知,係被繼承人之 弟,為合法之繼承人,並提出前揭通知函(111年10月15日發 )提出於法院為證,則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見聲請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明顯逾越前 揭規定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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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