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吳烏葉 關 係 人 蘇烏梅 關 係 人 蘇烏慧 關 係 人 蘇伍端 關 係 人 蘇味珍 關 係 人 蘇明宙 關 係 人 蘇翠瓊 受 指定人 吳烏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美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 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 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 別著有規定。再按遺囑之執行,均在遺囑人死亡之後,該人 不能躬自執行,故須由他人執行之。以繼承人充當執行人, 雖似極為適當,然遺囑之內容,與繼承人之利害不能一致, 且繼承人未必皆為適當執行人 (如無行為能力或缺乏事務經 驗) ,故民法不以繼承人為法定執行人,而另設遺囑執行人 ,由繼承人以外之人,充任遺囑執行人。惟現行民法繼承編 對於遺囑執行人之資格,除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外,並無任 何限制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參照) 。未成年人雖已結 婚 ,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八號 解釋參照) 。準此,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 固不待言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七十三年三 月修訂版第一版,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頁參照) 。此外另 有羅鼎、李宜琛等 (羅鼎著「民法繼承論」第二二九頁;李 宜琛著「現行繼承法論」第一一四頁參照) 學者亦持肯定見 解。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之母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 12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庚○○及關係人丁○○、戊○○、甲○○ 、丙○○、乙○○、己○○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辛○生前立 有公證遺囑1紙,因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 他人指定之,經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成員無人到場,致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 1211之規定,指定繼承人即聲請人庚○○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遺囑、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堪信為真正。衡以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經通 知未到場參與親屬會議,親屬會議顯難已召開,又被繼承人 之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聲請 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 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指定 本人為遺囑執行人,經審酌提出之民國101年7月18日在公證 人姜乃文前口述遺囑意旨,遺囑意旨僅係一、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三、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四、雲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承租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雲林分處承租)五、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承租)由全體 繼承人部分取得或全部取得,遺囑分割之方法尚屬具體明確 ,且無第三人受有遺贈,遺囑執行人應可公正、適法之依據 被繼承人遺囑處理遺產,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 格,準此,本院認由庚○○擔任為被繼承人辛○之遺囑執行人 ,應屬妥適,乃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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