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67號
ULDV,112,司拍,6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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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清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張清 課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查相對 人張清課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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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