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詹木濱
相 對 人 洪宇康即洪進鈿之繼承人
洪明煌即洪進鈿之繼承人
洪家興即洪進鈿之繼承人
洪家誠即洪進鈿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庭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進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 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 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進鈿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 11月2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5年5月30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三人洪進鈿 、洪吳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經查,第三人洪進鈿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現由相對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 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是依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四湖鄉 三崙 463 492 3分之2 002 雲林縣 四湖鄉 三崙 467 2135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