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104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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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高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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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因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向本院聲請逕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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