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峻
上 訴 人 林明和
被 上訴人 張倉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0,9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478元,上訴人林明和之上訴利益為544,04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92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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