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林進旗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李太雄
李太平
李政勝
李太豊
李永祿
李宗仁
黃桂楠
黃梅桂
吳政易
吳李文秀
吳佩金
李彥宏(即李太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太雄、被告李太平、被告李彥宏即李太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政勝、被告李太豊、被告李永祿、被告李宗仁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政易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1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李文秀、被告吳佩金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50.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桂楠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90.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梅桂單獨取得;編號己,面積649.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 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李太順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 ,李彥宏為李太順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7月28 日就李太順之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第257頁、第289至295頁),原告聲明由李彥宏承受李太順 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李彥宏,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自應由被告 李彥宏為李太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975.99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兩造之祖 居地,上有房屋,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 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2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將編號甲,面積91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太雄、被 告李太平、被告李彥宏即李太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政勝 、被告李太豊、被告李永祿、被告李宗仁共同取得,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34.2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政易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13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李文秀、被告吳佩金共同取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50.0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桂楠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90 .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梅桂單獨取得;編號己, 面積649.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被告吳李文秀、被告吳佩 金曾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 願保持共有。被告李太雄、被告李太平、被告李彥宏之被繼 承人李太順、被告李政勝、被告李太豊、被告李永祿、被告 李宗仁曾於111年12月16日共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並願保持共有,另陳稱:所分得部分為祖厝之一部份, 將來與毗鄰之同段334、336地號土地共同使用或分割,始能 增加地利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975.99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 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 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臨民權路,其上有2間連棟紅色三樓半透天建築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 旁邊為空地,空地旁有一間二層樓鐵皮建築物為被告黃梅桂 所有,土地上尚有一些廢棄老舊建物,無保存必要,無庸測 量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6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至116頁),而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建物,
已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91之2號房屋之建號為雲林縣○○ 鄉○○段00○號,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李文秀、被告吳佩金; 門牌號碼91之1號房屋之建號為雲林縣○○鄉○○段00○號,其所 有權人為被告吳政易,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⒉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分割方案應以能供建 築使用為適當。按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 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甲乙種建築用 地或住宅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 深度12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 尺,最小深度14公尺(後略)」,系爭土地所臨民權路乃一 未劃設分向限制線、僅有一車道之道路,寬度約3公尺左右 ,故本件依附圖所示宗地面積最小者為編號丁部分,其面寬 與深度,衡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能建築形成畸零地之情 形,先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面積917.8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太雄、被告李太平、被告李彥宏即 李太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政勝、被告李太豊、被告李永 祿、被告李宗仁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乙,面積1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政 易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1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吳李文秀、被告吳佩金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50.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黃桂楠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90.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黃梅桂單獨取得;編號己,面積649.24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符合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土地地 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 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且被告李太雄、被告李太 平、被告李彥宏之被繼承人李太順、被告李政勝、被告李太 豊、被告李永祿、被告李宗仁曾於111年12月16日出具同意 保持共有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告吳李文秀 、被告吳佩金曾於111年12月16日出具同意保持共有之書面 (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本件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並將編號甲由被告李太雄、被告李太平、被告李彥宏即李太 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政勝、被告李太豊、被告李永祿、 被告李宗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由被告吳李 文秀、被告吳佩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分割前 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 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 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 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太雄 195100分之1760 195100分之1760 2 李太平 195100分之29684 195100分之29684 3 李彥宏 195100分之14354 195100分之14354 4 李政勝 195100分之14354 195100分之14354 5 李太豊 195100分之14354 195100分之14354 6 李永祿 0000000分之80595 0000000分之80595 7 李宗仁 0000000分之80595 0000000分之80595 8 黃桂楠 140472分之3559 140472分之3559 9 林進旗 140472分之46154 140472分之46154 10 黃梅桂 46824分之2143 46824分之2143 11 吳政易 195100分之13250 195100分之13250 12 吳李文秀 390200分之13250 390200分之13250 13 吳佩金 390200分之13250 390200分之13250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甲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太雄 91785分之1783 2 李太平 91785分之30064 3 李彥宏 91785分之14538 4 李政勝 91785分之14538 5 李太豊 91785分之14538 6 李永祿 91785分之8162 7 李宗仁 91785分之8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