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林啓杉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林啟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啓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